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鎤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插入門號○九七六二三七八○二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99、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竹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0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並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判刑確定,其工作所得不夠繳納易科之罰金,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仙迪遊樂場」或田進鑫(綽號「龍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住處,向田進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或以1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或以5,0 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 毒品2公克,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分裝,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明輝、林武華、吳家雄、吳聲奇、陳芷歆、呂學鑫、李冠杰等人。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挖杓1支及鋁罐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在卷(見他字卷第355至358、407、408頁,聲羈卷第4至6頁,訴字卷第13至18、33至36頁),核與證人陳芷歆(附表編號5、7、9)、蔡明輝(附表編號1、1-1、1-2、20、21)、李冠杰(附表編號17)、吳家雄(附表編號3、8、10、13至15)、林武華(附表編號2)、吳聲奇(附表編號4、6) 、呂學鑫(附表編號11、12、16、18、19)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陳芷歆部分:見他字卷第155至161、169至171頁;證人蔡明輝部分:見他字卷第174至179、188、189頁;證人李冠杰部分:見他字卷第192至197-1、203、204頁;證人吳家雄部分:見他字卷第208至214、220、221頁;證人林武華部分:見他字卷第221至229、242、243頁;證人吳聲奇部分:見他字卷第246至251、260至263頁;證人呂學鑫部分:見他字卷第377 至392、396至400頁),並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62至166、180至185、198至200、217至218-1、231、253至25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 吳聲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芷歆、蔡明輝、李冠杰、林武華、呂學鑫指認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0年度 聲監字第321號、聲監續字第38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 號、55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58、109 至115、167、186、201、218-2、337至340、347至351、393頁,偵查卷第8至1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 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惟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之。 2、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措遭判處刑罰得易科之罰金,遂鋌而走險將原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其他有施用毒品需求之友人,從中賺取微薄之差價,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微,金額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矧且,交情匪淺之買家甚至可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向被告購入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觀其犯罪情節,顯與一般欲藉販毒以牟取暴利之情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繫屬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水泥工,配偶因車禍腦部受傷而無法工作,尚有1年僅6歲之幼子亟待撫養,經濟狀況很差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 2、經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加立平)使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係被告 以2、3,000元之代價購買之人頭卡,供其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 各編號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為23,500元(其中附表編號17,被告係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李冠杰,是故,販賣毒品所得以3,000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挖杓1支及鋁罐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辯稱:該等物品都是自己吸食毒品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格│ 主文罪名 │ │ │ │ │(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 │ 1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2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九七六│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1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2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九七六│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2 │100年11月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中旬至101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年2月間之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2樓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九七六│ │ │ │房間 │輝,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100年11月 │甲○○位│林武華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下午2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53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武│門號○九七六│ │ │ │ │華,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3 │100年11月 │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晚上7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39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九七六│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二三七八○二│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4 │100年12月 │湖口火車│吳聲奇以000000000號電 │甲○○販賣第│ │ │13日下午6 │站 │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累│ │ │時8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 │ │ │ │絡後,由甲○○將重量0.│刑叁年捌月,│ │ │ │ │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之插入│ │ │ │ │他命販賣予吳聲奇,並收│門號○九七六│ │ │ │ │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5 │100年12月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13日晚上11│豐鄉成德│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11分許 │街5巷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近之OK便│動電話聯絡,由甲○○將│刑壹年拾月,│ │ │ │利商店 │價值1,000元、重量0.18 │未扣案之插入│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門號○九七六│ │ │ │ │命販賣予陳芷歆,並約定│二三七八○二│ │ │ │ │價金下次收取。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0年12月 │湖口火車│吳聲奇以000000000號電 │甲○○販賣第│ │ │23日下午5 │站 │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累│ │ │時30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 │ │ │ │絡後,由甲○○將重量0.│刑叁年捌月,│ │ │ │ │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之插入│ │ │ │ │他命販賣予吳聲奇,並收│門號○九七六│ │ │ │ │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7 │100年12月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26日下午4 │豐鄉成德│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14分許 │街5巷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近之OK便│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利商店 │將價值1,000元、重量 │未扣案之插入│ │ │ │ │0.1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門號○九七六│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芷歆,│二三七八○二│ │ │ │ │並收取連同100年12月13 │號SIM卡使用 │ │ │ │ │日(即附表編號5)之交 │之行動電話壹│ │ │ │ │易價金共2,000元。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8 │100年12月 │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30日上午11│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48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九七六│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二三七八○二│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9 │101年1月4 │新竹縣新│陳芷歆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晚上8時 │豐鄉瑞興│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37分許 │國小門口│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陳芷│門號○九七六│ │ │ │ │歆,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0 │101年1月14│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5時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27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九七六│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二三七八○二│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1 │101年1月17│新竹縣湖│呂學鑫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6時 │口鄉德興│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52分許 │路172號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鄉親鵝│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家莊」餐│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廳前路邊│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呂學│門號○九七六│ │ │ │ │鑫,並收取5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2 │101年1月25│新竹縣湖│呂學鑫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2時8│口鄉中山│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分許 │路和興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油站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呂學│門號○九七六│ │ │ │ │鑫,並收取5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3 │101年1月27│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中午12時│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九七六│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二三七八○二│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4 │101年1月30│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3時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24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門號○九七六│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二三七八○二│ │ │ │商店 │由甲○○將重量0.15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之行動電話壹│ │ │ │ │付予吳家雄。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5 │101年2月1 │甲○○位│吳家雄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5時 │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19分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吳家│刑壹年拾壹月│ │ │ │路996號 │雄將購毒之價金2,000元 │,未扣案之插│ │ │ │住處附近│放置於甲○○住處之鐵捲│入門號○九七│ │ │ │之OK便利│門小孔內,約5分鐘後再 │六二三七八○│ │ │ │商店 │由甲○○將2小包各重量 │二號SIM卡使 │ │ │ │ │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用之行動電話│ │ │ │ │非他命交付予吳家雄。 │壹支(含上開│ │ │ │ │ │門號之SIM卡 │ │ │ │ │ │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財物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16 │101年2月6 │新竹縣湖│呂學鑫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晚上10時│口鄉中山│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1分許 │路和興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油站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呂學│門號○九七六│ │ │ │ │鑫,並收取5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7 │101年2月9 │新竹縣湖│李冠杰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4時 │口鄉中山│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38分許 │路1段加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油站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貳年,未扣│ │ │ │ │將價值約3至5千元、重量│案之插入門號│ │ │ │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九七六二三│ │ │ │ │他命販賣予李冠杰,並收│七八○二號 │ │ │ │ │取價金。 │SIM卡使用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上開門號│ │ │ │ │ │之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叁│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8 │101年2月12│新竹縣湖│呂學鑫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6時 │口鄉中山│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44分許 │路和興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油站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呂學│門號○九七六│ │ │ │ │鑫,並收取5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19 │101年2月17│新竹縣湖│呂學鑫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晚上7時4│口鄉中山│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分許 │路和興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油站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呂學│門號○九七六│ │ │ │ │鑫,並收取5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0 │101年7月16│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2、3│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重量0.15公克之第二級│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門號○九七六│ │ │ │ │輝,並收取1,000元。 │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1 │101年8月7 │甲○○位│蔡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 │ │日下午4、5│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二級毒品,累│ │ │時許 │湖口鄉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興村德興│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刑壹年拾月,│ │ │ │路996號 │將價值1,000元、重量 │未扣案之插入│ │ │ │住處 │0.1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門號○九七六│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明輝。│二三七八○二│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上開門│ │ │ │ │ │號之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