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裕烜、古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烜 被 告 古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烜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被告彭裕烜在偵查中雖坦承有推被告古蕾,但否認有傷害犯意;被告古蕾則具狀稱係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彭裕烜發生爭執,其不小心打到桌上的杯子,但並無前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蕾於前開時地,至被告彭裕烜所經營之店內,其認被告彭裕烜既有女友,何以還要與其交往,與被告彭裕烜發生爭執,進而為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彭裕烜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在場之證人詹惠如在偵查亦證稱被告古蕾確有前開犯行,核告訴人彭裕烜之指訴與證人詹惠如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古蕾亦供稱發生爭執時,確有打到桌上杯子,被告古蕾有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裕烜於前開時地,因見被告古蕾在其所經營之店內有前開犯行,將告訴人即被告古蕾推倒,致告訴人古蕾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古蕾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詹惠如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彭裕烜有推倒告訴人古蕾,致告訴人古蕾跌倒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71頁) ,被告彭裕烜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古蕾推倒,造成告訴人古蕾受有前開傷害,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其辯稱無傷害之犯意,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彭裕烜前開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古蕾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右蕾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併罰。被告彭裕烜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8 月3 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甫於95年7 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6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前開傷害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間之關係、被告古蕾所受傷害程度、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古蕾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病、被告彭裕烜係因被告古蕾之前揭犯行,始犯傷害犯行、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古蕾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 告 彭裕烜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55 號 居新竹市○○路○段1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蕾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68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裕烜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8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甫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彭裕烜與古蕾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古蕾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彭裕烜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44號之「黑武士安全帽」店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辱罵彭裕烜:「爛貨、混蛋、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彭裕烜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以手將彭裕烜所有之杯子2只撥落地面,使 該杯子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裕烜,且對彭裕烜恫嚇稱:要找兄弟砸店,不然自己也會砸等語,使彭裕烜心生畏懼。彭裕烜因不耐古蕾之前述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上時地,出拳推向古蕾之胸部,古蕾因而倒地,左腳並碰觸到該店擺放安全帽之金屬展售架,致古蕾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彭裕烜、古蕾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裕烜、古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目擊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五)現場照片2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裕烜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古蕾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彭裕烜前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甫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 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古蕾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