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民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友人龍喬于(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34號偵查中)宣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酬勞聘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同意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2 樓「奇勁有限公司」(下稱奇勁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甲○○明知公司請領發票係供銷貨時開立之用,如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授權龍喬于前往領取奇勁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龍喬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在不詳地點,且未有實際銷貨情況下,連續以奇勁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4至25所示之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而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4至25所示銷售額合計2,111 萬2,832 元之發票共125 張,充作該等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其中118 紙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4至25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02 萬7,640 元(發票張數、開立時間、虛偽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2 、14至17、19、21至23所示之公司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甲○○與龍喬于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5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不詳地點,且未有實際銷貨情況下,接續以奇勁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而虛開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銷售額合計447 萬8,200 元之發票共10張,充作該等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2萬3,911 元(發票張數、開立時間、虛偽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另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公司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虛設行號分析表、奇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調檔申請查核清單。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本件被告與龍喬于就以泰達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編號1 至9 、11、14至25所示公司作為銷項憑證,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共犯之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每月月薪2 萬5,000 元之代價擔任奇勁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甚或出資20萬元,並前往南部出差應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40頁、第41頁),則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顯已參與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非僅單純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龍喬于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所為係屬幫助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案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率聽從他人請求並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金額雖非鉅,但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品行、智識,以及其目前獨身生活,且長達五年穩定擔任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二罪,且並非本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未到案者(本案於101 年2 月10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通緝),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各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8年9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與如附表編號2 、10、12、13、15至17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營業稅法(現已修正法規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均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二)查如附表編號2 、10、12、13、15至17所示之公司疑似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並經稅捐單位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99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號、99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97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前開公司是否果有真實營業,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前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前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必要,縱其等自奇勁公司處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 (三)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並未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為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款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必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事實,又將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始有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 (四)查如附表編號14、19、21至23所示公司均未將其等公司取得奇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並未有任何逃漏稅捐之情,縱其等所持統一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給付之憑證,而有違前述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惟此亦係另外科處行政裁罰之問題,對該等公司未有逃漏稅捐之情,不生任何影響。如附表編號14、19、21至23所示公司既未有何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等情,被告自無由成立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五)綜上,如附表編號2 、10、12、13、15至17所示公司均係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行為,另如附表編號14、19、21至23所示公司則未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上開公司雖取得奇勁公司之統一發票,然因其等均未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所為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相繩,惟因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 、14至17、21至23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編號2 、14至17、21至23 所 示公司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舊法部分已說明如前);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公司之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金額單位:元)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之時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元達興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94年12月│8 │3,203,610 │160,181 │8 │3,203,610 │160,181 │ ├──┼─────────┼─────────┼──┼──────┼─────┼──┼──────┼─────┤ │ 2 │碩誠實業有限公司 │95年3月至95年4月 │33 │1,570,671 │78,533 │31 │1,537,910 │76,894 │ ├──┼─────────┼─────────┼──┼──────┼─────┼──┼──────┼─────┤ │ 3 │朵莉美容商行 │94年4月 │2 │114,285 │5,715 │2 │114,285 │5,715 │ ├──┼─────────┼─────────┼──┼──────┼─────┼──┼──────┼─────┤ │ 4 │朵螢美容用品行 │94年4月 │2 │114,285 │5,715 │2 │114,285 │5,715 │ ├──┼─────────┼─────────┼──┼──────┼─────┼──┼──────┼─────┤ │ 5 │費思特國際美容有限│94年4月 │2 │171,427 │8,573 │2 │171,427 │8,573 │ │ │公司 │ │ │ │ │ │ │ │ ├──┼─────────┼─────────┼──┼──────┼─────┼──┼──────┼─────┤ │ 6 │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94年7月至94年8月 │6 │1,714,287 │85,713 │6 │1,714,287 │85,713 │ ├──┼─────────┼─────────┼──┼──────┼─────┼──┼──────┼─────┤ │ 7 │芝嵐美容商行 │94年4月 │2 │114,285 │5,715 │2 │114,285 │5,715 │ ├──┼─────────┼─────────┼──┼──────┼─────┼──┼──────┼─────┤ │ 8 │螢華美容商行 │94年4月 │2 │571,428 │28,572 │2 │571,428 │28,572 │ ├──┼─────────┼─────────┼──┼──────┼─────┼──┼──────┼─────┤ │ 9 │福祿壽實業有限公司│94年5月至94年6月 │4 │1,904,762 │95,238 │4 │1,904,762 │95,238 │ ├──┼─────────┼─────────┼──┼──────┼─────┼──┼──────┼─────┤ │ 10 │梓云機械有限公司 │95年7月 │2 │1,533,600 │76,680 │2 │1,533,600 │76,680 │ ├──┼─────────┼─────────┼──┼──────┼─────┼──┼──────┼─────┤ │ 11 │成器科技股份有限公│95年1月至95年2月 │10 │3,441,395 │172,071 │10 │3,441,395 │172,071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政睿實業有限公司 │95年7月至95年8月 │6 │1,812,900 │90,646 │6 │1,812,900 │90,646 │ ├──┼─────────┼─────────┼──┼──────┼─────┼──┼──────┼─────┤ │ 13 │夏雪國際股份有限公│95年7月 │2 │1,131,700 │56,585 │2 │1,131,700 │56,585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翰躍科技有限公司 │94年8月 │1 │238,095 │11,905 │0 │0 │0 │ ├──┼─────────┼─────────┼──┼──────┼─────┼──┼──────┼─────┤ │ 15 │鑫億國際有限公司 │95年5月至95年6月 │19 │2,124,267 │106,214 │19 │2,124,267 │106,214 │ ├──┼─────────┼─────────┼──┼──────┼─────┼──┼──────┼─────┤ │ 16 │佑澤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95年2月 │7 │3,765,150 │188,258 │7 │3,765,150 │188,258 │ ├──┼─────────┼─────────┼──┼──────┼─────┼──┼──────┼─────┤ │ 17 │大萊營造有限公司 │95年3月至95年4月 │6 │101,048 │5,053 │6 │101,048 │5,053 │ ├──┼─────────┼─────────┼──┼──────┼─────┼──┼──────┼─────┤ │ 18 │安緹雅國際美容有限│94年4月 │2 │114,285 │5,715 │2 │114,285 │5,715 │ │ │公司 │ │ │ │ │ │ │ │ ├──┼─────────┼─────────┼──┼──────┼─────┼──┼──────┼─────┤ │ 19 │厚美德生物科技股份│94年11月 │1 │3,600 │180 │0 │0 │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20 │彩膚美容社 │94年4月 │2 │380,952 │19,048 │2 │380,952 │19,048 │ ├──┼─────────┼─────────┼──┼──────┼─────┼──┼──────┼─────┤ │ 21 │元騰投資股份有限公│94年11月 │1 │95,238 │4,762 │0 │0 │0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22 │佑坤投資有限公司 │94年11月 │1 │95,238 │4,762 │0 │0 │0 │ ├──┼─────────┼─────────┼──┼──────┼─────┼──┼──────┼─────┤ │ 23 │昆裕投資有限公司 │94年11月 │1 │95,239 │4,762 │0 │0 │0 │ ├──┼─────────┼─────────┼──┼──────┼─────┼──┼──────┼─────┤ │ 24 │螢蝶美容商行 │94年4月 │2 │114,285 │5,715 │2 │114,285 │5,715 │ ├──┼─────────┼─────────┼──┼──────┼─────┼──┼──────┼─────┤ │ 25 │竹城環保工程行 │94年3月至95年6月 │11 │1,065,000 │53,250 │11 │1,065,000 │53,250 │ ├──┼─────────┼─────────┼──┼──────┼─────┼──┼──────┼─────┤ │ │ │ 總計 │135 │25,591,032 │1,279,561 │128 │25,030,861 │1,251,5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