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秀月、張林繡榮、劉運霖、葉春美、范揚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月 張林繡榮 劉運霖 葉春美 范揚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55、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月共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張林繡榮共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劉運霖共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葉春美共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范揚榮共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秀月、張林繡榮、劉運霖、葉春美及范揚榮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非法使用罪。被告莊秀月與被告范揚榮間、被告張林繡榮與被告范揚榮間、被告劉運霖與被告范揚榮間、被告葉春美與被告范揚榮間,就前開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莊秀月、張林繡榮、劉運霖、葉春美經主管機關一再制止、斷電,仍不遵命停止營業,視公權力如無物,藐視法令之尊嚴;被告范揚榮無視本案建築物已因公共安全問題為新竹縣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之情,仍擅自出租予他人而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並損及公權力之行使,惡性較重,本院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莊秀月、張林繡榮、劉運霖及范揚榮均年逾六旬,年紀較大,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莊秀月、張林繡榮、葉春美、劉運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等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外接電力非法使用之事實,又「可樂小吃店」、「林姐小吃店」、「杏花村飲食店」均已停業,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55號101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 告 莊秀月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324巷4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林繡榮 女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6鄰長威新 城6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運霖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66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春美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10鄰上北勢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揚榮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17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月、張林繡榮、劉運霖及葉春美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向范揚榮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47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湖口鄉○○街428號鐵皮屋,在未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下,即擅自經營「可樂小吃店」、「林姐小吃店」、「醉俠小吃店」、「杏花村飲食店」,作為經營小吃店及卡拉OK店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查獲後,於99年8月23日以新竹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90130325號裁 處書到場強制執行斷電及拆除部分違章建築。莊秀月等人迫於生計,乃要求房東范揚榮設法讓其等重新營業,范揚榮乃於99年9月間,未經新竹縣政府審查核可,擅自接電至上開 小吃店,使莊秀月等人隨即在原址違規繼續營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0年7月間前往臨檢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秀月、張林繡榮、劉運霖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葉春美及范揚榮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90130325號函、現 場執行處分照片及現場會勘紀錄。 (三)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行字第1005005705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行字第1005005707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行字第1005005708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行字第1005005838號函暨附件。 二、核被告莊秀月、張林繡榮、劉運霖、葉春美及范揚榮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建築物經停止供電後,擅自使用 或接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