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代 理 人 郭寶朗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程才芳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大鶴政文 送達代收人 郭寶朗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程才芳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大鶴政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大鶴政文係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之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之廠長,係實際掌管該廠整體營運、清潔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朱太郎為普利司通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廠區之環境維護。被告大鶴政文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故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冷卻機,具有顯著危險之掛膠架,應依規定在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必要設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於上開公司內客觀上具有顯著危險之冷卻機前方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被害人朱太郎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上開工廠精鍊工程1 號冷卻機未停機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時,因冷卻機前方並無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導致被害人朱太郎進入冷卻機下方凹槽時機台仍持續運轉,被害人朱太郎頭部遭掛膠架撞擊,頸部遭夾於防黏液儲槽區掛膠架與防黏液儲槽擋板間,未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致其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大鶴政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大鶴政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張榮村、黃啟任、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班長高盛義、被害人朱太郎之同事即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古德茂於偵訊中之證詞及現場廠區平面圖1 份及照片3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所僱勞工朱太郎從事精鍊工程1 號機清理作業時不慎遭夾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1 年9 月27日移署服竹縣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25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大鶴政文護照影本、入境簽證影本、外國人停/ 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普利司通公司101 年10月1 日101 年普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大鶴政文個人資料表【附件1 】、日文履歷【附件2 】、聘僱合約影本【附件3 】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代理人均堅詞否認犯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地點並非操作機器之工作區域,亦非日常需清掃之區域,經公司做過相關風險評估,認此區域並非勞工操作機台時必須進入之區域,自無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必要,又案發當日本案被害人朱太郎並非為從事清掃工作之目的而進入案發地點,而疑係因撿拾掉落手機進入屬於禁區之案發地點,始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大鶴政文並無過失、被告2 人均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 六、下列事項為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所不爭執,另有下列書證及人證資料足佐,堪信屬實: (一)被告大鶴政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生產)、廠長,職務範圍為:1.工廠之管理與指導、2.人才育成、3.生產設備投資計畫、預算之擬訂與執行、4.新技術、新規格投入及改善、5.安全及品質等體制系統之推行者、6.工廠之人事任免、升遷、考核、異動等立案與核定、7.就生產關連事項與日本母公司之聯繫等事項,係掌管該廠整體營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此有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張榮村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大鶴政文有實際在廠區參與,工廠的廠區環境安全由廠長直接負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另有被告大鶴政文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1 年9 月27日移署服竹縣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25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大鶴政文護照影本、入境簽證影本、外國人停/ 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普利司通公司101 年10月1 日101 年普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大鶴政文個人資料表【附件1 】、日文履歷【附件2 】、聘僱合約影本【附件3 】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91至93頁、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正背面、第99至100 頁、第101 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4 頁)在卷足證。 (二)被害人朱太郎於78年起任職普利司通公司,自88年起擔任精鍊操作(6 年),自94年起擔任製造部一課精鍊3S擔當(5 年)(3S:整理、整頓、清掃、產廢分類及回收再利用),即負責工廠精鍊區環境清潔及打掃,被害人朱太郎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的常日早班,沒有輪班,編制上為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班長郭福來之班員,然例行工作並非由郭福來指派,而係由課長張有苗指定,此有普利司通公司提供文件資料1 份(見相驗卷第101 頁)及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環安部專員劉成龍、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課長張有苗、證人高盛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29 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1頁,本院卷三第41至60頁、第61至70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班長郭福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至32頁)。 (三)本件精鍊工程1 號機係包含「混鍊機」(橡膠藥品混鍊區)、「一段ROLL區」(將混鍊後之膠塊壓平、壓成膠片)、「二段ROLL區」(將一段ROLL區之膠片再次壓平)、「防黏液區」(將壓平膠片噴上防黏液)、「冷卻機區」(將噴上防黏液之膠片用電扇降溫冷卻)、「一樓收膠區」(冷卻後之膠片存放區)等六組機器組成之機器,進行輪胎生產過程中「膠片」之製成。本件案發前,精鍊工程1 號機所設置「安全裝置」僅有三處:一、「一段ROLL區旁設置緊急按鈕及拉繩」、二、「二段段ROLL區旁設置緊急按鈕及拉繩」、三、「收膠區旁設置緊急拉繩」,至於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即本院卷二第53頁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下同)並無設置足以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此有「發生事故精鍊機平面圖及各組成機組說明」及照片各1 份、「三、精鍊機安全裝置位置圖」及照片各1 份(見偵查卷第54至60頁、第70至73頁)、「台灣普利司通廠區平面圖」1 份(見相驗卷第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被害人朱太郎於99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至12時30至40分間(起訴書僅記載40分,應予補充)某時,在普利司通公司工廠精鍊工程1 號機未停機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內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因機器持續運轉,其頸部遭夾於距離地面約110 公分處之膠片冷卻掛膠架及防黏液儲槽擋板間,終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亡(經法醫檢驗後,其頸部及胸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20 公分、背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30 公分、胸部之肋骨有多處骨折);嗣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班長高盛義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巡檢廠區時,發現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內有積水,進一步察看後才發現被害人朱太郎遭夾於機器內,旋即報告主管採取急救措施,切斷掛膠架救出被害人朱太郎,並由公司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然救護車到場時,被害人朱太郎已無呼吸,送往東元醫院急救後急救無效等情,有證人高盛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相驗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三第41至60頁)、證人張有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證人黃啟任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製造一課壓出班班長林志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8至83頁)、被害人朱太郎家屬朱世民、朱俊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驗卷第4 至5 頁、第18頁)、證人古德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 頁)、現場照片25張(見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37至40頁、第61至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驗卷第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23至30頁)、「精鍊工程#1 號機平面圖」2 份及掛膠架照片2 張(見相驗卷第33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41頁)、相驗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稽。 (五)嗣於99年7 月1 日,普利司通公司就本案以新臺幣0000000 元(含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與被害人朱太郎家屬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公司匯款入被害人家屬朱俊麟帳戶,由朱俊麟依比例交給其他被害人家屬,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朱俊麟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7頁),另有和解書1 份在卷(見相驗卷第93頁)。 七、經查,被害人朱太郎於99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至12時30至40分間某時,在普利司通公司工廠精鍊工程1 號機未停機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嗣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亡等情,既據認定如上,則本案主要爭執點即在於:(一)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害人朱太郎係因從事環境清潔工作,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是否與事實相符?(二)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大鶴政文雇主未於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係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且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罰金刑責,是否有理由? 八、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害人朱太郎係因從事環境清潔工作,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本案被害人朱太郎於案發時,擔任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精鍊3S擔當,負責工廠精鍊區環境清潔及打掃,其每日之例行性工作,係由課長張有苗安排,依課長張有苗所設計之日常檢點表實施,即上午將精鍊工程廠區的廢棄物及箱子打包、搬運至垃圾場,下午負責精鍊廠區之清理,工作內容係依「No.1BB屑膠塊清理日常點檢表」(以下簡稱日常點檢表)實施,包含清理「A 混鍊機中二階底門處附著膠屑塊及C/B 粉末」、「B 一段ROLL四週處下膠道掉落之膠屑」、「C 二段ROLL後方CV右左屑膠槽處一段ROLLCV掉落之膠屑」、「D- 1二段ROLL出防黏液作業側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D- 2二段ROLL出防黏液反作業側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E 立上CV防黏液濾網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F-1 BOF 入口下方二段ROLL出之膠屑及斷膠」、「F-2 BOF 出口下方BOF 出之膠屑、斷膠及防黏液粉末」等區域,本件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並非被害人朱太郎之例行打掃範圍,業據證人張有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5頁、第69至71頁、第88頁),另有證人高盛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詞(見相驗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41至60頁)可佐,又被害人朱太郎簽名確認之「台灣普利司通(股)公司小集團活動報告書」(98 /10/16 )之工作內容(見偵查卷第81頁),與「No.1BB屑膠塊清理日常點檢表」〈99/06/01~99/06/15〉、〈99/0 6/16 ~99/06/30〉各1 份(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內容完全一致,另有「精鍊機1 樓清掃人員清掃工作區域(罹災者清掃區域位置圖)」及照片1 份(見偵查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證據,實難認定被害人朱太郎之例行性工作範圍包含本件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之清理。 (二)又被害人朱太郎依日常點檢表例行性需清掃之範圍中,最靠近本案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者,係位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及#3 區域中間之「E 立上CV防黏液濾網」處(平面圖見偵查卷第61頁、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即筆錄內記載防黏液回收皿濾網)。又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3 區域雖有互通之空間,然清理該濾網時,係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 區域空間外,用勾子將膠屑鉤出,無須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等情,亦業據證人郭福來、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48頁、第59頁),依此,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亦非被害人朱太郎從事日常清潔工作時,所需進入之區域範圍。 (三)再者,被害人朱太郎除前述例行性工作外,就支援性工作部分,係由現場輪班班長請示課長後給予指示,然案發當日,課長張有苗及當班班長高盛義均未指示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張有苗於偵訊、本院審理,證人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48頁背面,相驗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朱太郎確有受其他幹部指示,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之情。 (四)公訴人於論告時,固補充下列理由,認定「案發地點為被害人朱太郎之工作區域」,然查: 1.就公訴人主張日常點檢表並非被害人朱太郎工作範圍乙節: ⑴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證人張有苗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朱太郎工作範圍係依日常點檢表之內容,並不包含案發地點等語,然:證人郭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常檢點表並非被害人朱太郎工作範圍,又日常檢點表上記載編號C 、D-1 、D-2 、E 、F-1 、F-2 等位置均記載需在「(一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掃」,被害人朱太郎焉可能同時分身完成上列所要求之各區清掃工作?再參諸卷附員工刷卡明細表之紀錄,被害人朱太郎每日上班之時間實與證人張有苗不同,且由證人張有苗於偵查中曾經對被害人於99年6 月26日、6 月27日是否有上班乙事,供述錯誤,顯見其對於被害人朱太郎之行動、有無上班根本不知悉,足徵證人張有苗根本不瞭解被害人實際工作範圍及精鍊工程各區域實際上由何人清理、如何清理,而認證人張有苗前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⑵然查,證人郭福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班長無法控制被害人朱太郎的時間,他是自由的,他的工作跟我們生產沒有關係,他的工作也不是我們指派的」、「我沒有權利指揮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4頁背面),實難認證人郭福來對於被害人朱太郎從事清潔工作之具體內容有詳細、明確之瞭解,是證人郭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常點檢表並非被害人朱太郎工作範圍等語,不足以推翻證人張有苗、高盛義所為之證述;又證人張有苗既擔任課長一職,處理、監督事務包含製造一課之全部行政事項,實難苛求其對於該課每一個職員詳細上班日期及全部上班時間處理之事項均有詳細之記憶,縱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害人朱太郎6 月27日、6 月28日是否有出勤一事曾為錯誤之證述,亦不得以此點推論證人張有苗關於被害人朱太郎例行工作內容部分,係屬虛偽之證述;又關於工作內容之規劃細節等,於每一產業均有其專業之安排,或因人事規劃,或因產程需要而有不同,況證人張有苗、高盛義從未證稱日常點檢表之內容,僅有被害人朱太郎得以實施,公訴人單以日常點檢表之內容並非一人同時得以施作等情,即遽然推論該表內容並非被害人朱太郎之工作範圍,實難認為有理由。 2.就公訴人提出證人高盛義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其他間接事實推論案發地點為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範圍乙節: ⑴公訴人主張:證人高盛義於偵查中曾證稱:案發地點為死者維護的區域等語,再參酌案發地點會有防黏液溢出,若未即時清掃,變硬結塊將造成日後清掃不便,更會構成遭交接班人員抱怨、責怪之事由,而案發時普利司通公司之編制,除被害人朱太郎外,別無其他負責精鍊工程之清潔人員,僅有非操作員被害人朱太郎才能在不影響生產流程下,進行案發地點之清理作業,又被害人工作範圍確實包含清運精鍊工程之垃圾,而案發地點附近(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確實存在一垃圾桶,可知上開垃圾桶亦應屬被害人朱太郎負責清運,是被害人朱太郎工作範圍並非全然與案發地點無關連性又依據偵查卷第119 頁普利司通公司內部文件之記載,其上特別標明案發現場之塑膠刷「有無可能是上回遺留?」,顯見被害人朱太郎過往必有定期用塑膠刷清理案發地點情事,足認案發地點附近事實上確均為被害人負責清掃之地區等語。 ⑵然查:證人高盛義於偵訊中固曾證稱:「(問:案發地點是否為死者維護的區域?)是,…」(見相驗卷第17頁),然被害人朱太郎工作範圍為精鍊工程1 號機廠區,於公訴人並未特定其所指「案發地點」是否即指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情況下,證人高盛義所稱「是」之意思,即不得推論為「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即為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之範圍」,況細譯證人高盛義回答該疑問時,明確證稱「(問:案發地點是否為死者維護之區域?)是,那個區域比較特別,如果有比較髒的話我才會叫他去清理…」(見相驗卷第17頁)之語意,及其於歷次偵訊時證稱:「(問:防黏液槽平時何時會清理?)平常不會清理,只有在管路塞住時才會清理」(見相驗卷第44頁)、「(問:冷卻架運作時是需要清掃的嗎?)不是,冷卻架運作時是不需要清掃的。只有停機時我看到髒亂我會通知朱太郎清掃,並我在旁監督。」(見相驗卷第10頁)等語,應認證人高盛義於歷次證述時,均明確表示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並非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範圍,不得單以其於偵訊中曾稱「是」之回答,即認定證人高盛義於偵查中曾證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為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打掃範圍之情;再公訴人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若未為清掃,將遭致下一班成員責備、普利司通公司未編制其他清掃人員在不影響生產情況下清掃該區及普利司通公司內部文件之記載內容等,認定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為被害人朱太郎負責之例行性打掃範圍等語,均屬邏輯推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為佐,亦難認為有理由。 3.依前所述,關於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範圍及例行性工作範圍所需接近之區域,不包含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所為前開主張,難認屬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五)另公訴人固於起訴及論告時,認定「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是為工作目的,而非為撿拾手機等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5至84頁)亦為同前之認定。然查: 1.公訴人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是為工作目的,而非為撿拾手機」: ⑴案發當日現場之狀況,地面積水13公分,其上漂浮塑膠刷,如本院卷二第258 頁右側最下方照片所示水龍頭呈現開啟狀態,而此狀態確實與證人高盛義於接受勞檢所人員訪談時所陳稱:防黏液清理需打開水龍頭用水沖洗,並使用塑膠刷來清理,人員則須彎腰在掛膠架下方去清洗等語,情況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古德茂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11時45分許,見到朱太郎時,朱太郎表示因為工作還沒做完,所以不能去用餐等語明確,以及朱太郎僅為一普通員工,依常情,若非為工作,其殊無中午時間不休息,反特地穿著雨鞋、攜帶塑膠刷,而進入案發地點之必要等情。再觀諸相驗卷第56頁上方照片,被害人左耳有瘀血症狀,以及因案發地點之掛膠架,未有遭異物阻擾進行後,自動停止運行之機制,可知被害人確因彎腰持塑膠刷在案發地點刷洗地面時,意外將頭部伸入兩根掛膠架中間,因而側面之左耳遭掛膠架撞擊,復因掛膠架未停止前進,而只能趕快將身體轉向面對防黏液儲槽擋板,期待用自身之力阻擋掛膠架繼續運行,惜最終仍因不敵機械運行力道,而頸部遭掛膠架與擋板夾擊,不幸身亡。 ⑵至證人郭福來、高盛義、張有苗雖均證稱:防黏液清理,不是使用塑膠刷,及清理案發地點必須停機等語,就塑膠刷部分,考量案發當時塑膠刷之確切位置可能是在被害人身邊,係事後為便利搶救行動方遭更動位置至如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此部分由證人高盛義於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只是因為看到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積水,才彎腰去開馬達,因此才注意到朱太郎的下半身等語,顯示證人高盛義一開始並未在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看到塑膠刷之事可以得證;以及就掃水之功用而言,塑膠刷與塑膠掃把均有相同作用,某種程度而言,甚至塑膠刷之使用效果應較刷毛較軟之塑膠掃把更佳。再者,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接受勞檢所人員訪談之時,亦是肯認案發地點之「塑膠刷」為清理防黏液之工具等情,足徵證人上開有利被告2 人所言,均屬為公司掩飾之詞,不足採信。另就停機部分,參酌證人郭福來於審理中已證稱: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不用停機等語明確,及證人高盛義於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經檢察官請其就99年5 月26日、5 月27日記載全部停機狀況之班長業務日報指明,有何關於其接受勞檢所人員訪談時,提及之因防黏液堵塞,而停機清理案發地點之「防黏液阻塞」紀錄時,其無法回答,和證人張有苗於審理中就清理案發地點開始主張屬支援性事務,可由班長直接指示被害人處理,不用透過其等情,應可確認關於案發地點之清理,根本沒有所謂停機清理之事,前揭案發地點清理作業需停機之證詞,應屬不實。 2.至於負責製作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陳永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初是依照高盛義班長的談話記錄,認定可能是災害地點因為膠屑堵塞造成防黏液溢出,累積在防黏液儲槽區地面,被害人在沒有停機狀態下進入裡面從事清理工作,可能是進入掛膠架下方不小心被掛膠架橫桿撞擊到頭部而遭夾擊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 3.綜合前開證人陳永楠之證述及公訴人之論告內容,足認渠等主要以「案發當日現場狀況」,推論「被害人朱太郎係主動或依他人指示,於未停機時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進行清理工作」等情節。然查: ⑴「案發當日現場狀況」究竟如何? ①本案於案發時,現場確有積水情形,而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確有遺留一塑膠刷,此有證人高盛義、張有苗證述明確,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16頁)及照片1 張在卷(見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堪信屬實。 ②公訴人及證人陳永楠固稱案發現場尚有「水龍頭微開」之情形,然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接受證人陳永楠詢問時,固曾稱:「當時發現罹(災)者朱太郎時水龍頭是微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然依本院至案發地點勘驗結果,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均未見設有「水龍頭」設施,僅作業區域處有一黃色樓梯處有可拉起之水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因前開談話記錄中,並未明確記載證人高盛義所指「水龍頭」所在位置為何,實難確認證人高盛義前開談話記錄中所指「水龍頭微開」之具體情況為何,再佐以證人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防黏液區有設置可沖洗現場的水管,是在機台靠走道的架上,那個水管是用一個上下的開關閥控制,我不記得當日該開關閥有無開啟。我也不記得當天在勞檢所人員對我為訪談時,有沒有問我關於水龍頭有無打開的事」(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至54頁)等語,亦未能說明其於接受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訪談時所言之真意,依前開證據,實難認定案發時,現場確有「水龍頭微開」之情。 ③依前所述,本件案發現場狀況,應僅得認定為「現場有積水,且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確有遺留一塑膠刷」,公訴人及證人陳永楠所謂「水龍頭微開」部分,難認屬實,是渠等所稱「案發現場水龍頭微開」與證人高盛義曾於接受證人陳永楠訪談時稱「清理需打開水龍頭用水沖洗」等語相符,可推論被害人朱太郎係從事清理作業等情,亦難認為有理由。 ⑵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及鄰近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之清理之時機及使用之工具,究竟如何? ①證人高盛義、郭福來、張有苗、黃啟任證述如下: A.證人高盛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是防黏液噴出時會往外噴出一些小水滴,流到凹槽內,之後回抽使用,巡檢時如果該區域有積水,伊會手動打開在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之抽水馬達抽水(即如相驗卷第15頁、第65頁照片),如果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抽水馬達前的濾網有膠屑,早班的時候經由課長指示,會停機由伊監督被害人朱太郎人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清理膠屑,再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用塑膠掃把把水推到抽水馬達處回收,人不用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只要用塑膠掃把把積水挖出即可。如果防黏液在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地板結塊,容易造成回收抽水堵塞,此部分需報告課長,由課長安排在年度歲修或機器故障停機時,指派專人在監督下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清理,並由班長監督,清理時是使用塑膠刮刀及掃把(見本院卷三第41至61頁);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該區域比較特殊,如果去該區域作清掃時必須要有班長特別交代並且班長在旁邊看,因為該地勢比較低窪看不到裡面的情況」(見相驗卷第17頁)、「平常不會清理,只有管路塞住時我們才會停機清理,清理時一定要停機,旁邊還要有人監督」(見相驗卷第44頁);於警詢中供稱:「冷卻架運作時不需要清掃,只有停機時我看到有髒亂我會通知朱太郎清掃,並我在旁邊監督,平常訓練時一定要停機並通知班長。」(見相驗卷第9 至11頁)。 B.證人郭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之凹槽,如果有積水,交接班的時候就要把泵浦打開將水抽乾,人不需要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因為該地面是水泥的,不應用刷子掃,否則容易將地面泥沙刷破污染橡膠。如果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抽水馬達前的濾網有膠屑時,我本人會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清理,清理的方式就是用手撥乾淨放到旁邊的垃圾桶(垃圾桶位置如我在本院卷二第53頁鉛筆繪製處),我不曾指示被害人朱太郎清理這個濾網。至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只有在年度清掃或是機器故障停機修理時會順便清理,這時機器是屬於完全停機的狀態,年度清掃不是我們這一班的工作,我沒有參與過,我所知道的是在機器故障停機修理時,會先將停機開關的鑰匙抽出來給班長保管,人才能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用水桶還有鏟子將膠屑、防黏液剷起來放在水桶裡,刷子不是用在清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第25頁第22至23頁)。 C.證人張有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有積水,班長看到時會聯絡課長,看是何處流出來的,課長確認積水原因為何,如果是設備問題,就停機維修,積水不用清掃,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旁邊有泵浦,打開就會抽水回收,如果泵浦無法回收,經班長指示後,會停機請機台人員清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泵浦旁濾網之膠屑或清掃沈積物,此時班長必須在旁立會督導,人員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用掃把或大型刮刀推防黏液沈積物。至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只有在機台維修時會進去。在清理地面結塊的防黏液時,我們會用大型T 字刮刀刮掉地上結塊的防黏液,刮掉以後再用鏟子裝進桶子裡帶走,如果沒有結塊而是粉漿狀的,也可以用塑膠掃把推,因為塑膠掃把前端是軟的,壓下去後前端幾乎密合貼在地上,就可以推粉漿狀的防黏液,這些過程不會用到塑膠刷,因塑膠刷有縫隙,刷過去只能推一部份,還會有很多留下來(見本院卷三第61至69頁)。 D.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黃啟任於偵訊中證稱:「死者夾住的地方平常不用清理,只有在TPM 活動(即工廠分區停機清掃)或逢年過節全廠休息時才會特別清理,實施該區域清掃我們會作停機動作,清理時,只是將防黏液形成黏狀部分清除」(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 ②綜合前開證人高盛義、郭福來及張有苗之證述,雖有些微之差距,然其等均一致堅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原則上無需人員進入清理,若有積水,只需打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泵浦抽水即可,人員無須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部分,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可能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此時一定是停機狀態,且需由班長立會監督,可能使用之工具為「鏟子」、「刮刀」、「水桶」、「塑膠掃把」,而不包括「塑膠刷」等語,應堪採信。 ③公訴人及證人陳永楠固稱「塑膠刷」係使用於清理案發現場之工具,並以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接受陳永楠詢問時,曾稱:「…使用塑膠刷來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為佐,然:證人高盛義於99年7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接受陳永楠詢問時,曾另稱:「…下去防黏液儲槽區將防黏液用塑膠掃把將防黏液趕至抽水泵入口,抽回至防黏液暫存槽再回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與前週接受詢問時,已有不同,而前開談話記錄均係由未曾接受偵訊專業訓練之檢查員陳永楠所作成之筆錄,所為詢問內容及記載未必字字精確,不能排除係製作筆錄者因對於「塑膠刷」、「塑膠掃把」工具並無明確區分而有所誤載之可能性,況證人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明確證稱:「清理防黏液區是使用塑膠掃把而非塑膠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60頁),而與證人郭福來、證人張有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語相符,實難單以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之談話記錄中即認定清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所使用之工具即為「塑膠刷」;再公訴人固另稱「就掃水之功用而言,塑膠刷與塑膠掃把均有相同作用,某種程度而言,甚至塑膠刷之使用效果應較刷毛較軟之塑膠掃把更佳」等語,然客觀而言,塑膠刷及塑膠掃把於結構上確有不同,就案發區域之清理方式,既據前開證人說明如上,復證人張有苗亦明確說明關於塑膠刷及塑膠掃把就清理前開區域效果之歧異,公訴人關於塑膠刷對於掃水效果更佳等語,應屬個人之經驗及推論,不得以此認定前揭證人所述關於清理該區之工具部分均屬不實在,附此敘明。 ④公訴人固另以前述理由(詳見八、(五)、1.⑵所示)主張證人郭福來、張有苗、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需停機才能打掃等語,與事實不符,然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部分,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打掃,此時一定是停機狀態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而細譯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1 日接受證人陳永楠詢問時全部筆錄內容(見附件一),除前述關於「塑膠刷」部分外,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需於幹部指示下,停機並由班長立會監督才能清理等情,始終為與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之證述,並無不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始終一致,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普利司通公司人員確有於「非年度清理」或「非故障停機」之時間,而於機器運轉情形下,指示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情,實難率然認定前揭證人均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就公訴人所為前開推論部分:證人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從5 月21日至31日之間,我是5 月26日、27日上早班,我在機台停機時清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是在修理故障的停機時間清理的」(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又細譯該2 日班長業務日報內容,精鍊工程1 號冷卻機確於5 月26日早班(即一直)有異常停機10分鐘,5 月27日早班(及一直)有異常停機60分鐘之紀錄,此有班長業務日報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雖前開日報上並未記載「清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時間或內容,然因該2 日確有停機之情況,則證人高盛義所證稱其餘該2 日早班時,係趁異常停機時進行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情理等語,於客觀稽證及邏輯上均無錯誤,不得以其無法指出清理具體時間即認定證人高盛義、張有苗、郭福來等人證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清理,需停機始得處理等語,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此部分推論亦屬有誤。 ⑶是否得以案發當日現場有積水情形,推論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為清理工作? ①證人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上班8 小時一定要巡視4 次,案發當日早上,在發現被害人朱太郎前,我曾巡視過1 次,當時1 號機防黏液區正常,回收皿濾網膠屑沒有滿出或過多的情況,膠屑是在低的位置,而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設有24小時運轉的泵浦,在防黏液噴出膠上方,有回收防黏液之功能,那個泵浦也是正常運作,當時防黏液儲槽(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沒有積水,我發現被害人朱太郎是第二次巡視時,我看到有積水,就去打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之泵浦抽水,在我打開該泵浦前,馬達是關著的,我開啟後,該馬達運作功能也是正常」(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等語,而案發當日班長業務日報內,亦無關於該部分有異常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 ②至於證人陳永楠固於職業災害報告書中記載「被害人朱太郎發現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等語(見相驗卷第78頁背面),然證人陳永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去肇災現場,案發後去過2-3 次,我去看的時候是停工還沒有復工的狀態,我有去看回收皿濾網,當時濾網沒有被抽出,上面有膠屑,滿出的狀況無法定量,當時案發地點有積水,無法看到防黏液有無溢出,後來再去看的時候,現場已經清理過了,就沒有特別再去看防黏液儲槽區(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之地面。作訪談記錄時,高盛義、張有苗只有表示若有膠屑滿出造成防黏液溢出時需清理,他們沒有表示案發當日有滿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足認所謂「膠屑滿出」、「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地面」等內容,並非證人陳永楠於檢查現場時親眼所見之情形,而係其訪談證人高盛義、張有苗時,依據渠等描述該廠過往可能清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之情況而自為推論之結果,是不得單以證人陳永楠之推論,即認定現場確有「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之情況,又本案於公訴人第一次到場勘驗時,亦未於勘驗筆錄內記載現場有無「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16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現場確有「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之情況。 ③依前所述,本案案發現場雖有積水之情形,惟據前揭證人之證述,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有積水時,僅需打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旁之泵浦抽水即可,人員無須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現場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需清理之情狀,業如前述,而發生積水原因不一,亦無證據證明積水之時間係於證人高盛義發現被害人朱太郎屍體前多久之時,當不得以「案發現場有積水之事實」推論「案發當日該區域有客觀上需要人員進入清理」,更不得推論「被害人朱太郎進入該區域並然是為處理清潔工作」之事實。 ⑷是否得以案發當日現場有遺留塑膠刷一支之事實,推論該刷為被害人朱太郎所攜入,且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為清理工作? ①被害人朱太郎平日用於清掃工作之工具,經證人高盛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用公司規定的掃把清掃」、「如果要清理機臺上的油漬,是用刮刀」(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第60頁背面)、證人張有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塑膠刷是在廁所才用的到,我本人沒有看過被害人朱太郎使用」、「被害人朱太郎所使用的清潔工具主要是掃把、畚斗、破布、杓子、清潔劑」、「塑膠刷並不是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所需要的工具」(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65頁)等語,而證人郭福來則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害人朱太郎用過塑膠刷,如果地面有油,是用來搓油」(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等語。 ②依前揭證人高盛義、張有苗之證述,難認塑膠刷為被害人朱太郎平日用於清掃工作之工具;又證人高盛義、張有苗、郭福來均始終證稱,塑膠刷並非用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1 區域之工具,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塑膠刷為被害人朱太郎隨身攜帶之物品,或確由被害人朱太郎於案發當日攜入,則遺留於現場之塑膠刷,是否確為被害人朱太郎所攜入,而非因其他原因遺留於現場,非無疑義,公訴人所稱「案發當時塑膠刷之確切位置可能是在被害人身邊,係事後為便利搶救行動方遭更動位置至如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此部分由證人高盛義於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只是因為看到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積水,才彎腰去開馬達,因此才注意到朱太郎的下半身等語,顯示證人高盛義一開始並未在相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看到塑膠刷之事可以得證」等語,屬邏輯推論,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不足認定該塑膠刷為被害人朱太郎攜入現場從事清理工作之用。 ③再「塑膠刷」既非用於清理該區域之工具,現場又無其他用於清理該區之工具,如「鏟子」、「刮刀」、「水桶」等,倘若為進行清理工作而進入,何以未攜帶用於清理該區之工具?是無從以現場有遺留「塑膠刷」乙節,即斷然推論「該塑膠刷為被害人朱太郎係攜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進行清理作業」之事實。 ⑸依前所述,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2 區域之清理本即須幹部指定後,始停機為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朱太郎確有受證人高盛義、張有苗或其他幹部指示,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指出究竟係何幹部指示被害人朱太郎入內清理,依前揭說明,本案無從以現場狀況有積水、並遺留塑膠刷1 支等間接事實,推論「被害人朱太郎係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進行清理作業」乙節。 4.公訴人固另以本案案發現場「被害人朱太郎之狀態及身體傷勢」,推論「被害人朱太郎係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進行清理作業」乙節,然查: ⑴本案公訴人固於論告時稱:被害人朱太郎僅為一普通員工,依常情,若非為工作,其殊無中午時間不休息,反特地穿著雨鞋、攜帶塑膠刷,而進入案發地點之必要,再由被害人左耳有瘀血症狀等情形,推論「被害人朱太郎確因彎腰持塑膠刷在案發地點刷洗地面時,意外將頭部伸入兩根掛膠架中間,因而側面之左耳遭掛膠架撞擊,復因掛膠架未停止前進,而只能趕快將身體轉向面對防黏液儲槽擋板,期待用自身之力阻擋掛膠架繼續運行,惜最終仍因不敵機械運行力道,而頸部遭掛膠架與擋板夾擊,不幸身亡」等情形。 ⑵經查,證人即於案發時參與急救過程之林志乾證稱:「我沒有注意被害人朱太郎當時穿什麼鞋子」(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又案發當日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害人朱太郎之足部部位,亦無從依照片認定被害人朱太郎確有穿著雨鞋之情況(見相驗卷第12頁),再普利司通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即案發當日現場示意圖內,亦顯示「被害人赤腳,本人鞋子漂浮液面,專用雨鞋未著用」等情,此有圖示1 份在卷可機(見偵查卷第119 頁),是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害人朱太郎確有穿著雨鞋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情況。另關於現場遺留之塑膠刷,亦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害人朱太郎所攜入乙節,亦經說明如上,公訴人稱被害人朱太郎穿著雨鞋、攜帶塑膠刷,進入案發地點等情,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無從認定為真實,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是為從事清理工作之事實。 ⑶關於被害人朱太郎被發現時之身體姿勢及傷勢部分: ①被害人朱太郎被發現時,係頸部遭夾於距離地面約 110 公分處之膠片冷卻掛膠架及防黏液儲槽擋板間,其身體呈趴姿,兩肢手往前平放,臉部朝下,此經證人高盛義、林志乾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啟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80頁,相驗卷第43頁),而經公訴人會同法醫相驗、檢驗結果,被害人朱太郎頸部及胸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20 公分、背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30 公分、胸部之肋骨有多處骨折,終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驗卷第20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害人朱太郎「頭部」確有傷勢。 ②又,證人陳永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朱太郎的屍體,我也沒有法醫或鑑識的專長。職業災害報告書中提到『被害人於清理過程中,頭部不慎遭掛膠架碰撞』部分,是因為我們當時有請公司提供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朱太郎的狀態,公司有畫一張圖,就是相驗卷第83頁上方這張圖,圖中小圈圈是掛膠架的橫桿,這橫桿碰到被害人後腦勺,防黏液儲槽區的擋板的箭頭有畫一個類似爆炸的圖案,還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的機械性壓迫、窒息死亡等,研判被害人朱太郎頭部遭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至13頁),然該圖面內容(見相驗卷第83頁上方圖片),為被害人朱太郎頸部遭夾之情況,並無關於頭部部分之傷勢之記載(見相驗卷第83頁上方),依此,應認職業災害報告書中記載『被害人頭部不慎遭掛膠架碰撞』等語,純為證人陳永楠依普利司通公司提供之圖面所為之錯誤推測;另,公訴人固於論告時指出相驗卷第56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害人朱太郎左耳有瘀血症狀,應認該處為碰撞點等語,然查:前開照片上,被害人朱太郎左耳上方固有暗紅色疑似血跡之痕跡,然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內,並無關於此部份之記載,則照片中被害人朱太郎左耳上方暗紅痕跡是否確為瘀血,或係他處血跡沾染而致,無從單依照片為判斷,再者,因被害人朱太郎被發現時,係頸部遭夾,掛膠架仍持續運轉之狀態,該左耳上方之暗紅痕跡,亦可能係遭夾後,另外產生之傷勢,公訴人認定該處為被害人朱太郎第一次遭撞擊之位置,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之,難信屬實。 ③本案無從證明被害人朱太郎第一次遭撞部位係屬頭部,而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入口,寬約 108 公分、高約100 公分,入內後,內部空間約117 公分左右,成人無法筆直站立,必須彎腰,入內後,背對入口處,尚需走入約150 公分之距離,始抵達被害人朱太郎遭夾之位置,而掛膠架鐵桿間之間距為21公分,此有證人黃啟任於偵訊中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相驗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相驗卷第16頁,偵查卷第119 頁),又依常情而論,一般成人頭圍(額頭處)遠大於21公分,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內又無法筆直站立,則實難想像成人頭部穿過掛膠架鐵桿間距21公分致頸部遭夾於鐵桿間,嗣被機器拖行至被害人遭夾位置之情況,是公訴人所謂「被害人朱太郎因彎腰持塑膠刷在案發地點刷洗地面時,意外將頭部伸入兩根掛膠架中間,復因掛膠架未停止前進,而只能趕快將身體轉向面對防黏液儲槽擋板,期待用自身之力阻擋掛膠架繼續運行,惜最終仍因不敵機械運行力道,而頸部遭掛膠架與擋板夾擊,不幸身亡」等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⑷依前所述,公訴人前揭關於「被害人朱太郎穿著雨鞋、攜帶塑膠刷入內」等情已屬無從證明,而其以被害人「頭部」傷勢推論「被害人朱太郎係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進行清理作業」等情節,亦屬誤會之下所為之推論,是其主張依被害人朱太郎被發現時之身體姿勢及傷勢,推論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是為從事清理工作等情,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5.末查,證人古德茂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99年6 月28日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朱太郎是在上午11時45分左右,開著堆高機在垃圾場碰面,我跟他說快12點了,你這樣黑黑髒髒的趕快去洗手吃飯。被害人朱太郎回我說我還有一些工作還沒做好,之後朱太郎就開著堆高機回他自己工作崗位,朱太郎只是和我說精鍊廠有些工作要作,沒和我說哪裡沒清掃完」(見相驗卷第73頁),然因案發當日上午11時45分至證人高盛義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發現被害人朱太郎時,已經過將近1 小時之時間,而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確切時間,亦無從特定,再關於被害人朱太郎究竟係何地點之何工作未完成,亦未經被害人朱太郎予以詳細說明,實無從依證人古德茂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推論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是為從事清理工作之事實。 6.另本案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一再堅稱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為撿拾手機等情,並提出證人林志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高盛義到張有苗辦公室報告時本案時,我和張有苗都在場,我跟在他們2 人後面過去案發現場,我是站在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 區域看到被害人朱太郎,我站的位置距離被害人朱太郎頭、手部大約1 米左右(經當庭比出測量後為約1 米3 ),我看到被害人朱太郎趴的地方右手邊前面一點點的位置(經當庭比出後測量距離為15公分),是在右手大拇指內側處。回到辦公室後,有一位小姐邱碧雲說後來有同事孫億力(音譯)把手機撿起來,要找有無被害人朱太郎的朋友或家人的電話,但該手機不能打,就將手機晶片拿出換入她自己手機打,後來打到被害人朱太郎在台中的二兒子處,二兒子有接到」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三第78至83頁)。審酌當日案發現場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須清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情況、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朱太郎係受幹部指示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從事清理作業程序,業如前述,再參酌前述被害人朱太郎被發現時之姿勢為臉部朝下、雙手平放於前之趴姿,被夾位置係在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入內後,背對入口處約150 公分處等情,及證人林志乾證稱被害人朱太郎手機位於其右手前方約15公分之相對應位置,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主張被害人朱太郎係為撿拾手機而主動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於客觀上並非全無可能性。公訴人於論告時固稱「縱先不論案發現場根本無適當地點可讓被害人手機剛好掉至該處,由撿拾手機之方便性來說,亦是從案發當時未設置防護門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 區域為之,遠較自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方便、、、而被害人之手機之所以會出現在本院卷二第261 頁左方第3 張照片所示位置,亦可能是被害人遭夾擊後,曾經試圖拿出手機向外求援,但在尚未完成之際,便已死亡,此亦可由證人林志乾於審理中證稱手機是在被害人右手大姆指內側15公分處等語可證。」,惟公訴人對於前開關於撿拾手機之方式、手機出現在現場係為求援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又未能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推翻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所為之前揭主張,依刑事訴訟程序於事實不明時,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實難排除被害人朱太郎係為撿拾手機而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可能性。 7.依前所述,本案無從依案發現場狀況「現場有積水,且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確有遺留一塑膠刷」,「被害人朱太郎被發現時之身體姿勢及狀態」、「證人古德茂之證詞」等間接事實,認定被害人朱太郎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為從事清理工作之事實,亦無從排除「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主張被害人朱太郎係為撿拾手機而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可能性,實難認公訴人所認定「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是為工作目的,而非為撿拾手機」之情,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範圍或從事例行性清潔工作時,所需進入之區域範圍,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當日被害人朱太郎係經當班班長證人高盛義、課長張有苗或其他幹部指示,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復未能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推翻證人高盛義、張有苗、郭福來、黃啟任證詞之真實性,而說服本院對於其所主張「案發地點為被害人朱太郎之工作區域」、「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是為工作目的,而非為撿拾手機等情」之情節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實難認定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害人朱太郎係因從事環境清潔工作,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等情,與事實相符。 九、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大鶴政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且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罰金刑責,是否有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害人朱太郎係因從事環境清潔工作,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被害人朱太郎既非因例行性或受指示為支援性工作而進入該區域,則本案與雇主之現場指揮、監督等行為責任無關,本案需進一步審酌者,即為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未於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是否與法定雇主應負關於「設備設置」部分之責任有違,而違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法律規定,應負相關刑責? (二)被告大鶴政文「未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1.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大鶴政文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冷卻機,具有顯著危險之掛膠架,應依規定在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必要設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於上開公司內客觀上具有顯著危險之冷卻機前方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被害人朱太郎發生死亡結果等語,復經公訴人以101 年度蒞字第501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大鶴政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大鶴政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首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大鶴政文「未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行為,是否確實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2.本案被告大鶴政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生產)、廠長,職務範圍為:1.工廠之管理與指導、2.人才育成、3.生產設備投資計畫、預算之擬訂與執行、4.新技術、新規格投入及改善、5.安全及品質等體制系統之推行者、6.工廠之人事任免、升遷、考核、異動等立案與核定、7.就生產關連事項與日本母公司之聯繫等事項,係掌管該廠整體營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固據認定如上。惟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大鶴政文須於其業務上能注意「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行為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時,始成立過失致死責任,核先敘明。 3.訊據被告大鶴政文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案發地點附近的廠區,我有去過,但有無進入過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我沒有記憶。普利司通公司之現場風險評估作業,是由了解現場的課長和班長來做,如果是作業區,會做詳細的風險評估並留下記錄,如果非作業區,並不會作任何詳細分析或紀錄,內容也不會呈到廠長這邊來,我沒有收到關於案發現場風險評估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 4.關於被告大鶴政文就普利司通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之設備設置職務範圍部分: ⑴經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關於勞工安全體系系統,係採責任分工方式,由「事業各部門」執行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風險改善、控制作業,由「安全防災部」協助各部門執行危害鑑別、風險評估,並彙整各部門確認之不可接受之風險,呈報管理代表,再由「管理代表」負責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風險改善、控制之管理,被告大鶴政文在此體系中,係屬於「管理代表」,其職責是進行管理工作,即「確保環境安衛管理系統要求標準建立、實施及維持」、「督導環境安全管理系統活動推行、稽核執行與環安衛政策目標之達成」及「向總經理報告環境安衛管理系統績效,以為管理審查依據及改善之基礎」等,有「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SP310100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程序」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卷第43頁),被告大鶴政文主張其雖為普利司通公司新竹廠之實質負責人,然其職務內容僅係就安全防災人員呈報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進行風險改善、控制之管理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須再為審酌者為:被告大鶴政文主張依據普利司通公司前開責任分工之方式,其為「管理代表」無須負擔實際上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之責任,是否於法有違?就此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即自動檢查辦法第81條第1 項、第83條、第5 條之1 等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應即報告上級主管。」、「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訂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可知悉工作場所負責人僅有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等職務之法律上義務,關於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具體內容之擬定、規劃等,並非屬於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負之義務,而普利司通公司確實有設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即環安部)及人員備置(包含2 名勞工安全管理師、1 名勞工衛生管理師及1 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向主管機關備查,另設置安全衛生委員會每3 月招開會議1 次,且已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而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之情形,此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77至78頁),被告大鶴政文就其前開職務內容中「5.安全體制系統之推行者」之「管理代表」即建立安衛制度即稽核該制度之運轉、推行等部分,並無疏漏,而依前開所列之勞工安全法律規定,被告大鶴政文依普利司通公司之內部規則,主張其不負「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之責任等情,亦於法無違。 5.依前所述,被告大鶴政文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中設備設置部分既僅負「管理代表」之責任,則公訴人主張被告大鶴政文因業務上過失導致本案發生,即須進一步證明被告大鶴政文確於業務上,能注意其有「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設備之情,而違反該注意義務。然查: ⑴證人張榮村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我們當初認為冷卻機部分的風險評估是低的,所以我們沒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見相驗卷第119 頁),證人張有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們作業中認定的危險區域會做一些安全措施,只要是人員作業的區域,也就是人員會跟機台接觸的地方就是危險區域,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不是作業區,所以不是危險區域。」等語(見本案卷三第65至66頁)。 ⑵又卷內所附普利司通公司對於本案涉及之精鍊機組所為風險評估程序內部文件,亦無關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屬高風險區域之記載或註記,此有「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SP310100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程序」1 份、「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接受風險管制表」1 份、及「安衛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表」3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卷第43至50頁、第51頁、第52至54頁)。 ⑶另,證人郭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啟任於偵訊中、證人張有苗、證人高盛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並非人員作業之區域,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可能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等情,如前所述,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所附普利司通公司環安部專員劉成龍之警詢證詞(見相驗卷第6 至8 頁),亦從未提及渠等自己親自或曾聽聞其他幹部向被告大鶴政文報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屬人員於操作或清理作業程序中可能接觸之高風險區域,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情。 ⑷再佐以精鍊工程1 號冷卻機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於走道觀察,為深入地下之凹槽,案發前並無樓梯可進入,內部範圍長約215 公分、寬約175 公分,於走道往下測量,有102 公分左右之圍牆,入內後,因圍牆與上方機器間尚有空間,進入後成人可採直立站姿,該區域內有放置2 回收桶。若欲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則需走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最深處,成人需彎身自高度僅100 公分左右之開口入內,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16頁)、現場照片5 張(相驗卷第13頁下方、第15頁,偵查卷第17頁、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位置圖〉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第53頁),足認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位置係在機器內部隱密處,卷內又無被告大鶴政文因工作職務曾入內觀察而能注意到該處於進入後,頭部上方有掛膠架,而可能造成風險之證據,綜合前開⑴至⑶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地理位置等,應認定被告大鶴政文辯稱伊不知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屬高風險作業區,而應為緊急制動設施等安全保護措施等情,堪以採信。 6.依前所述,被告大鶴政文稱因伊不知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屬高風險作業區,足以採信,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大鶴政本人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對於精鍊工程1 號機中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案發地點,係屬高風險作業區有所認知,而能注意「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情,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大鶴政文有應注意能注意「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而疏未注意設置設備之過失,則就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即不得課以被告大鶴政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大鶴政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之關係為何?法律上如何適用?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係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若雇主同時具過失而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故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處理,然於雇主不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時,仍需考量是否應單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依此,被告大鶴政文雖經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過失,仍須進一步審酌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責? 2.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責,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認定:「雇主即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等規定,致使被害人朱太郎發生死亡災害」(見相驗卷第75至84頁)等為據,而證人陳永楠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我在職災報告書中所謂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位置,是在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因為那邊有動力運轉,但沒有設置單人作業時可自救、多人作業時別人看到即可按下之『緊急制動裝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惟查,公訴人及證人陳永楠即製作前述職災報告書之人認定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係因渠等認定被害人朱太郎於案發當日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為從事環境清理工作,然就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詳如前八、所示),自不得以前揭證據斷然認定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應負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責,先此敘明。 3.按現代工廠使用大量具風險之機具,用以改善生產效能、大幅提升人類生活品質,然相隨而來者,係一定程度的使用風險,關於風險之控制及生產效能、成本之平衡,在現代工商社會,本即為均需兼顧之層面,而現代勞工法律規定之精神,本不在規範一個「零風險」之工作環境,而係要求雇主能夠依法律要求確實為風險評估後,對於風險為有效、必要之控制,尤其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係由國家對於雇主自然人或公司為自由刑(自然人部分)或罰金刑之刑事處罰,相對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層次,於審酌其要件時,更應審慎,而不得單以「相較於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勞工,享受多數勞工提供勞務產生之經濟成果及經濟實力、對風險掌控能力較佳之雇主顯較有能力去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之思想,於每一次工廠有死亡或受傷事件發生時,即不論個案情況,全部要求雇主負擔刑罰責任,否則雇主動輒得咎,或因恐懼刑罰責任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備而不用」、「以防萬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甚而完全不從事生產行為以避免風險,社會生活勢將停頓而無法維持。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之文字內容,亦非「有機器運轉,致勞工有觸及受傷危險之可能性」時,即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是於考量有無該規定適用時,應進一步考量動力運轉之機械,是否具有「顯著危險」。就「顯著危險」之認定,於「勞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運轉機器」者,應為實質之審查,即於上開情形下,即認定係屬具「顯著危險」之情形,雇主應確實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即「…三、有關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部分,所謂『適當位置』指勞工於『單人作業時,易於自行按下緊急制動裝置』或『多人作業時可由他人發現並按下緊急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機械運轉』,本案肇災時為『單人作業』,檢查當時事故現場肇災機台下方防黏液儲槽區之掛膠架附近未設有罹災者易於自行操作之緊急制動裝置。」(見本院卷一第63頁)、同所101 年12月4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七、機器一般正常運轉『從事生產』時,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項之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防護設施,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強調「勞工作業」、「勞工生產」等用語,亦可為佐。若非上述情形,則應視個案情形,再判斷該區域是否具有「顯著危險」。 4.依前開標準,首先必須探究者,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是否屬於「勞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運轉機器」,具有「顯著危險」而需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處? ⑴本案案發地點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中,運轉時可能造成勞工有觸及受傷危險者,即為「冷卻機掛膠架」,然「冷卻機掛膠架」並無獨立之電源供應,亦無獨立操縱開關,而係精鍊工程1 號冷卻機其中一個構成單位,是於判斷時,本應以「精鍊工程1 號冷卻機」整體作為判斷之對象,核先敘明。 ⑵又,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並非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或從事例行性工作所需接觸之範圍,已如前述;又證人張有苗、高盛義、郭福來、黃啟任、張榮村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亦均明確證述該區域非屬操作「精鍊工程1 號冷卻機」之工作區域,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可能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32頁、第41至60頁、第61至70頁,相驗卷第9 至11頁、第17頁、第44頁、第45頁、第69至71頁、第87至90頁、第118 至119 頁、第110 至112 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有:「本所於99年1 月7 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檢查當時未發現勞工於防黏液儲槽區內從事作業」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綜觀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為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從事例行性工作所需接觸之區域。 ⑶再者,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所處位置隱密,若欲進入該處,需刻意將身體下墜至低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空間(案發時並無樓梯或其他便於進入該區域之工具),再向內走入175 公分之距離後,刻意壓低身體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高度約100 公分之入口,才能進入,此有前開所述公訴人歷次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非勞工於操作精鍊工程1 號冷卻機時必須經過之區域,亦非勞工生活生活範圍所必須或容易接觸之區域。 ⑷依上所述,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固有冷卻機掛膠架動力機械之運轉,然並無「勞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運轉機器」之情形。 5.次需探究者,即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之個案情形,是否亦屬具有「顯著危險」而需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處? ⑴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係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可能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此時一定是停機狀態,且需有班長立會監督,此據證人張有苗、高盛義、郭福來、黃啟任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郭福來更明確證稱:「會先將停機開關的鑰匙抽出來給班長保管,人才能進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等語,業據認定如上,而普利司通公司確有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包含:「『共通基本動作』:1.異常發生,我們絕對停機處理。2.非班長立會,我們絕對不在運轉中處理。3.我們絕對不在自動模式處理異常。4.任何作業,我們絕對不碰觸迴轉部位。」、「『特別加強基本動作:1.異常處理或自動運轉中我絕對不站立機台架上。2.卡膠異常我絕對不徒手處理(使用鐵勾)。3.作業時我絕對依規定配戴防護具』。」,並每月1 次固定朝會宣導安全三訊:「異常時要停機及通報、異常拆除安全裝置、禁止擅入危險區域」,此有「現場作業零災害活動-B/B操作作業安全基本動作」、「台灣普利司通(股)公司小集團活動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6至48頁、偵查卷第81頁、第85至90頁)、「製造部個人每日安全承諾」〈10月份〉1 份(見偵查卷第84頁),證人張榮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8頁背面)、證人郭福 來、高盛義、張有苗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7至32頁、第41至60頁、第61至70頁),堪信屬實。 ⑵參酌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隱密、入口小,非刻意行為無法進入之特性,及該區域僅於清掃、維修等特定目的時,始由幹部派員進入,且人員進入時,為停機即冷卻機掛膠架停止運轉狀態之個案情形,實難認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對於進入之人員而言,存有動力運轉機器對勞工具有「顯著危險」之情況,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經風險評估後,僅以「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要求班長立會監督」等管理措施而未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機械性防護措施,難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負擔罪責之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無罪之諭知。 ⑶至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 區域於案發後,固於入口處加裝1 個寬約108 公分、高約100 公分之紅色鐵門,該門開啟後該機台本身就會斷電,避免員工誤闖,另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區域入口前,有加裝1 個黃色安全門,打開後警報器會鳴叫,提醒有人進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另有現場照片〈履勘〉3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117 頁、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然前開設施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案發後,經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建議而設置之改善設施,前開紅色鐵門、黃色安全門亦非屬「緊急制動裝置」,據證人陳永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自不得單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事後設置前開鐵門設備之事實,反向推論其於案發前未設置前開設備,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案卷證不足認定被告大鶴政文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不足認定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負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罪責,應依法對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