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伍棠 羅伍全 羅伍鋒 羅伍輝 劉得聖 黃翌朕 阮先良 羅仕廸 莊家健 陳俊光 上 一 人 彭首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温文鈞 魏彥康 陳文耀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0 年度偵字第7940、794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伍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各欄所示。 劉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翌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先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仕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伍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伍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文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彥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伍輝無罪。 事 實 一、羅伍棠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耀則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伍棠、羅伍全、羅伍鋒為親兄弟關係,與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迪、莊家健、陳俊光、温文鈞、魏彥康及陳文耀等人互為朋友關係,渠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羅伍棠於97年9 月間某日至羅俊雄經營之名揚資訊館網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稱:你的店常常有事,你也知道我的實力,如果交保護費我就能幫你圍事,你才能順利經營;大月(即寒暑假)繳交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小月繳交2 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恫嚇羅俊雄,致羅俊雄心生畏怖,害怕如不順從,該店將會無法順利經營,而心生不安,不得不依羅伍棠之指示於97年9 月起,按大小月由其本人或由該店之店員分別繳交上開金額,後因生意不佳,小月僅繳交1萬元予羅伍棠,時間約達半年多。 ㈡、羅伍棠與劉得聖因得知陳建中所有,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之錢坤便利商店獲利頗豐,欲以插乾股之方式入股該店,由劉得聖先至該店內與陳建中談判,惟遭陳建中拒絕,渠等竟與黃翌朕、阮先良及羅仕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毀該店門口莊文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由黃翌朕、陳威儒(82年5月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阮先良、羅仕廸及徐家瑋(83年6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等人前往錢坤便利商店,其等或手持鋁棒或球棒進入店內,並有人稱:出來,你們不給保護費我就自己來等語,並進而將店內擺設物品及櫃檯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並分別將店員楊志淇毆打成傷,造成該店財物損失及楊志淇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側前臂及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楊志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使陳建中心生畏懼,惟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羅伍棠、劉得聖復承前犯意,再與莊家健、陳俊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翌日即100年4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莊家健、陳俊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及LP-6579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文宏(83年1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陳建中經營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之超霸便利商店,並由黃文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車,共同將該店內之物品砸毀,以此方式使陳建中心生畏懼,惟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其等砸毀物品之後再分別由莊家健、陳俊光等人搭載後離去。 ㈢、98年2 月間,陳子謙因其妻生產急需用錢之際而向莊家健借款,因莊家健亦無錢可借予陳子謙,遂介紹陳子謙向羅伍全借款,羅伍全與莊家健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羅伍全借款2 萬元予陳子謙,並由莊家健告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4千元,且需預扣利息4千元,陳子謙並當場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做為擔保等條件,羅伍全亦在場同意,陳子謙因需錢孔急而同意上開借款條件並當場取得1萬6千元,並同時簽發金額2 萬元、金額空白之本票各乙張及提供其駕駛執照做為擔保。嗣陳子謙陸續償還約15萬6 千元之利息,均由莊家健代為收取,羅伍全、莊家健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羅伍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由不知情徐家瑋佯稱邀約陳子謙外出喝酒之際,將陳子謙載往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路000 號關西王座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外,羅伍全並對陳子謙恫稱:跑了這麼久,錢要怎麼還,現在放你走,以後要是被我抓到,就不是這樣好好說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使陳子謙心生畏懼。 ㈤、100年4月23日,羅伍全為繼續索討陳子謙借貸之利息,與温文鈞、魏彥康、羅伍棠、羅伍鋒及陳文耀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温文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羅伍全、魏彥康與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陳子謙住處,先由陳文耀將陳子謙叫出家中,羅伍全在車內要求陳子謙上車,陳文耀隨即以手推陳子謙上車,遂將陳子謙載至關西王座之地下室停車場,而以強暴方法剝奪陳子謙之行動自由。後由魏彥康持機車排氣管及羅伍全、羅伍鋒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子謙,致陳子謙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子謙撤回告訴),羅伍全、温文鈞、魏彥康、羅伍棠、羅伍鋒及陳文耀等人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羅伍全向陳子謙恫稱:今天最好先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下場自行負責等語,陳文耀則以:全哥、不要給阿謙走,今天給他走了就抓不到他等語恐嚇陳子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陳子謙心生畏懼。嗣因陳子謙家人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始將陳子謙帶離。 二、案經陳建中、陳子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檢察官以102年4月23日補充理由書補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被告羅伍棠、劉得聖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之,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羅伍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羅俊雄不算很熟,有講過話,不是朋友,伊有去過該網咖消費,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羅俊雄,被害人羅俊雄也沒有給過伊錢云云。經查:證人羅俊雄於警詢中指稱:97年9 月底關西王座的大哥羅伍棠到伊店裡說,你店裡常常有事,你也知道我的實力,如果交保護費,我就能幫你圍事,你才能順利經營....等等,以後大月(即寒、暑假)交3 萬元,其他小月交2 萬元等語恐嚇,伊為了好好做生意,只好答應交保護費,伊於97年10月開始交保護費等語(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6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羅伍棠就說寒暑假是大月,每月要給3萬,其他平常月份是小月,就每月2萬,每個月時間到了羅伍棠來收錢,都是他本人來收錢,伊幾乎都有按時給他錢,有時候慢幾天,羅伍棠要來收錢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跟伊店裡的小姐說他要來收錢,幾乎都是伊拿錢給羅伍棠,偶爾是小姐拿等語(他字第738號卷一第251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伍棠確實有到伊店內對伊說「你的店常常有事情,你也知道我的實力,如果交保護費我就能幫你圍事,你才能順利經營」、「大月(即寒暑假)繳交3萬元、小月繳交2萬元」等語,伊後來小月有時候只拿1 萬元,都是伊或店員轉交給羅伍棠,繳交保護費日期約從97年9 月開始,大約交了半年多(本院易字卷三第181至182、185 頁)等語,觀諸證人羅俊雄於警詢指述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羅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羅伍棠之動機,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羅伍棠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羅伍棠、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及陳俊光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之犯行,被告羅伍棠辯稱:伊沒有要入股告訴人陳建中之便利商店,也沒有叫人去砸店等語;被告劉得聖則辯稱:伊跟被告羅伍棠沒有一起到過該便利商店,伊也沒有叫人去砸店等語;被告黃翌朕、羅仕廸及阮先良則均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未遂,但是承認有毀損等語,被告莊家健則辯稱:當天伊只有載人,伊是載黃文宏及他的朋友,伊跟同案被告陳俊光在關西遇到,黃文宏說要去吃飯,伊就一起去,伊不清楚他們下車後做什麼,後來他們上車,在路途中警察叫他們去做筆錄等語;被告陳俊光則辯稱:當時伊跟黃文宏的朋友要去吃飯,伊認識同案被告陳俊光,伊與同案被告莊家健共開2 臺車,分別搭載少年黃文宏及其友人,他們一下車就砸,伊沒有下車,也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1、100年4月9 日被告劉得聖向告訴人陳建中要求以插乾股方式入股為告訴人陳建中所拒絕,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53分許告訴人陳建中所開設之錢坤便利商店遭人砸毀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中指稱:關西的幫派來找過伊,要入股錢坤便利商店,該店負責人是伊,因為伊不願意讓關西幫派入股,所以錢坤便利商店被砸等語(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坤便利商店是伊經營的,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該店前砸毀莊文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是店內在使用,當時伊跟被告劉得聖有過節,被砸車前一天伊店內娃娃機被砸掉,伊之所以認為是被告劉得聖他們來砸車,因為伊只有跟他有過節,同年月16日當天店內被砸東西,是店員楊志淇告知的,這次會被砸店是因為被告劉得聖要入股,伊沒有同意,伊有跟蕭明坤說不要給劉得聖入股,所謂的入股是插乾股,因為當時伊從樓梯上走下來,被告劉得聖就丟一疊錢,看起來金額不多像幾萬元,伊有跟蕭明坤說伊不認識被告劉得聖,不要讓被告劉得聖入股,後來蕭明坤還跟伊說被告劉得聖說他們都在關西混;另100年4 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超霸便利商店有遭砸毀,伊不在場,該店之所以被砸是跟錢坤便利商店相同之原因,因為前一天錢坤便利商店被砸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16頁)明確。 2、另店員楊志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約5 點多,伊忽然聽到鋁門窗破掉的聲音,伊看過去就有人衝進來說你們不交保護費我就自己來拿,對方叫伊出去,伊很害怕躲在櫃檯內遭對方手持木棍、鋁棒、鐵棒等物打傷等語(少連偵99號卷第2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砸店時伊不知道是誰說的,因為全部都戴安全帽,但是有人說不給保護費就自己拿的意思,對方會這樣說是因為之前被告劉得聖有來店內找過蕭明坤一次,伊有聽到被告劉得聖跟蕭明坤說要入股,有拿一疊錢約3、4萬或4、5萬,後來過幾天蕭明坤有去找被告劉得聖談,蕭明坤說被告劉得聖要入股,可是根本沒看到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22至223頁),是告訴人陳建中、楊志淇證述被告劉得聖確有要求入股錢坤便利商店後遭拒,而錢坤便利商店及超霸便利商店先後遭人砸毀等情互核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3、再觀諸被告劉得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A(即被告劉得聖):幹嘛?B (某男):我剛剛有聽到磯磯喀喀的聲音喔。A:什麼意思?B:雜貨店。A:裡面。B:對阿。A :鏘鏘碰碰的聲音。B:對啊。A:那這樣很好啊。B:我有看到。A:我等下要出去,電話聯絡,出去再聊。B :好。」等情(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86頁),由被告劉得聖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劉得聖知悉錢坤便利商店遭砸毀後之回應為「那這樣很好啊」,顯然被告劉得聖就錢坤便利商店遭人以砸毀方式恐嚇取財未遂乙節均清楚知悉,另被告羅伍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4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出現在錢坤便利商店附近(他字第738號卷一第81頁),之後該店門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錢坤便利商店內之財物旋遭砸毀,而4 月17日早上9 時許,被告羅伍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在芎林地區(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71頁),超霸便利商店旋即遭砸毀財物,此與被告羅伍棠於警詢中供稱:伊於4 月17日譯文中說走啊的意思就是叫他們下車去砸店等語(他字第738 號卷二第37頁)相符。準此,被告羅伍棠、劉得聖確因恐嚇取財未遂後砸毀告訴人陳建中開設之錢坤便利商店、超霸便利商店遭砸毀等情,應可認定。 4、被告黃翌朕、阮先良及羅仕廸等人雖辯稱渠等砸毀錢坤便利商店係因同案被告陳威儒與該店有糾紛,渠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查同案被告陳威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之前與錢坤便利商店店員買東西有找錢的糾紛,伊就不爽不服氣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你與錢坤便利商店內店員楊志淇是否有恩怨?或與該店之負責人陳建中有何恩怨?)都沒有恩怨」、「(既然你們都沒有恩怨為何要去打傷人及砸毀他人店舖?)這問題我不想回答」等語(他字 738號卷一第113頁),同案被告陳威儒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00年4 月26日,距砸毀錢坤便利商店未久,倘同案被告陳威儒確與該店之店員曾有口角糾紛因而糾眾砸店,何以於警詢中拒絕回答,顯然有違常情;再被告黃翌朕於警詢中亦分別供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砸那家店等語(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09頁),另被告羅仕廸則於警詢中稱伊沒有參與等語(他字第738 號卷三第78至79頁),在在足證同案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該店店員有口角糾紛乙節顯係事後編造之藉口,當無足取。另證人楊志淇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在砸毀現場有人當場稱:你們不交保護費我就自己來拿等情明確,而此際被告黃翌朕、阮先良及羅仕廸等人亦均在現場,顯然彼此之間就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5、另共犯黃文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4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伊是讓被告莊家健搭載,本來要去吃飯,經過超霸便利商店,因之前伊到該店賭博輸錢,心理不服氣,伊就下手砸店,伊下車時就叫被告莊家健停車,沒有說原因,上車才跟被告莊家健說原因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31至232頁),惟黃文宏亦證稱:彭偉鈞在車上有說要砸店,伊才說好啊、那就砸啊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38 頁),佐以被告莊家健於偵查時亦自承:伊車上有放一根防身用的球棍,共犯黃文宏是拿伊車上的球棍等語(少連偵99號卷第235 頁);另被告陳俊光自承伊車上無棍棒,倘其所述為真,則其搭載黃文宏友人等必然有攜帶棍棒上車前往砸毀超霸便利商店,且棍棒體積非小,其等攜帶上車,被告陳俊光必然知悉,被告莊家健、陳俊光仍將黃文宏及其友人等載往超霸便利商店,並在外等待渠等砸毀便利商店後一同離去,在在可見被告莊家健、陳俊光、羅伍棠、劉得聖與共犯黃文宏及其友人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為被告陳俊光利益辯護稱因其未下車而不知情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光之認定。 6、此外,復有車輛毀損照片6 張(少連偵99號卷第294至296頁)、被告羅伍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73至81頁)、被告羅伍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字738 號卷一第82至84頁)、被告劉得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字第738號卷一第85至86頁)、警員藍浤桀(起訴書誤載為藍浤傑)所製作職務報告乙份(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87頁)、現場監視器側錄光碟乙片(置於他字第738 號卷一後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20至124頁【機車照片5 張】、第130至133頁【砸店照片7 張】、第135至139頁【砸店照片5張】、他字第738 號卷二第42至43頁=第87至88頁=第119至120頁=第150至151 頁=第179至180頁=第242至243頁=第265至266頁=第295至296頁=他字第738號卷三第82至82-1頁=第106至107頁=第122至123頁=第262至263頁=少連偵99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16至217頁【砸店照片4 張】、他字第738 號卷三第314頁=第315頁【砸店照片乙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乙紙(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乙紙(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1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乙紙(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乙紙(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28頁)、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12、690、564號裁定(少年徐家瑋)影本乙份(本院易字卷一第130至133頁)、超霸便利商店遭砸毀後之現場照片12張(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161至166頁)、被告羅伍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字第738卷二第47至48頁)、被告羅伍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年4月17日,100他738卷一第169至172頁)、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690號宣示筆錄(黃文宏)影本乙紙(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羅伍棠、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陳俊光及共犯陳威儒、黃文宏等人均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罪犯行,應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羅伍全、莊家健均矢2 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羅伍全辯稱:沒有告訴人陳子謙所說重利之情事,是告訴人陳子謙說謊,另被告莊家健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陳子謙向伊借2 萬元,伊就跟告訴人陳子謙說去向羅伍全借,因為伊沒有錢,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因為伊沒有錢借告訴人陳子謙,伊有聽說被告羅伍全有拿2 萬元給告訴人陳子謙,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云云。經查: 1、被告羅伍全雖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借款予告訴人陳子謙之情事,然其於警詢、偵訊中確有供稱:伊是先借2 萬元給被告莊家健,再由被告莊家健借給告訴人陳子謙等語(少連偵99號卷第222、236頁),另被告莊家健雖於本院審理時推稱未親眼見到被告羅伍全借款予告訴人陳子謙云云,惟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陳子謙剛生小孩,需要用錢,要向伊借2 萬元,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伊就轉向被告羅伍全借錢,錢經伊的手,伊親自交給告訴人陳子謙2 萬元整等語,據此應可認定被告羅伍全、莊家健確有共同借貸2 萬元予告訴人陳子謙無訛。 2、又告訴人陳子謙因其妻懷孕生產急需用錢,經由綽號磚頭之男子介紹,向被告羅伍全借款2 萬元,並約定7天之利息為4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且分別簽立一張面額為2萬元、一張面額空白之本票,另提供駕駛執照作為擔保,前後共計還了15萬6 千元之利息,綽號磚頭之男子就是被告莊家健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中指述(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74至175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字第738號卷一第242至24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8至20頁、第30頁),是被告羅伍全、莊家健確有共同借貸2 萬元予告訴人陳子謙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被告羅伍全、莊家健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 被告羅伍全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是告訴人陳子謙捏造的等語,惟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中指稱: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徐家瑋跑到伊家中約伊外出,伊乘坐徐家瑋的車外出,後來被載到被告羅伍全關西王座住處樓下... 被告羅伍全就恐嚇伊說:今天最好先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下場自行負責等語,伊當時怕死了等語(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175至17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間某日伊乘坐徐家瑋的機車到關西鎮上的便利商店,後來很多人過來,將伊帶到被告羅伍全居住的關西王座,被告羅伍全問伊錢要怎麼還,伊說沒辦法處理,被告羅伍全就說叫伊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沒有的話今天伊就走不了,要給伊斷手斷腳等語(他字第738號卷一第2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2月間徐家瑋有將伊載到關西王座處,到現場後被告羅伍全確有對伊恐嚇稱:跑了這麼久,錢要怎麼處理,現在放你走,以後要是被我抓到,就不是這樣這麼好說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三第20頁),觀諸告訴人陳子謙於警、偵迭至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羅伍全恐嚇之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告訴人陳子謙確於98年2月間向被告羅伍全借款2萬元後未清償而屢遭被告羅伍全催討,是告訴人陳子謙所述應可採信,佐以徐家瑋於98年2 月間某日確有搭載告訴人陳子謙至關西王座等情,亦經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312、690、56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在案(本院易字卷一第130至133頁),另有關西王座及附近便利商店之照片12張(少連偵99號卷第271至276頁),被告羅伍全確有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使告訴人陳子謙心生畏懼,堪已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 被告羅伍棠、羅伍全、温文鈞、魏彥康、羅伍鋒及陳文耀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羅伍棠辯稱:伊到地下室不久警方就已經到了,伊不知道是誰報警等語;被告羅伍全則辯稱:伊去找告訴人陳子謙是因為告訴人陳子謙偷鴿子,不是為了錢,伊找同案被告温文鈞開車,伊到告訴人陳子謙家中時,同案被告陳文耀就在場,告訴人陳子謙否認有偷鴿子,伊希望告訴人陳子謙回家向伊叔叔羅伍勇解釋,告訴人陳子謙自願上車到家裡地下室,被告陳文耀是自己騎車過來的,沒有人對告訴人陳子謙說恐嚇的話等語;被告羅伍鋒則辯稱:伊本來開機車店,是被告陳文耀打電話來說偷鴿子的人找到了,伊就回地下室看,當時看到被告羅伍全、魏彥康還有温文鈞,伊沒有說恐嚇的話,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温文鈞則辯稱:車子是伊開的,車上除伊之外,還有被告羅伍全、魏彥康及告訴人陳子謙,到地下室之後伊就先離開等語;被告魏彥康則辯稱:伊在地下室時沒有講話等語;被告陳文耀則辯稱:伊本來就在告訴人陳子謙家,因為伊被誤會是偷鴿子的人,後來被告羅伍全、温文鈞、魏彥康等人到告訴人陳子謙家中,是告訴人陳子謙自願上車的,伊就騎車跟過去看看,伊只有站在旁邊看,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1、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中指稱:100年4月23日下午6 時許伊在家中休息,被告陳文耀來家裡找伊,伊與被告陳文耀就站在門口聊天,後來被告羅伍全就乘坐一部自小客車過來,有被告羅伍全、魏彥康、温文鈞還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一起強押伊將伊推上自小客車,由被告温文鈞開車,被告魏彥康坐右前座,伊被夾在後座中間,左手邊是被告羅伍全,另一邊是伊不認識之男子,之後伊被押到關西鎮光復路131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 之後安東派出所警察就到場,被告羅伍全還恐嚇伊說:今天你不拿出15萬元到我家給我,你家就會被我燒掉、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他字738號卷一第19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 月23日這次是由被告温文鈞開車,被告羅伍全等人一起到伊家中,被告羅伍全拉伊上車,伊就被帶到關西王座的地下室,當時地下室有被告羅伍棠、羅伍全、羅伍鋒等人... 後來伊拜託被告羅伍全讓伊離開,被告陳文耀當時還跟被告羅伍全說:不要讓他走,今天就讓他死,走了的話以後就抓不到他,後來警察才來了等語(他字第738號卷一第245頁)。 2、告訴人陳子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0年4月23日伊在家中,被告陳文耀來找伊,原本伊不知道被告陳文耀為何要找伊,被告陳文耀叫伊出去外面馬路上,後來有一臺小轎車開過來,後座車窗搖下來伊就看到被告羅伍全在車內後座,他們就叫伊上車,他們把後座的門打開,被告陳文耀還推伊上車,還說走啦、走啦,伊就被載到關西王座地下室,伊上車時有被告羅伍全、魏彥康、温文鈞及魏彥康,還有一個伊不知道名字之人,被告陳文耀是自己騎車到地下室,伊當時沒有意願上車,但是伊感到害怕,而且車上有那麼多人,被告陳文耀又推伊,到地下室後... 被告陳文耀對羅伍全說叫他不要讓伊跑了,如果今天讓伊跑掉,就抓不到了,被告羅伍全還對伊說:伊很會跑、再跑、再跑,還有說今天最好先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讓伊斷手斷腳,下場自行負責之類的話,後來警察到場,伊才被警察載走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22至25頁)。 3、告訴人陳子謙之妻林容華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23日當天伊下班回家時,小叔徐子文說哥哥不在家裡,伊趕快去報警,伊就問小叔怎麼了,伊不知道是誰押走,伊知道應該是關西王座那些人,因為當時伊先生只有跟他們有債務糾紛等語(少連偵99號卷第88至89頁),此與證人徐子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將該事告訴林容華等情相符(少連偵99號卷第89頁)。查當時到場之安東派出所警員張光宇亦證稱:當時伊進入地下室時就看到告訴人陳子謙身上有許多傷,該地下室沒有關鐵捲門,是一個開放場所,進去後對方有20幾人,告訴人陳子謙站在中央被他們圍住等語(少連偵99號卷第244 頁),核與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陳子謙確有遭被告羅伍全、羅伍棠、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及陳文耀等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應屬無疑。 4、雖被告羅伍全等人一再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陳子謙自願上車前往關西王座地下室,渠等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人恐嚇云云,然告訴人陳子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當時伊感到害怕,被告陳文耀也推伊,車上又有那麼多人,伊也不能跑去哪、被告羅伍全及陳文耀確實有對伊說恐嚇的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三第23、24至25頁),又告訴人陳子謙遭被告羅伍全、温文鈞、魏彥康、陳文耀等人帶至地下室後,為被告羅伍棠、羅伍鋒等人所明知,渠等竟進而團團圍住告訴人陳子謙,直至警方到現場後始將告訴人陳子謙帶離,被告羅伍棠、羅伍鋒等人已明知告訴人陳子謙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且在場被告羅伍全、陳文耀出言恫嚇告訴人陳子謙,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應可認定。 ㈤、綜據上開事證,被告羅伍棠就上開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羅伍棠、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陳俊光、共犯陳威儒、黃文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上開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犯行;另被告羅伍全、莊家健就上開事實一㈢之重利犯行;被告羅伍全就上開事實一㈣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羅伍全、羅伍棠、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陳文耀等人就上開事實一㈤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如以揭發人之祕密、公諸報端,均可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本件上開事實一㈠被告羅伍棠向被害人羅俊雄稱:「你的店常常有事,你也知道我的實力,如果交保護費我就能幫你圍事,你才能順利經營」等語恫嚇被害人羅俊雄,被害人羅俊雄亦因此心生畏懼而於97年9 月起,按大小月由其本人或由該店之店員分別繳交3萬元、2萬元,其後因生意不佳而繳交1 萬元等情,被告羅伍棠藉此自被害人羅俊雄處取得金錢花用,其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故核被告羅俊雄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上開事實一㈡被告羅伍棠、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及陳俊光等人,因無法以插乾股方式入股告訴人陳建中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藉此索討保護費,索討不成後砸毀錢坤便利商店及超霸便利商店,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羅伍全、劉得聖於上開事實一㈡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部分,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陳建中索討保護費不成後,其等先由被告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及共犯陳威儒先行砸毀錢坤便利商店,翌日再由被告莊家健、陳俊光及共犯黃文宏及其友人共同砸毀超霸便利商店,犯罪時地互相密接,均為同一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準此,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羅伍全、劉得聖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應均論以接續犯。又上開事實一㈢被告羅伍全、莊家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羅伍全、羅伍棠、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及陳文耀等人係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陳子謙之行動自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羅伍全、陳文耀分別以「今天最好先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下場自行負責」、「全哥、不要給阿謙走,今天給他走了就抓不到他了」等語恫嚇告訴人陳子謙,其餘被告羅伍棠、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亦圍在一旁,使告訴人陳子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羅伍全、羅伍棠、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及陳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事實一㈡被告羅伍棠、劉得聖欲以插乾股方式入股告訴人陳建中經營之便利商店,為告訴人陳建中所拒後,被告羅伍堂、劉得聖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被告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及共犯陳威儒前往砸毀告訴人陳建中經營之錢坤便利商店,再由被告莊家健、陳俊光搭載共犯黃文宏及其友人前往砸毀告訴人陳建中經營之超霸便利商店等情,業如上述,渠等彼此之間確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事實一㈢被告莊家健介紹告訴人陳子謙向被告羅伍全借款,並告知借款條件,其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莊家健、羅伍全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上開事實一㈤,查此部份係緣自被告羅伍全與被告魏彥康、温文鈞、陳文耀等人先自告訴人陳子謙家中強押告訴人陳子謙上車後至關西王座之地下室,被告羅伍棠、羅伍鋒已知告訴人陳子謙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仍繼而加入將告訴人陳子謙圍住,使告訴人陳子謙無法離去,另被告羅伍全、陳文耀出言恫嚇告訴人陳子謙時,其餘被告羅伍棠、羅伍鋒、温文鈞及魏彥康仍在場共同參與,在在均足堪認渠等彼此間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羅伍棠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耀則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羅伍棠及陳文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羅伍棠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㈢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及事實一㈤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文耀則於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一㈤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伍棠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 ㈥、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說明。被告羅伍棠、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陳俊光與共犯陳威儒、徐家瑋及黃文宏等人為上開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當時同案被告陳威儒、共犯徐家瑋、黃文宏等人皆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是除被告黃翌朕、阮先良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不得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外,被告羅伍棠、劉得聖、羅仕廸、莊家健、陳俊光等均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被告羅伍棠、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及陳俊光等人就上開事實一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羅伍棠、劉得聖、羅仕廸、莊家健及陳俊光等人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羅伍棠所犯上開事實一㈠恐嚇取財罪、上開事實一㈡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上開事實一㈤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陳俊光所犯上開事實一㈡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重利罪(僅被告莊家健);被告羅伍全、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陳文耀等人所犯上開事實一㈢重利罪(被告羅伍全、莊家健)、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被告羅伍全)、上開事實一㈤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羅伍棠、劉得聖、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陳俊光、羅伍全、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陳文耀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已力賺取財物,被告羅伍棠強向被害人羅俊雄索取保護費,被告羅伍棠、劉得聖欲以插乾股方式入股告訴人陳建中經營之便利商店遭拒後,竟與被告黃翌朕、阮先良、羅仕廸、莊家健、陳俊光共同基於索討保護費之犯意,並進而起意毀損錢坤便利商店及超霸便利商店,另被告莊家健、羅伍全趁告訴人陳子謙之妻將生產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以款項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為求繼續收取利息,被告羅伍全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子謙,進而與被告羅伍棠、羅伍鋒、温文鈞、魏彥康、陳文耀妨害告訴人陳子謙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陳子謙,渠等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莊家健、陳俊光已賠償告訴人陳建中部分損失,有本院和解書乙份存卷足稽(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伍全、莊家健所犯重利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被告羅伍棠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伍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羅伍棠就所事實一㈠恐嚇取財罪所處宣告之刑,乃係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處宣告之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之被告羅伍棠所犯分別量處之上開數罪刑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被告羅伍棠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羅伍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羅伍棠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拘役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並就被告羅伍全所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莊家健所犯毀損、重利罪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0年4月23日,同案被告羅伍全為繼續索討告訴人陳子謙借貸之利息,與同案被告温文鈞、魏彥康、羅伍棠、羅伍鋒、陳文耀及被告羅伍輝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温文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伍全、魏彥康與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陳子謙住處,先由同案被告陳文耀將告訴人陳子謙叫出家中,同案被告羅伍全在車內要求告訴人陳子謙上車,同案被告陳文耀隨即以手推告訴人陳子謙上車,遂將告訴人陳子謙載至關西王座之地下室停車場,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陳子謙之行動自由。後由同案被告魏彥康持機車排氣管及同案被告羅伍全、羅伍鋒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子謙,致告訴人陳子謙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子謙撤回告訴),同案被告羅伍全、温文鈞、魏彥康、羅伍棠、羅伍鋒及陳文耀等人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同案被告羅伍全向告訴人陳子謙恫稱:今天最好先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下場自行負責等語,同案被告陳文耀則以:全哥、不要給阿謙走,今天給他走了就抓不到他等語恐嚇告訴人陳子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告訴人陳子謙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陳子謙之家人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始將告訴人陳子謙帶離,因認被告羅伍輝與同案被告羅伍全、温文鈞、魏彥康、羅伍棠、羅伍鋒、陳文耀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伍輝涉犯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子謙之指述、同案被告温文鈞、魏彥康、羅伍鋒、陳文耀之供述及證人林容華、徐子文、到場員警張光宇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羅伍輝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去湖口綁鐵,根本不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中指稱當日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經過,提及在場人有同案被告羅伍全、温文鈞、魏彥康、羅伍鋒、陳文耀,並未提及被告羅伍輝(他字第738 號卷一第150至15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被押到地下室伊確認有被告羅伍全、羅伍鋒、陳文耀、温文鈞等人在場(少連偵99號卷第85至86頁)等情明確,雖告訴人陳子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羅伍輝當日是否有在場乙節,伊不太記得,應該是有在場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27頁),然查告訴人陳子謙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為100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即案發當日,告訴人陳子謙對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理當記憶清晰、印象深刻,觀諸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日遭妨害自由及恐嚇時均未提及被告羅伍輝,反而於時隔2 年後至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羅伍輝應有在場等語,據此可知告訴人陳子謙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問題,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外,同案被告温文鈞、魏彥康、羅伍鋒、陳文耀之供述及證人林容華、徐子文、到場員警張光宇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子謙當日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均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伍輝有參與其中。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伍輝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羅伍輝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羅伍輝之認定。因之,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羅伍輝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羅伍輝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伍輝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羅伍輝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羅伍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羅伍棠部分 ┌──┬────────────────┬────┐ │編號│主 文 │事 實│ ├──┼────────────────┼────┤ │ 一 │羅伍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事實一㈠│ │ │月。 │ │ ├──┼────────────────┼────┤ │ 二 │羅伍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事實一㈡│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 │羅伍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 │ │ 之 │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 │ 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羅伍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一㈤│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羅伍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之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號二及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之一及三之一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