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妹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83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美妹原係新竹市○○路○段105巷2弄2號房屋(下稱本件房 屋)之所有權人,明知其長子李興中於民國94年5月9日在本件房屋之浴室內燒碳自殺死亡,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認定並核發死亡原因為燒碳窒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1日至位於新竹市○○路249號之仲介商雄獅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房屋)委託銷售本件房屋時,向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承辦業務員歐陽瓔橞偽稱:其兒子上班很累,回家洗澡時在浴室內不小心瓦斯中毒死亡云云,而隱匿李興中在室內自殺死亡之真實原因,致歐陽瓔橞在本件房屋之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4「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位中,僅填寫「洗澡時二氧化碳中毒(歐陽瓔橞誤將一氧化碳載為二氧化碳)」之說明,使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業務員黃彥翔得知上開房屋資訊後,將上開資訊告知欲購屋之王素秋與彭煥郎夫妻,致王素秋與彭煥郎誤認鄭美妹之子係意外死亡,並非自殺或他殺身亡,而表示有意願購買本件房屋。嗣鄭美妹與王素秋、彭煥郎於96年10月23日,與不知情之雄獅房屋業務員歐陽瓔橞、黃彥翔、林緯倫、林柏嚴相約在雄獅房屋公司內簽立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王素秋與彭煥郎再度詢問上述意外情形,並表示不是自殺或他殺就可以接受等語時,鄭美妹承上犯意復接續向其等佯稱:其兒子上班很累、洗澡時睡著,所以才一氧化碳中毒,並強調兒子是送到醫院才死亡等不實事項,致王素秋與彭煥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與鄭美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素秋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買受本件房屋,王素秋與 彭煥郎並依約分別於簽約當天即96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1日、12月5日及12月20日,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共計650萬元與鄭美妹。嗣因王素秋與彭煥郎於100年1月間,將本件房屋再轉售與李人傑,並告知李人傑前任屋主之子因一氧化碳意外死亡,非屬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之情事,而以680萬 元之代價出售與李人傑,旋經李人傑發現本件房屋實為有人在內自殺身亡之兇宅,而對彭煥郎提起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美妹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美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素秋於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綦詳,核與證人林緯倫、黃彥翔、歐陽瓔橞及林柏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美妹與告訴人王素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告訴人配偶彭煥郎與第三人李人傑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告訴人配偶彭煥郎與第三人李人傑間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答辯狀、雄獅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買方交款明細表、票號為TH031585號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94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94000247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及相驗照片影本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雄獅房屋仲介人員歐陽瓔橞、黃彥翔遂行其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利用雄獅房屋業務員及親自對告訴人王素秋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分次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詐欺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常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本件屋曾發生有人在內自殺身亡之事實,卻隱瞞該交易重要資訊,僅虛偽表示係洗澡時不慎瓦斯中毒意外死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6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被告固有意願和解,兩造亦多次就和解條件進行協商,惟因與告訴人所提條件有所出入,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使告訴人背負經濟壓力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係因其子在本件房屋內燒碳自殺,身心受創致急於出售此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暨身體健康狀況、未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末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參諸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當庭陳稱:被告都沒有表現出誠意,希望法院從重判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130 ),堪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少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