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相台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李柏宏 周艾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 ),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相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著作權法第26-1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本案相關人楊曉如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開手冊及雅虎奇摩部落格重製系爭著作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 第27174號案件起訴(詳告訴人101年1月19日聲請再議狀聲 證1,以下稱「楊曉如案」),即可證明本案系爭著作係告 訴人之著作權無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於其麗池診所網站部落格上,已有涉「非法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過程並不完備,且未積極調查證據,顯有違誤。 1、按本案被告李柏宏、周艾妮既已自承所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之內容,係自另案被告楊曉如所製作之告證7手冊而來(詳告 訴人100年3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蓋楊曉如案與本案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2人與之既有業務往來,彼此間極 可能具有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然原檢察官對此並未予以調查,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已不足。 2、有關系爭著作之原創性,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中除曾於100 年10月7日訊問時清楚陳述外,復以100年10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詳細陳明,並提出告證8即告訴人網站內容 架構、上傳Hinet紀錄、網頁原始檔CD及相關列印資料,告 證9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道歉啟事等相關資料,向原檢察官說明:系爭著作確係告訴人所創作,並上傳至「李相台診所Dr. Lee’s Clinic 」網頁,惟隨後屢遭他人擅自不法重製等情。惟原檢察官卻對此率然不予調查,其偵查程序顯然有失完備,被告2人確 實係不法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甚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等醫院網站,亦有張貼類似相關資訊,且告訴人並未提供其相關醫學研究報告等語為由,否定系爭著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原檢察官之法律見解顯已增加著作權法所無之限制,且對系爭著作之性質有嚴重誤解: 1、上開醫院等網站上所刊登之靜脈曲張相關資訊內容,均係自告訴人之著作抄襲而來,原不起訴處分卻以此認為系爭著作不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告訴人實難甘服: ⑴、上開醫院網頁所刊載之資訊,若果真均係各該醫院為向一般民眾宣導靜脈曲張相關知識而撰寫,既係分別出不同人之手筆,其說明內容、使用之字句、繪製之圖片、編排方式等理應有所差異。然而,上開醫院網頁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圖片等內容,幾乎都千篇一律地相同,顯然其內容有同一來源。事實上,上開內容均係告訴人自86年間起,本於專業醫療知識,並累積無數看診及治療之經驗,花費無數心血,共歷時近4年之時間,始有如告證2至告證4之著作成果(有關系爭 著作之創作歷程,告訴人業於100年10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中詳述),卻屢遭他人擅自重製而張貼到各處,實令告訴人痛心疾首。 ⑵、以上情形,告訴人已於原偵查程序中多次陳明,惟原檢察官不僅毫未置理,更遽以上開醫院網頁有張貼類似衛教資訊為由,而否定系爭著作之原創性及獨特性,其論理顯有瑕疵,實難令告訴人甘服。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中知悉系爭著作遭上開醫院不法重製後,業已分別對嘉義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提起告訴(詳告訴人101年1月19日聲請再議狀聲證2至 聲證5)。此外,告訴人另發現蕭正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李秋陽、蔡尚達、楊梅天成醫院、高國慶亦有違法抄襲告訴人著作之情事,亦已對其等提出告訴(聲證1至聲證5);至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亦涉嫌不法抄襲告訴人著作之事實,告訴人係自原不起訴處分內容方始獲悉,故目前告訴人亦正積極調查中,併此陳明。 ⑶、此外,原高檢署處分書僅說明何以被告2人無「重製」告訴 人著作,就被告二人違法「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部分則完全未予說明,蓋被告2人取得楊曉如之手冊後,擷取其中 部分文字放在自己經營之診所網路上公開傳輸,被告2人理 應知道不論該等文字之著作權人為何人,若要放在被告2人 之網站上公開傳輸,依法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方得為之,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益證被告2人確有違法使用他人著作物之故意。 ⑷、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仁慈醫院」者,應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之誤,由此益見原不起訴處分之粗率態度。 2、原不起訴處分謂「告訴人並未提供其相關醫學研究報告以實其說,是告訴人表達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云云部分,失於率斷,且有嚴重誤解: ⑴、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並未提供其相關醫學研究報告以實其說,是告訴人表達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等語,似謂:告訴人須提出相關醫學研究報告,始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惟由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有關「著作」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不應侷限於「醫學研究報告」,凡著作人所創作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等,皆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見解顯然有誤。 ⑵、況且,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已一再向原檢察官說明:告訴人於告訴人網頁中發表之著作,係告訴人為普羅大眾所寫之一般文章,性質上非醫學研究或專業文獻,因此文章中諸多數據係出自告訴人個人多年來執業之經驗,而以淺白易懂之方式解說,並非出於專業醫學之研究數據或參考資料,亦無使用嚴謹實證方法,尤其有關於「男女比例1比4、年齡層由25至75歲、好發於35歲、年齡層普遍有下降的趨勢」等語,絕非出自任何其他專業醫學研究結果或文獻,也沒有任何中外醫學研究數據與此相同(詳告訴人99年11月刑事告訴狀第3頁至第4頁、100年10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第1頁及第3頁)。換言之,縱使系爭著作並非出於專業醫學研 究或文獻,但此並不妨礙「系爭著作係告訴人基於自身專業知識、經驗所為創作」之事實,系爭著作確實係出自告訴人之手筆,且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至明。然原不起訴處分竟仍以告訴人「未提供其相關醫學研究報告」為由,將系爭著作排除於著作權法保護範疇之外,顯見其對系爭著作之性質以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有嚴重誤解。 (三)被告等未經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行為,並無任何合法、正當性可言,不應因其抄襲來源不同,而有不同判斷,原檢察官之法律見解顯然與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違。 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92條分 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無 合法權源而侵害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權利時,即應該當著作權法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利用他人著作之權利,無非來自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設質、或強制授權或合理使用等,若未具此等法律上原因,即是無合法之權源。 2、經查,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以證人身份具結並清楚證稱:從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內容。則不論是羅丹企業社或被告,其擅自於系爭手冊或診所網頁上重製告訴人著作內容之行為,均應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3、況且,羅丹公司是否有權重製或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與被告是否有權重製或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乃分屬二事。詳言之,縱如被告所稱,其發表系爭侵權文章時,該文章之內容係來自羅丹公司所提供之手冊,然查,該手冊內並無任何許可他人引用、轉載、使用或類似之文字(按該手冊末頁下方之文字「歡迎各醫療院所、醫護學校及團體機關團體購買另有優惠」,係指歡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等團體購買,而與是否授權他人得引用、轉載或使用該手冊之內容毫無關連),被告亦未舉證其有獲得羅丹公司之授權,則被告重製該手冊內容之行為,已有違法;況且羅丹企業社之系爭手冊本身,亦係以抄襲、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根本未獲得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此有證人楊曉如「該DM是我印的,內容是向買褲襪工廠提供,衛教資訊是我上網搜尋及在書籍上找到的,併參考醫院及部落格資料得來的」等語可稽),且楊曉如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詳告訴人101年1月19日聲請再議狀聲證1),顯見被 告於系爭侵權文章內抄襲該手冊之行為,更無任何合法、正當性可言。 4、然而,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因信賴專業醫療彈性襪廠商提供之資料而將之轉張貼於網頁上,並無侵害、重製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故意甚明」云云,實有未恰,原檢察官之法律見解顯然與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2人係信賴專業醫療彈性襪廠商提供 之資料而將之轉張貼於網頁上,並無侵害、重製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故意,實有明顯違誤,茲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刑法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從未對任何第三人為授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以證人身份具結並清楚證述;是則,縱依被告所辯稱,系爭內容係出自於羅丹企業社專業醫療彈性襪說明書而來,惟亦未見被告以證據說明其有獲得羅丹公司之授權,故被告於系爭侵權文章內抄襲該手冊之行為,本不具正當性,由此益見被告就其並未獲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亦即其並不具備任何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應有主觀上之認識,其卻仍於部落格網頁文章中抄襲並使用告訴人之著作內容,業已構成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至明; 退步言之,因其係抄襲他人之著作,則如有重製他人之著作,應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至少亦有構成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間接故意。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未察,竟謂被告等並無侵害、重製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故意,實屬違法不當。 2、又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如係依同法第44條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且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內容,卻完全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註明上開文字內容之出處,顯見在其主觀認知上,絕非出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合理使用,而係刻意使他人產生「上開文字係由被告所撰寫」之誤解!由此亦可合理推測,被告2人應欲藉此增 加被告李柏宏醫學上靜脈曲張之專業形象,以獲得病患之信賴感,藉以招攬病人(被告網站內容有其看診時間表、診所 地址與電話號碼,這就是招攬病人之事實);由於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醫療業務之競爭關係,是則,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 3、另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因信賴專業醫療級彈性襪廠商提供之資料而將之轉張貼於網頁上」,原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2人之專長並非賣彈性襪,而係醫師及護士,其專業 知識應係在穿上該襪後,對於防治靜脈曲張有無效果,至於廠商提供之文字,只要有利於該襪之宣傳,即放在網上,符合商業作法。至於廠商提供之文字由何人首先撰寫?參諸前開各大醫院亦以之當作醫療常識宣傳之作法,尚難以論斷」云云,認定其並無侵害、重製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故意,惟查: ⑴、系爭手冊上雖記載為「羅丹企業有限公司」,然根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資料顯示,除一早已於74年間解散之同名公司外,目前並無任何「羅丹企業有限公司」存在,亦即,印製系爭手冊之「羅丹公司」根本未經合法登記在案。又依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以及第27 條:「凡申請為藥商者,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等規定,可知羅丹公司絕非藥事法規範之合法藥商,其所販賣之彈性襪是否有合法醫療器材販賣許可證,顯有重大疑問。 ⑵、被告李柏宏身為專業醫師,當有相當能力得分辨楊曉如之羅丹企業是否為合法公司,以及其所販售之「專業醫療級彈性襪」是否為合法之醫療器材,況且,以一般醫師與醫療器材廠商間之合作關係而言,應係醫師提供其專業意見給廠商參考使用,然被告卻稱系爭專業資料係廠商提供予伊,此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身為專業外科醫師,就醫療器材廠商所提供之資料,竟未事先經過其專業判斷並查明出處,即逕行抄襲重製並放上其診所網頁,有違情理,更悖離身為醫師應有之專業素養及倫理。 ⑶、況且,被告李柏宏經營之麗池診所為醫療機構而非藥商,依藥事法之規定不得販賣彈性襪,而觀告證5系爭侵權文章, 係刊載在被告李柏宏經營之麗池診所之官方網頁上,可知被告二人刊登系爭侵權文章之目的係用以招攬病人,而非販賣彈性襪。更何況,被告李柏宏於網站上公開傳輸及重製的部份是楊曉如製作之羅丹企業手冊中「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與「靜脈曲張自我檢查」二部分,此二部分僅單純敘及疾病病理形成原因和及診斷,與販售襪子毫無關係,原高檢署處分書既認定被告2人為醫師與護士,則被告二人就「形成靜 脈曲張的原因」與「靜脈曲張自我檢查」之部分應可依其自身專業知識以自己的方式敘述,並無抄襲藥商手冊之理,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⑷、又按,縱依被告2人所稱,系爭部落格網頁上之侵權文章係 證人周艾妮所張貼,然證人周艾妮本身是護士,並非專業血管外科醫療人員,則以其並不具有相關醫療專業知識,在張貼系爭侵權文章至「新竹麗池診所【乳房外科/靜脈曲張專 科附設醫學美容中心】院長李柏宏」部落格網頁之前,豈有不先經被告審視之理?況且,系爭侵權文章既係張貼於「麗池診所院長李柏宏」之部落格網頁之上,即使實際為重製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被告身為麗池診所負責人,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論處。 ⑸、此外,縱使羅丹企業為醫療彈性襪販賣或製造廠商,然查被告網頁及系爭手冊上所重製之著作內容,均係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形成原因」,此應屬血管外科之專業醫療範疇,並非醫療器材製造或販賣之廠商能自行創作出來,原不起訴處分竟未查及此,率爾認定被告因信賴專業醫療級彈性襪廠商提供之資料而將之轉張貼於網頁上,故其無侵害、重製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故意,其認事用法,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相台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創性之實務見解: 1、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3號判決 「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只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2、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判決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要旨)。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己智巧勞 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固非保護之對象。」 3、經查:如前所述,所謂的原創性,係指『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 思想之創新。按醫學上之題目,就如同法學上相同論點的題目一樣,雖然題目相同、可是個人表述不同,個人表述依個人經驗以及文字的表達各有不同,其論點順序、標點符號、以及所著重之內容、表述內容的深淺、以及表述的內容是給一般普羅大眾看或者嚴謹的學術論文內容都會不同,法學上相關題目亦同,譬如說對於著作權法的論述很多,可是文字不可能相同,標點符號不可能相同,順序不可能相同,有的是給普羅大眾看的一般性文章,有的是研究人員的學術論文,各有各的原創性,不能說論述的題目雷同,就沒有原創性,每個人的原創性都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疑。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內容皆相同,全部抄襲自告訴人,告訴人已分別提出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了不能合理化其係抄襲之犯行外,亦不能否定告證2、3、4及8之證據所能顯示告訴人所著作系爭文章之『原始性』及『創意性』。 (二)卷證顯示之客觀事實 1、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李相台,依法,於系爭著作完成時,告訴人即擁有該著作之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證據: ⑴、告證8:告訴人網站內容架構、上傳Hinet紀錄以及網頁原始檔CD共4份,相關列印資料共22紙。證明事項:按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宗第74頁以下,可以證明系爭著作告訴人完成日期為92年12月3日前,靜脈 曲張網頁匯集92.11.25.doc,建立日期92年11月27日,最後完成修改日期是92年12月3日,依此,著作完成日期最晚是92年12月3日即全部完成,參照告證8最末頁檔案圖時間點可 以說明。以上告訴人之著作並曾經公開於告訴人李相台診所網站、上傳Hinet時間為93年11月18日,此可以證明系爭著 作之原始性及創意性。 ⑵、告證2: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號公證書(節錄)影本乙份。證明事項:「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及「靜脈曲張自我檢查」等二文為告訴人所創作,刊登於李相台診所網站上,事實上此二文為係一系列有關靜脈曲張文章之其中一部分。⑶、告證3:告訴人李相台發表於報章雜誌之靜脈曲張相關專文 影本共3份。證明事項:此可以證明早在86年9月5日及90年3月間,告訴人即已撰寫靜脈曲張之原因,並發表於中國時報及常春月刊,足見告訴人之著作有原創性。 ⑷、告訴人於100.3.14檢方之訊問筆錄。證明事項:告訴人已經說明原著作之著作完成時間、告訴人係著作人並擁有著作權、且從未授權他人等情事,告訴人已經檢察官命轉為證人具結,並有100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40頁證人結文可茲證明。⑸、告訴人於100.10.17檢方之訊問筆錄(詳參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宗第36頁)。證明事項:同上。 ⑹、綜上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李相台,告訴人於告訴人網頁中發表之前開文章係為普羅大眾所寫之一般文章,而非專業醫學研究著作,因此文章中諸多數據係依告訴人個人多年來執業之經驗而來,並非出於醫學實證之研究數據或參考資料,尤其有關於「男女比例1比4、年齡層由25至75歲、好發於35歲、年齡層普遍有下降的趨勢」…等等,並非出自任何其他專業醫學研究結果或文獻,也沒有任何醫學研究數據與此相同。此係告訴人執業多年之經驗累積,且係獨立完成,已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具有原創性,如上列實務判決見解,當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2、被告李柏宏已自白犯罪,並有補強證據。 證據: ⑴、交證1:被告李柏宏99.12.8警方調查筆錄(詳參99年度他字第11913號卷宗第34頁)。證明事項:被告李柏宏自白告證5之內容為其所刊登,係自97.7.8所為,…我們都會以他的來提供病患教育分享的來源,…節錄他的資訊,…等語,並承認均係他自行刊登。 ⑵、告證5:99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251號公證書影本乙份(公證時間為99年6月7日)。證明事項:麗池診所網頁有「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及「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二文,此為抄襲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系爭文章之證明,「靜脈曲張自我檢查」一文,其網頁上有2008/07/08 14:54之時間記載,顯係被 告於當時所張貼。 ⑶、告證6:麗池診所網頁及新竹馬偕電子報第29期列印資料各 乙份。 ⑷、聲證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7174號楊曉 如起訴書。 ⑸、綜上證據,被告李柏宏於99年12月8日警方之調查筆錄已自 白告證5之新竹麗池診所部落格有關「靜脈曲張自我檢查」 及「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二文,係被告李柏宏在新竹麗池診所內的電腦所刊載,是被告李柏宏親自所刊登的,第一篇刊登的時間係97年7月8日14時,第二篇刊登的時間被告稱忘了。被告李柏宏同時並表示「我想李醫師在台灣靜脈曲張的治療算是前輩,我也聽過他的演講多次,他的經驗分享很具有教育價值,我們都會以他的經驗來提供病患教育分享的來源,是基於教育的出發點,節錄他的資訊…」等情,被告李柏宏已自白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違反公開傳輸之罪,並有告證5之補強證據,罪證明確。且另案被告楊曉如亦有抄 襲告訴人之著作,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柏宏同樣抄襲,如何為不相同之處理?顯然李柏宏案檢察官之處理,明顯違法不當,有縱放犯罪之嫌。 3、相關當事人有串供證 如上所述,被告李柏宏於99年12月8日警方調查時,已自白 犯罪,其自白稱係「節錄他的資訊」(指抄襲告訴人之著作),惟案件從台北地檢署移轉至新竹地檢署後,相關當事人開始有串供證,如下所述: ⑴、100.2.18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第9頁以下)辯稱: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 ,並供稱「靜脈曲張自我檢查」(未提及「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一文)之方法係助理取節於專業醫療級彈性襪之使用說明書(當庭提出)(按:此亦抄襲告訴人之著作而來),並非節錄告訴人之網路文章。(被告開始翻供)。此專業醫療級彈性襪之使用說明書則有抄襲「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及「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二文。 此依證人林津慧於100.5.26證稱「今年(指100年)初李柏 宏向我要,當時楊曉如給我10本,我都給他。」(此證明被告李柏宏說謊,依證人之意,說明書應係為應付本件訴訟,始向林津慧索取。) ⑵、100.2.24檢方訊問筆錄:被告李柏宏辯稱同上,並提出上揭羅丹公司彈性襪之使用說明書。 ⑶、100.4.6檢方訊問筆錄:被告李柏宏又翻供,辯稱:並未去 過李相台網站,也未看過李相台文章,該文章非其拷貝,推給太太即被告周艾妮,並稱太太係參考羅丹公司上面的文章。 ⑷、100.4.6檢方訊問筆錄(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第47頁下):被告周艾妮辯稱剪貼自羅丹 公司網站,一字不漏,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他字第975號被告楊曉如案卷宗告證2(詳交證2)之羅丹公 司網站顯示,其相關內容貼上網之時間,「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於20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始張貼上去,「靜 脈曲張自我檢查」一文貼上去之時間則是在2009年3月15日 上午12時20分,李柏宏所經營麗池診所的網頁則是2008年7 月8日下午2時54分即已張貼於其部落格,只有時間後者抄襲前者的道理,豈有前面剪貼後面未來文章的道理。另兩者亦非一字不漏,兩者尚有「醫療彈性襪」與「醫療級彈性襪」以及標點符號之不同,被告周艾妮顯然說謊。 另外檢察官又問周艾妮:「你貼相關資料,你有無獲得該公司授權或同意?」,周艾妮答:「沒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48頁),查網站上之資料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公開傳輸權為著作人之專有,此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著作人為告訴人李相台,周艾妮 顯然沒有經過告訴人李相台之授權,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不能擅自公開傳輸…」的規定。 ⑸、100.4.7被告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第53至63頁):被告提出被證1羅丹企業社之「健妮彈性健康襪」之DM(此僅有抄襲「靜 脈曲張自我檢查」一文,並無「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之文章)、羅丹公司之出貨單5張,並聲請傳喚林津慧,且提 出其他醫院之侵權文章,企圖證明告訴人並無著作權。 以上出貨單之時間為99.7.20、99.7.27、99.8.10、99.8.19、99.8.26。(此顯然說謊,因其他侵權之文章,李秋陽部 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64頁至67頁)已賠償告訴人,其他侵權文章如諾美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68頁至70頁),及被證3、被證4、被證5、被證7、被證8、被證10等,告訴人皆 已陸續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自白刊登之時間係97年7月8日14時,在出貨單時間之前,顯然被告等說謊。) ⑹、100.5.5檢方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第150頁):傳喚林津慧等,證明羅丹公司係楊曉如成立,彈性襪之使用說明書係楊曉如作的。 ⑺、100.5.26檢方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 字第374號卷宗第155頁至156頁):另案被告楊曉如檢方訊 問筆錄抄襲自網站、書籍、參考醫院及部落格資料,又稱係買褲襪工廠所提供,並稱不清楚為何李柏宏有DM(應係指彈性襪之使用說明書)。 證人林津慧證稱「今年(指100年)初李柏宏向我要,當時 楊曉如給我10本,我都給他。」(此證明被告李柏宏說謊,依證人之意,說明書係為應付本件訴訟,始向林津慧索取。) ⑻、100.10.17檢方訊問筆錄:楊曉如證稱說明書是98年初上網 蒐集的(此參照交證2之100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35號公證 書影本所示,楊曉如於20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才將 「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貼上網,「靜脈曲張自我檢查」一文貼上網之時間則是在20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被 告李柏宏經營之麗池診所的網頁則是2008年7月8日下午2時 54分即已張貼於其部落格,只有時間後者抄襲前者的道理,豈有前面剪貼後面未來文章的道理。),應屬真實,此可證明被告李柏宏說謊,97年間李柏宏不可能看到楊曉如之網站上所張貼之侵權文章。 ⑼、100.11.30檢方訊問筆錄:周艾妮又另辯稱系爭文章不是從 羅丹網站抓下來,是從羅丹的手冊。(按如前證人林津慧所證,系爭說明書係100年年初提供給李柏宏的,足見周艾妮 說謊),周艾妮此次說詞顯然與100年4月6日檢方訊問筆錄 完全不同,周艾妮到底是剪貼自羅丹公司網站一字不漏?還是抄襲自羅丹的手冊?周艾妮身為被告也自相矛盾,另外,羅丹的手冊什麼時候完成?在什麼地方印刷?印刷份數有多少?楊曉如曾經放置於何處?也與辯護人於100年2月24日之偵訊筆錄的說詞不同,檢察官問「辯護人,專業醫療級彈性襪本子哪裡來?」,辯護人回答「是羅丹公司要推銷彈性襪子所附上給各個場所,要廣告用。」,所以據此,不只在李柏宏處有該羅丹手冊才對,辯護人應提供羅丹手冊放置的場所處,並請該場所提供羅丹手冊。比對辯護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第53頁起)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第57頁、第58頁之被證1,雖然有「靜脈曲張自 我檢查」的部份,但是卻沒有「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一文,辯護人所提供之被證1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74號卷宗第13頁反面「專業醫療級彈性襪本子」完全 不同,「專業醫療級彈性襪本子」有「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及「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二文,此「專業醫療級彈性襪本子」的內容與98年3月15日楊曉如所設立之網站內容相 同,而與被告提供之被證1「健妮彈性健康襪」完全不同, 「專業醫療級彈性襪本子」公司名稱是「羅丹企業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以及 0000-000000楊曉如等字樣,檢察官曾以100年度他字第975 號於100年5月12日以竹檢家孝100他975字第13672號以及竹 檢家孝100他975字第15640號行文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 大與美國科高公司、調閱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以及行動門號0000-000000以及rodin999@gmail.com的資料,可見檢察官100年2月24日開庭拿到的是「專業醫 療級彈性襪本子」,然而,與被告之後(100年4月7日)所 提供之被證1「健妮彈性健康襪」完全不同,公司名稱為羅 丹企業社,僅有rodin999@gmail.com標示,亦無服務專線、傳真、或行動電話號碼,於上僅有「麗池診所關心您諮詢專線:(03)5615080」,這兩本是完全不同的東西,被告顯然 抽樑換柱,有偽造證據,企圖脫罪之嫌,然皆係抄襲告訴人之著作無疑。 依據被告於99年12月8日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詳交證1)中段「問:警方另出示你麗池診所部落格內書面影本1紙內 容為『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由於長時間維持同一個姿勢很少改變,因缺乏肌力運動,血液無法回流至心臟,日積月累的情況下靜脈壓過高,造成靜脈曲張。男女比率1:4,年齡 層由20~75歲,好發於35歲。靜脈曲張現今有年齡層下降趨 勢。該部落格內容係何人?於何時?在何處刊登?」,李柏宏答:「我忘記於何時,也是在我診所電腦,是我所刊登的」,據此,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並無上述『形成靜脈曲張的 原因』內容,被告怎麼可能是抄自被證1呢?綜上證據,顯 見被告等有串供證之實,所辯應不足採,請 庭上詳察為禱。 (三)主觀犯意 上揭客觀證據,被告李柏宏於警方調查時,已坦承抄襲自告訴人資訊,當有主觀犯意無疑,其後翻供,並推責給其配偶,顯屬串證,應屬不實。按另案,被告楊曉如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柏宏等於網站抄襲告訴人之著作,已有客觀證據可證,犯行明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顯有重大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懇請 庭上依法審酌,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程序,以維護法律之尊嚴及告訴人之合法權益。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柏宏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5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對周艾妮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1年度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2月15日由聲請人收 受上開處分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16頁),而於同月17日委由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1年度偵字第174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101年2月21日檢紀智字第1010000127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33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1 年度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2 月4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均 略為: (一)被告李柏宏、周艾妮於均堅詞否認上開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李柏宏辯稱:該文章不是我重製的,網站是我太太周艾妮在處理,她本身是護士,她說她是參考羅丹公司所給專業醫療級彈性襪說明書,我是向該公司楊曉如(涉案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174號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繫屬中)訂彈性襪等語,被告周艾妮辯稱;網站上文章是我貼上去的,參考羅丹公司手冊及網站資料,我們與羅丹公司購買醫療級彈性襪,羅丹公司楊曉如提供之資料與我認知知識相同,網站是由我管理,被告李柏宏未曾閱覽過該文章等語,並提出羅丹企業社之專業醫療級彈性襪說明書一本為據。 (二)告訴人李相台雖以其於86年執業,累積治療案件千例而就靜脈曲張相關之成因、症狀、治療及預防保健等資料撰寫成文,陸續發表於各報章雜誌,並於其架設網站及印製靜脈曲張小手冊供民眾取閱,以主張語文著作之原創性,惟關於靜脈曲張之保健訊息,其它醫院網站亦有張貼類似相關資訊,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網頁及衛教資訊網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慈醫院網頁、臺中慈濟醫院萬教保健網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網頁、長庚紀念醫院下肢靜脈曲張症衛教資料網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網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網頁、振興醫院網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靜脈曲張為醫院向一般民眾宣導成因、症狀、治療及預防保健之醫學專業知識,且告訴人並未提供其相關醫學研究報告以實其說,是告訴人表達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 (三)羅丹企業社原負責人楊曉如證稱:該DM來源是我於3年前網 路搜尋臺中醫院週邊血管中心部落格、奇摩知識、奇摩SOPHIA醫療彈性襪部落格及個人部落格等衛教資料,而製作靜脈曲張之症狀及形成原因之書面資料,該DM是我印的,內容是向買褲襪工廠提供,衛教資訊是我上網搜尋及在書籍上找到的,併參考醫院及部落格資料得來的等語,並提出臺中醫院周邊血管中心部落格、奇摩SOPHIA醫療彈性襪部落格、無名小站帳號「bodytherapy」帳號部落格靜脈曲張醫法篇、奇 摩知識「靜脈曲張怎麼辦」等資料。 (四)又經文字比對,被告等2人網頁上之文字與證人楊曉如所設 計之專業醫療級彈性襪說明書上之文字,除文字前的標誌不同外,用字排板完全相同,而與聲請人網頁上之文字及排列順序有些許差異,從而被告2人辯稱網頁上之文章係出自於 羅丹企業社專業醫療級彈性襪說明書等語應屬實在。被告2 人因信賴專業醫療級彈性襪廠商提供之資料而將之轉張貼於網頁上,並無侵害、重製聲請人上開語文著作之故意甚明。(五)再議聲請意旨,雖一再指陳以被告2人之專業,與楊曉如一 定有共犯之關係,惟被告等2人之專長並非賣彈性襪,而係 醫師及護士,其專業知識應係在穿上該襪後,對於防治靜脈曲張有無效果,至於由廠商提供之文字,只要有利於該襪之宣傳,即放在網上,符合商業作法。至於廠商提供之文字由何人首先撰寫?參諸前開各大醫院亦以之當作醫療常識宣傳之作法,尚難以論斷,是亦難認被告等2人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再議意旨所述,尚屬臆測之詞。 六、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1年度偵字第174號偵查卷 ,認定如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又我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 (三)本件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內容為: 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 ‧因長時間維持同一個姿勢很少改變.因缺乏肌力運動.血液較無法借力使力的回流至心臟.日積月累的情況下靜脈壓過高,造成靜脈曲張。 ‧男女比率1:4 ‧年齡層由20~75歲,好發於35歲。 ‧現今年齡層普遍下降趨勢 (以上文字下均簡稱為「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 靜脈曲張自我檢查 1、腿部產生「脹、硬、酸、麻、腫、痛」等六大症狀。 2、無法久站久坐或是無法維持同一姿勢超過二十分鐘。 3、察覺左右腿大小差異大.有蘿蔔腿.腿部壓下去有腫 帳的現象。 4、腿部已經出現青紫色、蜘蛛絲或樹枝狀血管。 5、腿部異常容易感到疲勞。 6、腿部容易有抽筋現象。 7、腿部有不自然的疼痛感 8、生產前中後有鼠蹊部帳痛或腿部不適的情況。 9、 腿部易有疲勞,且症狀不易消失。 (以上文字下均簡稱為「靜脈曲張自我檢查」) 告訴人對於其創作歷程,固提出剪報、靜脈曲張小手冊等資料為據(見他字第11913號卷第12至15頁),然細譯其內容 ,僅能窺見上開「靜脈曲張自我檢查」等著作創作之軌跡,關於「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部分則付之闕如,告訴人雖主張該等「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之文字內容於93年11月18日時已存在,並提出列印之HINET備份資料、網頁畫面等供參 (見偵續字第137號卷第81、83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光碟檔案,內容亦僅係將上開書面資料存檔,至於該等資料是否確係告訴人於93年間所創作並存檔上傳,仍待查證,況佐以告訴人於93年間出版之靜脈曲張小冊子封面載有「根據醫學統計、50%成年女性、15%成年男性、有靜脈曲張的困擾、隨年齡增加而有更嚴重的趨勢」等文字,亦與其所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文字中提及「男女比率1:4」之數據資料不符,是故,尚難認告訴人就前揭「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文字內容具有原創性,而得享有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之。 (四)告訴人雖於96年間將前揭「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文字之網頁內容請求公證,此有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號公證 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1913號卷第7至10頁),惟於94、95年間,即有相關醫療保健網站、YAHOO奇摩知識及其他醫院 之網站,張貼類似之相關衛教資訊,有柳營奇美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主任李秋陽撰寫之文章、UNIVERSITY OF MARYLAND Medicial Center英文網頁、台中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網頁、 台灣健康檢驗網、台中醫院週邊血管中心部落格、YAHOO奇 摩知識「靜脈曲張怎麼辦」等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第374 號卷第64至67、72至75、82、83頁,偵續字第137號卷第39 至42、54至73、108頁),是告訴人就前揭「形成靜脈曲張 的原因」等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非無研酌之餘地。 (五)又針對告訴人所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靜脈曲張自我檢查」等文字內容,固可從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中窺見其創作之軌跡,惟參以證人楊曉如證稱:DM內容資料是向買褲襪工廠提供,衛教資訊是上網搜尋及在書籍上找到,98年初上網去蒐集資料,當時在很多網站上都有看到,所以當時以為這是很普遍的東西,當時在網路上各大醫院、奇摩知識及個人部落格都可以看到這些資訊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57頁,偵續字第137號卷第38頁),並提出台中醫院週邊血管中心部 落格、奇摩SOPHIA醫療彈性襪部落格、無名小站帳號「bodytherapy」帳號部落格靜脈曲張醫法篇、奇摩知識「靜脈曲 張怎麼辦」等資料存卷可查(見偵續字第137號卷第39至73 頁),另佐以被告等2人提出之資料及原偵查檢察官在網路 上搜尋之資料(見他字第374號卷第64至93頁,偵續字第137號卷第105至138頁),及有關於靜脈曲張之教科書原文資料等互為勾稽(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37至142頁),是靜脈曲 張為醫院向一般民眾宣導成因、症狀、治療及預防保健之醫學專業知識,堪可認定。再者,細譯上開資料中關於「靜脈曲張自我檢查」相關內容文字之記載,或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有相同、近似之處,實無法逕認證人楊曉如之DM內容係抄襲自告訴人上開資料。 (六)復經比對被告等2人網頁上之文字與證人楊曉如所設計之專 業醫療級彈性襪說明書上之文字,除文字前的標誌不同外,用字排版完全相同,而與告訴人網頁上之文字及排列順序有些許差異,從而,被告等2人辯稱:網頁上之文章係出自於 羅丹企業社專業醫療級彈性襪說明書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等2人所開設之麗池診所自97年間起,即 陸續向證人楊曉如訂購醫療級彈性襪,此有出貨單為據(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01至136頁),是被告等2人本於長期之商業合作關係,善意信賴專業醫療級彈性襪廠商即證人楊曉如提供之資料而將之轉張貼於網頁上,尚難認有何侵害、重製告訴人語文著作之故意。況被告等2人之專長並非賣彈性襪 ,而係醫師及護士,其專業知識應係在穿上該襪後,對於防治靜脈曲張有無效果,至於廠商提供之文字只要有利於該襪之宣傳,即放在網上,亦符合商業做法,至於廠商提供之文字由何人首先撰寫,參諸前開各大醫院亦以之當作醫療常識宣傳之作法,實難苛責被告等2人負有查證之義務,告訴人 之主張,殊嫌無據,即難憑採。 七、綜核上情,聲請人告訴被告李柏宏、周艾妮等2人違反著作 權法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等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