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蘭 陳仕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蘭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仕倫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美蘭(原名張梅蘭)曾擔任苗栗縣造橋鄉鄉民代表,其係陳仕倫之母,陳仕倫則於民國97年間,擔任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負責人,斯時其等財務狀況困窘。張美蘭、陳仕倫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資料,及發票人為元培公司、背書人為張美蘭、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30日、票號AA3769755 、AA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 張,欲向張美蘭熟識之亨奕財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奕公司)之承辦人李豪借款100 萬元,然因李豪認擔保不足而遭拒。張美蘭為解決財務窘迫狀況,便介紹張阿妹與李豪認識,並商請張阿妹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段第245 之307 、245 之469 、245 之472 及同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李豪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李豪收受前開擔保物後即簽立收據予張美蘭收執,張美蘭復向李豪表示因亟需資金周轉,希望能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完成前取得款項。李豪持前揭支票2 張及相關文件交付魏大雄借得款項後,便於97年7 月31日,在新竹和風餐廳與張美蘭、張阿妹碰面,陳仕倫則在外等候,李豪將借款60萬元交予張美蘭、張阿妹後,便由陳仕倫駕車搭載張美蘭、張阿妹離去,借款60萬元則由張美蘭收受後轉交他人。嗣因張阿妹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遭申報遺失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李豪、魏大雄遂要求張美蘭、張阿妹清償借款,張美蘭便找尋林瑞興代書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由張美蘭與林瑞興商談借款金額後,張美蘭、張阿妹乃於97年9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由張美蘭、張阿妹同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而以張阿妹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明坤,隨即於同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林瑞興代書事務所,由張美蘭、張阿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8 萬元之本票1 張後借得198 萬元,張阿妹旋即以借得款項代張美蘭清償積欠李豪、魏大雄之債務共102 萬元,剩餘借款則由張美蘭收受,魏大雄因張阿妹已代張美蘭清償債務,便當張美蘭之面,將張美蘭、張阿妹先前提出之元培公司支票2 張返還張阿妹收執。張阿妹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為確保其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張美蘭向吳明坤之借款198 萬元,便於97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之新竹愛買停車場,要求張美蘭、陳仕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之後張阿妹於98年3 月間清償積欠吳明坤之198 萬元債務,並就其代張美蘭清償之相關債務向張美蘭、元培公司之負責人陳仕倫追討,惟張美蘭、元培公司之負責人陳仕倫均置之不理,張阿妹始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詎張美蘭、陳仕倫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阿妹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之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提出張阿妹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阿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美蘭、陳仕倫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妹提起告訴、告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張美蘭辯稱略以:我於97年7 月間雖因元培公司資金周轉之故,而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相關文件向李豪借款,然於97年8 月間李豪即告知因擔保不足遭拒。李豪係因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才另外於97年7 月31日借款60萬元予張阿妹,而我係再向張阿妹借款60萬元,且已簽發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張阿妹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故李豪與張阿妹間之借貸關係,自與元培公司支票2 張無涉。張阿妹嗣於97 年9月25日自魏大雄處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並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之,自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我對張阿妹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申告內容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云云;被告陳仕倫辯稱略以:我對於張美蘭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李豪借款等情均知悉,但我並未簽發元培公司支票2 張予張阿妹、李豪、魏大雄,張阿妹亦未借款予我或元培公司,且張阿妹另於97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之新竹愛買停車場,佯以欲借款為由,致我與張美蘭陷於錯誤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故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自魏大雄處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並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之,自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我並未有何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有於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提出證人張阿妹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98年度他字第1585號、第2042號、第2157號、100 年度他字第329 號等相關卷宗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證人張阿妹是否有侵占、詐欺、背信等行為,若無,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提起告訴、告發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之犯意。 (二)證人張阿妹並無侵占、詐欺、背信等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張阿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妳自己本身有無缺錢用?)我自己本身都沒有缺錢用」、「(問:妳剛才說妳拿妳娘家那四筆土地是妳去跟人家借錢,是否妳自己要用的?)不是我自己要用的」、「(問:是否張美蘭要去跟李豪借錢,但是張美蘭沒有擔保品,所以找妳提供那四筆土地給她當擔保品跟李豪借錢,把妳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李豪,李豪才肯借錢給妳,妳才把錢給張美蘭?)好像是這樣,我自己本身不用借錢,我女兒都會給我錢」、「(問:在和風餐廳借完錢出來之後是否有碰到陳仕倫?)好像後來陳仕倫有來載他媽媽,我只知道回家是陳仕倫來載他媽媽,我記得是這樣而已」、「(問:妳到雲林拿到198 萬之後,那個錢如何處理?)我就還魏大雄102 萬,他沒有馬上還我權狀」、「(問:妳有無印象魏大雄把4 筆土地的權狀跟2 張各50萬元的支票交給妳之後,隔幾天之後妳是否有打電話給張美蘭還有陳仕倫,叫他們到妳家開一張98萬的本票?)有開一次,對」、「(問:妳為何要開98萬的本票?)因為我借了198 萬,她只有開各兩張50萬支票,還缺98萬,所以要叫她們開一張98萬的本票給我,這件事我也出過庭」、「(問:妳是否認為魏大雄還給妳的那兩張支票,是因為用妳的土地借來的錢都是給張美蘭拿走,然後妳認為那兩張支票都是妳的,所以要等張美蘭還198 萬還清了之後,妳才會把那兩張支票及本票還給她們?)好像是」、「(問:妳之後是否一直向她們催討這198 萬?)沒有常常催,偶爾問她有沒有,我跟人家借要還人,我是這樣講」、「(問:妳為何會出院後把這兩張支票軋進去?)我一直打電話說想她沒給我錢,沒給我錢我就把它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5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相關文件向其熟識之李豪借款,然因李豪認擔保不足而遭拒,之後張美蘭便介紹我與李豪認識,並商請我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擔保張美蘭向李豪之借款。嗣於97年7 月31日,在新竹和風餐廳與李豪、張美蘭碰面,陳仕倫則在外等候,李豪將借款60萬元交予我及張美蘭後,便由陳仕倫駕車搭載我及張美蘭離去,借款60萬元則由張美蘭收受後轉交他人。嗣因我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遭申報遺失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李豪、魏大雄遂要求我及張美蘭清償借款,我及張美蘭乃於97年9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由我及張美蘭同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而以我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明坤,隨即於同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林瑞興代書事務所,由我及張美蘭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8 萬元之本票1 張後借得198 萬元,我旋即以借得款項代張美蘭清償積欠李豪、魏大雄之債務共102 萬元,剩餘借款則由張美蘭收受,魏大雄因我已代張美蘭清償債務,便當張美蘭之面,將我及張美蘭先前提出之元培公司支票2 張返還給我收執。我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為確保我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張美蘭向吳明坤之借款198 萬元,便於97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之新竹愛買停車場,要求張美蘭、陳仕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之後我於98年3 月間清償積欠吳明坤之198 萬元債務,並就我代張美蘭清償之相關債務向張美蘭、陳仕倫追討,惟張美蘭、陳仕倫均置之不理,我始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第9 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62頁、100 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101 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㈡第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1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66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0 年度竹簡字第297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且與證人即亨奕公司之承辦人李豪簽立之收據(見100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第31頁),內容為:「茲收到張梅蘭、張阿妹女士交付支票渣打國際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30191號支票貳張,票號AA3769755 及56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及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段245-307 、245-472 、245-469 三筆土地及林內鄉○○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肆張、印鑑證明正本設定放款無誤,以下空白,受件人李豪,台北長安東路1 段67號2 樓207-208 室」,明白顯示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借款60萬元一事,係以被告張美蘭所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證人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等情亦相吻合,而證人張阿妹雖與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有相關金錢糾紛,然其與被告張美蘭、陳仕倫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60萬元予被告張美蘭,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代被告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元一情,業據證人李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張美蘭、陳仕倫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相關文件向我借款,然因擔保不足而遭拒,之後張美蘭便介紹張阿妹與我認識,並表示將商請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擔保張美蘭向我之借款。嗣於97年7 月31日,我在新竹和風食堂與張美蘭、張阿妹碰面,並將借款60萬元交予張美蘭、張阿妹,後因張阿妹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遭申報遺失致無法設定抵押權,遂要求張美蘭、張阿妹清償借款,張阿妹便代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4 頁至第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7年間,被告張美蘭有無要跟你們公司借錢?)有」、「(問:張美蘭是拿什麼資料來跟你們公司借錢?)支票、公司資料包括401 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明細」、「(問:兩張100 萬的支票跟張阿妹借錢有何關係?)她原本兩張50萬的票就已經在我手上了,借錢人是張美蘭跟我先借的,我們審核發現不行過,有跟張美蘭講沒有辦法過,所以張美蘭才找張阿妹過來找擔保品出來,這樣的過程大概相隔一天半而已。張美蘭先拿兩張支票給我要跟我們借錢時,我們審核相關的兩張支票、401 表、公司的營利登記證、存款狀況,發現沒有辦法做擔保,所以一天半之後張美蘭才找張阿妹跟我借」、「(問:所以這筆借款從頭到尾都是張美蘭要向你借的,是否如此?)對,是張美蘭開口」、「(問:你有無證據說經過元培公司誰的同意說要轉做保證支票?)沒有支票就不用想拿我的60萬,很簡單,也不要找我借100 萬,那是不可能的事。妳當天在拿錢時候是在我的左手方,張阿妹坐在我右手方正對面,拿錢時妳把票跟權狀已經交在我的手上了,請問一下這是不是擔保?這是不是履行?這是不是依據?可是在還錢時我聽到魏大雄跟我講,張阿妹在還錢時張美蘭也在旁邊,張美蘭並沒有跟魏大雄講票要還給張美蘭,張美蘭沒有說張阿妹還他錢了票要還給張美蘭。當然魏大雄的作業也很簡單,誰還我錢我把東西還給誰,這是我們公司的一貫系統作業,沒什麼好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魏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的認知,是否張美蘭要借錢,張阿妹只是拿土地做擔保,因為就你所說如果土地沒辦法借錢,又有那兩張票,所以你會認為跟人家借錢的是張美蘭?)在那當時我也是認定張美蘭要借,因為李豪跟我講這兩張票是鄉民代表的票」、「(問:李豪來跟你借錢時,當時土地權狀還沒抵押,但是因為李豪有說裡面有兩張各50萬的支票,且支票背書人張美蘭是鄉民代表,讓你們認為這是比較有資力的,所以你們才同意當天就撥款給李豪?)對」、「(問:你知道三個人到斗六代書去貸款時,是否是用土地權狀貸198 萬?)對,是用土地權狀設定抵押198 萬,然後我拿到102 萬」、「(問:那錢是張阿妹給你還是代書給你的?)102 萬是代書要交給張阿妹,張阿妹才會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至第223 頁),觀之證人李豪、魏大雄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5 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亦與證人張阿妹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李豪、魏大雄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張美蘭簽發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證人張阿妹之擔保範圍,包括證人張阿妹作為清償積欠證人李豪、魏大雄100 萬元之用之198 萬元,則若向證人李豪(代表亨奕公司)借款100 萬元者為證人張阿妹,而非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何需因證人張阿妹清償該筆100 萬元借款,而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供作擔保?是可見向證人李豪借款者應非證人張阿妹,而係被告張美蘭。綜此,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60萬元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張 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代被告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阿妹依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張美蘭向債權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後取得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情,亦經證人李豪、魏大雄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阿妹向債權人為清償後,該債權即移轉予證人張阿妹,證人張阿妹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培公司、被告張美蘭給付款項,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證人張阿妹在被告張美蘭、元培公司之負責人陳仕倫遲不償債之情下,基於保全自身權利而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自難遽認證人張阿妹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 (三)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提起告訴、告發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60萬元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已依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培公司、被告張美蘭給付款項乙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既然妳的二張支票與張阿妹四筆土地是不相干的,李豪為何一起寫在收據上一起收受?)李豪就一起收去做擔保。因為張阿妹要向李豪借錢,而我也用二張支票向李豪借錢」、「(問:為何張阿妹要用她的四筆土地向李豪借錢給妳繳稅用?)因我與張阿妹有利益關係,我們共同要借錢給邱月瑾繳稅」、「(問:97年9 月是否又另去找吳明坤,希望用張阿妹的四筆土地再借貸更多的錢?)我不認識吳明坤,我當時是去找斗六的林瑞興代書,確實是談用張阿妹的四筆土地再借多點錢出來」、「(問:97年9 月該次在斗六借到的198 萬元如何處理?)102 萬元還給李豪,14萬7 仟元給林瑞興當服務費,37萬8 仟元是預扣六個月利息,另外還有代辦費、分割費,剩下35萬左右,張阿妹拿35萬元其中的20萬元給我,其他約15萬元張阿妹拿走」、「(問:斗六處198 萬元的借款,其實就是你自己要借的?)應該是沒錯,我當初就是請張阿妹幫忙我繳稅,所以先、後找了李豪、林瑞興代書」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請託張阿妹提供土地作為我向他人借款60萬元之擔保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2號卷第34頁),足徵被告張美蘭確實知悉係因其私人用途,始於97年7 月31日向證人李豪借款,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已於97年9 月25日,依保證人身分代其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證人張阿妹基於保全自身權利,而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上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故被告張美蘭仍於事後之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杜撰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告訴內容,顯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則其目的應是要使證人張阿妹受刑事追訴處罰,至為明確。 ⒉被告陳仕倫於97年間,係擔任元培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對於被告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等情均知悉一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向我借款時,陳仕倫有陪同在場,因該筆借款是公司票,所以一定要看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顯見被告陳仕倫對於被告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一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張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豪於97年7 月31日,在新竹和風餐廳與我及張阿妹碰面時,陳仕倫亦在外等候,且李豪將借款60萬元交予我及張阿妹後,仍由陳仕倫駕車搭載我及張阿妹離去,借款60萬元則由我收受後轉交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李豪借款後,支票2 張因故由張阿妹持有,陳仕倫於97年9 月25日有向張阿妹催討,然張阿妹竟要求我與陳仕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是被告陳仕倫既明確知悉被告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倘其對於係被告張美蘭向證人李豪借款,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而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一情無所知悉,自可在被告張美蘭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後,詢問關於元培公司支票2 張之去向,或於知悉元培公司支票2 張去向後儘速依法處理,然其並未如此,反係於證人李豪交付借款時在外等候,並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張美蘭、證人張阿妹離去,且於97年9 月25日知悉證人張阿妹持有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仍與被告張美蘭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予證人張阿妹,甚遲於知悉證人張阿妹持有元培公司支票2 張後近1 年之98年9 月14日始以上情具狀提出告發,均核與一般常情相違,則其對於係被告張美蘭向證人李豪借款,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而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告發內容顯屬虛擬,亦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且目的是要使證人張阿妹受刑事追訴處罰,當可認定。 (四)被告張美蘭、陳仕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仕倫辯稱其對於被告張美蘭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等情均知悉,但其並未簽發元培公司支票2 張予證人張阿妹、李豪、魏大雄,證人張阿妹亦未借款予其或元培公司云云,惟據其於偵訊時係稱:「(問:對告訴事實有無意見?)該2 張支票不是我簽發的,是我媽媽盜用我公司支票,並偽造大小章」、「(問:有無跟李豪借過錢?)沒有,我也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第29頁),是其就是否知悉被告張美蘭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以及究係有無授權被告張美蘭簽發元培公司名義之支票向他人借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又被告張美蘭於97年7 月間經被告陳仕倫授權後,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一情,業經被告張美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就證人李豪簽立之收據以觀(見100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第31頁),亦顯示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借款予被告張美蘭一事,確係以被告張美蘭所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證人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等情,是被告陳仕倫上揭辯詞,全然子虛而係臨訟杜撰,委無足採。 ⒉被告陳仕倫辯稱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之新竹愛買停車場,佯以欲借款為由,致其與被告張美蘭陷於錯誤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之本票1 張云云,然被告張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係稱:「(問:去斗六借完198 萬元後,是否有再開立98萬元本票給張阿妹?)有」、「(問:98萬元本票金額是依據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為何要簽98萬元本票?)我為了要拿回二張共100 萬元的支票」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張美蘭既供稱係欲取回前開元培公司支票2 張,始與被告陳仕倫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則其等就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之原因之供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所為供詞即非無疑,是被告陳仕倫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張美蘭辯稱其於97年7 月間係因元培公司資金周轉之故,而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及相關文件向證人李豪借款,然於97年8 月間證人李豪即告知因擔保不足遭拒。證人李豪係因證人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才另外於97年7 月31日借款60萬元予證人張阿妹,而其係再向證人張阿妹借款60萬元云云,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我因為繳稅等私人用途亟需款項,所以請張阿妹幫忙,才會先後找李豪、林瑞興代書借款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卷第60頁);於另案審理時則稱:我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係向銀行借款等語(見100 年度竹簡字第29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由上開被告張美蘭供述可知,關於其於97年7 月間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借款之原因為何,以及究係向何人借款等本案重要之點,被告張美蘭供述前後歧異,則其供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又證人李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初始係張美蘭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欲借款,然因擔保不足而遭拒,張美蘭就找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之後公司同意核貸,但只拿出一筆錢60萬元,故不會是張美蘭、張阿妹各借各的情形等語甚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4 頁至第171 頁),參以證人張阿妹斯時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且與證人李豪並不相識,係因被告張美蘭介紹始與證人李豪認識,並應被告張美蘭之託始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一情,亦據證人張阿妹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3 頁),而證人李豪、張阿妹係經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李豪、張阿妹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依證人李豪、張阿妹上開證述,已足資證明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一情無訛,是被告張美蘭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⒋被告張美蘭另辯稱其於97年7 月31日已簽發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證人張阿妹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自證人魏大雄處收受元培公司支票2 張,並於98年7 月29日提示之,自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張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簽發本票予張阿妹之緣由係履行林海燕對張阿妹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簽發本票予張阿妹之目的係為確保會履行張阿妹委託我處理之土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其就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美蘭曾有簽發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證人張阿妹,然被告張美蘭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亦非僅有作為被告張美蘭向證人張阿妹之借款擔保之單一可能性,是其僅空言辯稱已簽發本票交予證人張阿妹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自無可取。再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事後空言否認誣告犯行,尚不影響其等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阿妹、李豪所陳,雖就被告張美蘭何時持元培公司支票2 張向證人李豪借款?被告陳仕倫在借款過程參與何事?證人李豪究係借款予何人?證人李豪將借款交予何人?證人張阿妹在何時地向證人吳明坤借款?證人李豪在何時地將元培公司支票2 張返還證人張阿妹收執?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何時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張阿妹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或有不明確及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張阿妹係於97年7 月31日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被告張美蘭借款之擔保,距離本院審理時已近5 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且證人張阿妹於本院審理時已有68歲,其於98年5 月間曾有急性腦梗塞性中風併左側肢體麻痺,並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情,業據證人張阿妹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本院卷㈡第3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86頁),是其就枝微末節細處不盡相同,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又就證人張阿妹、李豪所述前後不符部分,經法院審理時與證人張阿妹、李豪確認其等上開所述之真意,證人張阿妹證稱:「(問:是否張美蘭要去跟李豪借錢,但是張美蘭沒有擔保品,所以找妳提供那四筆土地給她當擔保品跟李豪借錢,把妳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李豪,李豪才肯借錢給妳,妳才把錢給張美蘭?)好像是這樣,我自己本身不用借錢,我女兒都會給我錢」、「(問:妳是否認為魏大雄還給妳的那兩張支票,是因為用妳的土地借來的錢都是給張美蘭拿走,然後妳認為那兩張支票都是妳的,所以要等張美蘭還198 萬還清了之後,妳才會把那兩張支票及本票還給他們?)好像是」、「(問:證人魏大雄說你們下去雲林斗六代書那去貸198 萬的部分,在斗六時代書就把102 萬交給妳,然後妳就把102 萬交給魏大雄先生,並不是妳說的是隔一兩天之後到新竹妳的住處,代書把錢撥到妳的戶頭之後妳去把它領出來,然後在妳家交給魏大雄的,妳對證人說的有無意見?)因為事情隔了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但是我只記得我有把102 萬交給他,然後他有還給我支票的事,但是還的地點我可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3 之1 頁、第223 頁至第223 之1 頁);證人李豪證稱:「(問:被告張美蘭說原告【即證人張阿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自己要借錢的,她【即被告張美蘭】拿2 張支票是自己要借錢的,各借各的,沒有關係,你有何意見?)好像不太對。我只有拿1 筆錢出來,所以不會各借各的。是元培要先借錢,借不成,張美蘭再找原告作擔保,元培的支票才會到公司的手上」、「(問:依你上面所述,你的意思是說,其實原告【即證人張阿妹】是張美蘭找來提供擔保的,只是因為公司認證件不認人的政策,原來擔保人才變成債務人?)是的。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然後債務人張美蘭變成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9 頁),參以證人張阿妹、李豪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證人李豪於97年7 月31日係借款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並提出元培公司支票2 張作為擔保,證人張阿妹僅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且證人張阿妹於97年9 月25日,代被告張美蘭清償積欠之債務共102 萬」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張阿妹指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第29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美蘭、陳仕倫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2年7月30日、同年8 月2日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於102年7月9日、同月23日之審判期日,已踐行被告張美蘭、陳仕倫與證人張阿妹、李豪、魏大雄進行交互詰問、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宣示辯論終結前使被告張美蘭、陳仕倫陳述意見等訴訟程序,顯見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對本案已有所聲明及陳述,且對審判期日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本院認本案相關人證、書證業已調查完畢,且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之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3日、27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人張阿妹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二)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明知證人張阿妹係依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張美蘭向債權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後取得元培公司支票2 張,證人張阿妹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培公司、被告張美蘭給付款項之情,竟對證人張阿妹濫行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足使證人張阿妹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衡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被告張美蘭前有民意代表、電子公司、土地仲介、自助餐等工作經歷;被告陳仕倫前有水電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二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