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舒新筋Slipperyelm 」拾柒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宋志威明知於從新北市○○區○段65巷5弄1號林秀淑處,以每罐新臺幣(下同)200 至240 元之價格所購買之塑膠瓶裝外觀貼有Slipperyelm 英文字樣之「舒筋新」藥膏(林秀淑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包裝上並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且無中文標示,明顯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未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竟於民國95年間起,基於販賣偽藥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在新竹市○○路13號之所經營之「全迎企業社」擺售,以每罐300 元至45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上開偽藥予不特定顧客,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0 0年4 月28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40 巷9 弄1 號蔡文堅住處查獲不明玻璃瓶裝黃色藥膏,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發現內含須經衛生署核准之西藥成分,循線查獲該藥品係從上開宋志威所經營之全迎企業社購買,嗣經警先偽裝一般民眾於100 年9 月30日向全迎企業社購得上述外觀貼有Sl ipperyelm英文字樣之「舒筋新」藥膏塑膠瓶裝1 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驗後,再於100 年10月19日至上揭宋志威所經營之全迎企業社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文堅所指之貼有Slipperyelm 英文字樣之藥膏「舒筋新」塑膠瓶裝17瓶。上開藥膏「舒筋新」(Slipperyelm )送驗後檢出Indomethacin及Methyl salicylate 等西藥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詢據被告宋志威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售業經警扣押之瓶裝「舒筋新」(Slipperyelm)藥膏, 但辯稱:伊是位在新竹市○○路13號之全迎企業社之負責人,全迎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是中醫藥品和醫藥器材之販售,經警扣押之瓶裝藥膏名稱是「舒筋新」(Slipperyelm ),是伊向新北市○○區○○路二段65巷5弄1號林秀淑以1瓶200元至240元之價格所訂購,伊買回來後以同包裝每 瓶300至450元之價格賣給不特定之門市各戶或損傷推拿館,伊知道「舒筋新」(Slipperyelm)是藥品,若無衛生 署核准字號是不可以販賣的,伊購入時需要檢視有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伊知道現在出售的「舒筋新」(Slipperyelm)沒有中文標示也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但伊記得一開始 購買時是有衛生署核准字號,而且是GMP藥廠製造的所以 伊相信藥品無問題,但時間太久伊已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偵查卷第28、29、100至102頁)。惟查: 1、證人蔡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向位在新竹市○○路13號被告宋文堅所開設之全迎企業社以350元之代價 購買黃色推拿藥膏,是自己用來推拿用的,為了方便使用和保存,自行將之用小玻璃瓶分裝,但他並未出售給他人使用,他買來的時候藥膏外瓶上就沒有中文標示和衛生署核准字號(見偵查卷第13至17、101頁)。 2、證人林秀淑於警詢中之證述稱:她所販賣之「舒筋新」向別人購買來的,並非由她製造,也不是華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她有將上述購買所得之「舒新筋」轉賣給新竹市○○區○○路13號全迎企業社,她賣出去的「舒筋新」包裝上並無衛生署核准字號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60頁)。 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12月28日苗栗機字第1000016085號函所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2月26日苗衛藥字第100003494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21日FDA 研字第1000071229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送檢之塑膠瓶裝黃色藥膏(Slipperyelm ),外觀為黃色乳膏,檢驗後呈Borneol 、Camphor 、Indomethacin、Menthol 及Methyl salicylate 等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109 至110-1 頁)。其中Indomethacin及Methyl salicylate係屬西藥成分等情(見偵查卷第111 、112 頁)。 4、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10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0月18日苗衛藥字第1000029172號函各1 份及送檢藥膏外觀包裝及內容物照片各1 張(見偵查卷第27至30、35、36頁):上開由被告宋志威所經營之全迎企業社所取得之塑膠瓶裝黃色藥膏(Slipperyelm )包裝外觀僅有英文標示,並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且無中文標示。 5、另有扣案之塑膠瓶裝黃色英文標示Slipperyelm 之藥膏17瓶(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5 頁),綜上,被告宋志威經營之全迎企業社確有販賣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且無中文標示,但含有西藥 Indomethacin及Methyl salicylate 成分之偽藥無訛。 (二)被告宋志威雖以其認為進貨之上游為華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GMP 廠商,而認伊所販售之上開「舒筋新」(Slipp eryelm)應無問題等語置辯,然經查上開「舒筋新」(Slipperyelm )之偽藥係被告宋志威係向另案被告林秀淑所購,並非所稱之華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宋志威所提供付款支票影本顯示抬頭均為「林秀淑」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4、85頁),且被告宋志威亦供稱現所販賣之「舒筋新」(Slipperyelm )外觀上並無中文標示且無衛生署核准字號。是以,即便該藥品係合格廠商製造,但外觀無任何足以辨識是否為合法藥品之標示,而被告宋志威為經營中藥房之人,對於藥政單位管理藥品之規定顯有一定之認識(見偵查卷第14頁),不論其販售藥品為何,若無中文標示和衛生署核准字號,皆為藥政單位所禁止販售,被告宋志威自不得以認為藥品來源合法等語而免除刑事責任,況且經查被告宋志威所取得之「舒筋新」(Slipperyelm )並非合法藥廠製造,被告宋志威所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志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再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藥事法第6條 、第20條第1款及第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舒筋新」(Slipperyelm)藥品,未有中文標示亦無行政院 衛生署所許可證字號,且經檢驗檢出Indomethacin及Methyl salicylate成分,是上開藥品係偽藥無疑。 (二)論罪:核被告宋志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宋志威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偽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宋志威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被告宋志威為圖私利,不顧販售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再考量被告宋志威販賣之時間、數量,且該藥品係外用藥,幸尚無大眾使用上開偽藥而生具體實害等情,雖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宋志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查獲販賣偽藥數量非鉅,本案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具有強烈惡性,且其犯後態度尚可,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有英文標示Slipperyelm「舒筋新」藥膏17瓶,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又該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而仍保管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內,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宋志威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