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華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前段)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陳華區作呼氣測試,...」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華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撞及證人陳家強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華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即新臺幣4 萬8,000 元)、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及證人陳家強,致證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證人傷勢尚輕且未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 告 陳華區 男 4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60 巷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區前於民國92年、100 年間因2 次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50 號、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先後於92年12月30日、100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 年4 月24日1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開心飲食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57-VY 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60 巷3 號住處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19時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路1 段476 號前時,不慎撞及自對向穿越馬路之行人陳家強,導致陳家強受有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右胸挫傷、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華區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照片8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宜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