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蔚哲 即 告訴人 楊淑瑜 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文吉 陳治憲 郭方修 許日忠 陳柏甫 呂鈺章 楊宮銓 許家鳳 古峻瑋 劉邦慶 吳森源 韓昆達 張智偉 李嘉舜 黃煜翔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蔚哲、楊淑瑜以被告陳文吉、陳治憲、郭方修、許日忠、陳柏甫、呂鈺章、楊宮銓、許家鳳、古峻瑋、劉邦慶、吳森源、韓昆達、張智偉、李嘉舜、黃煜翔等人(下稱被告陳文吉等15人)涉犯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15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10553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3 月1 日均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林蔚哲、楊淑瑜戶籍地址轄區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聲請人林蔚哲於101 年3 月2 日前往湳雅派出所領取並代理聲請人楊淑瑜領取該處分書,嗣於10 0年3 月8 日委任洪大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10553 號卷宗及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10553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洪大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方修與聲請人林蔚哲間有合夥之債務糾紛,然經聲請人林蔚哲就上開債務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林蔚哲對於被告郭方修之債務不存在,雖經被告郭方修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足認被告郭方修與聲請人林蔚哲間之債權不存在。 (二)詎被告郭方修仍教唆被告陳文吉出現向聲請人林蔚哲索討債務,被告陳文吉偕同被告陳治憲向聲請人林蔚哲索款未果,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即教唆被告陳柏甫等人毀損聲請人經營之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建設公司」)之大門玻璃、辦公室設備,並致聲請人楊淑瑜受有傷害,此有101 年3 月6 日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 (三)100年3月間,被告陳文吉、陳治憲即代表郭方修出面向聲請人林蔚哲索款未果,100年4月6 日被告陳柏甫等人即率10餘人至聲請人林蔚哲經營之「一銀建設公司」前示威、索款,然因聲請人林蔚哲仍不願付款,翌日(7 日)上開「一銀建設公司」復遭被告陳柏甫等人砸毀,同年月12日一銀建設公司又遭砸毀辦公設備,同年月13日,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等3 人又出面向聲請人林蔚哲索討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顯係欲以上開示威、毀損舉動使聲請人林蔚哲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 (四)又被告陳柏甫因觸犯毀損等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56、6196、9863、10553 號提起公訴後,始願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事實供出實情,而於101 年3 月5 日立有自白書1 份,供稱100 年4 月初,被告陳文吉、陳治憲2 人曾至位於新竹市○○路52號之「酒殿pub 」找被告陳柏甫,要求其協助聲請人郭方修向被告林蔚哲催討人民幣350 萬元,事成會給予被告陳柏甫人民幣100 萬元之酬金,如催討未果,則要求被告陳柏甫砸毀聲請人林蔚哲經營位於新竹市○○路40巷9 號之一銀建設公司;及100 年4 月7 日之後的1 、2 日,被告陳文吉、陳治憲、郭方修約被告陳柏甫至位於新竹市○○路上之1 家咖啡廳,並要求其再去砸一次「一銀建設公司」,再向聲請人林蔚哲施壓促其還款等語,足證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等人確有以砸店等恐嚇手段取財及傷害等犯行,被告郭方修顯有毀損等犯行。 (五)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等15人為不起訴處分,確有失察,令告訴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10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治憲、陳文吉、陳柏甫、呂鈺章、劉邦慶、黃煜翔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被告郭方修涉犯毀損、傷害、恐嚇取財罪嫌,其餘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取財罪嫌)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方修因與聲請人林蔚哲間有債務糾紛,委託被告陳文吉、陳治憲代為處理債務,惟聲請人林蔚哲未與被告陳文吉、陳治憲處理債務,被告郭方修竟與被告陳文吉、陳治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7日、100 年3 月23日委託不詳人士前往聲請人林蔚哲與其妻即聲請人楊淑瑜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40巷9 之2 號「愛彌兒幼稚園」砸破玻璃、潑漆,並央請被告許日忠、陳柏甫於100 年4 月6 日14時許,指揮旗下小弟即被告李嘉舜、吳森源、韓昆達、張智偉、黃煜翔等人至聲請人林蔚哲上址「一銀建設公司」,以「不要擋他們兄弟財路」等語恫嚇聲請人林蔚哲,翌日(7 日)13時30分復央請被告陳柏甫、呂鈺章前往上址建設公司,手持木棒,砸毀上址建設公司大門玻璃及辦公室內電子設備等物品,致現場玻璃碎片四散,聲請人楊淑瑜及員工江如惠、趙染絨因而遭玻璃割傷(江如惠、趙染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文吉、陳治憲、陳柏甫、呂鈺章所涉毀損等犯行另行起訴);再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央請被告陳柏甫、呂鈺章指揮旗下小弟劉邦慶、黃煜翔等人至上址建設公司,再次砸毀上址建設公司大門玻璃及辦公室內電子設備等物品。嗣於100 年4 月13日,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與聲請人林蔚哲相約在上址「人文年代咖啡館」,並央請被告許日忠、陳柏甫、呂鈺章指揮被告楊宮銓、許家鳳、古峻瑋、劉邦慶等人在咖啡館外守候,聲請人林蔚哲因恐再遭毀損財物,遂報警處理,並赴約簽立協議書,及交付現金20萬元、面額38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郭方修,而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郭方修涉犯恐嚇取財、毀損、傷害罪嫌,被告陳文吉、陳治憲、陳柏甫、呂鈺章涉犯傷害、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許日忠、李嘉舜、吳森源、韓昆達、張智偉、楊宮銓、許家鳳、古峻瑋、劉邦慶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⑴聲請人林蔚哲、楊淑瑜之幼稚園於100 年3 月14日、同年月17日、23日遭不詳人士噴漆、毀損一節,固據聲請人等指述在卷,並有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經警依監視器畫面追查,尚無法查得係何人為前開毀損犯行,而聲請人等認係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指使一節,僅係以聲請人林蔚哲與被告郭方修間有債務糾紛而為推斷,而屬聲請人等之猜測,是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等之臆測,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聲請人林蔚哲、楊淑瑜於100 年4 月7日 、100 年4 月12日遭毀損、傷害部分,雖有查獲係被告陳柏甫、呂鈺章等人所為,惟被告陳柏甫、呂鈺章等人均未指稱係由被告郭方修指使,且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郭方修知悉前開非法討債方式,是亦難逕認被告郭方修有此部分犯行。⑵聲請人林蔚哲另指稱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指使被告許日忠、陳柏甫於100 年4 月6 日指揮旗下小弟即被告李嘉舜、吳森源、韓昆達、張智偉、黃煜翔等人至告訴人林蔚哲上址「一銀建設公司」恐嚇取財,及100 年4 月13日指使被告許日忠、陳柏甫、呂鈺章與被告楊宮銓、許家鳳、古峻瑋、劉邦慶等人在上址「人文年代咖啡館」恐嚇取財等情,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非以惡害之方法為之,則不能成立。質之聲請人林蔚哲指陳10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13日之過程,係以到場之人眼光兇狠使其心生畏懼,然並未指述現場之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聲請人林蔚哲,是縱其間或因被告許日忠等人之相貌外觀、態度、說話口氣,讓聲請人林蔚哲之主觀認知上造成壓力或困擾,亦難逕認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再聲請人林蔚哲陳稱其於100 年4 月6 日與被告許日忠等人對話談論債務後,還與被告許日忠互留電話,被告許日忠即與眾人離去,又聲請人林蔚哲於100 年4 月13日赴約前,實已報警處理,並有員警埋伏現場,是聲請人林蔚哲是否有達到心生恐懼程度,亦有疑問。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等之犯嫌均尚有不足。 (三)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 ⑴本件被告陳柏甫、蔡文陽、呂鈺章、謝侑廷、陳文吉、陳治憲、劉邦慶、黃煜翔等於10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12日所涉毀損部分等事實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56、6196、9863、10553 號案提起公訴。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於100 年4 月7 日砸毀玻璃等物品,致辦公室內之人員即聲請人楊淑瑜與江如惠、趙染絨遭玻璃割傷(江如惠、趙染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傷害罪嫌一節。經查聲請人楊淑瑜雖稱遭玻璃割傷等語,惟並無提出受傷照片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尚難僅以聲請人楊淑瑜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等有何傷害犯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前揭毀損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毀損部分既已起訴,而傷害部分已併卷送法院辦理,聲請人此部分再議為無理由。⑵恐嚇取財部分: ①卷附被告郭方修與陳文吉之委託書,其內容係聲請人林蔚哲積欠聲請人郭方修債務,人民幣3,262,446 元,已經法院判決在案,聲請人經常身在國外,交涉追討債務不便,乃委託被告陳文吉代為追討等語,並無涉及暴力不法之教唆情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卷第223 頁)。且被告郭方修既係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勝訴判決,對聲請人林蔚哲追討債務,主觀上要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100 年4 月12日之光碟片被告陳柏甫、呂鈺章等,於毀損犯行時自行錄影,其行事或在事後自保,要難逕認被告郭方修、陳文吉等有教唆犯行。 ②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4 月12日下午13時30分錄音譯文,其內容均係聲請人主動引使被告陳文吉發言,但被告陳文吉所回答均係其不知情或其未參與後段之毀損等行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卷第213 -217頁),從而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方修有何教唆犯行,更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畏怖之情。 ③至於聲請人所指恐嚇一節,經查本部分聲請人林蔚哲指稱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指使被告許日忠、陳柏甫於100 年4 月6 日指揮旗下小弟即被告李嘉舜、吳森源、韓昆達、張智偉、黃煜翔等人至聲請人林蔚哲上址「一銀建設公司」恐嚇取財,及100 年4 月13日指使被告許日忠、陳柏甫、呂鈺章與被告楊宮銓、許家鳳、古峻瑋、劉邦慶等人在上址「人文年代咖啡館」恐嚇等情,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之主觀認定,聲請人林蔚哲指陳100 年4 月6 日、同年月13日之過程,係以到場之人眼光兇狠使其心生畏懼為據,惟本部分自不能以被告許日忠等人之眼光等外觀相貌不善,遽認有何恐嚇犯行等情,已經原承辦檢察官調查甚明。綜上各節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林蔚哲、楊淑瑜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文吉等15人涉有刑法恐嚇取財、毀損、傷害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之部分聲請意旨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陳文吉等15人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毀損罪、傷害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69 、1910號、100 年度偵字第3956、6196、9863、10553 號及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⑴傷害部分:聲請人楊淑瑜雖稱被告郭方修、陳文吉、陳治憲於100 年4 月7 日教唆陳柏甫、呂鈺章等人至「一銀建設公司」為毀損犯行時致聲請人楊淑瑜受傷等語,並提出於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於101 年3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衡諸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偵查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尚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作為判斷,是聲請人楊淑瑜於本件偵查終結並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酌,且綜觀偵查各卷,均無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傷害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⑵被告陳文吉等15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郭方修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方修係依據本院96年度聲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判決向聲請人林蔚哲追討債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雖聲請人以被告郭方修與聲請人林蔚哲間之合夥債務糾紛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林蔚哲對於被告郭方修之債務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郭方修與聲請人林蔚哲間之債權不存在而認被告郭方修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0 號判決為證,惟遍觀偵查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前揭2 份判決書,則聲請人林蔚哲於本件偵查終結並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始提出之2 份判決書即非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酌。且依聲請人林蔚哲與被告郭方修於100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林蔚哲(以下簡稱甲方)與郭方修(以下簡稱乙方)有關在大陸浙江省2002~2003 年合夥投資之事雖已拆夥,並在2003年底終結合作關係,但因乙方認為甲方在結束合夥關係後,仍有獲得在合夥期間未分配給乙方之利益,而主張於2010年甲方在大陸浙江省所取得之應收帳款約人民幣440 萬元,應歸乙方所有,所以乙方委託陳文吉及外號小陳人士,向甲方施壓建議後取得下列協議:1.乙方得就其主張權利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2.甲方先提供人民幣90萬元(約新台幣400 萬元)給乙方,作為雙方在法律訴訟期間,乙方應保證不派第三人干擾甲方之財產及人身安全。3.上述款項可於雙方法律訴訟完畢後作為互相找補之依據」(見10553 號偵卷㈠第419 頁)等內容觀之,被告郭方修主觀上係認其與聲請人就大陸投資拆夥衍生之債務糾紛而要求聲請人須再給付部分款項,是以被告郭方修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受託處理上開債務之被告陳文吉、陳治憲或其餘經被告陳治憲通知到場之被告許日忠等人更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難論以該罪。 ②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柏甫等人至「一銀建設公司」砸毀大門玻璃及辦公室內電子設備應係受被告郭方修唆使討債等情,為被告郭方修所否認,辯稱:雖有委託被告陳文吉向聲請人林蔚哲討債,但對於聲請人林蔚哲所指之毀損、傷害事實均不知情等語,且涉犯毀損犯行之被告陳柏甫、呂鈺章、劉邦慶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無以「為被告郭方修索討債務為毀損目的」之相類陳述(見10553號偵卷㈠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6頁、第273- 274頁),是依偵查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郭方修教唆被告陳柏甫、呂鈺章等人毀損聲請人上開店面之各項設備。 ③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被告陳柏甫於101 年3 月5 日所立之「自白書」,縱確為被告陳柏甫所書立,惟此亦為本件偵查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未見於偵查卷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或於再議駁回後始提出新證據,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