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雅婷於100 年10月25日起受雇於王家宏(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95巷18弄3 號之「蘋果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許雅婷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在未向新竹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情形下,而與王家宏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有射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臺)共5 臺並插電經營,並由許雅婷擔任櫃檯人員,從事開分、洗分及結算賭金等工作。而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 分之比例兌換分數,並使機臺連線方式贏得相當之分數,若得分超過3000分時,再於洗分時由許雅婷以上開比例將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為警喬裝賭客持現金100元開分把玩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5 臺(含IC板5 片)、記帳單8 張、搖控器1 個、鑰匙1 支及賭資100 元。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警員陳正憲職務報告各1份,扣得附表所示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5臺(含IC板5片)及現場照片32張。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雅婷受僱於共同被告王家宏在其店內負責開分、洗分及結算賭金,供不特定人把玩,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許雅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許雅婷與另案被告王家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0 年10月25日受僱於共同被告王家宏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蘋果便利商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五)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受僱於共同被告王家宏在其店內經營管理賭博性電子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身為店長之共同被告王家宏共同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悔意,兼衡其受僱經營時間僅1 個月,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5 臺(含IC板5 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100 元紙鈔1 張,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為共犯王家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含IC板1 │3臺 │ │ │片) │ │ ├──┼─────────────────┼──┤ │ 二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含IC板1 │1臺 │ │ │片) │ │ ├──┼─────────────────┼──┤ │ 三 │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含IC板1片) │1臺 │ ├──┼─────────────────┼──┤ │ 四 │機臺斷電遙控器 │1個 │ ├──┼─────────────────┼──┤ │ 五 │機臺開分鑰匙 │1支 │ ├──┼─────────────────┼──┤ │ 六 │記帳單 │8張 │ ├──┼─────────────────┼──┤ │ 七 │賭資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