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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紹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紹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紹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當日下午1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段63號真真小吃店前,見李芮婷之腳踏車(腳踏車烙碼:Z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未上鎖停放路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連同腳踏車籃內之雨衣1件),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李芮婷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602號統一超商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腳踏車(連同雨衣1件)1輛,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芮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馬紹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44、45頁)。

(二)告訴人李芮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查獲之失竊腳踏車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3、14、29至34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與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連同其上雨衣1件),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期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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