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康俊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康俊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康俊德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康俊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 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被 告 康俊德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18鄰138號 居新竹市○○○路39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俊德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100年6月2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4160-F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路南向75公里800公尺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而 將刑度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 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