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清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5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中段及第6 行前段關於「被告張文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張清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9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張清田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清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二)論罪:被告張清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 告 張清田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5月1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研院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FG-6569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 ○○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1段30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文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