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捌叁貳玖號)沒收。 事 實 一、葉飛前於①民國88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8年12月17日確定。②於88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於90年2 月15日確定。上揭①②案經本院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併定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又於89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於91年7 月18日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該院於91年8 月8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處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甲)主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葉飛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海邊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 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共查扣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即予以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3621-TW 號(懸掛W6-2385 號車牌,係葉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信溢所借用之逾檢註銷牌照)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嗣於100 年7 月6 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31號前方查獲,並在葉飛所有之前揭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 顆,然查送鑑子彈4 顆,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1 顆試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本院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2671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從而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為2 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飛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飛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5 至7 、60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36、54、57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5 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9 至28頁、32至33頁),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其餘2 顆不具殺傷力)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本院100 年度院黃字第91、92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26頁)。 二、又前揭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92729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84至85頁)。再經本院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2671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葉飛前揭寄藏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88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8年12月17日確定。②於88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於90年2 月15日確定。上揭①②案經本院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併定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又於89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於91年7 月18日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該院於91年8 月8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處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嗣併與上開(甲)主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僅因他人委託即率爾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非法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係放置在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惟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節,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