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團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團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所謂竊盜行為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之。經查,前揭光學膜片係光耀公司所有且置放於光耀公司所管領之全友倉庫中,被告趁公司倉庫大門未上鎖無人注意之際,以倉庫現場堆高機搬至其承租之小貨車時即已將前揭光學膜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僭行所有權人之地位,足證被告主觀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李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公司同事鄭至克,即竊取告訴人財物,圖使鄭至克因所保管之貨品數量與帳目不符而受公司懲處,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財物價值20萬元,金額非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已將竊取之光學膜片返還告訴人,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並念及被告初犯竊盜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許榮成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 告 李團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團文曾任職於位在新竹市○區○○○區○○○○路0 號之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資材部全友倉庫管理員,職司保管光學膜塑料材料 PET(下稱光學膜片)等材料。其甫於民國101年5月15日離職,因對任職於光耀公司時之上司鄭至克不滿,於101年5月25日下午8 時許,至光耀公司全友倉庫欲找鄭至克理論,惟未尋獲鄭至克,竟謀報復,使鄭至克因所保管之貨品數量與帳目不符而受公司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位在新竹市公貨車1 臺後返回光耀公司倉庫,乘該公司倉庫大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公司現場推高機將光耀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光學膜片7 卷搬至至其所承租之貨車上得手。嗣即駕駛上開貨車將竊得之光學膜片7 卷載至桃園縣楊梅火車站附近之路旁停車於路旁休息。翌(26)日早上8 時許,復駕駛上開貨車至曾鈴輝(曾鈴輝涉犯寄藏贓物罪嫌部分,業以另案偵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之住處對面等候,迨當日早上10 時許,始見曾鈴輝出門,並詢問曾鈴輝是否有空地可供其放置物品,經曾鈴輝提供油壓車1 臺及指引後,復將上開光學膜片以油壓車搬運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魚市場空地堆放。案經楊一華報警後,由光耀公司員工詢問李團文,李團文即主動至光耀公司坦承犯行,並偕同光耀公司員工曾啟坤、陳新、楊一華至曾鈴輝所提供寄藏贓物之上開地點取回前揭失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光耀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團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一華│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曾鈴輝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揭贓│ │ │及偵查中之結證 │物寄放於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 │ │中央大學附近之魚市場空地│ │ │ │堆放之事實。 │ ├──┼───────────┼────────────┤ │ 4 │汽車出借合約書影本及照│證明被告至上開立吉達公司│ │ │片各1份、被告租車地點 │租用搬運所竊物品之貨車之│ │ │照片1張 │事實。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 │全部犯罪事實。 │ │ │竊物品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李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主任檢察官 林鳳師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