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自訴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孫金章 吳 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金章、吳梅為配偶,由被告吳梅擔任順榮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董事並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孫金章為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自訴人與順榮公司間已有4 、5 年以上的生意往來,由被告吳梅之胞弟吳憲忠(已歿)為順榮公司以電話或傳真接洽向自訴人訂購塑膠盛盤或汽車腳踏板用PE發泡材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自訴人即備妥送貨單先行出貨,每月月底出據應收對帳單向順榮公司請款,順榮公司即開立2 或3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詎於民國99年7 月間(自訴狀原載8 月間,經自訴代理人更正),吳憲忠來電要求自訴人更改發票抬頭之買受人為其所經營之誠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誌公司),自訴人不疑有他配合更改,並於100 年9 月至11月期間,持續出貨至吳憲忠指定之送貨地點,賣出之貨品累計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吳憲忠於同年12月3 日死亡,自訴人向被告孫金章請款時,被告孫金章竟以前揭款項為誠誌公司的貨款債務,與其無關,拒不支付貨款,且陸續將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及自訴人所賣出之貨品搬運一空,自訴人始知誠誌公司原已週轉不靈,瀕臨倒閉,被告2 人顯係利用吳憲忠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藉由更改發票抬頭,免除順榮公司對自訴人所負之債務,進而有計劃性地侵占系爭貨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順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2 人戶籍謄本、客戶資料變動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100 年9 月至11月送貨單及應收對帳單影本、順榮公司東大路廠房搬遷前後照片、雙妤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2 號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影本、98年至100 年順榮公司與自訴人間往來之發票及送貨單影本、新竹一信102 年2 月8 日新一信社字第67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指出證人即自訴人臺中分公司經理林継權、證人即自訴人臺中分公司業務專員張泓鈺可資證明。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吳梅辯稱:伊僅係順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沒有過問公司業務,順榮公司有無在上開期間與自訴人交易,伊不清楚,至於誠誌公司是伊弟弟吳憲忠所開設,吳憲忠與自訴人間有無交易,伊也不清楚,伊只有借支票給吳憲忠而已,吳憲忠曾表示要支付給自訴人,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被告孫金章辯稱:順榮公司曾與自訴人交易過,但早已在上開期間之前付清貨款,上開期間則未與自訴人交易,順榮公司亦無搬遷設備、貨品之情,吳憲忠向被告吳梅借的支票係伊所交付,伊不知道吳憲忠要付什麼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早在上開時間之前即已與誠誌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並非上開期間才更改發票,且自訴人所提應收對帳單、送貨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發票抬頭、送貨地址都是誠誌公司,與順榮公司及被告2 人均無關,被告2 人僅係單純借榮順公司之支票予吳憲忠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 ㈡自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與順榮公司間上開期間之交易,自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順榮公司給付貨款,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原告(即自訴人)之訴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確定,有前揭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自訴人與順榮公司在民事事件中對於下列各點均不爭執,業經民事原審法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 ①被告吳梅與吳憲忠為姐弟關係,案外人吳憲忠已於100 年12月3 日死亡。 ②誠誌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2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設定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吳憲忠之子吳秉哲,嗣經經濟部於100 年12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憲忠之妻黃美惠。 ③自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至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或指定送至設在台南市山上鄉○○里○○○00號之三香科技,或指定寄中連貨運、楊大哥載等情,惟現尚有貨款0000000 元尚未收訖。④自訴人就吳憲忠於100 年6 至8 月間出面訂購貨品之貨款及系爭貨款,均開立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⑤順榮公司曾簽發以自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1 日及100 年11月4 日,均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0000000 元、205863元及0000000 元之支票3 紙,屆期由自訴人提示兌領完畢。上開3 筆款項已由誠誌公司轉帳存入順榮公司帳戶。 ⑥自訴人所提之應收對帳單所載「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送貨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及送貨單所載「送貨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客戶電話:00-0000000」,均非順榮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統一編號。 ㈢自訴人雖指訴被告2 人透過吳忠憲,在上開期間持續向自訴人訂貨進行交易,構成詐欺之間接正犯云云,然證人林継權於審理中結證略以:自訴人在上開期間的數年前已與順榮公司有交易往來,但伊並未親自見聞順榮公司要求更改發票抬頭之買受人為誠誌公司之過程等語(見自卷一第195-196 頁),證人張泓鈺於審理中結證略以:伊自100 年5 月到職以來,在業務上並無與被告2 人有接觸,都是吳憲忠打電話來洽談訂貨、交貨事宜,於吳憲忠死亡後,自訴人即未再出貨予誠誌公司,自訴人向吳憲忠出貨,都是由吳憲忠簽收,從未親自出貨予被告2 人並由被告2 人簽收。吳憲忠都是以電話與伊接洽,沒有書面訂單或買賣契約,伊僅係憑吳憲忠在電話中告知是順榮公司要訂貨,及與伊交接之前任業務告知吳憲忠為順榮公司的人員,才會認定自訴人係與順榮公司交易,並無其他判斷依據等語(見自卷一第221-223 頁、自卷二第52-54 、56-57 頁),參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對帳單及送貨單,僅為自訴人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或順榮公司曾於上開期間向自訴人要求訂貨、出貨;況其上客戶名稱雖記載為順榮公司(見自卷一第12-24 頁),然所記載之客戶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統一編號、發票地址、送貨地址,均非順榮公司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均為吳憲忠所申請而裝置在吳憲忠所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誠誌公司內,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01 年4 月19日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屋主曾金清陳報狀等在卷(見民事一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36-37 頁)可稽,應收對帳單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發票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均為誠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登記地址,有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民事一審卷第99頁),送貨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亦與順榮公司之登記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董事即被告吳梅登記住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或被告2 人住所地均無關聯;甚至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中,其中5 紙「備註」欄有「指送三香科技」等字樣(見自卷一第13-16 、20頁),經本院民事庭向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乃誠誌公司將系爭貨物指送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見民事一審卷第132-134 頁),可知自訴人依吳憲忠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往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均係由誠誌公司所委請加工,而與被告2 人或順榮公司無涉。綜據上述,適足認定實際上與自訴人交易者確係誠誌公司(吳憲忠),此亦與誠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惠(即吳憲忠之配偶)於民事庭審理時具狀陳明系爭貨物均為吳憲忠在世時誠誌公司向自訴人所訂購,系爭貨款亦係誠誌公司之債務一情相符,有民事報告狀在卷(見民事二審卷第93頁)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認定誠誌公司應給付自訴人系爭貨款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或順榮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未向自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從而被告2 人對於系爭貨款本無庸負清償責任,即難謂被告2 人有何因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從中得利之情事。 ㈣再者,自訴人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變動表,亦係自訴人臺中分公司業務人員周志鴻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自99年8 月23日起將向吳憲忠出貨之發票抬頭買受人更改為誠誌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周志鴻向其主管陳柏希報告更改發票抬頭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認係被告2 人利用吳憲忠通知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此更改。又自訴人主張吳憲忠先前交付貨款所用之支票,均係以被告2 人所經營之順榮公司名義所開立,並指定自訴人為受款人,再由誠誌公司於自訴人提示日前數日始將金額存入順榮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供自訴人兌領,顯見誠誌公司並非無資力,並無向順榮公司借票之必要,顯係被告2 人藉此迂迴相互轉帳付款,以便託詞交易相對人變更而拒付貨款之手段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既已陳明係應吳憲忠之請求而將順榮公司之支票借予其使用,而順榮公司亦於票期屆至後存款至順榮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顯見實際支付自訴人貨款者,確為順榮公司無訛,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上常見之借票而於票期屆至前始將款項存入發票人帳戶內之型態並無二致,自訴人復未具體指訴並舉證證明被告2 人除以順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後復行借予吳憲忠之行為以外,更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簽發並出借順榮公司之支票之行為該當於詐術之施用,故不得僅憑自訴人之臆測,及吳憲忠與被告2 人間有親屬關係一情,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末觀自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所提出與誠誌公司間之全部發票中,100 年9 月至11月以前之期間者(即99年7 月31日迄100 年8 月5 日),共計51張,對照新竹一信存款憑條、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該部分發票所示之貨款均獲兌現(見自卷二刑事自訴陳報㈡狀附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2 月8 日新一信社字第67號函所附存款憑條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足認本案實係自訴人延續既有之交易模式接受吳憲忠訂貨後復行出貨,但因上開期間之系爭貨款未獲買受人付款,參以證人林継權、張鈺泓復於本案審理及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吳憲忠死亡後,其等曾約在被告孫金章家中及電話中數度協調系爭貨款之債務問題,但協調未成等語(見自卷一第19 7-198頁、自卷二第56頁、民事二審卷第100 頁),及誠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惠(即吳憲忠之配偶)於民事庭審理時具狀陳明自訴人曾透過被告孫金章等親友促請誠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伊乃籌款150 萬元透過親友與自訴人洽商和解,惟遭自訴人拒絕一情,有民事報告狀在卷(見民事二審卷第93頁)可稽,堪認本案確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訛,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並因債務人榮順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所稱案件係民事且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之情形。 ㈤至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侵占其運送至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內之系爭貨品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東大路廠房搬遷前後照片為證(見自卷一第25-27 頁),然證人張泓鈺於審理中結證稱僅於100 年12月去過「誠誌公司」3 次,第一次去的時候看到有5 、6 個人在搬貨物,但伊未與那些人交談,不知道搬貨之人是誰等語(見自卷二第53-54 頁),另於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親見何人從誠誌公司搬運貨物、設備?)沒有」、「(問:搬空的地點在何處?)第一次被搬空的時候是我到鳳岡路時看到的」等語(見民事二審卷第99頁背面- 第100 頁),無一語提及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內有何遭人搬空物品之情,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既無從證明照片中之物品即為系爭貨品,亦無從證明搬走照片中物品之人為被告2 人或受其等指示之人,自不得認為被告2 人與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遭搬空一事有何關聯,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持有系爭貨品之行為,從而被告2 人既沒有持有系爭貨品之行為,更不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行,顯不得以業務侵占之刑責相繩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將被告2 人以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純屬民事私權糾紛甚明(且自訴人與順榮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