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順男與陳嘉怡係位於新竹市○○路000號「食城便當店 」同事關係,郭順男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 「食城便當店」內,因工作糾紛而與陳嘉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怡,致陳嘉怡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怡、證人陳嘉婷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被告郭順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惟查: 1、被告郭順男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嘉怡,致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食城便當店用拳頭捶打伊右邊胸口2下,當時店內老闆娘及員工3 人均有看到,伊於事後因吐與不能喝水,方於同月10日到醫院就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就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資料觀之,告訴人至醫院就診之時間係100年10月10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0年10月8日相差2日,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告訴人所述以符合常理;另證人陳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於當時亦在金城便當店工作,也確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8頁)附卷可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怡及證人陳嘉婷於偵訊時均已具結,而前開證人2 人與被告彼此間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衡情前開證人 2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順男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郭順男與告訴人陳嘉怡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不佳,而以細故為由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以隱匿行蹤、消極逃避方式拒絕面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