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勝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11分許、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王聖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59號「家佳商行大賣場」內,各徒手竊取富士接著劑(強力膠)4 支,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王聖仁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4 支(已發還王聖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勝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羅彩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7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賴勝嘉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賴勝嘉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購買強力膠吸食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部分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告訴人王聖仁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