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見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戴賢文 被 告 戴萬麟 万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石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興大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陳建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見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戴賢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戴萬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万弘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楊石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興大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陳建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戴賢文為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見成公司)代表人,其父戴萬麟協助戴賢文綜理見成公司內各項事務,戴賢文、戴萬麟知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將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辦理「關西鎮仁安里竹69線擋土牆新建工程」(下稱「竹69線工程」)、「東平里大旱坑駁坎工程」、「大同里4 鄰路面拓寬工程」招標案,唯恐上開3件招標案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為使見成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前之97年12月間某日,一同接續向原無投標意願之万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万弘公司,當時之登記代表人為李傳興)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楊石和(已於99年3 月31日改選為万弘公司代表人)及興大土木包工業(下稱興大包工業)代表人陳建義,借用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上開3 件招標案,並承諾如順利標得,將以共同施作方式進行,作為楊石和、陳建義借牌之代價。而楊石和、陳建義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將電子標單之序號、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交付戴萬麟,以此方式,容許戴賢文、戴萬麟能使用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戴賢文遂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得標單後,依戴萬麟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並將完成之投標文件分別蓋用見成公司、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等公司商號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另「竹69線工程」投標需備押標金,戴萬麟乃分別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及關西分行,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本行支票各1張(票號分別為PU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8日),各作為見成公司、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之押標金。嗣戴賢文、戴萬麟於97年12月18日至關西鎮公所開標現場,同時代表見成公司、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等3 家廠商投標,且因該3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字跡雷同,遭關西鎮公所人員查知上情(上開3 件招標案均係由其他廠商以較低投標金額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64頁背面),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2 頁背面、第23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第18至22頁背面、第32至36頁背面、第132至142頁,易字卷第221至2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李傳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上開3 件招標案之招標、開標、決標及工程契約書等文件(置於卷外)、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100年12月16日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見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万弘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興大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見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万弘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相關立法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1 年12月21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規、戶籍謄本、招標公告及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至112頁、第147至151頁,易字卷第12至39頁、第85至94頁),足認被告等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戴賢文、戴萬麟為避免上開3件招標案因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且為使被告見成公司能順利得標,共同向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万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石和及被告興大包工業代表人陳建義,分別借用被告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3 件招標案,相關招標文件之填寫、招標金之準備、投標金額之決定等事項均係由被告戴賢文、戴萬麟處理,被告楊石和、陳建義均未予置喙,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所為顯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意圖以此方式影響採購結果,是核渠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戴賢文為被告見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述妨害投標罪,被告見成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罰金。另被告楊石和、陳建義本無投標意願,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被告戴賢文、戴萬麟借用被告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3 件招標案之投標,是核被告楊石和、陳建義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楊石和為被告万弘公司之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義為被告興大包工業之代表人,被告楊石和、陳建義因執行業務犯前述妨害投標罪,則被告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亦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戴賢文、戴萬麟2 人分別借用被告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雖為2 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所侵害法益復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戴賢文、戴萬麟2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楊石和、陳建義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將導致上開3 件招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上開3 件招標案均係由其他廠商以較低投標金額得標),且被告戴賢文、戴萬麟乃實際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而被告楊石和、陳建義則係消極配合提供廠商名義及證件之人,各自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並考量上開3 件招標案之金額並非甚鉅,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戴賢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擔任臨時工;被告戴萬麟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與配偶、兩名小孩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楊石和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已婚,有兩名兒子、兩名女兒,目前無業;被告陳建義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但與配偶分居中,與母親、妹妹同住,目前無業、患有口腔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4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楊石和、陳建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至9頁),本院考量被告見成公司、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均未實際標得上開3 件招標案,對社會公益尚無實害發生,且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楊石和、陳建義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罪,頗具悔意,依渠等之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楊石和、陳建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