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信 羅偉丞 方文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 楊明勳律師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第16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仲信、方文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丞、王柏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仲信係「良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方文杰係陳仲信之員工,羅偉丞、王柏傑均係方文杰之友人,鄭寶堂係「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鄭寶堂於民國101 年間承包內政部營建署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路之雨水下水道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發包予陳仲信施作,2 人間因而就該工程之工程款事項產生糾紛,陳仲信遂於101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夥同方文杰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鄭寶堂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公司,要求鄭寶堂立即給付工程款,經鄭寶堂拒絕後,陳仲信、方文杰及上開2 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仲信先揚言「我已委託該3 名男子處理,到時公司會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方文杰與上開2 名成年男子繼而恫稱「若沒有拿到錢,不會放過鄭寶堂」等語,致鄭寶堂心生畏懼。嗣陳仲信索取工程款未果後,立即指示方文杰以暴力方式向鄭寶堂催討工程款,方文杰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帶同其友人羅偉丞及另6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鄭寶堂之上址公司催討工程款,然因未遇鄭寶堂而作罷。復於101 年3 月28日某時許,方文杰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致電鄭寶堂恫稱:「你要再多50幾萬給陳仲信,不給的話,公司不要經營,家人走路都要小心」等語,並指示其友人羅偉丞、王柏傑前往鄭寶堂之上址公司潑灑油漆,羅偉丞、王柏傑遂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寶堂之上址公司前,分持預先準備裝有橘紅色油漆之玻璃瓶數只,砸毀鄭寶堂上址公司之玻璃、牆壁及地板(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鄭寶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伍),接續以此方式恐嚇鄭寶堂,致鄭寶堂心生畏懼,足以危害鄭寶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鄭寶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仲信、羅偉丞、方文杰、王柏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仲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下稱偵6023卷】第3 至4 、103 至105 、143 、145 頁,本院卷第31至32、56至59頁)。 二、被告羅偉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6023卷第129 至133 、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31至32、56至59頁)。 三、被告方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6023卷第5 至6 、127 至133 、144 至145 頁,本院卷第31至32、56至59頁)。 四、被告王柏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6023卷第7 至8 、108 至111 、142 、145 頁,本院卷第31至32、56至5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6023卷第9 至10、140 至142 、144 至1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160 號卷【下稱調偵160 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 六、證人張弘岳、林美月、羅錦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160 卷第8 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卷第22至25頁)。 七、現場照片1 張、101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及33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 張、101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及31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 張、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7 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 張(見偵6023卷第11至20頁)。 八、被告陳仲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方文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柏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偉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6023卷第48至58、60至6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仲信、羅偉丞、方文杰、王柏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仲信、羅偉丞、方文杰、王柏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陳仲信、羅偉丞、方文杰、王柏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先後於101 年3 月27日、28日、29日所為出言恫嚇告訴人及至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潑漆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仲信因與告訴人鄭寶堂間之工程款糾紛,即夥同被告羅偉丞、方文杰、王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潑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仲信等4 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61頁),兼衡被告陳仲信、方文杰為本案之主謀,被告羅偉丞、王柏傑則係聽從被告方文杰之指示行事者,以及被告羅偉丞、王柏傑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陳仲信等4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信、方文杰、羅偉丞、王柏傑夥同不詳身分之男子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羅偉丞、王柏傑與上開不詳身分之男子2 人,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寶堂之上址公司前,分持預先準備裝有橘紅色油漆之玻璃瓶數只,砸毀告訴人鄭寶堂上址公司之玻璃、牆壁及地板,因認被告陳仲信、方文杰、羅偉丞、王柏傑均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鄭寶堂告訴被告陳仲信、方文杰、羅偉丞、王柏傑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仲信、方文杰、羅偉丞、王柏傑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鄭寶堂與被告陳仲信等4 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鄭寶堂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