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李政穎 自訴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被 告 曾偉智 林麗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王杏文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曾淑豊 曾啟茂 曾陳秀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智為被告林麗珠之夫、被告曾淑豊之弟,並為被告曾啟茂及曾陳秀玉之子。被告5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1年5月間,被告曾偉智佯稱會自行籌款兌現支票,請自訴人在其姐被告曾淑豊開立之支票背書,自訴人基於商場情誼而為背書,惟該支票於101年6月15日退票,101 年6月18日持票人出面找自訴人,自訴人不得不付款取回 該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 (二)101年7月初,被告曾偉智、曾淑豊佯以保住信用為由,持告曾淑豊簽發之40萬元支票,請自訴人開遠期支票予被告曾偉智,並請自訴人在該紙支票上背書,佯稱屆時一定償還,其後跳票,自訴人不得不支付該遭退票之40萬元予持票人。 (三)被告曾偉智及被告林麗珠自101年5月間起向自訴人佯稱其等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房地市價達2千餘萬,待出售後會一次還清為理由,向自訴人借支票週轉計1千 餘萬,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借支票予被告2人週轉。期 間,被告曾啟茂及曾陳秀玉夫婦亦表示要賣該房地解決債務,自訴人其後為確保權利,請求被告等人提出擔保,被告曾偉智始於101年6月26日開立1千萬元本票、同年7月6 日開立37萬4100元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等人其後竟出售該房屋,違反交易常情儘速交屋,並於取款後失聯。 (四)被告林麗珠為期自訴人能繼續支援款項,與被告曾偉智向自訴人訛稱其娘家父親所有之土地願提供予自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後可還自訴人債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抵押物為擔保,而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曾偉智及林麗珠,惟嗣後均無下文。 (五)自訴人念及友情,曾前往竹北市○○○街000號房屋查看 ,被告曾偉智之父即被告曾啟茂及曾陳秀玉在屋內還請自訴務必幫被告曾偉智渡過難關,等房屋賣掉一定還清等語,惟101年8月5日及6日連續2日,被告曾偉智突然失聯, 自訴人前往竹北市○○○街000號被告等人住處,始發現 房屋已易主,被告等人利用自訴人之情誼,共同欺騙自訴人,自訴人完全不知被告等人之房屋已出售,直至人去樓空後,始知被騙。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 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 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曾淑豊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曾偉智簽發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自訴人通話明細、被告曾偉智前揭竹北市○○○街000號房地登記謄本、自訴人簽 發交由被告曾偉智使用之支票、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9656號支付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及指出證人即與自訴人一同目睹被告等人倉卒搬家之陳駿岳、楊志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向被告等人購屋之後手葉思凱、證人即親見被告曾偉智向自訴人調現週轉之曾庠緎、證人即知悉被告曾偉智、林麗珠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說出售房地後將一次還清債款之黃琮瑜、證人陳駿岳及楊志偉、證人即知悉被告誆稱已簽約賣屋之尚立國證明。被告曾偉智經通知未到庭,訊據其餘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淑豊辯稱:伊只是因為弟弟曾偉智說有急用,所以把伊的支票借曾偉智用,曾偉智在做什麼、開票給誰,伊不清楚,伊對用票也不清楚,是曾偉智以伊及公司名義去請票,伊找過自訴人也只是弟弟曾偉智要伊去換伊的票回來而已,伊並未詐欺自訴人,伊全家都被弟弟曾偉智騙,曾偉智說他資金有問題,伊去幫他,為什麼會變詐欺,我替曾偉智背了1千多萬元等語;被告 林麗珠辯稱:伊沒有詐騙行為,伊不瞭解曾偉智積欠的債務,伊與曾偉智已在101年8月21日離婚,曾偉智沒有任何財產,被告是印仕通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只是名義人等語;被告曾啟茂及曾陳秀玉辯稱:竹北市房子是我們夫妻省吃儉用蓋起來的,只是用曾偉智名義登記,曾偉智一直跟我們說他欠錢,我們就一直幫他借錢,借到沒辦法,才把竹北市房子賣掉,賣了2150萬元,拿到的錢通通還了親戚朋友還不夠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 (二)自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其與被告曾偉智及其餘被告等人間上開犯罪事實,固提出前揭證據以資為憑,惟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僅可證明自訴人與被告曾偉智或曾淑豊間有票據往來,並由自訴人在被告曾淑豊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節為真,但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以,本院無從僅因自訴人持有被告等人簽發之票據,憑此即推證被告曾偉智或發票人即被告曾淑豊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並因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予以背書,況自訴人亦自陳係基於商場情誼而替被告曾偉智背書等語,並未見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被告曾淑豊復否認其有與其弟即被告曾偉智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關自訴人持有被告曾偉智、曾淑豊簽發之各該支票及本票、及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部分,即可據以主張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自訴人另提出自行整理遭被告等人詐騙總金額1157萬元之附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4頁),並提出自訴人就其中37萬元本票已聲請本票裁定,另1千萬元部分因被告曾偉智改 名、又改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案件仍停滯中,另針對被告曾淑豊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120萬元之支付命令等語,此 部分除據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並有101年度司促字第 965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被告曾偉智原為為印仕通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後受讓予被告林麗珠,該企業社現已歇業一節,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128至149頁),另被告曾偉智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之不動產有與訴外人曾 麗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以上均堪信 為真,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曾偉智、曾淑豊間之票據行為,自訴人因被告曾偉智、曾淑豊到期提示未能付款而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或證明被告曾偉智負責之企業社經營狀況,或證明被告曾偉智所有之房地出售情形,但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欺罔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予以背書或為其他財產處分,且自訴人就本院訊以在被告曾淑豊多次跳票、幫被告曾偉智背書亦無下文之情況下,何以一再借錢予被告曾偉智時,亦始終陳述「當時是基於朋友情誼,被告曾偉智請我要幫他,我相信他不會害我」等語,亦非係被告等人施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四)另就自訴人因陸續借支票予被告曾偉智週轉期間,被告曾啟茂及曾陳秀玉夫婦亦表示要賣該房地解決債務而與被告曾偉智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曾啓茂及曾陳秀玉否認,且依自訴人前揭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曾啟茂、曾陳秀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無法證明犯罪,且自訴人於102年8月1日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啓茂及曾陳秀玉之自訴(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 (五)又就被告林麗珠為期自訴人能繼續支援款項,與被告曾偉智向自訴人訛稱其娘家父親所有之土地願提供予自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後可還自訴人債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抵押物為擔保,而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曾偉智及林麗珠,惟嗣後均無下文,而認被告林麗珠與被告曾偉智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林麗珠否認,自訴人雖提出101年7月3、4日通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惟此通話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林麗珠在該段時間與自訴人有通話,無從證明被告林麗珠有何欺罔行為,亦難證明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無法證明犯罪。 (六)自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駿岳、楊志偉、葉思凱、曾庠緎、黃琮瑜、尚立國等人,惟依自訴人自陳證人陳駿岳、楊志偉係證明有與自訴人一同目睹被告等人倉卒搬家之事實、證人葉思凱係向被告等人購屋之後手、證人曾庠緎係親見被告曾偉智向自訴人調現週轉、證人黃琮瑜係知悉被告曾偉智、林麗珠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說出售房地後將一次還清債款之事實、證人尚立國係知悉被告稱已簽約賣屋之事實等節,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惟以上縱屬為真,僅可證明自訴人所指之各該部分事實,但被告等人賣屋、倉惶搬家、向自訴人說明將賣屋還款及向自訴人借款等節,與被告等人有無以欺罔行為向自訴人施詐術並無直接關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施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犯行,觀諸前揭自訴人所述與被告曾偉智間數次借貸經過,及被告曾偉智因始終無法還款而簽發1紙1千萬元本票予自訴人等節,應認本案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且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已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是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稱案件係民事且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之情形,況自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淑豊之自訴,其後所附之和解書亦載明「有關被告曾淑豊涉案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且自訴人又於103年5月23日撤回對被告曾偉智、林麗珠之自訴(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 遽將被告等人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 案純屬民事私權糾紛甚明,且自訴人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5人之自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