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宸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鑑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住院參年接受心理及精神治療。扣案之美工刀壹把、酒精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鑑宸患有幻聽、幻視、疑心之症狀,因精神疾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因北上至國立清華大學研究所求學之住宿需求,向陳立軍承租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出租予陳立軍使用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宿舍,惟因其所罹幻聽、幻視症狀,認有「髒東西」在上揭宿舍徘徊,干擾其生活,復因其生活作息與周遭鄰居不同,認為清晨時間受鄰居喧嘩干擾,遂為嚇跑、趕走「髒東西」及附近鄰居,於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3 、5 號所示之住宅為現供鄰居或其家人平日居住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4 、6 、7 號所示之住宅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且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以打火機引燃酒精或紙張,燃燒住宅客廳、房間內之物品,或緊鄰房屋外牆之鞋櫃、倉庫間之物品,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住宅燒燬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住宅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孟竹店」內,購買打火機1 只,又分於同年10月23日21時9 分許及同年11月14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 樓」祥盛生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安藥局內,各購買唐鑫潔用酒精(75% )2 瓶,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時、地,使用上開打火機及酒精,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燃燒燒燬之物品」欄位各編號所示物品引燃,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延燒情形」欄位所示之延燒狀況,幸分經住戶發覺後自行滅火或通報消防隊派員將火勢撲滅,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吳鑑宸並於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放火行為結束後,將上開打火機1 只、酒精2 瓶剩餘部分,分別棄置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附近排水溝內及停放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之垃圾子母車內。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復比對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發現吳鑑宸有於同年11月16日20時18分許,由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窗外窺視屋內後,再於同年11月16日20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外,自窗戶把手伸進臥室倒入不明液體,隨即引發火勢之異常行為,員警旋在新竹市東區建功路52巷口逮捕吳鑑宸,並於同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之垃圾子母車內,經吳鑑宸提出而扣得吳鑑宸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6 、7 號所示放火行為使用之酒精2 瓶,續於同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吳鑑宸當晚新承租之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租屋處,經吳鑑宸同意搜索,扣得吳鑑宸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放火行為使用之美工刀1 把,及其上開購買打火機之統一發票1 張、上開購買酒精之統一發票2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軍、韓美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認如附表編號1 、2 、5 號所示住宅為現供鄰居或其家人平日居住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3 、4 、6 號所示之住宅為現非供人使用住宅、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住宅為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又如附表編號6 、7 號放火時間均為101 年11月16日20時18分許,為1 次放火行為,並認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住宅為韓美容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住宅為陳立軍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住宅為孟林春妹所有,而認被告吳鑑宸所為上開放火行為係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3 次、同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3 次,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3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及於102 年4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102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認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2 、3 、5 號部分,均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共4 次,就如附表編號4 、6 、7 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共3 次(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89至91頁背、第93頁背至第96頁背、第100 頁、第215 頁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6頁背至98頁背、第217 至22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7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4至69頁、第90至92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5 至6 頁、訴卷第8 至14頁、第93至103 頁、第224 頁背至第2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美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孟林春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台安藥局收銀員蔡雅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274 至275 頁、第145 至159 頁)及證人陳立軍、陳萬榮、胡雪華、孟林春妹於新竹市消防局訪談之證述(見偵卷第114 至119 頁、第244 至253 頁、第288 至293 頁、第322 至328 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唐鑫潔用酒精(75% )2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編號9 至11號照片)、美工刀1 把、發票3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237 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215 號】)及卷附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表編號1 、2 號之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失火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附表編號3 、4 、6 號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失火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附表編號5 號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失火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附表編號7 號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失火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39、41頁)、附表編號6 號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失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2至44頁)、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及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打火機遭棄置狀況照片15張(見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購買打火機及酒精發票影本3 張(見偵卷第53頁)、附表編號3 號之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11月2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失火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見偵卷第97至163 頁,其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100 至110 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111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陳立軍訪談筆錄見偵卷第114 至116 頁、陳萬榮訪談筆錄見偵卷第117 至119 頁、火災現場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火災現場照片說明資料見偵卷第122 至161 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62 頁);附表編號6、7號之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12月6 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5號失火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見偵卷第175 至230 頁,其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178 至188 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189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90 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97 頁、火災現場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98 至199 頁、火災現場照片說明資料見偵卷第200 至227 頁、查詢保險總歸戶資料見偵卷第228 至229 頁);附表編號1 、2 號之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12月6 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失火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31 至272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34 至241 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242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243 頁、陳萬榮訪談筆錄見偵卷第244 至250 頁、胡雪華訪談筆錄見偵卷第251 至253 頁、火災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254 頁、現場配置及照相示意圖見偵卷第255 頁、火災現場照片說明資料見偵卷第256 至270 頁、氣候見偵卷第271 頁);附表編號4 號之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12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失火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6 至310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9 至282 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283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284 頁、被告訪談筆錄見偵卷第285 至287 頁、陳萬榮訪談筆錄見偵卷第288 至290 頁、陳立軍訪談筆錄見偵卷第291 至293 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94 頁、火災現場圖見偵卷第295 頁、火災現場相關配置暨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296 頁、火災現場照片說明資料見偵卷第297 至309 頁);附表編號5 號之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11月18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失火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11 至352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14 至319 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320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321 頁、孟林春妹訪談筆錄見偵卷第322 至325 頁、陳萬榮訪談筆錄見偵卷第326 至328 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329 頁、現場位置暨拍照位置圖見偵卷第330 至331 頁、火災現場照片說明資料見偵卷第332 至35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0日竹檢家良101 偵10897 字第2057號函所附告訴人陳立軍陳報之更正起訴書聲請狀、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證明(見訴卷第51至55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經濟部研究國人每戶基本用電所做之分析之報導(見訴卷第107 頁)、承辦警員梁喬惟對新竹市○○路00巷00號是否有人居住之查訪報告(見訴卷第108 頁)、扣案之美工刀及購買打火機及酒精發票3 張照片2 張(見訴卷第104 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在一般水準,但其短期記憶力、心裡運動速度等相關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現象,不排除與長期使用安眠藥物、當前憂鬱、焦慮情緒有關,其出現有幻聽、幻視、疑心之症狀,但妄想症狀則較不顯著,不排除有罹患精神病的可能;又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診斷疑似為精神分裂症,且有濫用安眠藥物之情形,其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2 年3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鑑宸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訴卷第60至6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74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經查,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放火行為,然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均僅燒毀如附表各編號「燃燒燒燬之物品」欄所示物品,各該編號所示住宅因即時搶救得宜,而天花板及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房屋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遭破壞,均未達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之程度,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而應論以未遂犯。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住宅,於該編號所示時間,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出租予告訴人陳立軍使用,再由告訴人陳立軍轉租給被告居住,業據告訴人陳立軍及被告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9頁背、第11頁),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73 條所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應論以同法第174 條所規定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又查,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遭被告放火前,原有告訴人陳立軍及其家人居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遭被告放火後始無人居住,已據告訴人陳立軍指陳明確(見偵卷第291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0日竹檢家良101 偵10897 字第2057號函所附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證明(見訴卷第51、54、55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經濟部研究國人每戶基本用電所做之分析之報導(見訴卷第107 頁)、承辦警員梁喬惟對新竹市○○路00巷00號是否有人居住之查訪報告(見訴卷第108 頁)附卷足稽,是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屬刑法第173 條所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住宅」,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時間屬同法第174 條所規定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3 、5 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 、6 、7 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各次放火行為的一個放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屋內如附表各編號「燃燒燒燬之物品」欄所示物品,惟按,刑法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所指燒燬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3 、5 號部分,均僅各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一罪,就附表編號4 、6 、7 號部分,均僅各論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一罪。 (四)被告上開4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3 次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放火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患有幻聽、幻視、疑心之症狀,因精神疾病之原因,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所罹幻聽、幻視症狀,認有「髒東西」在前揭宿舍徘徊,干擾其生活,復因其生活作息與周遭鄰居不同,認為清晨時間受鄰居喧嘩干擾,遂為嚇跑、趕走「髒東西」及附近鄰居而為前開放火行為,其所為實屬不該,其以如附表各編號「放火方式」欄之手段放火,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自大學3 年級開始因失眠自行由非正規管道取得安眠藥物後,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而有濫用安眠藥物情形,並於大學開始有聽幻覺狀況,至就讀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研究所期間,面臨課業、研究室狀況、更換指導教授等壓力,求助學校諮商中心期間,仍因上揭原因為本案犯行,並因本案辦理休學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3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鑑宸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60至63頁)、國立清華大學102 年1 月14日清諮商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立清華大學諮商中心個別諮商服務紀錄表(見訴卷第42至46頁〈正本見卷末之彌封袋〉)在卷可憑,並被告所為犯行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及犯罪後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韓美容、被害人孟林春妹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見訴卷第216 頁背至217 頁、第229 、230 、233 、234 頁),雖未與告訴人陳立軍達成和解,惟其辯護人曾表示可不簽立和解筆錄,亦不需告訴人陳立軍放棄其餘請求,即願當庭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和解金額之一部分,俟民事法院判決賠償總額後再行扣除該先行給付部分(見訴卷第216 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韓美容、被害人孟林春妹達成和解、履畢和解條件,雖未與告訴人陳立軍達成和解,惟願當庭先交付68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和解金額之一部分等誠懇態度,兼衡被告患有幻聽、幻視、疑心之症狀,且目前有高度憂鬱與自殺企圖及計畫,而精神分裂症前趨期或初患症者,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可減少慢性化及功能缺損之可能,為精神分裂症預防復發治療的重點,且精神分裂病會不會慢性化,並不能單從時間因素決定,必須看病人的主觀因素,和他所生活的家庭社會文化等客觀條件的影響與交互作用而定,完整的治療應以生物、心理、社會模式為基礎,施以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技巧訓練,配合社會支持及回歸社會的過渡性計畫,若接受規則的治療,精神分裂病的預後並不太差,被告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期間,該所衛生科委請之精神門診醫生僅開立安眠藥物供被告服用,未提供其他精神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3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鑑宸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60至63頁)、臺大醫院2013年3 月第11期「臨床神經暨行為醫學中心」電子報(見訴卷第143 至166 頁)、臺大醫院黃宗正醫師簡介及所著「精神分裂症的臨床與精神病理」文章(見訴卷第167 至174 頁)、卓大夫診所基本資料及臺中榮總精神部卓良珍醫生所著「精神分裂病」文章(見訴卷第175 至184 頁)、列印自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全球資訊網之「精神分裂症衛教手冊」(見訴卷第185 至190 頁)、白雅美醫師簡介及所著「精神分裂症」文章(見訴卷第191 至201 頁)、有關被告於看守所期間精神、用藥、看診狀況之本院101 年12月26日、102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卷第20、65頁)在卷可憑,足見將其送監執行並無益於改善被告之病狀,甚至有加重其疾病對其自身及社會潛在風險之虞,其情確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第9 款之要件相符,綜依上情,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惟鑑於被告於不到2 個月之期間即7 度對住宅放火,且其疾病對其自身及社會之潛在風險,倘未規則就醫,恐有再犯之危險性,認有由國家介入控制之必要,並顧及被告緩刑期間長達5 年,所罹疾病之病程變化無法於今完整預見,客觀情事於長達5 年之緩刑期間內,亦多有變化,為能於緩刑期中定期考核其生活、家庭狀況,並促被告隨時依其病情狀況,彈性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措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住院3 年接受心理及精神治療,期被告得藉以重獲新生,並防免未來再犯可能。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扣案酒精2 瓶,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 、7 號所示放火行為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99頁、第224 頁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統一發票3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酒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本身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放火方式 │燃燒燒燬之│延燒情形│房屋所│罪名及宣告│ │號│ │ │ │物品 │ │有及住│刑 │ │ │ │ │ │ │ │居狀態│ │ ├─┼────┼────┼─────┼─────┼────┼───┼─────┤ │ 1│101 年10│新竹市東│先倒酒精在│木製梯、塑│倉庫上方│胡雪華│吳鑑宸放火│ │ │月12日23│區建功路│雜物上面,│膠繩索 │天花板即│所有,│燒燬現供人│ │ │時10分許│52巷7 號│再以打火機│ │2 樓客廳│出租予│使用之住宅│ │ │ │2 樓住宅│點火引燃。│ │地板變色│陳萬榮│未遂,處有│ │ │ │地板下方│ │ │、焦黑、│、韓美│期徒刑壹年│ │ │ │與坡坎間│ │ │輕微碳化│容夫妻│拾月。緩刑│ │ │ │之儲藏空│ │ │。 │及該2 │伍年,緩刑│ │ │ │間即倉庫│ │ │ │人子女│期內付保護│ │ │ │ │ │ │ │共4 人│管束,並應│ │ │ │ │ │ │ │居住使│至檢察官指│ │ │ │ │ │ │ │用。 │定之醫療機│ │ │ │ │ │ │ │ │構住院參年│ │ │ │ │ │ │ │ │接受心理及│ │ │ │ │ │ │ │ │精神治療。│ ├─┼────┼────┼─────┼─────┼────┼───┼─────┤ │ 2│101 年10│新竹市東│先倒酒精在│鞋櫃、鞋子│上方牆面│同上 │吳鑑宸放火│ │ │月13日1 │區建功路│門口之緊貼│10雙、衣服│火燒痕跡│ │燒燬現供人│ │ │時20分許│52巷7 號│房屋外牆之│數十件、安│、燻黑,│ │使用之住宅│ │ │ │2 樓住宅│鞋櫃上面,│全帽5 頂 │遮雨棚受│ │未遂,處有│ │ │ │門口旁鞋│再以打火機│ │煙燻黑。│ │期徒刑壹年│ │ │ │櫃 │點火引燃。│ │ │ │拾月。緩刑│ │ │ │ │ │ │ │ │伍年,緩刑│ │ │ │ │ │ │ │ │期內付保護│ │ │ │ │ │ │ │ │管束,並應│ │ │ │ │ │ │ │ │至檢察官指│ │ │ │ │ │ │ │ │定之醫療機│ │ │ │ │ │ │ │ │構住院參年│ │ │ │ │ │ │ │ │接受心理及│ │ │ │ │ │ │ │ │精神治療。│ ├─┼────┼────┼─────┼─────┼────┼───┼─────┤ │ 3│101 年10│新竹市東│自外面推開│隔間牆板、│天花板、│國有財│吳鑑宸放火│ │ │月24日1 │區建功路│客廳之窗戶│木椅、木床│外牆燻黑│產局所│燒燬現供人│ │ │時20分許│52巷13號│,把酒精倒│、寢具、電│、盥洗室│有,出│使用之住宅│ │ │ │住宅 │進裡面地板│視、冷氣機│燻黑、變│租予陳│未遂,處有│ │ │ │ │,將點燃之│等電器、鋁│形、廚房│立軍使│期徒刑壹年│ │ │ │ │A4大小之紙│窗等物品。│燻黑、碳│用。 │拾月。緩刑│ │ │ │ │團丟擲進去│ │化 │ │伍年,緩刑│ │ │ │ │引燃。 │ │ │ │期內付保護│ │ │ │ │ │ │ │ │管束,並應│ │ │ │ │ │ │ │ │至檢察官指│ │ │ │ │ │ │ │ │定之醫療機│ │ │ │ │ │ │ │ │構住院參年│ │ │ │ │ │ │ │ │接受心理及│ │ │ │ │ │ │ │ │精神治療。│ ├─┼────┼────┼─────┼─────┼────┼───┼─────┤ │ 4│101 年10│新竹市東│自外面推開│衣櫃、棉被│臥室牆面│國有財│吳鑑宸放火│ │ │月26日0 │區建功路│東南側臥室│、衣物、置│受煙燻 │產局所│燒燬現非供│ │ │時26分許│52巷13號│之南側窗戶│物架木板 │ │有,出│人使用之他│ │ │ │住宅 │,把酒精沿│ │ │租予陳│人所有住宅│ │ │ │ │著窗口附近│ │ │立軍,│未遂,處有│ │ │ │ │牆壁內側倒│ │ │因編號│期徒刑壹年│ │ │ │ │進去,再以│ │ │3 所示│。緩刑伍年│ │ │ │ │打火機點燃│ │ │時間發│,緩刑期內│ │ │ │ │。 │ │ │生火災│付保護管束│ │ │ │ │ │ │ │,而處│,並應至檢│ │ │ │ │ │ │ │於無人│察官指定之│ │ │ │ │ │ │ │使用狀│醫療機構住│ │ │ │ │ │ │ │態。 │院參年接受│ │ │ │ │ │ │ │ │心理及精神│ │ │ │ │ │ │ │ │治療。 │ ├─┼────┼────┼─────┼─────┼────┼───┼─────┤ │ 5│101 年11│新竹市東│自東南側臥│衛生紙、彈│臥室內東│孟林春│吳鑑宸放火│ │ │月12日3 │區建功路│室靠南側窗│簧床、枕頭│面牆壁受│妹所有│燒燬現供人│ │ │時許 │52巷17號│戶,以自備│、冷氣機、│嚴重煙燻│,由孟│使用之住宅│ │ │ │住宅 │美工刀割破│衣櫃 │、碳化情│林春妹│未遂,處有│ │ │ │ │該臥室之紗│ │形、西面│自住。│期徒刑壹年│ │ │ │ │窗,再以點│ │牆壁受煙│ │拾月。緩刑│ │ │ │ │燃之A4大小│ │燻及燒黑│ │伍年,緩刑│ │ │ │ │之紙團丟進│ │、南北面│ │期內付保護│ │ │ │ │臥室內,引│ │牆壁受煙│ │管束,並應│ │ │ │ │燃東北側小│ │燻及燒黑│ │至檢察官指│ │ │ │ │木桌上物品│ │且越靠近│ │定之醫療機│ │ │ │ │及東南側彈│ │東側越嚴│ │構住院參年│ │ │ │ │簧床墊。 │ │重。 │ │接受心理及│ │ │ │ │ │ │ │ │精神治療。│ │ │ │ │ │ │ │ │扣案之美工│ │ │ │ │ │ │ │ │刀壹把沒收│ │ │ │ │ │ │ │ │之。 │ ├─┼────┼────┼─────┼─────┼────┼───┼─────┤ │ 6│101 年11│新竹市東│自東南側臥│窗簾、書架│南面牆壁│國有財│吳鑑宸放火│ │ │月16日20│區建功路│室南面窗戶│、喇叭音箱│有燒痕、│產局所│燒燬現非供│ │ │時21分許│52巷13號│外,把手伸│。 │窗戶鋁框│有,出│人使用之他│ │ │ │住宅 │進該臥室內│ │、玻璃、│租予陳│人所有住宅│ │ │ │ │,將酒精沿│ │窗框燻黑│立軍,│未遂,處有│ │ │ │ │著南面下方│ │ │因編號│期徒刑壹年│ │ │ │ │書桌桌面擺│ │ │3 所示│。緩刑伍年│ │ │ │ │設之書架右│ │ │時間發│,緩刑期內│ │ │ │ │後方靠牆壁│ │ │生火災│付保護管束│ │ │ │ │處倒進,再│ │ │,而處│,並應至檢│ │ │ │ │以打火機點│ │ │於無人│察官指定之│ │ │ │ │燃。 │ │ │使用狀│醫療機構住│ │ │ │ │ │ │ │態。 │院參年接受│ │ │ │ │ │ │ │ │心理及精神│ │ │ │ │ │ │ │ │治療。扣案│ │ │ │ │ │ │ │ │之酒精貳瓶│ │ │ │ │ │ │ │ │均沒收之。│ ├─┼────┼────┼─────┼─────┼────┼───┼─────┤ │7 │101 年11│新竹市東│在南側臥室│衣櫃 │地板南面│國有財│吳鑑宸放火│ │ │月16日20│區建功路│內,把酒精│ │與西北面│產局所│燒燬現非供│ │ │時21分許│52巷15號│倒進靠西北│ │有燻黑殘│有,出│人使用之他│ │ │後5 分鐘│住宅 │面衣櫃下方│ │跡 │租予陳│人所有住宅│ │ │內 │ │底座處點燃│ │ │立軍,│未遂,處有│ │ │ │ │。 │ │ │再由陳│期徒刑壹年│ │ │ │ │ │ │ │立軍轉│。緩刑伍年│ │ │ │ │ │ │ │租給吳│,緩刑期內│ │ │ │ │ │ │ │鑑宸居│付保護管束│ │ │ │ │ │ │ │住。 │,並應至檢│ │ │ │ │ │ │ │ │察官指定之│ │ │ │ │ │ │ │ │醫療機構住│ │ │ │ │ │ │ │ │院參年接受│ │ │ │ │ │ │ │ │心理及精神│ │ │ │ │ │ │ │ │治療。扣案│ │ │ │ │ │ │ │ │之酒精貳瓶│ │ │ │ │ │ │ │ │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