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鐠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鐠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 竹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97年8月1日確定後,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鐠賢未記取教訓,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62號之「一日發 彩券行」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處所,以配合「臺灣大樂透」開獎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簽賭方式為由賭客填寫簽單,以每注80元簽注,再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8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 (俗稱3星)者可得58,000元彩金,賭客若簽中,則彩金由 鍾鐠賢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鍾鐠賢所有,鍾鐠賢即以此方式供賭客簽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多次到場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適有賭客鍾雲玉前往該處簽賭(鍾雲玉涉犯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填寫簽單欲交予鍾鐠賢之際,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注之簽單2張、鍾雲 玉簽注之簽單1張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一日發彩券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簽單不是我的,以3張簽單就說我賭博實在太冤 枉了,我沒有賭博,鍾雲玉來我店內,我一抬頭看見鍾雲玉的那張單子,就被抓了,判我5個月是依什麼證據,我之前 說過什麼話,我想不起來,我不知道我之前是在講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以營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明確:警方現場查扣的鍾雲玉簽單1張,是要拿來簽注地下大樂透的,鍾雲玉拿 簽單給我,我今天本來打算如果只有1張的簽單,就自己 收下簽單(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承: 鍾雲玉有來我店裡要下注地下大樂透,但是鍾雲玉把簽單拿給我,還沒拿到就被警方查獲,(問:前案之後何時開始經營地下大樂透?)我是零星做的,今年1月有顧客要 求,大概5、6個人來跟我簽,賭注太大我也賠不起,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身體行動不便,小孩2個要念書,太太 也是殘障人士,希望從輕發落,我知道不對了,但是真的玩很小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 (二)並經證人即前往簽賭之鍾雲玉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現場查獲的簽單就是我填寫剛要下注的簽單,我是簽賭地下大樂透,我是簽賭2星或3星,這次共簽賭02、22 、29號2星、3星乘以1,18、22、29、30號2星、3星乘以1 ,08、18、44號2星、3星乘以1,01、03、08、44號2星、3星乘以1,1注80元,總共簽賭28支,簽中2星1注可 得5800元,簽中3星1注可得5萬多元,假若簽賭沒中就輸 掉了,是以當天開出的大樂透號碼為依據,我是向該家店老闆鍾鐠賢簽賭,如果簽中就到該投注站向老闆鍾鐠賢領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鍾雲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是去被告鍾鐠賢位於竹東鎮○○路的店內簽地下大樂透被查獲,本次簽28支,1支80元,查扣的編號2是我的筆跡,我寫好交給被告,玩法如我在警詢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在100年1月28日下午4時40分,有到一日發彩券行簽地 下大樂透,當時是看到有人在店內寫數字,寫在白紙上,我就問老闆即被告,才知道他們是在簽地下大樂透,他們寫在白紙上的數字,也是像我寫的那樣子的數字排列,我也是寫在1張空白的單子,不是臺灣彩券提供的制式簽單 ,我有問被告怎麼簽,被告有跟我解釋什麼是2星、什麼 是3 星,簽中2星中5千多元,簽中3星中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至63頁)明確。 (三)又證人即查獲警員謝奇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原本只是想去埋伏看看,由我先喬裝成客人進去買彩券,看到有人逗留在裡面,感覺是要下注地下六合彩,因為我已經逗留太久,怕人家起疑,所以換小隊長田俊忠進去,我出去之後鍾雲玉進去,田俊忠進去後不到5分鐘即請 求支援,我再進去時,看見田俊忠抓著鍾雲玉,手上拿著簽單,我將鍾雲玉帶到店外,鍾雲玉當下坦承是來簽賭,我們便以現行犯逮捕鍾雲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證人即警員田俊忠則具結證稱:副隊長謝奇光先喬裝投注的客人進去,約半小時後,謝奇光出來換我進去,我進去之後就看到鍾雲玉,裡面還有2、3個客人,情報顯示被告是坐在大門正對面,簽地下大樂透是向被告簽注,不是在正常的投注站區塊內,所以我進去特別看被告所在的那個地方,當時就看到鍾雲玉拿1張白色的紙給被告,單 子上有寫號碼,我直覺就是簽單,鍾雲玉拿給被告,被告正要接手,我就上前表明身分、取締,被告當時嚇一跳,從座位站起來,此時被告桌上還是身上就掉出2張紙,一 看就是簽單,我趕快請外面的副隊長謝奇光進來支援,鍾雲玉表示是在簽賭,所以我們才以賭博罪將被告及鍾雲玉帶回隊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 (四)此外,警方在被告經營之一日發彩券行內並扣得含鍾雲玉簽單在內之簽單3紙一節,有扣押筆錄2份、相片3幀(見 偵查卷第15至24、30至31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就證人鍾雲玉所寫之該紙白紙,其上分別寫有多組數字,數字右方寫有2、3,及「×1」之標記等節,亦據本院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30至31頁),符合證人鍾雲玉證述是指是左揭數字簽2星或3星,乘以1是指2星或3星簽1組之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益徵被告確有在一日發彩券行之公共場所經營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以前述之簽注方式與不持定人對賭,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有自100年1月間經營地下大樂透,鍾雲玉是來簽注等節自白明確,已如上開說明,且被告尚表示因玩得很小,其與其妻皆為身體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希望從輕發落等語,是其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空言「我之前說過什麼話,我想不起來,我不知道我之前是在講什麼」云云,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為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前往簽注之鍾雲玉、證人即警員田俊忠、謝奇光所為之證述不符,應認被告其後否認犯罪,顯係犯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承一日發彩券行係伊與其妻在上址經營,其妻負責投注區,伊則販賣刮刮樂等語,是被告於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樂透彩券之開獎號碼為 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開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100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 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數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 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卻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幸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