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明知其無購買新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某時許,透過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1 之上佑機車行居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1 輛,並佯稱係任職於印刷公司,有支付車款之能力,亟需車輛作為代步之用,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許博翔有清償資力與意願,而與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7,084 元,價金給付方式為分18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應繳付4,838 元,在車款未清償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機車使用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而許博翔於99年11月5 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於翌日即於99年11月6 日以3 萬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質予不知情之富達當鋪。嗣因許博翔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皆未繳納分期付款任何一期之款項,經東元公司向許博翔追索欠款,發現其已斷絕所有聯絡方式,並將上揭機車已另移轉登記他人名下,始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博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新竹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1 份。 (三)富達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紙。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於以分期付款購得本件重型機車後之隔日,即將重型機車出質於當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購買重型機車之際即存有隔日將重型機車典當之意,辯稱:1 位伊不知道聯絡方式之友人叫伊把機車當掉,伊因為生活困難,非常需要錢,需要扶養小孩,繳房租、安親班的錢,伊還欠老闆2 萬多元,仍在還款中,伊當時做的是臨時工,日薪1,000 元,但是有做才有錢,當時伊在買新的機車之前,就有試圖賣舊機車,後來賣不掉,又有罰單,購買新機車分期付款伊連第1 期都沒付云云。然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本件重型機車後,旋於翌日將該重型機車出質予當舖以換取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觀被告亦坦承其有資金需求,且先前試圖出售舊有機車,但未能如願出售換取金錢云云等語,顯見被告早有以出售新購機車之方式換取現金之意,而被告於取得本件重型機車之占有後,即於翌日出質於不知情之富達當舖,且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付款款項,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本件重型機車之意願及能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所認,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許博翔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竟仍利用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迅速購得機車後,再將該車出質變現予他人,所得款項則另作為他用,置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不顧,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實值非難,且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