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錦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盧錦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徐俊夫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6號之26區餐廳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俊夫所有、置放於該處之(CAS)濁水溪 三好米(50斤)1袋(價值新臺幣1,24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俊夫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俊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錦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龍江興南北商行潤發銷貨單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盧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係輕度肢體殘障人士,現無業,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濁水溪三好米(50斤)1 袋(價值新臺幣1,24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