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富麟(綽號麒麟)於民國95、96年間與官志清(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結識,兩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5 樓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銨麗公司】負責人李倉吉(97年6 月30日入監前為負責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妻子高春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於97年5 、6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起,應予更正),於銨麗公司不知情司機邱正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抓斗式17噸大貨車至銨麗公司合法受託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業者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銨麗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對面空地所違規設置之轉運站(以下簡稱系爭轉運站)後,再由李倉吉、高春桃以每1 車載運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代價,僱請李倉吉之姪子官志清處理前開廢棄物,嗣官志清以電話聯絡詹富麟,各自駕駛車牌號碼為480-HX、558-J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至系爭轉運站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仟泓電腦拖車地磅、桃園中興地磅等地磅過磅秤重後,暫時停放在系爭轉運站,再伺機利用凌晨3 、4 時等不易被人發現之時段,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易被人發現之偏僻處所傾倒棄置,官志清、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由不知情之李玉梅(官志清前妻)向高春桃請款,由高春桃將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於帳冊並交付費用。詹富麟、官志清以前開方式,於97年6 月25日前某日,將銨麗公司向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欣公司)所收取該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向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立益公司)所收取其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向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廢木材等),均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竹17縣道路0.4 公里處旁之邊坡傾倒棄置;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銨麗公司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收取及向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下稱詠譯公司)、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廢布料、廢電路板、廢紙渣、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如附表所示重量)共5 車載運過磅,復於97年7 月11日下午4 點以後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間及97年7 月1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日期,應予更正),將前揭廢棄物(如附表所示重量)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142 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傾倒後,任意棄置該處;再於97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前某日,將銨麗公司向勝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收取之火災後廢棄物(即廢塑膠、廢塑膠粉末)載運至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任意傾倒、棄置。嗣因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7年6 月2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30日前往上址三處稽查發覺現場棄置廢棄物後,於同年9 月2 日循線至銨麗公司現場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詹富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頁、第39頁、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富麟固坦承伊綽號為「麒麟」,系爭曳引車為其所使用,伊認識官志清及李倉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辯稱:伊未曾載運廢棄物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地點堆置,亦未曾去過仟泓電腦拖車地磅、桃園中興地磅等處,地磅單上記載重量15噸多,跟系爭曳引車重量空車就有18噸不符。另,系爭曳引車原本係靠行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峰車行),但97年7 月間,因伊積欠正峰車行的錢,就把系爭曳引車車牌繳回監理所,由正峰車行辦理停駛,從97年7 月7 日起,伊就沒有使用系爭曳引車,都是停放在五股的停車場,該停車場為24小時營業,由綽號「企鵝」之人管理,後來繳清錢,到97年9 月16日,換到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車行),才開始再使用該車,換車行後,在晚上休息時伊曾將系爭曳引車借停在系爭轉運站。官志清曾經向伊借用車斗傾倒廢棄物,要伊幫忙把風,但經伊予以拒絕,可能因此產生怨恨才夥同其舅舅李倉吉等人誣指伊犯罪云云(見本院99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第33至51頁、第97頁背面、第116 頁)。然查: (一)97年6 月25日新竹縣環保局於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 公里處(以下簡稱第一現場)邊坡查獲遭違法棄置廢棄物,經地主即盤宏公司總經理陳嘉賢表示該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盤宏公司並不知情,復於同年7 月9 日開挖後,發現有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立益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等,經山欣公司總務舒文振、立益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蔡志昂指認為各自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並均稱係交由銨麗公司處理,嗣警於97年9 月2 日至銨麗公司查證,於系爭轉運站又發現千騰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與在第一現場挖出之廢棄物相同,另有與97年8 月30日於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以下簡稱第二現場)發現遭棄置火災廢棄物相同之物,經追查後,千騰公司會計陸心怡指認第一現場廢棄物確有其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係交由銨麗公司處理,而勝機公司會計陳怡如亦證稱第二現場發現之火災廢棄物,確係該公司於97年7 月27日發生火災後所產生之物,火場開放後,銨麗公司於97年8 月22日開始載運火災廢棄物共8 次等情,有證人舒文振、蔡志昂、陸心怡、陳怡如、陳嘉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卷一影本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第39至40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一中隊偵查報告1 份及「(案發第一現場)偵辦竹71線0.4K邊坡遭棄置廢棄物案」圖表1 紙(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2 至7 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8 張(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8 至15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千騰公司(大竹廠)、合約期限:970101至981231〉1 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33 至141 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勝機公司、合約期限:970815至 9805 14 〉1 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57 至165 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山欣公司〉1 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97 至201 頁、第203 至204 頁【原影本漏印該份契約書首、尾頁即該卷第196 頁、第202 頁,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本院卷一之一第43至44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立益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約日期:9612 31 〉1 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206 至211 頁、第212 至21 3頁【原影卷漏印該份契約書首頁即第205 頁,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本院卷一之一第45頁】)及採證照片19張(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84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0 至195 頁【原影卷漏印第186 頁、第 189 頁照片共4 張,調卷後重新印製彩色影本共23張照片附於本院卷一之一第31至42頁】),足認第一現場遭棄置之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及第二現場遭棄置之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既均確屬銨麗公司向上揭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 (二)另查: 1.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142 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以下簡稱第三現場)於97年7 月11日下午4 點以後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間、97年7 月15日凌晨遭違法棄置廢棄物,而經民眾檢舉等情,有證人徐傳耀於偵訊中證稱:「我住處在台3 線141 公里處附近,7 月15日凌晨3 點多,我聽到倒車嗶嗶聲很清楚,我和我太太出去看,我居高處,距離約4 、500 公尺,看不清楚車號,但有路燈和車燈,所以有看到有3 台車在倒垃圾,我打電話給派出所,後來當天上午8 :30也有打電話向大湖鄉公所清潔隊報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苗他字卷】卷四第205 至206 頁)、證人即駐鯉魚潭之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警員林勝強於偵訊中證稱:「97年7 月12日有釣客去值班台報案,值班台通知我們,約10至12點到台3 線142 公里處去看,我去現場拍照存證,並製作巡查報告單,因前一天中午12到4 點巡查時沒有回報被偷倒垃圾的情形,所以推論應該是7 月11日下午4 點以後到12日上午10點間遭人偷倒。」等語明確(見苗他字卷卷四第209 至210 頁),另有經濟部水利署中部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970712〉1 份(見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11 頁)、水利署中部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照片〈970712〉2 張(見苗他字卷四影本第212 頁,經調閱原卷後影印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一之二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警勤室工作紀錄簿〈970711至970715〉1 份(見苗他字卷四影本第213 至217 頁)在卷可稽。 2.又97年7 月16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等單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142 公里處開挖,發現遭棄置之廢棄物多為桃園地區產生,包含「黑松公司- 拼金季」等4 張文書資料,「詠譯及儀城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健保卡、勞保局函文等文書資料,及「盈正豫順電子公司」塑膠包裝膜外袋資料等約5 車次,經追查後,前揭公司人員均承認前揭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為渠等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詠譯及儀城公司會計羅翠鳳表示公司生活廢棄物係由銨麗公司清除,黑松公司環保專責人員吳貴春表示該公司賣出塑膠類包裝膜資源回收物至「三麒公司」;盈正豫順公司總務李美玲表示該公司廢棄物係交由「龍暉環保公司」清除:龍暉環保公司職員李誠菁則稱該公司廢棄物交由新店地區環保回收業者陳慶輝處理,「三麒公司」經理張錦庭、陳慶輝均表示前揭回收物係轉賣給桃園地區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處理,黃政寬再將無法再利用之垃圾交銨麗公司清運等情,有證人羅翠鳳、黃政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42至46頁、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70至72頁,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79至83頁、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66至68頁)、證人吳貴春、張錦庭、李美玲、李誠菁、陳慶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47至51頁、第58至63頁、第64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8頁),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3 至5 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張(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6 至10頁,【經調閱原卷後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一之二第2 至6 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97年12月15日偵辦案件報告書1 份(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1至15頁)、大園鄉農會97年4 月14日、97年6 月9 日、97年5 月19日滙款回條〈收款人:銨麗公司、滙款人:黃政寬〉各1 紙(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93頁、卷三影本第69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詠譯公司、合約期限:960101至971231〉1 份及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各1 紙(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94至101 頁、第104 至105 頁)、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照片32張(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142 至158 頁【經調閱原卷後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一之二第10至25頁】)、苗栗縣大湖鄉公所98年3 月24日大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年7 月15日電話記錄1 份(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86頁)、大湖鄉公所97年7 月15日電話(聯絡)紀錄簿1 紙(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90頁)、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3 月25日永豐銀南崁分行(098 )字第0025號函所附銨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97年5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等(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93頁、第94至99頁)、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及告發單輸入結果共17紙(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48 至163 頁)、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98年4 月21日職務報告書1 紙(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202 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7年9 月鯉魚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計畫、97年11月5 日鯉魚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 份(見苗他字卷四影本第254 至263 頁、第264 至28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以下簡稱苗偵卷】第2 頁)在卷可稽。 3.依前所述,足認第三現場遭棄置之廢塑膠、廢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確屬銨麗公司向詠譯公司、儀城公司及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等收取之廢棄物。 (三)再查: 1.證人李倉吉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在97年6 月入監前有叫官志清載廢棄物,因為去工廠清運垃圾回來,有時候會參雜不可燃垃圾,與銨麗公司配合的欣榮處理廠不收,就要想辦法處理。官志清說他有靠行,可以透過關係處理不可燃垃圾,伊前後委任官志清到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7、8趟,每次給予25000 至28000 元不等的費用,伊跟官志清聯絡時,官志清會帶「麒麟」出現跟官志清一起載送廢棄物離開,「麒麟」自己有出車,車號好像有558 數字,他有時候會把車子停在系爭轉運站那邊,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停,「麒麟」很年輕,約跟官志清年紀差不多,他是官志清叫來的,伊不認識這個人的本名,但在庭的那一位((即被告詹富麟)就是那一陣子有到系爭轉運站的「麒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0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影本第19至20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0頁【原第89頁漏印,經調原卷後重新印製第89至90頁附於本院卷一之一第76頁】)。 2.證人邱正德於本案及併案偵訊中證稱:伊自96年開始到97年11月間都是銨麗公司員工。97年6 月30日前是李倉吉指示伊去哪一家公司回收垃圾,伊就開車去收,放到轉運站,後來是高春桃指示。伊有看過官志清,他是李倉吉的姪子,是李倉吉叫他幫忙處理廢棄物,從97年5 、6 月開始有在系爭轉運站夾垃圾,官志清開拖車,車牌號碼伊不清楚,伊也有在系爭轉運站看過「麒麟」這個人,他開一部拖車,車子顏色跟官志清不一樣,「麒麟」的車子是銀白色的,他應該是幫銨麗公司載垃圾,「麒麟」就是被告詹富麟等語(見他字卷三影本第363 至367 頁、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24 至125 頁)。 3.證人高春桃於本案警詢、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97年6 月30日李倉吉入監前,都是由李倉吉管理銨麗公司,伊是李倉吉入監後才接手,都是依照李倉吉之前交代的作法來做。官志清是李倉吉外甥,李倉吉有把系爭轉運站的鑰匙給官志清,司機邱正德把垃圾載運回來後,官志清就會去處理,官志清會告訴伊載多少車,依照之前與李倉吉談的價錢計算費用,伊就付款。第一現場與第二現場查獲之廢棄物,係屬於與銨麗公司簽約之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勝機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由銨麗公司至前揭公司載運後,堆放至系爭轉運站,交由官志清代為清除,每車26000 元,以電話聯絡,官志清駕駛車號是480-HX。勝機公司火災廢棄物應係官志清於97年8 月29日至系爭轉運站載走、8 月29日、8 月30日都有載,載到哪裡不清楚(見他字卷卷一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他字卷卷二第188 頁,他字卷三第324 至325 頁、第363 至365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卷影本第60至61頁反面),另於併案警詢、偵訊中證稱:官志清是97年5 月開始幫銨麗公司處理收到的垃圾,一個禮拜約1 至2 次,由李倉吉通知,李倉吉入獄後由伊延續下來。官志清是由他太太李玉梅拿磅單過來,李玉梅會拿HX-480(應為480-HX之誤)、558- JB 這兩台車的磅單向伊請款。伊都是跟官志清或他太太聯絡,沒有跟「麒麟」聯絡過。伊曾在系爭轉運站看過「麒麟」,伊不知道名字,但跟被告詹富麟照片一樣,也都是李玉梅請款,「麒麟」載垃圾的時間跟官志清差不多。證物一(即查扣之銨麗公司帳冊)記載7 月1 日官志清480 、紅字①23390 、藍字300 、26000 是表示官志清幫伊載垃圾,用480 車號,紅字①表示載次數,23390 表示該次載運重量,300 表示過磅費、26000 表示運費,官志清過磅幾天後,就會向伊請款,但是否馬上去倒,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56至57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6 至128 頁,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78 至180 頁、第246 至247 頁)。 4.證人官志清於本案警詢、偵訊及高院審理中證稱:97年間,伊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證,伊所駕駛車號是480-HX,車斗是XZ-80 ,97年5 月中起,有至其舅舅李倉吉及妻高春桃所經營之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銨麗公司如果有沒有辦法清運的廢棄物,就直接聯繫伊,伊去載,每車26000 元。這是跟舅舅李倉吉談的,由伊太太李玉梅跟舅媽高春桃請款。97年6 月30日以後,由舅媽高春桃負責銨麗公司業務,伊看到有廢棄物就會打電話跟高春桃說一聲,然後去載。伊也有聯繫另一名同行「麒麟」(即被告詹富麟)到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伊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麒麟」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有時候伊會跟「麒麟」去,伊沒空時就叫「麒麟」自己去,伊沒有向「麒麟」借過車子。到9 月前,「麒麟」到系爭轉運載廢棄物約7 、8 次,一車26000 元,是李倉吉請伊轉交給「麒麟」,每次都是這樣子,伊都有將酬勞給「麒麟」。8 月28、29、30日共去銨麗公司載3 車火災廢棄物,應是「麒麟」載2 車(558-JB)(見他字卷一影本第46至49頁、偵查卷影本第8 至11頁、第46至50頁【原第50頁漏印,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原卷第49至50頁附於本院卷一之一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卷影本第57頁反面至60頁,偵緝卷第40至41頁);於併案偵訊中證稱:伊有接受銨麗公司李倉吉、高春桃的委託處理廢棄物,1 台2 萬多,伊有用自己的聯結車幫他們載,也有幫他們叫車子,幫他們叫車子也是1 台2 萬多給司機,伊沒有賺利潤,伊都是叫「麒麟」幫忙載,「麒麟」是男子,約30多歲,68、69年次,他電話0000000 後三碼忘記,還有一支0000000000,他自己有一台車,車號是558 開頭,伊帶「麒麟」去系爭轉運站大約10幾次,從97年5 月至10月止,一般來講都是過磅後就去倒,有時會提早過磅,下午6 、7 點過磅是去仟泓磅,因為那裡跟銨麗公司是月結算,去別的地方磅伊自己需先墊現金,所以會先去磅好以後,先回轉運站,等到晚上10、11點再出發,錢都是妻子李玉梅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麒麟」。97年7 月13日當天,伊確實有幫銨麗公司載垃圾,伊開480-HX,「麒麟」開558- JB ,帳冊上寫26000 是伊的運費。伊跟「麒麟」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麒麟」就是被告詹富麟等語(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78至82頁、第125 至126 頁,苗他字卷四第170 至171 頁、第199 至201 頁)。 5.證人李玉梅於併案偵訊中證稱:官志清是伊前夫,高春桃是官志清的舅媽,伊會拿磅單跟高春桃算載銨麗公司垃圾的費用,每次約2 萬至2.6 萬,伊記得官志清是開紅色的斗車,都是開這台到系爭轉運站,官志清有找綽號「麒麟」名字是詹富麟的人幫忙,庭呈詹富麟駕照1 份供參(影印附卷,即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05 頁)。詹富麟也是跟官志清一樣開大車,是銀色的車號有5 ,據伊所知,高春桃有詹富麟的車號。伊不知道他們都到何處過磅,都是高春桃她們配合的仟泓地磅,伊也有幫詹富麟向高春桃領過載運垃圾的貨款,錢都交給官志清他們,詹富麟也有拿磅單給伊。伊有幫詹富麟向高春桃請款約4 、5 次等語(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03 至104 頁、第123 至126 頁)。 6.再者,證人官志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詹富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於97年6 月24日凌晨2 時48分至密切通聯至3 時57分、同日18時13分至21時02分,6 月25日13時44分、21時,6 月26日20時28分至20時33分、20時41分,8 月29日1 時16分、同日15時23分至17時46分,8 月30日13時35分至13時41分,同日21時37分至21時48分,8 月31日0 時50分至3 時31分,同日14時12分至21時31分均有密切聯繫,前開電話通聯之時間多有深夜、凌晨時分通話之情形,而官志清之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4日凌晨3 時3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6 號」,亦與第一現場有密切關連性,再於8 月29日、30日亦有密切通話,與證人官志清、高春桃證稱被告詹富麟曾經於前開日期至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等情形均屬相符,此有前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他字卷影本一第51至66頁【原影本有缺、漏頁,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本院卷一之一第2 頁至12頁】);復卷內確有仟泓電腦拖車地磅單〈970605、車號000-00號〉、〈970609、車號000-00號〉、〈970611、車號000-00號〉、〈970628、車號000-00號〉、桃園中興秤量過磅單〈970616、車號000-00號〉、〈970622、車號000-00號〉、〈970622、車號000-00號〉、地磅單〈970702、車號000-00號〉、仟泓電腦拖車地磅單〈970710、車號000- 00 號、21060KG 〉、地磅單〈970713、車號000- 00 號、17750KG 〉、地磅紀錄單〈970709、車號000-00號、22680KG 〉、地磅單〈970713、車號000-00號、15960KG 〉各1 紙(見他字卷卷三影本第43至45頁,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39 至240 頁、第242 至24 3頁【原影本第242 至243 頁影印不清楚,經調取原卷後重新印製附於本院卷一之二第52頁】)等多張記載被告詹富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地磅單在卷;再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5日前往銨麗公司搜索,扣得銨麗公司帳冊內,明確記載下列內容:「7/1 :志清480 ①23390 、300 、26000 ;7/ 2志清558 ②26610 、26000 ;7/4 志清480 ③22040 、480 、26000 ;7/5 志清480 ④23590 、26000 ;7/5 志清558 ⑤21860 、26000 ;7/9 志清558 ⑥22680 、26000 ;7/10志清480 ⑦21060 、26000 ;7/13志清480 ⑧17750 、100 、26000 ;7/13志清558 ⑨15960 、26000 ;7/14志清480 ⑩15940 、400 、26000 ;7/15志清480 、11、23210 、50、26000 ;7/21志清558 、12、19930 、50、26000 ;7/26志清558 、13、21340 、26000 ;7/29:志清558 、14、400 、26000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98年4 月15日10時15分起至11時58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春桃〉、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85 至187 頁)、扣案銨麗公司帳冊資料㈠1 紙(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26 頁)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書證資料,銨麗公司內確存有被告所駕駛之558-JB曳引車車號之地磅單、帳簿內亦記載該車號過磅之日期、次數、金額及費用等細節,除地磅單與帳簿記載之數字互相吻合外,亦與證人官志清、高春桃、李玉梅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 7.依前所述,被告詹富麟所為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官志清、李玉梅、高春桃、李倉吉、邱正德等人證述明確,且與前揭6.所示書證資料均屬吻合;再參酌前揭證人與被告詹富麟間均無冤仇,並無陷害被告詹富麟入罪動機,關於被告詹富麟之年歲、特徵、使用之電話號碼、綽號、駕駛車輛之車號、顏色等描述,亦均屬無誤等情,應認被告李倉吉、高春桃確以每1 車載運費約2 萬6,000 元代價僱請官志清處理前開廢棄物,官志清以電話聯絡被告詹富麟後,再各自駕駛車牌號碼為480-HX、558-J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系爭轉運站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仟泓電腦拖車地磅、桃園中興地磅等地磅過磅秤重後停放在系爭轉運站,伺機利用凌晨3 、4 時等不易被人發現之時段,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易被人發現之偏僻處所傾倒棄置,待官志清及被告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再將地磅單交由不知情之李玉梅(官志清前妻)向高春桃請款,由高春桃將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於帳冊等情事,與事實相符。 (四)復查,第一現場遭棄置之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三現場遭棄置之詠譯公司、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廢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二現場遭棄置之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確屬銨麗公司向上揭公司或資源回收業者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再參酌銨麗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倉吉、高春桃均明確證稱渠等僅曾委託官志清處理前揭合法處理廠不願收受之廢棄物(詳如前述),證人官志清又明確證稱伊曾委託被告詹富麟處理前揭廢棄物,且於8 月29日、30日曾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等語,復參酌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日期,亦均與第一現場、第三現場遭查獲之時間點相近等情節,應認事實欄所載第一至第三現場遭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應確屬官志清及被告詹富麟所為。證人官志清雖於本案及併案偵訊中始終未能坦白承認渠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及位置,然依前揭證據既已可認定其與被告詹富麟任意棄置前開廢棄物之地點,此部分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詹富麟雖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詹富麟於偵訊中辯稱:97年6 到8 月間之前,伊將系爭曳引車停在樹林環保公司停車場,但地主要收回土地,伊剛好認識官志清,才把車停在李倉吉系爭轉運站,後來又停到五股新五路停車場,伊跟官志清、李倉吉沒有過節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第41頁),均未提及曳引車有因繳回牌照而未能使用之情形,而與被告詹富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解之內容不一;又證人李倉吉、邱正德均明確證稱於97年6 月間即在系爭轉運站見過被告詹富麟(詳見前述),且前述地磅單、帳冊均於97年6 月、7 月間即有記載被告系爭曳引車車牌號碼之內容,被告詹富麟辯稱伊係在97年9 月16日換到海洋車行後,才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系爭轉運站等語,亦與前揭證人證詞、書證內容不符;又被告詹富麟曾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結果為:「詹富麟稱:(一)未至李倉吉位於蘆竹鄉之公司前載運廢棄物: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受測人:詹富麟,含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 份(見偵緝卷第60至78頁),實難認被告詹富麟前揭辯解與事實相符。 2.被告詹富麟雖提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97/06 〉、〈97/07 〉、〈97/08 〉、〈97/09 〉共6 紙、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97/09 〉1 紙(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81頁)等書證佐證其前揭辯詞,又系爭曳引車於97年1 月30日起靠行於正峰車行,因被告詹富麟積欠費用且失聯,正峰車行負責人鄭泱昌得知系爭曳引車停放在五股某停車場後,即於97年7 月7 日前往該處拆下2 面車牌,復於97年7 月31日向監理站申請停駛,直至97年9 月12日被告詹富麟申請復駛後,於97年9 月13日起靠行於海洋車行,此固有證人即正峰汽車公司負責人鄭泱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6 月4 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號000 -00(前車號000 -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95至100 年間歷次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查:系爭曳引車為被告詹富麟所有且為其個人使用,而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97年4 月11日、97年6 月1 日、97年9 月16日被告詹富麟亦曾親自使用系爭曳引車而有交通違規紀錄,此均為被告詹富麟所不否認之事實,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6 月21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 -00汽車違規查詢報表1 紙、違規單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前揭證人鄭泱昌所為證述內容及書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詹富麟系爭曳引車於97年7 月7 日以後即已卸下車牌,而有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之情形,然懸掛車牌及申請停駛、復駛等行為,均係屬於國家交通監理行政管制作業之程序,而與被告詹富麟是否實際上可以使用系爭曳引車載運並丟棄、堆置廢棄物無關,更無從依此認定被告詹富麟於97年7 月7 日以後並未使用系爭曳引車,就此證人鄭泱昌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7 月7 日去拆車牌時,因為聯絡不到被告,車子我沒有鑰匙,也不會開,所以車子就留在原處。拔完車牌以後我就沒有看過該車,後來停在哪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單依前揭證據資料,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末查,系爭曳引車空車重6.7 噸、總重量可承載35噸,業據證人鄭泱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並告以要旨)這是558-JB營業貨運車車籍資料,由此車籍資料是否可看出此車之重量及噸數?)應是總重量可以承載到35噸,原車空車重應係6.7 噸,還有車斗(板架)重約7 、8 噸」(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前述地磅單上記載之重量,與系爭曳引車本身之重量、承載之重量均無矛盾或客觀上不可能之情形,被告詹富麟前揭關於地磅單上記載重量與系爭曳引車重量不符等辯詞,亦無可採信之處。 4.綜前所述,應認被告詹富麟所為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銨麗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倘由其所屬員工從事廢棄物清除,抑或對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或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與法均無抵觸,然銨麗公司負責人李倉吉、高春桃卻將有關於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委由非具有銨麗公司員工身分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詹富麟及共犯官志清載運廢棄物,則被告詹富麟及共犯官志清之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即收集、運輸之要件。(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富麟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詹富麟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核被告詹富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詹富麟與李倉吉、高春桃、官志清等人,就上揭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富麟所犯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詹富麟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固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並非良善,被告詹富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外,復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反任意傾倒、棄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並衡酌被告詹富麟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過磅日期│車號(駕駛人) │過磅重量│ │ │ │ │(公斤)│ ├──┼────┼──────────┼────┤ │1 │97.07.09│558-JB號(詹富麟) │22,680 │ ├──┼────┼──────────┼────┤ │2 │97.07.10│480-HX號(官志清) │21,060 │ ├──┼────┼──────────┼────┤ │3 │97.07.13│558-JB號(詹富麟) │15,960 │ ├──┼────┼──────────┼────┤ │4 │97.07.13│480-HX號(官志清) │17,750 │ ├──┼────┼──────────┼────┤ │5 │97.07.14│480-HX號(官志清) │15,940 │ ├──┴────┴──────────┴────┤ │合計5車次、重量93,390公斤 │ └───────────────────────┘ 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