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煙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4號、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煙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宗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宗煙為連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就不知情之陳義憲所有坐落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8公里又630公尺處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2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竹縣湖口鄉○○段埔心小段第170之2地號,嗣合併同段第26、29、29-1、29-2、34、35、37、114 地號為新竹縣湖口鄉○○段第25地號)與陳義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為期5 年。而洪宗煙明知樹立廣告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及雜項執照,竟未經許可及取得雜項執照,即擅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屬須依法拆除之違規大型廣告看板鐵架建築物(俗稱「T霸」),以供招攬受託刊登廣告牟利。嗣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人員於94年1 月24日巡察發現洪宗煙違法設置「T霸」刊登「臺灣第一部柴油4*4休旅旗艦雙龍汽車」廣告,而於同月28日以北工中字第09400010861 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處,新竹縣政府乃於同年2月2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22801號函命洪宗煙自行拆除,因洪宗煙未自行拆除,新竹縣政府遂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工程字第0950058961號函知洪宗煙,並派員於同年12月1 日執行強制拆除該「T霸」完畢。期間洪宗煙曾於95年8 月13日與陳義憲重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仍以為期5年、每年租金8萬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則改定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其後上開土地於97年10月23日經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羅秉坤,洪宗煙、陳義憲遂合意提前終止(解除)契約,並由洪宗煙以每年租金8 萬元之代價向羅秉坤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8月5日起至107 年8月4日止,為期10年。詎洪宗煙猶不知戒慎其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於96年2 月底間某日,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在同上違法設置「T霸」原址,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重建違法「T霸」乙支,並招攬受託刊登廣告。嗣為新竹縣政府巡察人員發現而查獲,而於96年5 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0960064897號函知洪宗煙,並派員於同年6月7日第2 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㈡、洪宗煙復另行起意,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仍在前開違法設置「T霸」原處,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重建違法「T霸」乙支。洪宗煙並於99年1 月31日,以東方龍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銘利鋁業有限公司簽訂戶外招牌廣告定點委託合約,每月租金6萬4千元,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而在該「T霸」上刊登銘利鋁業有限公司之「裝潢家隔音窗」巨幅廣告。後經新竹縣政府巡察人員發現查獲,於99年10月15日以府工建字第0990152969號違反建築法罰鍰處分書裁處洪宗煙罰鍰4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然屆期洪宗煙未自行拆除,新竹縣政府乃派員於99年11月30日依法第3 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㈢、嗣新竹縣政府派員定期巡察,於100 年2月8日發現前開違法設置「T霸」原址業已重新施作「T霸」之基座完竣,且另發現於該處南方100 公尺處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8公里又805 公尺路權外之土地,亦有違法設置之「T霸」基座,至於「T霸」本體則均置放在各該完工之基座旁,因之察覺洪宗煙仍試圖重建「T霸」,遂於同月16日以府工程字1000022091號函知洪宗煙切勿觸法。然洪宗煙置若罔聞,又另行起意,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上旬某日,在前開違法設置「T霸」原處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8公里又630公尺處路權外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25 地號土地,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重建違法「T霸」乙支,並再次刊登銘利鋁業有限公司之「裝潢家隔音窗」巨幅廣告。迨於100年4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巡察發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宗煙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3 次違法重建經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村松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述、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124至127頁、100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101至102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第28頁)、證人羅秉坤於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銘祥於警詢時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10至1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見 100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21至25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新竹縣轄區94年1 月24日、95年9月18日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各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4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39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4年1 月28日北工中字第09400010861號函影本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2至3頁)、新竹縣政府94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40022801號函、95年11月20日府工程字第0950058961號函影本各乙份、95年12月1日拆除後照片4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6至10頁)、新竹縣政府96年5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60064897號函影本乙份、96年6月7日拆除前、後照片共4 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99年7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90127231號函影本乙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4至15頁)、新竹縣政府99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90152969號違反建築法罰鍰處分書影本乙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6至17頁)、99年11月30日拆除後照片4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8至19頁)、新竹縣政府100年2月16日府工程字第1000022091號函影本乙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100年2月8日巡察現場照片4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20至24頁)、100年4月25日巡察現場照片2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25頁)、「SY LED燈管崁燈」T霸拆除後之現場照片3 張(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37頁)、戶外招牌廣告定點委託合約乙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19至20頁)、新竹縣政府100年5月20日府工程字第1000066976號函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按廣告牌,依建築法第7 條之規定,為雜項工作物。查本件被告洪宗煙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施作豎立之上開廣告看板為T字鋼架造、具有樑柱、供個人使用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為建築物無誤。又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 公尺以內地區為限:⒈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 公里內之路段。⒉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⒊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⒋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再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再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3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T霸」廣告招牌既係被告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建造,且坐落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8公里又630公尺處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25地號土地,則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即屬有據,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均明知前開土地上所興建之「T霸」業分經新竹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完畢,竟仍分別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核其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又系爭違法重建之「T霸」廣告招牌外觀巨大,顯非被告洪宗煙單獨所能施作豎立,顯均係僱工所為,此據被告洪宗煙是認在卷,從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均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違法重建上開「T霸」廣告招牌,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洪宗煙所犯上開3 次違法重建經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等犯行間,時間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法設置「T霸」刊登廣告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嗣經查獲後由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證,仍不知敬慎,迭經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違建後,仍分別3 次蓄意於原址再為重建違法「T霸」刊登廣告之犯行,無視於建築法令規定,輕藐公權力之執行,實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本於商業活動、欲藉此出租廣告牟利而觸犯建築法規之犯罪動機,及其各次設置之期間,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所犯違法重建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並與其於事實欄一㈡、㈢ 2次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而不得減刑之違法重建罪,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易科罰金,而原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宗煙明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及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 (起訴書誤載為第586-1,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586-3地號土地均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未依法提出租賃申請,且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於99年7月5日,在上開第587-1、586-3地號土地上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而占用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路權土地管理業務承辦人鄭村松所負責管理之前開土地面積達34平方公尺,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統一企業社名義,以每月3萬6千750 元之代價,租予智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智宇公司),再轉租予岱華企業社刊登「旦之美dundun新雪顏淨白」(正面)、「達麗世界之窗」(背面)之廣告;⑵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上開第84地號土地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T霸」乙支,而占用鄭村松所管理之前開土地,並於100年1月3日,以統一實業社名義,以每月3萬6千750元之代價,租予霸宇企業社(與智宇公司為同一實際負責人),再轉租予泛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刊登「櫻花家庭電梯」(正面)、「泛亞人力資源」(背面)之廣告。嗣分別於99年7月5日、100年1月27日,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巡察人員發現上情,並各於100年6月1日以北工中字第1006006304號函、100年3月30日以北工中字第1006003526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 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辦,而經新竹縣政府以前開「T霸」均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等規定為由,各以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05189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第1000051891號函令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強制拆除,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洪宗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即排他性)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宗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村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㈢、證人范金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謝李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周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張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㈦證人楊智欽於警詢時之證述;㈧、證人林逸樺於警詢時之證述;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 份;㈩、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100年1月27日、99年7月5日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各乙份(含查報照片及地籍圖影本);、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051894號、1000051891號函影本各乙份;、履勘現場筆錄2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霸宇企業社廣告合約影本乙份;、智宇公司廣告合約影本乙份;、發票影本15張、支票影本12張;、土地使用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乙份、戶外媒體租地合約影本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宗煙固不爭執有於99年7月5日,在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上,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並將該「T霸」租予智宇公司再轉租予岱華企業社刊登廣告;另有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上,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T霸」乙支,並將該「T霸」以統一實業社名義租予霸宇企業社再轉租予泛亞公司刊登廣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當初是透過張鈺鍾介紹,向當地地主范金旺承租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及向周育弘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是張鈺鍾跟我說那邊地點不錯,可以豎立「T霸」,我看了以後也覺得不錯,張鈺鍾約好時間後我就去跟兩位地主簽約,後續我都有分別匯租金至范金旺、周育弘指定之帳戶,我也有取得周育弘同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供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電力使用,並有繳付電費。范金旺有帶我去現場,告訴我租給我的地在哪裡,另外一位地主周育弘是找他的表哥宋國華跟我說地的範圍大概位置,簽約以後,我們「T霸」行業別的習慣是地主指界在哪裡,我們就做在哪裡,我沒有申請複丈成果圖,我是到「T霸」在拆的那段時間才知道這2 個「T霸」蓋在國有土地上,我沒有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土地,暨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號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現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負責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 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224頁)。 ㈡、又被告洪宗煙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承租前揭2 筆國有土地,亦未經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即分別於99年7月5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而占用該國有土地面積達34平方公尺,另於同年12月底某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號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而占用該國有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9年7月5日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乙份(含查報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143至153頁)、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051891 號函影本乙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25頁背面)、100年8月31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乙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7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9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4784號函檢送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86-3、587-1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0頁,以上為關於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部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0年1月27日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乙份(含查報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136至138頁)、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051894號函影本乙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25 頁正面)、100年8 月30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6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6日新湖地測字第1000003901 號函檢送湖口鄉○○段8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見 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39頁,以上為關於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等件附卷足考,從而被告洪宗煙客觀上有非法佔用系爭2筆國有土地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透過案外人張鈺鍾之介紹,於99年4月15日,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范金旺承租其所有、鄰接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 、586-3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及於99年4月27日,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周育弘承租其所有、鄰近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而案外人范金旺、周育弘於出租之初,均知悉被告承租前揭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係為供施建豎立「T霸」刊登廣告之用,案外人周育弘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前揭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供電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證人范金旺之證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86之3、587之1地號土地跟我的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302之13地號土地有相連,我有將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302之13地號土地租給洪宗煙,當初是張鈺鍾來找我的,說要做『T霸』,我們是99年3月份或是4月份簽約的,是我本人簽的,簽約時有洪宗煙、張鈺鍾、我在場,就站在洪宗煙要承租的土地的田裡面簽的,是張鈺鍾帶來簽約的資料,簽約當時我只有簽名字、蓋手印,地址是我寫的,但土地租賃契約寫成302之12地號土地,302之12地號土地不是我的,我只有租302之13地號土地給洪宗煙,租金1年8 萬元,洪宗煙有付給我1年的錢8萬元,匯款到竹北農會我的帳戶,分2 次匯款,簽約時訂金匯4萬元,整個『T霸』都蓋好之後再匯4萬元給我」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56至61頁)。 2、證人周育弘之證述: ⑴、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湖口鄉○○段82地號地主,該地我有出租給洪宗煙,從99年開始租,我知道洪宗煙在其上設『T霸』,就是卷附周育弘、洪宗煙租賃契約,租期從99年6 月開始,每年租金8萬元,契約右下角寫99年5月起算是表示被告施工日期,從他施工開始再付錢給我,我有收到 1年的租金8萬元,之後他就拆掉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57頁)。 ⑵、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在99年4 月間將湖口鄉○○段82地號土地租給洪宗煙,是張鈺鍾介紹洪宗煙跟我承租,也是張鈺鍾跟我談租賃事宜,張鈺鍾說他有去地政事政所查過,確認我是土地所有人,才會找到我。這塊竹九段82地號土地是我外公的遺產分給我,原本的繼承人是我媽媽,但原先登記我舅舅的名字,租賃給洪宗煙的前1、2年才過戶給我,土地出租給洪宗煙之前都荒廢沒有使用,沒有招租,也沒有委託他人管理。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6頁『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簽約的時間就是契約上面的日期99年4 月27日,出租人、簽收人的名字是我寫的,還有第17頁出租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寫,其他都是對方寫的,在場的人有我、張鈺鍾、洪宗煙,是在我的板橋的住處簽約的,租金1年8萬,我領過1 年,是匯款到我媽陳春霞中華郵政的帳戶。在談租賃契約當下,我就知道洪宗煙租這塊土地的用途是要做『T霸』」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47至49頁、第54頁)、「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號地號土地是繼承而來,先由我舅舅陳清正繼承,本來陳清正在97年1 月28日就想要全部過戶給我,但陳清正不想請代書辦理,就自己去辦,因為沒有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常識,所以只有將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給我,而另外二分之一還保留在自己名下,所以到99年9月9日才將另外二分之一又過戶給我,雖然手續沒有完全辦好,但是我確實是竹九段82地號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張鈺鍾是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查,查到竹九段82地號土地是我的,才聯絡到我。我跟被告於99年4 月27日簽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時,就知道被告租賃土地的用途是廣告業務,就是『T霸』。我在99年4 月27日簽約當時已經先拿了2萬元,所以99年9月20日被告只有匯入2 萬元到我母親陳春霞板橋國慶郵局,另外100年3 月25日、100年9月7日被告也有匯入4萬元、4萬元到上開帳戶,都是竹九段82地號土地的租金,我租竹九段82地號土地給被告後,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我確實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去申請用電,100年4月11日被告有跨行匯入1697元到上開帳戶,好像是電費還是什麼費用,就是我先幫忙代墊,被告要還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95至199頁)。 3、證人張鈺鍾之證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9年4 月有介紹洪宗煙去承租范金旺在新埔鎮的土地及周育弘在湖口鄉的土地去建『T霸』,我是跟洪宗煙收1個位置1萬元,他是簽約完之後給我現金。第一件是范金旺,我找不到地主,我在那邊遇到一個放羊的人,請他幫我留意這塊地是誰的,放羊的人有遇到地主,跟我說是住在博愛街那邊,有留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地主。跟范金旺簽約的紙本是我提供的,裡面的文字是我寫的,地號我寫錯了,寫成302之12,應該是302之13。周育弘的部份是放羊的人跟我說地主他不認識,荒廢很久,我上網去查如何找地主,我從google地球經緯度去找地主的地號,得到經緯度的數字,再經由政府的付費網站『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輸入經緯度就會找到地號,在同一個網站付費輸入地號,就可以查到地主的資料,當時地主查出來有2個,1個是周育弘,1 個是陳清正,陳清正是周育弘的舅舅,我有周育弘的地址就到板橋去找他,我沒有找陳清正,因為那塊地是周育弘外公留下來的,周育弘說那塊地有協議整塊地都要過戶給他,我發現這塊地不是他1個人的,是2個人的,周育弘才知道他舅舅沒有過戶給他,後來知道後他舅舅就過戶給他,是簽約完之後才過戶給他。湖口鄉○○段82號的周育弘的土地是我陪同洪宗煙到板橋跟周育弘一起簽約的,我是見證人,周育弘這份契約書右下角寫上「『99年9月15日起算』是洪宗煙有提到T霸蓋好之後才要開始算租金,99年9月15日是代表T霸蓋好的日子才開始起算租金」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64至65頁、第70頁)。 4、此外,復有被告洪宗煙與證人范金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8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20日北地所資字第1010004359號函檢送之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302-13地號異動索引乙紙(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2頁)、被告洪宗煙與證人周育弘簽立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影本乙份(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13日新湖地資字第1010003467號函檢送之湖口鄉○○段82地號異動索引乙份(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人員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乙紙(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被告違法興建系爭2 支「T霸」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內容(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0頁、第46頁),證人范金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為鄰接土地,至於證人周育弘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之間,雖相隔同段第122 地號土地,然仍尚屬毗鄰;另被告洪宗煙確有於99年7 月15日、99年12月23日、100年7月18日,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4 萬元至證人范金旺所有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99年9月20日、100年4月11日、100年9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1697元、4萬元至證人周育弘之母陳春霞所有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受理證人周育弘名義申請,而於99年12月3日新設供給新竹縣湖口鄉○○段83地號噴霧大眉2支2 該處電力使用,亦有付款明細表影本乙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紙(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6至97頁)、竹北市農會分別以101年8月13日北農信字第1012000405號函、101年8月23日北農信字第1012000412號函檢附證人范金旺之99、100 年度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79至82頁、第100至103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2 紙(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湖口服務所於101年9月28日傳真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內部使用)乙紙(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15頁)附卷足資佐證,核與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張鈺鍾前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據此可徵被告洪宗煙辯稱有於本件案發前,各向證人范金旺承租相鄰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及向證人周育弘承租鄰近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設置「T霸」之用,其並有給付租金、電費等相關費用予證人范金旺、周育弘等語,並非虛妄無稽,應可採信。 ㈣、第查,被告洪宗煙施作豎立系爭2 支「T霸」之範圍,雖非坐落於其向證人范金旺承租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及向證人周育弘承租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上,然證人范金旺、周育弘於出租上開2 筆土地予被告洪宗煙時,雙方對於出租土地使用範圍之界定,係專依證人范金旺,及證人周育弘所委託其表哥宋國華之現場目視指界為主,均未進行實際鑑界,且上開證人范金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證人周育弘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後,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張鈺鍾等人均曾至現場查看,尚無發現被告施建豎立「T霸」之位置明顯逾越證人范金旺、宋國華前所指界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張鈺鍾證述綦詳如下: 1、證人范金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大概我的地跟隔壁的地的界線,但沒有確定,國有土地沒有界址在那裡,還沒有動工之前,我本人有帶被告去現場指界,我的土地跟國有土地間沒有界樁,國有土地跟私有土地要測量才會準,我當時出租土地給被告時並沒有測量,指界時,張鈺鍾有拿一張圖,那張圖是去地政事務所拿出來的,那張圖上面有寫地號,也有畫一塊一塊的地,我到現場跟他講302 之13地號土地是在水溝裡面的地,不是在水溝外面,水溝在70年颱風來的時候就沖掉了,我是看圖看302 之13地號土地的線在哪裡,大概跟他說圖上的哪一條線以內是我的地,哪一條線以外是國有地,並在土地上指以前的水溝是在哪裡,我後來去看『T霸』是蓋在我所指以前的水溝中間,『T霸』的樁到我的私有土地還差1 米,實際上蓋『T霸』的國有土地跟我土地沒有很遠,差沒有1米」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2、證人周育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過戶給我之後,我沒有請地政人員到現場去鑑定過土地的界線,但我知道大概所在位置,洪宗煙承租這塊土地後,我委託我阿姨的兒子宋國華幫我帶洪宗煙他們去我的土地所在處,宋國華帶去也不是很確切的去指界,只是告訴他們我的地大概範圍在哪裡,我有請被告去地政事務所確認土地所在。簽約之後我有回去現場看過我的土地,確認有蓋『T霸』,『T霸』後來被拆除後,我也有去土地租賃的現場看,當初蓋『T霸』的現場,是蓋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 3、證人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周育弘是我表弟,他的母親跟我母親是親姊妹,我曾經在99年間受周育弘委託,帶張鈺鍾去看周育弘的地。一開始是周育弘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人看地,我到現場看到張鈺鍾,張鈺鍾說他是做廣告的,幫老闆或客戶來看地。周育弘的土地是外公直接傳下來,這塊土地一開始是給周育弘的母親,陳清正是我小舅舅,是我母親的弟弟,周育弘取得土地,是從陳清正那邊變動,後來才變成是周育弘的名字,由於周育弘在臺北上班,只有我住在新竹,以前外公還在,也是我跟外公最有接觸,親戚朋友內最了解的就是我,20多年前我們幫外公送飯,外公就會告訴我們,外公說以前高速公路其實也是我們的地,後來被徵收,外公沒有告訴我們確定的地界,只有告訴我們大概的範圍,就是高速公路以南,兵營的右手邊,就是這一塊範圍,外公怎樣告訴我,我就怎樣告訴張鈺鍾,當時我有特別告訴張鈺鍾,外公就是這樣告訴我的,他要自己再去特定這個範圍,我跟張鈺鍾說他自己要想辦法去鑑界,因為鑑界要一筆錢,我不確定確實的界址在何處。蓋完『T霸』後,因為我們每年約11月山上有種柿子,就會去採柿子,我騎機車到山上採柿子時,經過就看一下,看到『T霸』已經蓋好,『T霸』就蓋在柿子果園上面,柿子樹是種在周育弘從外公處繼承的土地上,柿子樹跟『T霸』距離約5 公尺,我只知道現場,我不知道地號,據我所知,柿子樹跟『T霸』都是在外公當初跟我指的那塊土地,依據外公跟我說我們家裡土地的範圍,以目測來看,『T霸』確實是在外公跟我指出的範圍內」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89至194頁)。 4、證人張鈺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范金旺部分,簽約同一天我有跟洪宗煙、范金旺一起到現場指界,現場沒有界樁,范金旺是從年輕到老都在該處耕種,我為了避免爭議所以有請范金旺指界,他說不要超過這個範圍,范金旺田的上面有一棵果樹上去,果樹的位置跟范金旺的田有落差,范金旺的田比較低,往上走比較高的位置有一棵果樹,果樹所在的地,范金旺說也是他的地,果樹再往更高的地方,他就不敢確定了,他的意思是不要超過果樹上去更高的地方。而周育弘部分,因為周育弘從小就住臺北,不曉得他的地到哪邊,他有一個表哥姓宋,請我跟他表哥聯絡到現場去看,他表哥小時候有跟爺爺住過那邊,對那邊比較清楚,洪宗煙、宋先生、我一起到現場看,只有一個軍營、一個電塔、一個很久沒有人住的房子,現場也找不到明顯的界樁,軍營有一個圓型的哨,高速公路高壓電塔跟軍營往南有一個石頭,石頭靠近高速公路圍籬,從石頭連到圓形的崗哨成一直線,宋先生說不要超過一條線,最好再往南一點,興建這2 支『T霸』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去指揮工人興建地點,也沒有去現場看過,這部分是洪宗煙自己去處理,我只負責介紹,建好之後,有時候我去找朋友就去看一下,看『T霸』有沒做到地主要求的穩固,我去看的時候,范金旺土地部分我有看到『T霸』是建在果樹以下,周育弘土地部分也沒有超過我所說的紅線」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65至68頁)。 ㈤、再者,由卷附查報現場照片內容以觀(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 號卷第208至209頁),被告向證人范金旺所承租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與其無權源而使用之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暨被告向證人周育弘所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與其無權源而使用之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現場,乃分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南下87.4公里處之路權邊界外,且均係地形遼闊、雜草叢生之未開發山坡地。次以證人范金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0頁)所記載比例尺(1比400 ),乘以該複丈成果圖面所示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邊界至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內被告施作「T霸」所在位置處間之距離約2 公分後所得,被告此部分無權源使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僅逾越其所承租土地範圍約8 公尺(計算式:2公分400=800公分即8公尺)外;第以證人周育弘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6頁)所記載比例尺(1 比500),乘以該複丈成果圖面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邊界至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內被告施作「T霸」所在位置處間之距離約3.5 公分後所得,被告此部分無權源使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則僅逾越其所承租土地範圍約17.5公尺(計算式:3.5公分500=1750公分即17.5公尺)外。再參酌被告洪宗煙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施作豎立系爭2 支「T霸」之佔用範圍,經分別與相鄰之被告租賃而未使用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面積相較,被告無權使用之系爭2 筆國有土地範圍實屬微小,是以,系爭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與鄰接之被告向證人范金旺所承租同段302-13地號土地,及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與毗鄰之被告向證人周育弘所承租同段第82地號土地,既均荒煙漫草,人跡罕至,復皆無明確界標以示區隔,縱係土地所有權人顯亦難辨識其所有土地範圍,其指界自有可能略有差池,此由前揭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猶均證稱被告洪宗煙施建豎立系爭「T霸」位置係位於其等所認知自己所有土地範圍內一情,適可見一斑,而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等人與被告洪宗煙前均素昧平生,並非親交故舊,彼此間純因本件出租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而偶然接觸相識,應無偏袒故為有利被告洪宗煙證述之虞,況證人范金旺、周育弘任意將土地有償提供予被告違法興建「T霸」巨幅廣告招牌,自身恐亦招致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之行政處罰,則其等於本件案發後經司法機關傳訊,已然知悉被告洪宗煙興建系爭「T霸」位置,實際上均非位於渠等所有土地上,仍均迭於偵查、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坦然自承出租土地予被告洪宗煙時即知悉被告欲用以興建「T霸」,更均證述被告興建系爭「T霸」實際所在位置,均位處其等主觀上所認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等語,顯然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等人之證詞應均係本於自身認知而為,則被告洪宗煙亦當會囿於現場地形、地貌關係,而信任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使用範圍,因之不知施建豎立系爭2 支「T霸」之位置已逾越其承租之土地。是被告洪宗煙依其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之約定,在出租人目視指界之承租土地內興建系爭2 支「T霸」,其主觀上既認興建系爭2 支「T霸」所在之土地,均屬其承租之範疇,不知並無使用權源,即難認被告有何擅自越界佔用國有土地之認識及犯意。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洪宗煙未明確由證人范金旺、周育弘處獲知指界結果,甚至證人周育弘於偵、審中均提及有請被告自行確認土地所在或找地政事務所確認,被告不此之為,仍自行架設「T霸」,顯係認即使佔用非屬於其承租土地亦無所謂,又被告向證人范金旺所承租土地與所架設「T霸」之國有土地間距離達6 公尺以上,其向證人周育弘所承租土地與所架設「T霸」之國有土地間距離亦達10公尺以上,且證人周育弘所有土地與該國有土地並未相連,均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情事,另被告於100年2月間應有接獲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文提及可能竊佔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更可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是被告上開 2次均可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均已該當刑法之竊佔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洪宗煙係臺中市人,而介紹被告承租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並陪同被告洪宗煙、證人范金旺、宋國華等人到場指界之證人張鈺鍾則為新北市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本件案發地點就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2 人而言,本屬陌生之處,矧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殊無從判斷所處位置係位於何地號土地之上,此於自外縣市遠道至案發地點土地之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尤然。本院審究系爭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與證人范金旺所有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與證人周育弘所有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確相互鄰接,或距離甚近,且均位處偏僻山坡地,而該等地號土地間雖未劃定、設置任何地界樁線,然被告洪宗煙係向證人范金旺、周育弘承租土地使用,尚與所有權之變動無涉,是被告洪宗煙、證人范金旺、周育弘等人未慎重其事詳確鑑界,而由證人范金旺,或證人周育弘委託之宋國華以目視辨認方式向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指界,指出其等所有之土地範圍供被告租賃使用,實屬交易之常。復稽之前揭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現場土地之界址等節均尚非明悉,係單憑長年在場從事農務耕作經驗或父執輩口述加以概略辨認,倘指界時未委請地政機關或專業人士到場實地測量,並以精確之複丈成果圖為據,釐清辨明地界所在,縱有地籍圖在手,以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等人之智識程度,實難期能明確知悉、劃定渠承租、出租各該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區域、位置等節,又系爭2 支「T霸」施建完竣後、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人員巡察發現前,悉無人出面指正而可得知被告已佔用未承租之國有土地,是被告洪宗煙所辯其係信任證人即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30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范金旺、證人即受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育弘委託之宋國華等人之指界而為土地之租賃使用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以憑採。再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施建「T霸」之位置,僅逾越所承租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範圍約8 公尺,至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施建「T霸」之位置,則僅逾越所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範圍約17.5公尺,業如前述,而依「T霸」乃具有樑柱之大型廣告看板鐵架建築物,皆高聳矗立於高速公路邊界外,其設立目的係為使高速公路用路人於駕車行經該處時,得輕易辨識各該巨幅看板內容,以達成功推銷效果,則以本件被告洪宗煙2 次承租而未使用之土地,與其實際上無權使用而施建豎立之「T霸」所在位置,相距甚近,或為約8 公尺、或為約17.5公尺,無論被告係在所承租土地,抑或無權使用之國有土地上興建系爭「T霸」,就行經該處之高速公路用路人瀏覽角度、視覺效果而言,實應無二致,已難認被告洪宗煙有何捨有權使用土地而故為竊佔旁鄰國有土地之動機。況倘被告洪宗煙真有竊佔之犯意,大可直接於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T霸」,且衡情其為避免遭發覺查獲,竊佔方式應讓他人自外觀無法輕易知悉使用狀況,以收隱蔽匿飾之效,何須大費周章給付金錢向他人洽租、更書立契約以明使用範圍,復與地主或地主委託之人相偕至現場指界,並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申請供電使用,益徵被告洪宗煙應確無竊佔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至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固曾於100年2月21日以北工中字第1006001882號函知被告洪宗煙恐有佔用該處經管新竹縣湖口鄉○○段84地號國有土地之嫌(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27頁),然此係於99年12月底某日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T霸」,暨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人員於100年1月27日巡察查獲(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卷第136至138頁)之「後」所為,自無從逆推逕認被告於興建系爭「T霸」之初,即知悉興建地點為國有土地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惟依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宗煙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宗煙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