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冠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非法使用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冠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非法使用經制止不從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一再制止、罰鍰,仍不遵命停止,視公權力如無物,藐視法令之尊嚴,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68號被 告 林冠霆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25號 現居新竹市○○路1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霆係新竹市○○路147號「長紅休閒咖啡坊」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該址核准用途為店舖、住房類(屬於G3、H2類組),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即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起,在上址開設屬特種咖啡茶室(B1類組)之長紅休閒咖啡坊,而於99年3月5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以府工使字第0990019245號函科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登記,惟林冠霆仍未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登記,而繼續經營,再於99年6月23日為上開單位人員查獲未經辦理用途變更登記, 而繼續經營,由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99年7月16日以府工使 字第0990072385號函文科處6萬元之罰鍰,並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停止使用。詎林冠霆違反上開限期停止 使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再於99年10月19日及100年4月12日分別為上開單位人員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坦承不諱,並有長紅休閒咖啡坊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政府99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 0990019245號函及送達回證、新竹市政府99年7月16日、99 年11月23日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回證、新竹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抽)查報告表4紙、現場 照片7幀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未經申請變更用途跨類跨組變 更,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行為。又其經勒令停止 使用,未經許可仍繼續違規使用,且經制止而不從,其所涉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而不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主任檢察官 陳 佳 秀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