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程 曹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0、182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3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宇程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路58號拉亞漢堡早餐店,與被告即告訴人曹文翔討論其與被告即告訴人曹文翔配偶盧花不當來往遭被告即告訴人曹文翔提告之事,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曹文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宇程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蔡宇程及曹文翔分別提起告訴,因認其等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宇程、曹文翔互告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101年4月16日於本 院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刑事卷第12、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