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勝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101年度竹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 上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購買強力膠吸食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部分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沒有能力交錢;伊願意賠償被害人5,000元,請求緩刑等語。辯護人並為其利益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4支強力膠(每支市價約100元)均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領回,惟本件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亦未審酌被告係慢性精神病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現無工作,生活需仰賴母親資助,而本件竊得物品市價約400元且 均已歸還被害人,已幾無犯罪之實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15,000元),對照犯罪之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而言,確屬情輕法重,再者,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躁鬱症),現仍定期服藥,其情可憫,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身心及生活困頓之處境,能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1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1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過重,且願意賠償被害人5,000元,以換取緩刑 云云。然查,本件原審就被告2次竊取強力膠之竊盜犯行, 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原審之判決已屬輕判,而被告於上訴審在101年1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5,000元之賠償金將由其母親羅彩鈴給付,其本身沒有錢,然被告之母羅彩鈴在警詢中即已稱:「我兒子每天都在家裡吸食強力膠,我每天一直勸他但是他都不聽,我也試著曾經將他送至醫院治療,但是他從醫院回來之後還是一樣繼續吸食強力膠,如果他沒有錢買強力膠吸食的話就會找盡各種理由要來跟我要錢...所以我才 自願要求警方幫我製作筆錄並將這些事情一併告知檢察官並請求檢察官將他羈押以免又出來危害社會...請將他從重求 刑,給他在獄中悔改並藉這個機會將這個壞習慣改掉。」等語,再者,告訴人甲○○也表示:被告不只偷這兩件,被告是從101年過年開始一直偷到5月份,只是都沒有報警等語,而告訴人更表示就算願意原諒被告也是因為被告的母親很辛苦,是以,被告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是社會大眾一再地姑息被告的犯罪,一再容認這種「小案件」的發生,也一再認為給機會被告就會改,但直到告訴人已忍無可忍提告、被告的母親已認無法管教被告之後,法院終於輕輕判刑,至此,何來「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若再姑息、容忍一次,只換來被告再一次有恃無恐。被告自101年5月遭起訴、101年8月原審法院判刑,至101年11月在上訴審準備程序時 猶大言不慚謂:「我沒有工作」,而在準備程序中,被告之母親對於被告是否仍持續吸食強力膠一事,也不敢明說有,自此可知被告根本毫無悔改,豈可以被告隨口說「我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實則根本無法賠償告訴人,即認為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加以原審之量刑已屬甚輕,被告又不願自行賺錢以繳納易科罰金,甚至要母親出面賠償,實無任何理由得到緩刑之宣告,法院更無理由要為其解決繳不出易科罰金之問題,自應由被告面對法律之制裁,否則法律之任何規範均形同具文。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屬輕判,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之情狀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請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7頁)。 五、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施以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非但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亦對防止犯罪無力,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又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後 自始即坦白承認,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承諾不會再到告訴人所開設之「家佳商行大賣場」騷擾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希望被告改 過,不要跟被告求償賠償金額了,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堪認其頗具悔意,並衡酌其本即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疾病,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22頁),謀生本屬不易,為經濟上之弱勢乙情,有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5頁),自 100年間起,猶因心情不佳而沾染上吸食強力膠等迷幻物品 之惡習,經持續就診住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診斷為:迷幻藥類成癮、藥物所致器質情感性徵候及藥物所致精神病,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所附被告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6至31、54至88、99頁),本院審酌被告終究係患有精神疾病之人,且有使用幻覺劑成癮之傾向,單科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短期自由刑,對被告精神疾病之治癒,並非係絕對有效之處遇,反恐因未能獲得適當之治療致其精神疾病有積重難返之憾,且為兼顧被告自理生活出外謀生就業之可能性,應給予被告自省自制戒除濫用迷幻物品之機會,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已令被告有所警惕,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使 其家人有得求助衛生醫療資源以醫治被告之機會。 六、被告因長期失業而染上吸食迷幻物品之惡習,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花費,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養成自力更生之能力,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係因濫用藥物成癮而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下本案,為期被告在緩刑期間能持續接受治療,並追蹤被告治療之成效,避免被告事後無故中止治療而引發失序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再者,被告為吸食迷幻物品,多次至告訴人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00號「家佳商行大賣場」騷擾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指訴歷歷(見簡上卷第4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有想要改過的話,應該不要再吸食強力膠跟甲苯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反面),被告之母羅彩鈴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都有在吃藥,醫生說是被告的心理問題,伊覺得很心痛,希望被告不要再吸食強力膠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為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預防其再度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商行竊取財物,並徹底戒除吸食迷幻物品之惡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不得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家佳商行大賣場」及不得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 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 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 ├───────────────────────────┤ │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 ├───────────────────────────┤ │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 ├───────────────────────────┤ │不得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家佳商│ │行大賣場」。 │ ├───────────────────────────┤ │不得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11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11分許、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號「家佳商行大賣場」內,各徒手竊取富士接著劑(強力膠)4 支,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4 支(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羅彩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7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購買強力膠吸食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部分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