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秀銘前①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7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9 日。④又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 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秀銘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6 日)凌晨4 時許,共乘林秀銘所有車牌號碼IT-833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395 巷口,由林秀銘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阿呆」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福成工程行所有由陳天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BA-0627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林秀銘駕駛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另「阿呆」則駕駛車號IT-8336號自用小貨車,一同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81 巷底,由林秀銘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施華俤所有之動力機械小怪手1 部,「阿呆」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林秀銘欲將該怪手開上前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時,因怪手油料耗盡無法開上上開小貨車,索性將該怪手棄置路旁,林秀銘續駕駛車號BA─0627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將小貨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再與「阿呆」同乘車號IT-8336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陳天文、施華俤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華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銘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下稱9100卷】第6 至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文、告訴人施華俤於警詢之指訴(見9100卷第8至12頁)。 三、告訴人施華俤提供之進口報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9100卷第13至24頁)。 四、車號BA-0627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資料(見9100卷第27至3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林秀銘上開2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秀銘與「阿呆」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林秀銘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林秀銘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林秀銘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缺錢花用,欲承攬工程以賺取生活費,惟缺乏工程用怪手施作工程,即夥同共犯「阿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怪手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陳天文及告訴人施華俤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林秀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