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前曾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其又於98年10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 (二)詎林文華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100 年5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工地福利社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15時12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34 巷11號5 樓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YAZ ─438 之重機車,欲前往上開工地,嗣於當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十興一街口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且未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文華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林文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林文華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文華,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文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1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其又於98年10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