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簡鴻宇 朱聖奇 陳登順 鍾燕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臺,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臺,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臺,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臺,沒收。 簡鴻宇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聖奇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登順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燕貴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璋從事承攬水土保持業務;簡鴻宇與陳建璋合夥,負責陳建璋所承攬之水土保持工程現場管制;朱聖奇係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陳登順、鍾燕貴均係受僱於翊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 二、陳建璋為承攬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段中坑小段167-2、167-5地號土地以卓郁陽(起訴書誤載為卓郁陽君)名義所申請之整坡作業開挖整地及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段中坑小段149- 2、167、167-9、167-10、171地號土地亦以卓郁陽名義 所申請之修築碎石路面農路暨附屬擋土牆簡易水土保持回填土方工程(按上開申請業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2月8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乃透過綽號「阿順」之陳皓維向泓佑工程行即劉泓佑借牌取得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劉泓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經劉泓佑授權刻製泓佑工程行及劉泓佑之印章,而於98年12月2日以泓佑工程行即劉 泓佑之全權代理人名義與卓郁陽之代理人張美齡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卓郁陽之代理人張美齡委任處理上開8筆土地所需 回填之土方;繼之,陳建璋又於98年12月8日仍以泓佑工程 行即劉泓佑全權代理人之身份與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立公司)代表人何銘軒(起訴書誤載為柯銘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合約書;之後,陳建璋又於99年5月20日仍以泓佑工程行即劉泓 佑全權代理人之身份與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鋒公司)代表人徐金琪簽訂委託清運協議書。嗣因上開工程工地聯絡道為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陳建璋乃於99年5月24日將上開委任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委託清運協議 書等影本委由祐立公司員工游光暘(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砂石車行駛該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即新竹縣橫山鄉(按應係芎林鄉之誤載)福昌街、竹21-1線道路,嗣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後於99年5月27日以府工養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則核准35噸以下車輛行駛;旋陳建璋又透過簡鴻宇取得東鋒公司所屬車輛之行車執照、司機駕駛執照、保險證明等相關資料後,再於99年7月1日連同上開委任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等影本委由祐立公司員工游光暘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請砂石車通行該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審核後於99年7月5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給如附表所示14輛砂石車之臨時通行證,准予附表所示14輛砂石車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行駛該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即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左轉竹21-1線至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段中坑小段167-2、167-5地號土地目的地(按公訴意旨起訴陳建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詎陳建璋嗣因東鋒公司運輸價格問題,未實際派車進場,陳建璋為避免該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上之車號與實際進場之車號不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以 其所有之華碩牌型號733DD、W7S筆記型電腦2台掃瞄核准之 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後,再將該掃瞄存檔之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上之車號及編號塗消,旋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檢察官原起訴認係變造,嗣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更正為偽造,下同)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並即將該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持往其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20張。嗣陳建璋、簡鴻宇即分別各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分別各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璋於以彩色影印該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之翌日,在新竹縣芎林鄉○地○○○○○○○○○○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交給簡鴻宇,再推由簡鴻宇分別各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分別各為下列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㈠簡鴻宇於某不詳處所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交給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再於99年8月24 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將該彩色影印 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交給朱聖奇,朱聖奇即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ZS號砂石車前擋風 玻璃處行使,以虛偽表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ZS號砂石 車已經核准行駛上開管制之砂石車行駛路線,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6段東東小吃店前為警蒐證查獲,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 ㈡簡鴻宇於某不詳處所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交給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再於99年8月31 日,在國道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往飛鳳山之某處路旁,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交給陳登順,陳登順即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GR號(嗣 因車牌遺失,重新領牌改為475─ZU號)砂石車前擋風玻璃 處行使,以虛偽表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GR號砂石車已 經核准行駛上開管制之砂石車行駛路線,嗣於同日行駛至新竹縣芎林鄉舊120線福昌街往飛鳳山方向時為警蒐證查獲,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 ㈢簡鴻宇於某不詳處所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交給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再於99年8月31 日,在不詳處所,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交給鍾燕貴,鍾燕貴即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GY號砂石車前擋風玻璃處行使,以虛偽表彰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GY號砂石車已經核准行駛上開管制之 砂石車行駛路線,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行駛至新竹縣芎林 鄉舊120線福昌街往飛鳳山方向時為警查驗蒐證查獲,足以 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璋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參100年度 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67至46頁、第522至533頁,本院卷 第49至55頁、第92至100頁、第212頁)。 ㈡證人呂學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58至61頁、第93至98頁,本院 卷第95頁);證人徐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10 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72至74頁、第93至98頁);證人何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 卷一第192至199頁、第200至201頁、第340至347頁);證人游光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100年度 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348至359頁、第407至410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證人卓郁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參本院卷第94頁);證人張美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佐證被告陳建璋確有以泓佑工程行即劉泓佑之全權代理人名義與先後與卓郁陽之代理人張美齡、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合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並委由祐立公司員工游光暘先後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砂石車行駛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竹21-1線道路及核准發給如附表所示14輛砂石車之臨時通行證。 ㈢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8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77至80頁);新竹縣政府98年3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81至84頁);新竹縣政府99年5月2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37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砂石車、大貨車及聯結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54頁);東鋒公司所屬車輛行照影本28張、司機駕照影本14張、保險證明(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55至61頁);行駛路線地圖及全段管制路線圖(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62頁);合約發包流程表(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62頁背面);泓佑工程行與卓郁陽於98年12月2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參99年 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63頁);泓佑工程行與祐立公司於98年12月8日簽訂之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合約書(參99年度 他字第1884號卷第64至65頁);泓佑工程行與東鋒公司於99年5月20日簽訂之委託清運協議書(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66頁背面);泓佑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9年7 月2日簽稿暨臨時通行證參考樣本(參99年度他字第1884 號卷第52頁、第69至70頁);祐立公司99年5月24日立清 字第99035號函(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365頁) ;泓佑工程行99年8月3日泓佑字第990001號函(參100年 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399頁);新竹縣政府101年8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日竹縣○○○○○○○○○○○ ○○○號函(本院卷第106頁)及扣押物買賣合約書、新竹縣 政府99年5月2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真正之臨 時通行證正本14張、真正之臨時通行證影本12張等:佐證系爭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地號等7筆土 地確係以卓郁陽名義申請整坡作業開挖整地、修築碎石路面農路暨附屬擋土牆簡易水土保持回填土方工程,業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核定,嗣被告陳建璋有以泓佑工程行即劉泓佑之全權代理人名義與先後與卓郁陽之代理人張美齡、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合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並委由祐立公司員工游光暘先後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砂石車行駛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竹21-1線道路及核准發給如附表所示14輛砂石車之臨時通行證。 ㈣扣押物華碩牌型號733DD、W7S筆記型電腦2台:佐證被告 陳建璋自白以扣案之華碩牌型號733DD、W7S筆記型電腦2 台掃瞄核准之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後,再將該掃瞄存檔之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上之車號及編號塗消,旋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並即將該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持往其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20張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啟明於99年9月2日提出之查證報告暨蒐證照片(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38至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4日99年查字第04號查訪紀錄表暨蒐證照片(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43至46頁);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分別於99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下午2時39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ZS號、069─GR號、410─GY號砂石車,均在前擋風玻璃處置放行使彩色影印已塗消 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之蒐證照片(參99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第第38至42頁,100年度偵字第3522 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121至122頁):足證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確有分別於99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99 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下午2時39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 00─ZS號、069─GR號、410─GY號砂石車,均在前擋風玻璃處置放行使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之事實。 ㈥被告簡鴻宇之部分自白: ⑴被告簡鴻宇於警詢時坦承:「因為運輸價格談不攏,所以東鋒交通公司之砂石車均沒有前往行駛」等情(參100年 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17頁);於偵查中坦承:「(你 有與陳建璋一起在飛鳳山做回填土方事情?)有...(你 是怎樣與陳建璋合作?)我...打電話給砂石車業者,公 司也有,也有自己跑單幫的...當時陳建璋有叫人現場收 土尾單,有單子才可以進去倒。我叫車子一定在現場,因為我要負責...(那為何陳建璋要申請通行證?)因為那 是禁行道路,如果沒有通行證不能進去...(何時開始倒 土尾?)99年5、6月...他是說要用...級配一直做路做進去...之後就是一直做進去...我是負責運輸...就是司機 他們會說要去那裡倒,會不會過來...(陳建璋土尾單賣 誰?)大部分是賣給那位麥克...他也是我介紹給陳建璋 的,麥克會自己過來現場,我是打電話跟他聯絡...(所 以你是負責仲介他人向陳建璋買土尾單?)也不是全部,我是負責前半段,後來我被陳建璋踢走,因為那位叫阿佳的有給陳建璋工程承攬費用...(所以後來陳建璋都交給 阿佳收土尾費?)可以這麼說...那時候我交給30台東峰 車子車籍資料給陳建璋,但是陳建璋說有過的僅十幾台車...我本要拿給東鋒公司,叫他們公司車子過來倒,但是 東峰公司說價格被提高,他們沒辦法過來...(為何陳建 璋說是負責在現場工地發放影本通行證?)...我知道阿 佳一定也有...那時不只我在叫車,其他人也有叫... 我 的錢是陳建璋後來才拿給我」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37至441頁)。揆諸被告簡鴻宇上開供述,已 足以確認被告簡鴻宇確有負責聯絡包括公司或獨資(即跑單幫)之砂石車業者進場倒土方,又被告陳建璋所申請核准如附表所示之14台砂石車均係東鋒公司所提供之車輛,而東鋒公司嗣後已確定不進場,足證被告簡鴻宇聯絡進場之砂石車確非屬如附表所示核准之14台砂石車,而被告簡鴻宇為讓其所聯絡之砂石車進場,自只有行使使用被告陳建璋所偽造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一途。參以共同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均一致供陳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彩色影印偽造臨時通行證係土尾交付等情明確(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99年8月24日13時...488-ZS號砂石車上面...之砂石車臨時通行證...都是簡鴻宇處理的,所以我才把通行證影印... 99年8月31日...410-GY、069-GR號車...臨時通行證...當初是 向簡鴻宇登記進場的砂石車,我們就在現場發通行證,等到出場到山下時再收回...(為何砂石車488-ZS...410-GY、069-GR號車會進入到你的工地?...)這幾輛車要和簡 鴻宇登記才會進入工地」、「核准14台,正式要動工時候,我發現要跑的車不是該14台...就重新印1張...通行證 與跑的車子要符合...我才想說乾脆將車號塗掉,以空白 的去跑,就將其中1張通行證掃瞄到電腦裡,因為每1張通行證都一樣,只是編號及車號不一樣,我於是掃瞄1張將 車號及編號塗掉,之後我影印20張...(你影印幾張交給 簡鴻宇?)20張,我是交給簡鴻宇...要進場的要向簡鴻 宇登記...中間有聯絡2、3個車隊,都是簡鴻宇聯絡... 我承認我是有改造通行證,但市他們是在山下在領通行證後上去,下山時候再收回...有人要進場我就預收清潔費 ,我是找簡鴻宇預收...應該是7、8月份時候,我才塗掉 那些編號及車號...塗改是在我家,影印是在我家附近7-11便利商店...影印完隔天後我就去芎林鄉工地交給簡鴻宇」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67至479頁、第522至528頁),且被告簡鴻宇與共同被告陳建璋確係合夥 關係,亦有共同被告陳建璋提出由被告簡鴻宇親自簽署的現金支出傳票、發貨單、豪記企業社、長順工程行、瓔珞企業社簽收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卷第48至50頁),自足堪認被告簡鴻宇與共同被 告陳建璋確係合夥關係,而負責現場砂石車入場之管制,且共同被告陳建璋確係以電腦掃瞄再塗銷臨時通行證上車號及編號列印之方式偽造臨時通行證後,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該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旋於翌日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臨時通行證20張交給被告簡鴻宇,被告簡鴻宇則負責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偽造臨時通行證交給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而由各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再分別各交付共同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於所駕駛之砂石車擋風玻璃處置放行使無疑。 ⑵被告簡鴻宇雖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陳建璋非合夥關係,伊係受僱於共同被告陳建璋,且伊於99年6月就離職云云。然 觀諸共同被告陳建璋提出由被告簡鴻宇親自簽署的現金支出傳票、發貨單、豪記企業社、長順工程行、瓔珞企業社簽收單據等影本,被告簡鴻宇於99年8月23日尚領取股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核與如後所認定共同被告陳建 璋發放予證人陳皓維、劉泓佑之股金每股8,000元相符( 此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且往來廠商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分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企業社、長順工程行、瓔珞企業社之單據亦均係被告簡鴻宇親自簽收,在在均足堪認被告簡鴻宇與共同被告陳建璋確係合夥關係,且絕非於99年6月即離職。據此,證被告簡鴻宇 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之部分自白: ⑴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均不否認確有分別於99年8 月24日下午、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下午在國道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國道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往飛鳳山之某處路旁、不詳處所,分別各收受俗稱土尾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並均將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置放在渠等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ZS號、069-GR號、410-GY號砂石車前擋風玻璃處行使,嗣先後於於99年8月24日 下午1時49分許、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下午2時39分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6段東東小吃店前、新竹縣芎林鄉舊120線福昌街往飛鳳山方向某處、新竹縣芎林鄉舊120線福 昌街往飛鳳山方向某處時為警查驗蒐證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辯稱不知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係偽造的,或當時未注意察看臨時通行證,致未注意臨時通行證上有無記載車牌號碼或編號云云。 ⑵查被告朱聖奇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我砂石車開到關西修息站內停車場,等待通知後該男子就...發偽造新竹 縣砂石車通行證」、「(你開砂石車多久了?)7年了。 (你知道砂石車通行特定路段要有砂石車臨時通行證?)我知道...(你有拿過或看過通行證沒有記載車牌號碼的 嗎?)我來...服務的期間都沒看過,唯獨新竹縣這1張沒有記載車牌號碼...(通行證上面為何要登載車牌號碼? )因為車子要行使在特定路線上行走一定要登記車牌號碼。(同樣的道理,在新竹縣的特定道路行使也一樣要登載車牌號碼才能行駛不是嗎?)是的...(你拿到8月24日通行證知道上面沒有記載車牌號碼仍然使用嗎?)對的」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62頁、第185至186頁);被告陳登順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通行證... 何人交付給你?)...是我載運土...往飛鳳山路旁有1年 輕人交給我...(是否知道要有通行證才能行駛該路段? )知道...(該通行證有無印製牌照號碼及編號?)沒有 」、「(99年8月31日砂石車專用臨時通行證是誰拿給你 的?)是1個土尾那邊的年輕人...(你當多久的砂石車司機?)大概快20年。(除了本次的砂石車專用臨時通行證你還有看過其他縣市的砂石車專用臨時通行證嗎?)有看過,我看過台北市、桃園縣。(砂石車專用臨時通行證上面都會有車牌號碼?)是的...(所以你知道你跑的路線 是管制路線需要砂石車專用臨時通行證?)是的,我知道」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109頁、第111頁 、第153至155頁);被告鍾燕貴於偵訊時亦坦承:「(砂石車專用臨時通行證是誰給你的?)是倒土的地方的土 尾拿給我的...(你當多久的砂石車司機?)約1、2年了 。(你是否知道砂石車行經特定路線一定要有砂石車臨時通行證,且也知道上面一定會有車牌號碼並要符合你所駕駛的車輛?)應該是...(所以你有注意到該臨時通行證 上沒有車牌號碼但是仍然使用?)是的」等情(參100年 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96至98頁),顯然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確均明知砂石車欲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應先申請核准取得具有特許性質之通行證,該通行證上亦需記載砂石車之車牌號碼,且渠等於俗稱土尾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供渠等使用行使時,亦均已知悉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並未記載車牌號碼;參以被告朱聖奇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供比對之臺北市○○○○○○○○○○○○○○○○○○○○○○號卷一第189頁),該通行證 亦明確記載車號及編號,被告陳登順亦自承見過台北市的砂石車專用臨時通行證,更足認被告朱聖奇、陳登順確均明知砂石車欲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時,即應先申請核准取得具有特許性質之通行證,且該通行證上亦確均有記載通行證編號及砂石車之車牌號碼無疑。又砂石車臨時通行證係主管機關特許某特定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性質上核係屬具有特許性質之通行證,則主管機關核發該具有特許性質之臨時通行證時,自必定需載有可得管制核對之通行證編號及車輛號碼,否則如何進行管制!此係一般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均係專業從事駕駛砂石車,少則1、2年,多則20年,已據渠等分別供述在卷,自更無不知之理。更何況,砂石車臨時通行證係具有特許性質之通行證,砂石車欲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即應先申請核准取得該具有特許性質之通行證,此為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等所明知,已如前述,然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等乃均未事先取得該具有特許性質之臨時通行證,而於行駛至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附近,始由俗稱土尾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當場交付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供渠等使用行使,顯然渠等應均知悉該當場交付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並非事先申請所取得,而有違法性之認識。據此,被告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等係駕駛砂石車行駛至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附近時,始由俗稱土尾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當場交付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供渠等使用行使,顯然渠等已明知係未經事先申請而當場取得臨時通行證,已與應事先申請始能取得臨時通行證之程序不符,且渠等又均已知悉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並未記載車牌號碼,自均足堪認渠等確均知悉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係屬偽造無疑。至渠等嗣後或翻異供述辯稱當時未注意察看臨時通行證,致未注意臨時通行證上有無記載車牌號碼或編號,或辯稱不知該彩色影印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臨時通行證係屬偽造云云,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陳建璋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簡鴻宇、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上開各項事證,堪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璋、簡鴻宇、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陳建璋、簡鴻宇、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陳建璋、簡鴻宇、朱聖奇、陳登順、鍾燕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建璋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應僅論行使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璋、簡鴻宇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被告朱聖奇就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建璋、簡鴻宇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被告陳登順就事實三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建璋、簡鴻宇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俗稱之土尾、被告鍾燕貴就事實三㈢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被告陳建璋、簡鴻宇就事實三㈠、㈡、㈢之3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被告陳建璋⑴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為方便行事,乃以不正當方法偽造臨時通行證行使。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以電腦掃瞄再塗消通行證上之編號、車牌號碼列印、影印之方式偽造,並進而行使,手段尚稱單純。⑷生活、經濟狀況:現已離婚,家庭生活狀況正常,有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⑸品行:自民國86年間以後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普通。⑹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現年45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犯罪所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影響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道路之路況及交通安全。⑻犯罪後態度:雖自始至終坦認犯行,然法律觀念不正確,犯罪後態度普通;被告簡鴻宇⑴犯罪動機、目的:亦係為方便行事,乃以不正當方法行使偽造之臨時通行證。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單純行使偽造之通行證,手段尚稱單純。⑷生活、經濟狀況:已離婚,家庭生活狀況正常,有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⑸品行: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年32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犯罪所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影響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道路之路況及交通安全。⑻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被告朱聖奇⑴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受僱載運土方,一時失慮而行使偽造之臨時通行證。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單純行使偽造之通行證,手段單純。⑷生活、經濟狀況:已離婚,家庭生活狀況正常,有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⑸品行: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前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普通。⑹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年44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犯罪所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影響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道路之路況及交通安全。⑻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被告陳登順⑴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受僱載運土方,一時失慮而行使偽造之臨時通行證。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單純行使偽造之通行證,手段單純。⑷生活、經濟狀況:已婚,家庭生活狀況正常,有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⑸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⑹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現年58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犯罪所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影響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道路之路況及交通安全。⑻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被告鍾燕貴⑴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受僱載運土方,一時失慮而行使偽造之臨時通行證。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單純行使偽造之通行證,手段單純。⑷生活、經濟狀況:已婚,家庭生活狀況正常,有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⑸品行: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年5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犯罪所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砂石車行駛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管制之正確性,影響非經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道路之路況及交通安全。⑻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建璋、簡鴻宇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華碩牌型號733DD、W7S筆記型電腦2 台係被告陳建璋所有,且係被告陳建璋供偽造特種文書即臨時通行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建璋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3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陳建璋以筆記型電腦所列印偽造之彩色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1紙,及以彩色影印方式再影印之已塗消車號及編號之 偽造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20紙,均已滅失,已據被告陳建璋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璋為承攬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段中坑小段167-2、167-5地號土地以被害人卓郁陽名義所申請之整坡作業開挖整地及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段中坑小段149-2、167、167-9、167-10、171地號土地亦以被害人卓郁陽名義所申請之修築碎石路面農路暨附屬擋土牆簡易水土保持回填土方工程(按上開申請業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98年3 月16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2月8日以府農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未經泓佑工程行即被害人劉泓佑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人盜刻該泓佑工程行以及被害人劉泓佑之印章,並且以泓佑工程行全權代理人之身份,於98年12月2日與被害人卓郁陽簽 訂委任契約書,並將其盜刻之泓佑工程行以及被害人劉泓佑印章蓋用於契約書上以取得回填土方之工程。復又以泓佑工程行全權代理人之身份,分別於98年12月8日與被害人祐立 公司代表人何銘軒簽訂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以及99年5月20日與被害人東鋒公司簽訂委託清運協議書,並將盜 刻之泓佑工程行以及被害人劉泓佑印章蓋用於上開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以及委託清運協議書。又因上開工程工地聯絡道為非經公告砂石車行駛路線,被告陳建璋乃委託被害人祐立公司辦理砂石車、大貨車及聯結車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並且透過同案被告簡鴻宇取得被害人東鋒公司所屬車輛之行車執照、司機駕駛執照、保險證明等相關資料,連同上開土方工程契約(按即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以及委託清運協議書交由被害人祐立公司承辦人游光暘向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相關申請而行使之,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7月5日以竹縣○○○○○○○○○○○○ ○○號函核准如附表所示之14部砂石車之臨時通行證,致生損 害於被害人卓郁陽、祐立公司、東鋒公司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因認被告陳建璋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證人劉泓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可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劉泓佑未授權被告陳建璋刻製泓佑工程行及被害人劉泓佑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陳建璋簽約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99年5月2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砂石車、大貨車及聯結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認為可證明被告陳建璋偽造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等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陳建璋固不否認確有刻製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之印章,並以泓佑工程行全權代理人之身份,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而以上開刻製之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印章蓋用於該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上,且將該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交由祐立公司承辦人游光暘向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申請砂石車臨時通行證而行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透過證人陳皓維向證人劉泓佑借牌,並經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刻製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之印章,證人劉泓佑因此還傳真泓佑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伊,故伊以泓佑工程行全權代理人之身份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係經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且伊還因此於99年8月26日透過證人吳紹弘將證人陳皓維、 劉泓佑應分得之股金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給證人陳 皓維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泓佑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伊未同意被告陳建璋 刻製伊及泓佑工程行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陳建璋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42至445頁、第450至452頁、第463至465頁)。然觀諸證人劉泓佑於第1次警詢時,乃因未與被告陳建璋當面對質,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建璋,未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借他人使用,亦未同意被告陳建璋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刻製伊與泓佑工程行之印章,更未同意被告陳建璋與證人卓郁陽簽訂委任契約書,且不知被告陳建璋以泓佑工程行名義與證人卓郁陽簽訂委任契約書之事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42至445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經與被告陳建璋當面對質,始表示:「我認識他(按即被告陳建璋),我平時我叫他綽號為『阿璋』。約99年初我在台北縣林口鄉(按即制後之新北市林口區)陳皓維朋友家裡認識他的,見過他約3次 面。(你是否有將你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借予陳建璋使用?)有,他曾於99年間向我借營利事業登記證,他說要包工程,所以我就以傳真方式給他...他只說要包工程 ,但沒跟我說要包何種工程...因我朋友陳皓維說陳建璋 要承包工程」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50至452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與陳建璋關係 ?)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是99年初認識的,我與他見過3 次面...(那陳建璋會以泓佑工程行名義去與卓郁陽、東 鋒公司及祐立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簽約?)這我都不知道。那是我朋友陳浩偉(按係陳皓維之誤載,下同)打電話給我說,問我說我的工程行的牌可否出借他的朋友,但是那個朋我不道名字,我想說我本身是做橋樑的,我就將給陳皓偉,但是後來沒下文了。(為何借牌?)我想說是影印的,且我是想要他去幫我招攬工程...當時我僅將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傳真給陳建璋。後來陳建璋跟我聯絡,他說是陳浩偉叫他打電話給我,因為陳浩偉說拿些工程,我說好」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二第463至46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認識被告陳建璋?)見過2、3次...陳皓維(阿順)打電話給我,要跟我 借營利事業登記證,他說他有工作,他之前有拿工作給我做過,所以這次他說他有工作,叫我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他有工作,他要拿牌給別人看,看看有沒有適合的工作可以做。我是在陳皓維家裡見到陳建璋的。我有時候去陳皓維林口家喝茶,看到陳建璋2、3次的...(提示偵卷 二第460頁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使其辨識,這是你們工程行 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嗎?)是...給影印本,我不知道是影 印還是傳真,我忘了,後來陳皓維沒有跟我講工作的事情,我就沒有再問他了...(你們這個工程的慣例,一般情 形會把身分證影本或是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別人嗎?是為何?)通常是為了要拿工程,因為我們是小包,所以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這個牌是 當初阿順跟你借牌的,是否如此?)有跟我借...(我是 問「借牌」是什麼意思?)就是牌借給人家與我請別人幫我介紹工作不同...(一般業界所謂的「借牌」是不是提 供工程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然後授權他人簽約取得工程,並且有償或無償取得借牌之代價?)是...(你認識 陳皓維多久?)7、8年...(你在警詢時第一次做筆錄時 ,警察提供你陳建璋的照片供你指認,你為何說你不認識?)因為很久沒有見,結果後來看到陳建璋本人,我就說我認識他。(...你在第二次警詢時,就如同你剛才所講 ,見到被告之後,你就說確實認識他,然後也承認說「他曾於99年間向我借營利事業登記證,他說要包工程,所以我就傳真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我在警詢確實是這樣講...(後來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又有說「後來陳建璋跟 我聯絡,他說是陳皓維叫他打電話給我」?)是不是他,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還不認識他,也還沒有見過他,陳建璋跟我拿牌時,我還沒有見過他,我們是在陳皓維家見過陳建璋2、3次,是在拿牌之後的事情,還沒有拿牌之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是陳皓維叫他打電話給我,是不是陳建璋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你說什麼?)問我牌能不能給他。(所以你就傳真給被告?)我忘了是傳真還是影印拿給他。...(你跟被告通過幾次電話?)我的印象只 有1次。(他在跟你通電話的過程當中,有沒有跟你說他 要刻印章的事情?)忘記了」等情(參本院101年11月23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綽號「阿順」之陳皓維到庭結證稱:「(當初要去包飛鳳山的工程因為沒有牌,所以是不是有請你跟劉泓佑借牌?)有...(你在98年間是否有 向劉泓佑借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做新竹飛鳳山的工 程,陳建璋找我一起做,但是陳建璋沒有牌,我才叫劉泓佑傳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改稱)我記得是直接傳真給被告,因為要簽工程,要有牌主的身分證,所以一併叫劉泓佑傳真身分證影本...之前是我叫劉泓佑傳真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身分證給陳建璋...(所以你到底是幫劉泓佑介 紹工程,還是跟劉泓佑借牌?)跟他借牌...(你們業界 所謂的「借牌」是什麼意思?)沒有相關項目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必須要借牌...(你另外剛才說,你跟被告要 包飛鳳山工程時,因為沒有牌,所以才跟劉泓佑借牌,也就是說飛鳳山這個工程,本來就是你們打算你們自己要承包的?)是。(所以並不是要幫劉泓佑來承包?)是。...(但是原始飛鳳山這個工程確實是你跟陳建璋自己要承 包自己要做的沒有錯?)是。...(可是你說叫劉泓佑傳 真給陳建璋,如果沒有叫陳建璋與劉泓佑聯絡的話,劉泓佑如何傳真?)陳建璋的傳真號碼是我給劉泓佑的。(可是依照剛才劉泓佑與陳建璋的陳述,他們都有確認雙方至少有通過一次電話,顯然你應該是有把留泓佑的電話號碼給陳建璋?)應該是,有通過電話,應該就是我給他的。(因為你們要承包飛鳳山的工程,所以跟劉泓佑借牌,照你剛才所述,你們應該是已經包到工程,所以你才會說後來陳建璋叫你們退出,如果沒有已經包到工程的話,如何叫你們退出?)那時候是業主說先要看牌,所以才跟劉泓佑借牌給業主看...(剛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負責跟劉 泓佑聯絡,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牌主要目的是要提供簽約之用?)是,本來是這樣沒有錯。(只是後來陳建璋什麼時候跟業主簽約你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你?)是。(陳建璋後來自己與劉泓佑聯絡的事情,你知道嗎?)不曉得。...(所以你請劉泓佑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後 續如何簽約的事情你都不知道?)是。...(所以你的意 思是劉泓佑免費提供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資料提供你們使用?)對,裡面工程很多,我跟陳建璋如果談的下來,如果劉泓佑認為可以,看裡面有什麼工程他可以做,他就可以進來自己做。(如果他都沒有辦法做的話,怎麼辦?就你與被告做?)是...(劉泓佑知道你跟他借營利事業登 記證,是要做這個事情嗎?)有,我有跟他說」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陳建 璋取得之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劉泓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係以傳真之方式取得,此有被告陳建璋提出之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劉泓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5至47頁),在在均足堪認被告陳建璋確係因與證人陳皓維等人合作欲取得系爭位處飛鳳山之回填土方工程,惟因無證照,遂透過證人陳皓維向證人劉泓佑借牌,證人陳皓維並告知證人劉泓佑借牌之緣由,嗣經證人劉泓佑同意後,再由證人劉泓佑將借牌簽約所需之證件即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劉泓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給予被告陳建璋;又被告陳建璋向證人劉泓佑借牌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位處飛鳳山之回填土方工程,而與業主簽約,此已據證人陳皓維證述在卷,則被告陳建璋既係欲以向證人劉泓佑借牌之方式與業主簽約,自必係以泓佑工程行即證人劉泓佑之名義與業主簽約,故被告陳建璋除需取得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劉泓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當然另需使用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之印章。而證人陳皓維既已證述被告陳建璋的傳真號碼是伊給證人劉泓佑的等情,衡情被告陳建璋既已取得借牌簽約所需之證件即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劉泓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證人劉泓佑一再陳稱與被告陳建璋不熟識,然亦不否認被告陳建璋確曾與伊以電話聯絡至少1次等情,顯然被告 陳建璋以電話與證人劉泓佑聯絡之目的即非係為取得借牌簽約所需之證件即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劉泓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係另有他因,故被告陳建璋辯稱伊係以電話聯絡徵得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刻製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之印章一節,即有高度之可信性,應堪足採信!參以證人劉泓佑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未同意被告陳建璋刻製伊及泓佑工程行之印章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在跟你通電話的過程當中,有沒有跟你說他要刻印章的事情?)忘記了」等語,顯然證人劉泓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未同意被告陳建璋刻製伊及泓佑工程行之印章云云,即不無可能係因事隔多時,致記憶上有所失出所致。此外,被告陳建璋以泓佑工程行全權代理人之身份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而取得系爭位處飛鳳山之回填土方工程後,亦確曾於99年8月26日透過證人吳紹弘將證人陳皓維 、劉泓佑應分得各1股股金8,000元(合計共16,000元)交給證人陳皓維一節(詳如後述),亦據證人吳紹弘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陳 建璋提出99年8月26日發放股金由證人陳皓維簽收之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2 頁),證人陳皓維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不否認確有 簽收上開2股股金共16,000元之事實(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尤足證被告陳建璋辯稱確有徵得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刻製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之印章,並獲同意授權以泓佑工程行名義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因此伊於99年8月26日 透過證人吳紹弘將證人陳皓維、劉泓佑應分得之各1股股 金8,000元(合計共16,000元)交給證人陳皓維等情,亦 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憑採。據此,被告陳建璋所辯伊係透過證人陳皓維向證人劉泓佑借牌,並經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刻製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之印章,證人劉泓佑因此還傳真泓佑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伊,故伊以泓佑工程行全權代理人之身份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均係經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等節,顯然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第查,證人劉泓佑於本院審理時雖仍一再陳稱:「(這是所謂的「借牌」嗎?)不是。因為他拿好工作要我去工作,我就會去看,去估價,如果可以,我就工作,但是必須要我本人簽約,意思是他幫我介紹工作。(之前阿順有幫你介紹過類似的工作成功的嗎?)有。(是否是你自己簽約的?)是,都是我自己簽約的。(情形也是一樣,你提供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他?)是。還要提供工程實績表...(這個牌是當初阿順跟你借牌的,是否 如此?)有跟我借,但不是他跟我借牌,阿順當初是說,他要拿工作,要跟我拿營利事業證影本去幫我看看有沒有適合我的工作,這不是借牌...(你剛剛說你把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資料給阿順,只是要阿順幫你介紹工作,不是要借牌?)是...陳皓維不是說他要包工程,他是跟我說他 要拿工作給我做,所以我才把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給他」云云(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認為提供泓佑 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陳建璋係想要證人陳皓維幫伊拿工作,不算借牌云云,然觀諸其同時亦一再陳明:「陳皓維(阿順)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營利事業登記證...(你們這個工程的慣例,一 般情形會把身分證影本或是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別人嗎?是為何?)通常是為了要拿工程,因為我們是小包,所以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這個 牌是當初阿順跟你借牌的,是否如此?)有跟我借...( 何謂「借牌」?)就是牌借人家...(我是問「借牌」是 什麼意思?)就是牌借給人家與我請別人幫我介紹工作不同...(你剛才所講到你們一般業界所謂的借牌跟請人家 幫你們拿工作是不一樣的?)是。(一般業界所謂的「借牌」是不是提供工程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然後授權他人簽約取得工程,並且有償或無償取得借牌之代價?)是...(提示偵卷二第451頁警詢筆錄...你剛才講說,你除 了在阿順家裡見過他2、3次,而且只是喝茶聊天沒有任何往來,為何你在第二次警詢時,就如同你剛才所講,見到被告之後,你就說確實認識他,然後也承認說「他曾於99年間向我借營利事業登記證,他說要包工程,所以我就傳真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我在警詢確實是這樣講,但是我的牌是借給陳皓維,我根本沒有借給陳建璋,我跟陳建璋根本不熟...我自己是認為陳皓維如果拿到工作的話 ,要給我做的話,一定會叫我去簽約...我只記得陳皓維 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拿工作,他說他朋友有工程要做,看我可否提供營利事業證,我心裡想,如果有鋼筋、橋樑的工作,他們也不會做,我就可以去做,我可以去做的話,他們就會找我去簽約,這是我心裡想的,我沒有跟陳皓維說。(後來檢察官訊問時,你也講說「是我朋友陳皓維打電話給我說,問我說我的工程行的牌可否出借給他的朋友,但是那個朋友我不知道名字,我想說,我本身是做橋樑的,我就將牌給陳皓維,但是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陳皓維證稱:「(當初要去包飛鳳山的工程因為沒有牌,所以是不是有請你跟劉泓佑借牌?)有...(你 在98年間是否有向劉泓佑借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做何使用?)做新竹飛鳳山的工程,陳建璋找我一起做,但是陳建璋沒有牌,我才叫劉泓佑傳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改稱)我記得是直接傳真給被告,因為要簽工程,要有牌主的身分證,所以一併叫劉泓佑傳真身分證影本...( 所以你到底是幫劉泓佑介紹工程,還是跟劉泓佑借牌?)跟他借牌...(你們業界所謂的「借牌」是什麼意思?) 沒有相關項目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必須要借牌...後來 陳建璋叫我們退出...所以陳建璋要留兩股給我...他說留兩股給我們...(提示審訴卷第42頁現金支出傳票...)就是你剛才所講的股金部分?)是...(所以陳建璋給你們 這兩股的股金的時候,就是叫你們退出的時候?)是... (你另外剛才說,你跟被告要包飛鳳山工程時,因為沒有牌,所以才跟劉泓佑借牌,也就是說飛鳳山這個工程,本來就是你們打算你們自己要承包的?)是。(所以並不是要幫劉泓佑來承包?)是。(既然是你們自己要做,又因為沒有牌才跟劉泓佑借牌,也不是要承包之後給劉泓佑來做,這種借牌的方式顯然跟你剛才所講,你跟劉泓佑之前的合作模式是你包工程之後,將部分的工程轉包給劉泓佑的情形不同?)也沒有不同,就是說裡面如果有適合劉泓佑的工程,也是可以給劉泓佑做。(但是原始飛鳳山這個工程確實是你跟陳建璋自己要承包自己要做的沒有錯?)是...(可是你說叫劉泓佑傳真給陳建璋,如果沒有叫陳 建璋與劉泓佑聯絡的話,劉泓佑如何傳真?)陳建璋的傳真號碼是我給劉泓佑的。(可是依照剛才劉泓佑與陳建璋的陳述,他們都有確認雙方至少有通過一次電話,顯然你應該是有把留泓佑的電話號碼給陳建璋?)應該是,有通過電話,應該就是我給他的。(因為你們要承包飛鳳山的工程,所以跟劉泓佑借牌,照你剛才所述,你們應該是已經包到工程,所以你才會說後來陳建璋叫你們退出,如果沒有已經包到工程的話,如何叫你們退出?)那時候是業主說先要看牌,所以才跟劉泓佑借牌給業主看...(可是 依照簽約的資料,是在98年12月間簽約,但你簽收股款的時間是已經到99年8月間,所以按照這個時間推算,簽約 已經在98年12月完成,你簽收股款是在99年8月間,按照 你的陳述,陳建璋叫你們退出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8月間 ,所以顯然被告陳建璋叫你們退出時,確實已經簽約完成?)可是哪時候簽約我們不曉得...(剛才問你的意思是 說,你負責跟劉泓佑聯絡,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牌主要目的是要提供簽約之用?)是,本來是這樣沒有錯。(只是後來陳建璋什麼時候跟業主簽約你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你?)是。(陳建璋後來自己與劉泓佑聯絡的事情,你知道嗎?)不曉得。(陳建璋有告訴劉泓佑說要刻印章簽約的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你說飛鳳山這個 工程是你與陳建璋要承包的與劉泓佑無關?)是。(為何你剛又提到簽約時要牌主也就是劉泓佑來簽?)正常簽約是牌主本人自己帶印章來簽約才算數。(可是你剛才不是說這個工程與劉泓佑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還要留泓佑來簽約?)也是要他來簽約,因為牌是他的。(這樣算是借牌嗎?)劉泓佑只是形式上出名。我認為這樣也算是借牌...(所以你的意思是劉泓佑免費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資料提供你們使用?)對,裡面工程很多,我跟陳建璋如果談的下來,如果劉泓佑認為可以,看裡面有什麼工程他可以做,他就可以進來自己做。(如果他都沒有辦法做的話,怎麼辦?就你與被告做?)是,可是雖然是我跟陳建璋做,也是要開劉泓佑的發票出來。(劉泓佑知道你跟他借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要做這個事情嗎?)有,我有跟他說」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顯然證人劉泓佑認為提供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陳建璋係想要證人陳皓維幫其拿工作一節,應僅係其個人之內心主觀意思,非但未形諸於外,亦與證人陳皓維明示於外表示係借牌之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劉泓佑認為此不算「借牌」云云,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之錯誤,更與一般社會經驗眾所認知「借牌」之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為對被告陳建璋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觀諸被告陳建璋向證人劉泓佑借牌時,被告陳建璋是否給予證人劉泓佑股份一節,證人劉泓佑雖證稱:「(你當初借這張牌,我們有給你30分之1的股份,你知道嗎 ?)沒有,而且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後來你有沒有 因為借牌或拿牌給被告,因此收到部分的款項?)沒有」等語,然此已據證人吳紹弘到庭結證證述:「(當初剛好是我母親住院過世那段時間,我是不是有交一張現金支出單給阿順,上面註明是股金,這股金我是不是有麻煩你聯絡阿順來拿這個股金,並且告訴你一股是要給阿順,一股是要給借牌的工程行?)有。((提示審訴卷第42頁現金支出傳票並使其辨識,被告提供給你的現金支出傳票是這張嗎?)是。(這股金是做什麼用的?)因為這些股金是整個好幾股,那次剛好有賺一點點錢,就每個人分一點點股金。(陳建璋為何要你拿給阿順?)那時候剛好他母親過世,他沒有空,所以要我轉交。(你知道為何要給阿順的原因嗎?)因為他也是股東...(當時陳建璋要你轉交 給股金給阿順,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說他母親剛過世,他沒空,叫我轉交股金給阿順及牌主...(牌主是阿 順嗎?)不是,我不認識」等情屬實(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陳皓維亦不否認:「後來陳建璋 叫我們退出,不要管事...所以陳建璋要留兩股給我,陳 建璋當時是有這樣講,叫我們什麼事情都不用管,他們自己做。他說留兩股給我們...(提示審訴卷第42頁現金支 出傳票...就是你剛才所講的股金部分?)是...留兩股這是事實,他說他留兩股給我們叫我們都不要管...(所以 陳建璋給你們這兩股的股金的時候,就是叫你們退出的時候?)是...他是有說要留兩股給我沒有錯...(你所收到的兩股的股金,有沒有將部分的款項交給劉泓佑?)沒有。.. .我要補充,當初不是說我的股份是兩股,那張請款單就是兩股的錢就是要給我的,應該跟牌主沒有關係,當初是我要拿劉泓佑的牌來簽約,如果裡面都沒有劉泓佑可以做的工程,就要留一股給劉泓佑,可是我跟劉泓佑沒有去簽約,所以他們才叫我們退出,留兩股給我,因為事情都是我在跑,所以那兩股應該都是給我的。但是如果劉泓佑沒有工程可以做要留一股給劉泓佑的部分,我還沒有跟劉泓佑講,所以劉泓佑不知道」等情(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陳建璋提出99年8月26日發放股金由證人陳皓維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2頁),足徵被告陳建璋透過證人陳皓維向證人劉泓佑借牌時,被告陳建璋確實有給予證人劉泓佑1股股份,並曾於99年8月26日請證人吳紹弘將證人陳皓維、劉泓佑各應分得之1股股金8,000元(合計共16,000元)交給證人陳皓維簽收,然證人陳皓維並未將上情告知證人劉泓佑,致證人劉泓佑完全不知情,且證人陳皓維亦未將證人劉泓佑應分得之1股股金8,000元交付證人劉泓佑無訛。 (四)又證人陳皓維雖另證稱:「後來陳建璋說他要跟他的朋友一起做,然後他們會拿他們自己的牌,所以就不用劉泓佑的牌了,叫我們退出」云云,然觀諸證人陳皓維同時證稱:「(所以陳建璋給你們這兩股的股金的時候,就是叫你們退出的時候?)是」等情(均參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 判筆錄),參諸被告陳建璋以泓佑工程行名義(被告陳建璋為全權代理人)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係於99年5月20日即全部完 成,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亦於99年7月5日函准核發14張砂石車臨時通行證,而證人陳皓維係於99年8月26日始簽收 上開證人陳皓維、劉泓佑各應分得之1股股金8,000元(合計共16,000元),依此觀之,證人陳皓維所稱被告陳建璋要求證人陳皓維、劉泓佑退出時,被告陳建璋早已以泓佑工程行名義(被告陳建璋為全權代理人)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完成簽約,甚且更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取得砂石車臨時通行證,故證人陳皓維上開證述被告陳建璋要求伊與證人劉泓佑退出時表示要拿自己得牌照,不用證人劉泓佑之泓佑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陳建璋確曾透過證人吳紹弘將16,000元交給證人陳皓維一節,業據證人陳皓維自承在卷,已詳前述。惟證人陳皓維就該16,000元之性質乃陳稱:「(提示審訴卷第42頁現金支出傳票...就是你剛才所講的股金部分?)是...(這算是補償嗎?)應該也算是補償,因為被告在三峽也有欠我一筆錢,我以為因為被告在三峽也有欠我一筆錢,我以為是要還錢。但是這筆錢也算是補償。(這筆錢是否是跟留泓佑借牌,而要給你們的代價?)不是。這跟劉泓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簽那張的時候,我真的以為他是 要還給我錢...(這兩股的股金是要單純給你一個人的還 是有要給劉泓佑?)給我一個人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陳建璋提出99年8月26日發放股金由證人陳皓維簽收之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2頁),明明白白載明係「股金」,且經證人陳皓維親自簽收無訛,故證人陳皓維陳稱伊以為係被告陳建璋還伊之欠款云云,即顯然不實。另觀諸證人陳皓維同時陳稱:「我要補充,當初不是說我的股份是兩股...當初是我要拿劉 泓佑的牌來簽約,如果裡面都沒有劉泓佑可以做的工程,就要留一股給劉泓佑,可是我跟劉泓佑沒有去簽約,所以他們才叫我們退出,留兩股給我,因為事情都是我在跑,所以那兩股應該都是給我的。但是如果劉泓佑沒有工程可以做要留一股給劉泓佑的部分,我還沒有跟劉泓佑講,所以劉泓佑不知道」等語,亦足堪認被告陳建璋99年8月26 日發放由證人陳皓維簽收之股金16,000元確係包括證人陳皓維、劉泓佑各應分得之1股股金8,000元,更何況證人吳紹弘亦證稱伊確實係依被告陳建璋之指示將股金16,000元交給證人陳皓維簽收,且該股金16,000元係包括證人陳皓維、劉泓佑各應分得之1股股金8,000元等情屬實,足徵被告陳建璋要求證人陳皓維、劉泓佑退出時,確有為證人陳皓維、劉泓佑各保留1股股份,故證人陳皓維所稱該2股股份均為伊所有云云,應有不實。 (六)綜據上開事證,被告陳建璋辯稱伊係透過證人陳皓維向證人劉泓佑借牌,並經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刻製泓佑工程行及證人劉泓佑之印章,故伊係經證人劉泓佑同意授權以泓佑工程行名義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等情,顯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足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建璋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建璋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陳建璋所辯刻製泓佑工程行、證人劉泓佑之印章及以泓佑工程行名義先後與證人卓郁陽(代理人張美齡)及祐立公司、東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道路工程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清運協議書均係經證人劉泓佑之同意授權各節,均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建璋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建璋之認定。因之,本案就被告陳建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建璋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建璋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璋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為被告陳建璋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建璋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車 號│ ├──┼────┤ │ 1 │365─ZS │ ├──┼────┤ │ 2 │690─HM │ ├──┼────┤ │ 3 │707─HM │ ├──┼────┤ │ 4 │700─ZB │ ├──┼────┤ │ 5 │893─AP │ ├──┼────┤ │ 6 │886─HF │ ├──┼────┤ │ 7 │885─HF │ ├──┼────┤ │ 8 │789─ZB │ ├──┼────┤ │ 9 │191─HE │ ├──┼────┤ │10 │286─ZS │ ├──┼────┤ │11 │813─HE │ ├──┼────┤ │12 │086─GX │ ├──┼────┤ │13 │039─JC │ ├──┼────┤ │14 │137─Z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