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建偉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61號之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晚上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32-77 號廂式冷凍租賃小貨車欲返回魔術食品公司,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進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公道五路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仍未依該路口左轉號誌行駛即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由林琳騎乘之車號MWV-511 號重機車依綠燈號誌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鍾建偉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左側機車車身倒地,當場受有臉部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因頭部鈍力外傷合併骨折而不治死亡,鍾建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琳之配偶黃君德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89 號相驗卷第5 至7 頁、47至48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琳之配偶黃君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8至9頁、49至49頁背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4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3至15頁、27至41頁、111 至116 頁)。 (四)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及影像翻拍照片8 張(光碟見上開相驗卷光碟片存放袋;照片見上開相驗卷第42至45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林俶慧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9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46頁、10頁、50頁、51至58頁、60至62頁、108 至110 頁):被害人林琳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10時50分,因車禍致頭部鈍力外傷合併骨折死亡等情。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鍾建偉駕駛租賃小貨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鍾建偉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適有被害人林琳騎乘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致遭被告鍾建偉駕駛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因頭部鈍力外傷合併骨折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6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1706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鍾建偉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肇事原因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卷第21至23頁),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事後與被害人之配偶黃君德調解成立,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101 年度調參第51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之配偶黃君德調解成立,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