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DUC即陳英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THAI VAN LY即泰文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NGUYEN DUY HIEU即阮維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被 告 PHAN VAN KY即范文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48、8226、8227、8228、8229、8230、8981、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ANH DUC即陳英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西瓜刀伍把,均沒收。 THAI VAN LY即泰文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西瓜刀伍把,均沒收。 NGUYEN DUY HIEU即阮維孝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西瓜刀伍把,均沒收。 PHAN VAN KY 即范文期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西瓜刀伍把,均沒收。 事 實 一、TRAN ANH DUC即陳英德(綽號阿德)、PHAM DUY CUONG即范維強(所涉傷害部分,經陳英德撤回告訴,業據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LE CONG QUY 即黎功貴(所涉傷害部分,經陳英德撤回告訴,業據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NGUYEN VIET GIANG 即阮越江(所涉傷害部分,經陳英德撤回告訴,業據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均係申請來臺工作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陳英德與阮氏鸞(所涉幫助傷害及使人犯隱蔽部分,另為判決)係同居男女朋友。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自逃逸後於民國101 年間先後受雇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由洪千富所經營之「安程工程行」,從事泥水工之工作。阮氏鸞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經營「天天越南美食店」。 二、緣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與友人NGUYEN THI THAM 即阮氏深、阮氏深友人LE THI HUE即黎氏惠、NGUYEN THI LUYNH即阮氏玲、HOANG THI THANH 即黃氏青、黃氏青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越南籍成年男子、THAI VAN LY 即泰文李(起訴書誤譯「泰李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1 年8 月25日15時許,自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共乘車至「天天越南美食店」,迨同日17時許,在該「天天越南美食店」內飲酒唱歌時,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與同在該店內之陳英德發生爭執,范維強即致電洪千富(已於101 年8 月27日歿,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搭載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及阮氏深離去。旋洪千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抵達,因見范維強與陳英德在該店外起衝突,乃夥同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外,共同以洪千富及范維強、阮越江以拳腳朝陳英德頭部毆打數下,黎功貴持藍波刀1 把朝陳英德砍之方式,使陳英德受有頭部瘀挫傷之傷害後,始由洪千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及阮氏深離去。 三、陳英德遭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下稱范維強3 人)、洪千富圍毆後,心有不甘,得悉均在店內、知悉上開圍毆事件之舊識「阿成」及泰文李均知悉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居所,遂於向同在店內、知悉上開圍毆事件之阮氏鸞拿取原為阮氏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邀集「阿成」、泰文李共乘不知情之楊登評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范維強等人之上開居所。陳英德並於同日18時8 分許,以「阿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NGUYEN DUY HIEU 即阮維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阮維孝,阮維孝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PHAN VAN KY 即范文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范文期相約在新豐火車站碰面。 四、楊登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天天越南美食店」離開後,依車內乘客指示前往新豐火車站途中,先於101 年8 月25日18時16分許,依陳英德指示暫停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信聯五金百貨複合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陳英德即單獨下車進入「信聯五金百貨複合館」內購買西瓜刀7 把,並將所購得之西瓜刀以塑膠袋裝著攜回車內,再於101 年8 月25日18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阮維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阮維孝在新豐火車站前見面,並指示楊登評繼續駕駛該車至新豐火車站前,搭載阮維孝、范文期。阮維孝、范文期進入該車,與陳英德、「阿成」同坐後座後,「阿成」、泰文李即共同指引楊登評駕駛該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巷口停車。陳英德即攜帶裝有上開西瓜刀之塑膠袋和「阿成」、阮維孝、范文期下車往該巷前進,途中陳英德自袋內取出1 把西瓜刀,「阿成」及阮維孝、范文期(阮維孝、范文期斯時均已知悉陳英德同日在「天天越南美食店」遭人毆打、至該處係為與同車之人找當日毆打陳英德者尋仇)亦或自行自袋內取出或由在場之人交付之方式,各持1 至2 把西瓜刀,由「阿成」帶領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路0 段000 巷00號,泰文李則留在計程車旁等候。數分鐘後,陳英德、「阿成」、阮維孝、范文期未尋獲范維強3 人而折返,陳英德與泰文李共同出資新臺幣250 元,由泰文李將該車資交付楊登評,並囑楊登評駕車離去。 五、陳英德、「阿成」、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巷口逗留未久,陳英德即見洪千富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駛停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附近,陳英德於對在場人表示此為當日載走毆打者之車輛,陳英德與「阿成」均手持西瓜刀追上該車,確認下車之人為當日參與毆打並載范維強3 人離去之洪千富,即與手持西瓜刀之阮維孝、范文期、泰文李客觀上對於以西瓜刀刃部之長且銳利,若朝人體追砍,足以造成切割刀傷,並有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均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均因群起圍之,欠缺審慎考量,竟疏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自洪千富下車處,5 人分持西瓜刀,共同追逐、包抄洪千富,見洪千富逃至新竹縣湖口鄉信興路436 巷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分由陳英德、「阿成」、阮維孝、泰文李分持西瓜刀跳至河床,阮維孝及泰文李追逐、包圍,陳英德、「阿成」持刀揮砍洪千富,范文期在橋上接應,5 人共同追砍洪千富,致洪千富受有⒈右額右眉弓上擦傷2 及3 公分、⒉右胸壁外側擦傷3 公分、⒊左上臂前側肩至肘軸像切割刀傷,長22公分,深度切開二頭肌並肱動脈血管、⒋外側前下斜切割傷,長6 公分、⒌左前臂肘下U 型切割傷,長22公分,深及肌肉束、⒍左大腿中段水平方向切割傷,長22公分,深及股四頭肌束、⒎左大腿外側前下斜平行切割刀傷2 處,各長5 公分,深及肌肉、⒏左臀水平方向切割刀傷,6 公分,向右斜延伸線上、⒐右臀切割刀傷22公分,深僅及皮下脂肪層、⒑左手背,右手指防禦刀傷,左右脛前擦挫傷等傷害後,旋經范文期之提醒,阮維孝撿拾河床上追砍所用西瓜刀以防被驗出指紋,並與陳英德、「阿成」、泰文李自信興橋附近河堤,由范文期接應上岸而會合,阮維孝並將所手中所持西瓜刀交付范文期。 六、范文期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17分許,撥打不知情之羅氏好(所涉藏匿人犯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氏好駕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764 巷巷口附近載其,其5 人則自信興橋旁草堆、沿田地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764 巷巷口,途中並將追砍所用西瓜刀沿路丟棄、藏匿。羅氏好因不熟路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DOAN VAN HAI即團文海(所涉幫助傷害部分,另為判決)、黎玉娘同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764 巷巷口附近與范文期等5 人會合,因8 人無法共擠1 車,黎玉娘、范文期遂自行離去,羅氏好乃搭載團文海、陳英德、「阿成」、泰文李、阮維孝離去。 七、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8時49分許據報,於同日18時59分許派員到達信興橋旁,將身受上揭傷勢獨自倒臥上揭河床之洪千富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洪千富於同日19時40分許到院前,因四肢多發切割刀傷皆為長且深傷口致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心跳停止,雖經該院急救後復甦而恢復心跳,仍因休克循環停止時間過長,器官缺氧時間過久,多重器官衰竭,於101 年8 月27日5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八、經警循線查悉陳英德為涉嫌殺害洪千富之人後,陳英德於101 年8 月28日9 時47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投案,供出係其與「阿成」、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所為,警即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阮氏鸞、團文海,並帶同陳英德至現場,起獲陳英德所丟棄之西瓜刀1 把,帶同范文期至現場,起獲范文期所丟棄之西瓜刀4 把,而扣得西瓜刀計5 把,且扣得陳英德當日所著牛仔褲1 件、藍白托鞋1 雙、阮維孝當日所著灰色上衣1 件、牛仔褲1 件、藍色拖鞋1 雙、范文期當日所著襯衫1 件、長褲1 件、泰文李當日所著牛仔褲1 件、白色內衣背心1 件、團文海當日所著短袖V 領T 恤1 件、灰色牛仔褲1 條、黎功貴當日所使用之藍波刀1 把、「天天越南美食店」廚房內之長柄刀1 把。 九、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洪千富配偶王雅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4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①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分別以自己被告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及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述,被告阮維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以下簡稱重訴卷三】第60頁背至第69頁背);②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分別以自己被告身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范文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三第33頁背至第43頁)外,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4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以下簡稱重訴卷二】第191 頁背至第201 頁、重訴卷三第4 頁背至第14頁、第60頁背至第69頁背、第33頁背至第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①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阮維孝而言;②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范文期、陳英德而言,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均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阮維孝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范文期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意旨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此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述,對被告阮維孝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已踐行具結程序,而被告阮維孝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有何非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或有違法取供等有礙於信用性之情事存在(被告阮維孝之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但未主張該筆錄之製作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存在),該證述對被告阮維孝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言之內容可採信與否,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雖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為證時被告未有在場詰問之機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於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復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阮維孝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被告阮維孝當時並未經檢察官命在場,又無何預料該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且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提訊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阮維孝之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阮維孝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自屬已合法調查之證據。 五、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但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本質上仍屬證人,其所為之供述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但其如已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則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提訊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阮維孝之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業如前述,則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對被告阮維孝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4 人及其4 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本案援引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564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以下簡稱拘106 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107 號卷,以下簡稱拘107 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109 號卷,以下簡稱拘109 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以下簡稱偵8048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以下簡稱偵8226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以下簡稱偵8227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以下簡稱偵8228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以下簡稱偵8229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以下簡稱偵8230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以下簡稱偵8231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以下簡稱偵8981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以下簡稱偵8982卷;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28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以下簡稱重訴卷一;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以下簡稱重訴卷四;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以下簡稱重訴卷五)。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三、六、七、八所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1、人的供述: (1)被告陳英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6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8頁、第70至72頁、第87至91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重訴卷一第23至24頁、重訴卷二第189 至208 頁、重訴四第161 頁背至第169 頁背) (2)被告阮維孝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227卷第31至34頁、第72至74頁、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9 頁、重訴卷一第24頁背至26頁、重訴卷三第58至82頁) (3)被告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8卷第25至27頁、第54至56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重訴卷一第26至28頁、重訴卷三第31至51頁、重訴卷四第170 頁背至180 頁背) (4)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9卷第22至25頁、第56至58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重訴卷一第28頁背至32頁、重訴卷三第2 至20頁、重訴卷五第9 頁背至第17頁) (5)同案被告團文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30卷第7 至13頁、第23至25頁、重訴卷一第213 至214 頁、重訴卷三第121 至142 頁、重訴卷四第158頁背) (6)同案被告阮氏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048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4頁、第115 至116 頁、偵8982卷第124 至126 頁、重訴卷三第121 至142 頁) (7)同案被告范維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偵8981卷第24至27頁、第131 至132 頁、偵8226卷第71至72頁)。 (8)同案被告黎功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35至38頁、偵8981卷第14至17頁、第127 至129 頁、偵8226卷第71至72頁) (9)同案被告阮越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偵8981卷第34至38頁、第133 至134 頁、偵8226卷第7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12 至114 頁) (11)證人羅日聯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0至22頁、重訴卷一第202 至203 頁) (12)證人阮氏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45至49頁、偵8226卷第68至70頁) (13)證人范盛達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50至53頁) (14)證人黎氏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54至58頁) (15)證人阮氏玲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59至61頁) (16)證人黃氏青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62至66頁) (17)證人簡明仁即承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小隊長於警詢之證述(見重訴卷二第217 至219 頁) (18)證人楊登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重訴卷一第182 至184 頁、重訴卷二第150 至151 頁、重訴卷四第88頁背至第96頁) (19)證人羅氏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31卷第6 至11頁、第15至16頁、重訴卷一第211 至212 頁) (20)證人劉奎均即發現雀之巢旅館床鋪中塞刀子的雀之巢旅館清潔工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3至24頁) (21)證人黃信智即受通知前往醫院確認傷者為被害人洪千富之安成工程行土水泥工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5至28頁)2、物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3、書證: (1)被害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 頁)。 (2)被害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 頁)。 (3)天天越南美食店監視錄影器拍照片5 張(見相卷第67至69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蒐證照片36張(見相卷第70 至75 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0825專案偵處報告(3 份)(見相卷第76至78頁) (6)勘驗筆錄(見相卷第79至80頁)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見相卷第81至92頁) (8)解剖筆錄(見相卷第93至94頁)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115 頁) (1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05 至110 頁) (11)天天越南美食店監視錄影器拍照片13張(見偵8048卷第48至53頁) (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英德等殺人案)(見偵8048卷第126 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8226卷第79至81頁) (14)被告陳英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8982卷第23至30頁) (15)被告陳英德指認暨天天越南美食店監視錄影器拍照片14張(見偵8982卷第34至38頁)。 (16)被告阮維孝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8227卷第16至20頁) (17)101 年8 月29日被告阮維孝扣案衣物採證相片4 張(見8227卷第21至22頁) (18)被告范文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70至33頁) (19)扣押范文期之衣褲照片2 張(見偵8228卷第17頁) (20)被告泰文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229卷第12至15頁) (21)扣押泰文李之衣服及牛仔褲照片4 張(見偵8229卷第16至17頁) (22)同案被告團文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230卷第14至16頁) (23)扣案被告團文海之T 恤及牛仔褲之照片2 張(見偵8230卷第17頁) (24)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8982卷第131頁) (25)證人阮氏草之行動電話及天天越南美食店電話(見重訴卷二第220 頁) (26)偵查佐莊鈞勇之查訪報告、王雅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王雅玲於101 年8 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所留之戶籍資料(查訪被害人洪千富所僱請之外勞黎功貴等4 人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0號,係洪千富之配偶王雅玲之戶籍地,見重訴三卷第53至55頁) (27)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 號(洪千富、王雅玲之住處)、561 巷12號(黎功貴、范維強、阮越江、阮氏深等四人住處)之照片各1 張(見重訴卷三第148 頁) (28)同案被告阮氏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重訴卷三第149 至150 頁) (29)員警於101 年8 月26日圍捕被告陳英德地點之現場照片4 張(見重訴卷三第160 至161 頁) (30)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6 至7 頁) (3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02至104頁) (32)被告陳英德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被告阮維孝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范文期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阮維孝及范文期護照影本(見拘107 卷第3 至7 頁) (33)被告泰文李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同案被告團文海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拘109 卷第3 至4 頁) (34)被害人住所暨陳屍地點空照圖影本1 紙(見偵8982卷第39頁) (35)被害人受傷、急救及案發現場照片28張(見偵8982卷第196 至208 頁) (36)天天越南美食店監視錄影器拍照片8 張(見偵8982卷第210 至216 頁) (37)電話通聯查詢資料(見重訴卷一第89至144頁) (38)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圖(見重訴卷一第164 頁) (39)本案現場相關位置照片30張(見重訴卷一第165 至181 頁) (40)證人即司機楊登評至湖口天天越南美食店搭載越南人之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張(見重訴卷一第185 至190 頁)(41)偵查佐莊鈞勇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9 鄰○○路0 段000 巷00號查訪之告訴人王雅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表及現場位置圖及照片13張(見重訴卷一第191 至201 頁) (42)目擊證人羅日聯所述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2張(見重訴卷一第204 至210 頁) (43)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764 巷附近之現場圖及照片7 張(見重訴卷一第215 至220 頁) (44)偵查佐莊鈞勇就本案案發現場之偵查報告、天天越南美食店內部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現場圖、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0號案發現場之週邊未裝設監視器之照片、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信聯五金百貨複合館週邊未裝設監視器之照片、案發現場之週圍地圖及被害人倒臥對河床之現場圖各1 紙(見重訴卷一第229 至260 頁) (45)證人温振北指認被告陳英德之照片2 張(見重訴卷二第148 至149 頁。 (46)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之Google地圖4 張(見重訴卷二第186 頁) (47)有關藍波刀下落及長柄刀來源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重訴卷三第86頁) (48)偵查佐莊鈞勇查扣刀械之職務報告及扣案刀械照片各1 張(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 (49)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1張、比例尺圖1 張、現場位置圖1 張(見重訴卷三第196 至224 頁) (50)被告范文期所繪現場圖(見重訴卷四第186頁) (51)雀之巢旅館所查獲手提包內起出之刀械照片、雀之巢房間照片、被告黎功貴受傷部位照片、被告阮越江牛仔褲及被害人洪千富在急診室及倒臥地點照片40張(見拘106 卷第54至71頁) (52)被告陳英德受傷照片(見偵8226卷第49至50頁) (53)被告陳英德所繪同案被告范維強所持刀械圖案(見8226卷第73頁) (54)同案被告黎功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1卷第95至98頁) (55)同案使告黎功貴、范維強、阮越江、阮氏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見偵8981卷第102 至105 頁) (二)事實欄四所載事實認定之依據: 1、事實欄四除「『阿成』、泰文李即共同指引楊登評駕駛該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巷口停車」外所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足憑,是事實欄四除「『阿成』、泰文李即共同指引楊登評駕駛該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巷口停車」外所載事實應堪認定: (1)人的供述: ①被告陳英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6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8頁、第70至72頁、第87至91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重訴卷一第23至24頁、重訴卷二第189 至208 頁、重訴四第161 頁背至第169 頁背) ②被告阮維孝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之證述(見偵8227卷第31至34頁、第72至74頁、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9 頁、重訴卷一第24頁背至26頁、重訴卷三第58至82頁、重訴卷四第121 至131 頁) ③被告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8卷第25至27頁、第54至56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重訴卷一第26至28頁、重訴卷三第31至51頁、重訴卷四第170 頁背至180 頁背) ④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9卷第22至25頁、第56至58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重訴卷一第28頁背至32頁、重訴卷三第2 至20頁、重訴卷五第9 頁背至第17頁) ⑤證人楊登評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重訴卷一第182 至184 頁、重訴卷二第150 至151 頁、重訴卷四第88頁背至第96頁) (2)物證:扣案西瓜刀5 把 (3)書證: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英德等殺人案)(見偵8048卷第126 頁) ②被告陳英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8982卷第23至30頁) ③被告陳英德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0 號「信聯五金百貨複合館」購買西瓜刀之收據1 張、信聯五金百貨名片1 張、信聯五金百貨照片2 張、被告陳英德在信聯五金百貨所購同款7 把西瓜刀照片2 張(見偵8982卷第31至33頁) ④偵查佐莊鈞勇之查訪報告、王雅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王雅玲於101 年8 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所留之戶籍資料(查訪被害人洪千富所僱請之外勞黎功貴等4 人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0號,係洪千富之配偶王雅玲之戶籍地,見重訴三卷第53至55頁) ⑤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 號(洪千富、王雅玲之住處)、561 巷12號(黎功貴、范維強、阮越江、阮氏深等四人住處)之照片各1 張(見重訴卷三第148 頁) ⑥被告阮維孝指認所持被告陳英德所購買刀械照片2 張(見偵8982卷第61頁) ⑦電話通聯查詢資料(見重訴卷一第89至144 頁) ⑧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圖(見重訴卷一第164 頁) ⑨本案現場相關位置照片30張(見重訴卷一第165 至181 頁) ⑩證人即司機楊登評至湖口天天越南美食店搭載越南人之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張(見重訴卷一第185 至190 頁)⑪偵查佐莊鈞勇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9 鄰○○路0 段000 巷00號查訪之告訴人王雅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表及現場位置圖及照片13張(見重訴卷一第191 至201 頁) ⑫證人温振北指認被告陳英德之照片2 張(見重訴卷二第 148 至149 頁。 ⑬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之Google地圖4 張(見重訴卷二第186 頁) ⑭扣案西瓜刀5 把、長柄刀1 把照片1 張(見重訴卷三第21頁) 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1張、比例尺圖1 張、現場位置圖1 張(見重訴卷三第196 至224 頁) 2、認定被告阮維孝、范文期進入楊登評所駕車輛,與被告陳英德、「阿成」同坐後座後,係由「阿成」、泰文李共同指引楊登評駕駛車輛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巷口停車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陳英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阿成」及被告泰文李就報路給計程車司機帶我們到范維強等人住處等語(見偵8226卷第88頁);被告阮維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我與被告范文期上車時,「阿成」及被告泰文李就一起先跟計程車司機說地址,接著「阿成」及被告泰文李就輪流跟計程車司機說如何開、路怎麼走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5頁背);證人楊登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文化路載3 位外籍人士,再在新豐火車站載2 位外籍人士後,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完全是靠客人說直走、轉彎的帶路方式得知接下來要到哪,右前座及後座的人都有幫我帶路,坐我旁邊的人只是跟我說如何走,他以「直走」或「轉彎」的方式跟我說如何走,不確定車上有幾個人指路,最後是停在員警後來查證的三元路1 段的社區那邊等語(見重訴卷四第89頁背、第90、95頁、第95頁背)可證。 (2)雖被告泰文李辯稱係「阿成」帶路,其未帶路(見重訴卷五第59頁背),且證人楊登評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而證稱上情後,經本院再追問其在新豐火車接到2 個人後,到三元路的過程中,坐在前座的人有無幫其指路時,最後證稱:忘記,太久等語(見重訴卷四第89頁背、第90、95頁、第95頁背),且其於警詢時僅證稱:當天係坐右前座之人指揮我如何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84 頁),然此應僅係因時隔太久,證人楊登評對細節不復記憶、經反覆追問一時模糊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其上開無悖於被告陳英德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被告阮維孝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有關坐於右前座之人及後座之人均有帶路之證述有何虛妄。 (3)綜上,被告4 人及「阿成」同車後,楊登評係經由「阿成」及被告泰文李之共同指引,駛達范維強等人居所附近之情,應堪認定。 3、雖被告阮維孝、范文期對斯時各自如何取得西瓜刀、其2 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告陳英德同日在「天天越南美食店」遭人毆打等節,及被告4 人對其4 人與「阿成」至該處找當日毆打陳英德者欲尋仇之方法等節,陳述並未一致,然均未否認斯時被告陳英德即攜帶裝有上開西瓜刀之塑膠袋和「阿成」、被告阮維孝、范文期下車往該巷前進,途中被告陳英德自袋內取出1 把西瓜刀,被告阮維孝、范文期斯時均已知悉陳英德同日在「天天越南美食店」遭人毆打、至該處係為找當日毆打陳英德者尋仇之情,且「阿成」、被告阮維孝、范文期或自行自袋內取出或由在場之人交付之方式,各持1 至2 把西瓜刀等情,而無礙於事實欄四所載事實之認定,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歧異,無一一詳析之必要。 (三)事實欄五所載事實認定之依據: 1、事實欄五所載有關「陳英德、『阿成』、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巷口逗留未久,陳英德即見洪千富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駛停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路1 段561 巷附近」、「陳英德....即持刀與亦持刀之『阿成』追上該車,確認下車之人為當日參與毆打並載毆打陳英德者離開之洪千富」、「洪千富受有⒈右額右眉弓上擦傷2 及3 公分、⒉右胸壁外側擦傷3 公分、⒊左上臂前側肩至肘軸像切割刀傷,長22公分,深度切開二頭肌並肱動脈血管、⒋外側前下斜切割傷,長6 公分、⒌左前臂肘下U 型切割傷,長22公分,深及肌肉束、⒍左大腿中段水平方向切割傷,長22公分,深及股四頭肌束、⒎左大腿外側前下斜平行切割刀傷2 處,各長5 公分,深及肌肉、⒏左臀水平方向切割刀傷,6 公分,向右斜延伸線上、⒐右臀切割刀傷22公分,深僅及皮下脂肪層、⒑左手背,右手指防禦刀傷,左右脛前擦挫傷等傷害」部分,為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1)人的供述: ①被告陳英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6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8頁、第70 至 72頁、第87至91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重訴卷一第23至24頁、重訴卷二第189 至208 頁、重訴四第161 頁背至第169 頁背) ②被告阮維孝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之證述(見偵8227卷第31至34頁、第72至74頁、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9 頁、重訴卷一第24頁背至26頁、重訴卷三第58至82頁、重訴卷四第121 至131 頁) ③被告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8卷第25至27頁、第54至56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重訴卷一第26至28頁、重訴卷三第31至51頁、重訴卷四第170 頁背至180 頁背) ④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229卷第22至25頁、第56至58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重訴卷一第28頁背至32頁、重訴卷三第2 至20頁) (2)物證:扣案之西瓜刀5 把 (3)書證: ①勘驗筆錄(見相卷第79至80頁)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見相卷第81至92頁) ③解剖筆錄(見相卷第93至94頁) 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05 至110 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英德等殺人案)(見偵8048卷第126 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8226卷第79至81頁) ⑦被告陳英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8982卷第23至30頁) 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02 至104 頁)⑨被害人受傷、急救及案發現場照片28張(見偵8982卷第196 至208 頁) ⑩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圖(見重訴卷一第164 頁) ⑪本案現場相關位置照片30張(見重訴卷一第165 至181 頁) ⑫偵查佐莊鈞勇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9 鄰○○路0 段000 巷00號查訪之告訴人王雅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表及現場位置圖及照片13張(見重訴卷一第191 至201 頁) ⑬目擊證人羅日聯所述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2張(見重訴卷一第204 至210 頁) ⑭扣案西瓜刀5 把、長柄刀1 把照片1 張(見重訴卷三第21頁) 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1張、比例尺圖1 張、現場位置圖1 張(見重訴卷三第196 至224 頁) ⑯被告范文期所繪現場圖(見重訴卷四第186 頁) 2、認定被告陳英德見被害人駕車駛停上開巷口附近時,有對在場人表示此為當日載走毆打者之車輛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陳英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和「阿成」去追被害人的箱型車時,我有邊跑邊說好像是那輛載他們走的車等語(見重訴卷五第64頁),及被告阮維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陳英德有告訴我,這就是載那幾個鬧事的越南人去小吃店喝酒的車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30 頁)可證。 (2)雖被告陳英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拿1 把刀去追被害人的箱型車,追上去時,我就講了好像是剛剛載越南人走的車,但不是對任何一個人說,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65 頁背),然此僅係以被告陳英德之觀點無法確認其上開所言在場有何人聽到,尚無礙於被告陳英德於見被害人所駕車輛駛停上開巷口附近時,有表示該車為當日載走毆打者之車輛之認定。且以當日在「天天越南美食店」僅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泰文李知悉與被告陳英德衝突對象,被告阮維孝、范文期毫無所悉而言,若被告阮維孝、范文期未聽聞被告陳英德持刀往追被害人之車時上開所言或未得悉自該車下車之人即被害人係當日在「天天越南美食店」參與毆打被告陳英德者,豈會與被告泰文李亦共同持刀追逐、包抄由該輛車下車之被害人(被告4 人與「阿成」均共同持刀追逐、包抄由該輛車下車之被害人認定理由詳如貳、一、(三)、3 欄之說明),被告阮維孝豈能如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自承:走到樓下準備要離開時,就看到「阿成」與被告陳英德發現1 輛紅色的車,車上的人就是下午載那些打陳英德的越南人的人等語(見重訴見一第25頁背),而得悉該駕車者係當日駕車載走毆打者離去者。 (3)從而,被告陳英德見被害人駕車駛停上開巷口附近時,有對在場人表示此為當日載在「天天越南美食店」毆打被告陳英德者之車乙節,堪予認定。 3、認定被告4 人與「阿成」自被害人下車處均分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1 至2 把,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之依據: (1)認定斯時起被告陳英德有持其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追逐被害人之理由: 被告陳英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斯時其有持其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追逐被害人(見偵8226卷第17至18頁、第43頁、偵8048卷第133 頁、重訴卷一第23至24頁),且被告泰文李於警詢、本院移審訊問時(見偵8229卷第9 頁、重訴卷一第30頁)、被告阮維孝於警詢、本院移審訊問時(見偵8227卷第11頁、重訴卷一第25頁背)、被告范文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移審訊問時(見偵8228卷第10、26頁、重訴卷一第27頁)亦均同此陳述,是斯時起被告陳英德確持其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追逐被害人之情,堪予認定。 (2)認定斯時起被告泰文李有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與被告陳英德、阮維孝、范文期及「阿成」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之理由: ①被告泰文李於警詢時自承:被告陳英德、阮維孝、范文期與「阿成」下樓後看到1 輛紅色車子,他們4 人就跑上前,我也有追,但我跑在最後面,我之後與被告阮維孝、范文期跑另一邊去圍被害人等語(見偵8229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拿刀從被害人家旁追到橋上;我看到其他人追,我就一起追等語(見偵8229卷第23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承:被害人下車後,「阿成」、被告陳英德拿刀追被害人,被告阮維孝、范文期用跑的,手有拿刀繞一邊到橋上,我追著,我認為阮維孝、范文期繞一邊是為了擋被害人,所以我是跟著阮維孝的方向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0頁)。 ②且被告阮維孝於警詢時稱: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開車剛回來,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與我們同車前往的該不知名越籍男子就衝過去,被害人在前面跑,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該不知名越籍男子持刀在後面追,我跟被告范文期打算從旁包抄等語(見偵8227卷第10、11、1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回來,我就拿刀要追被害人,追到河邊,後來我有跳下去,跟我一起追被害人的人有被告范文期,我到河邊的時候,被告泰文李已經在我們前面橋上,被告陳英德已經在橋底下,被告陳英德跳下去河邊,最靠近被害人,「阿成」也跳下去,被告泰文李也跳下去,只有被告范文期沒有跳下去,其他四人都有跳下去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被告范文期於警詢時稱: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在停車,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阿成」就拿刀往被害人方向跑,被害人就跑,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阿成」追,我與被告阮維孝包抄,被害人看見我與被告阮維孝包抄時距離約100 公尺,就往回跑等語(見偵8228卷第10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阿成」、被告陳英德看到1 個從紅色車下車的臺灣人跑掉就拿刀追,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有跟過去;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不是走「阿成」、被告陳英德追的路線,我們是繞一圈;我在橋旁邊看到被告阮維孝、泰文李、陳英德及「阿成」時,他們4 人手上都有各拿1 把刀;從我們5 人下計程車到我在橋上看到被告阮維孝、泰文李、陳英德及「阿成」,這段期間,我們5 人手上都一直各拿1 把刀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至28頁)。 ③從而,斯時起被告泰文李有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與被告陳英德、阮維孝、范文期及「阿成」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乙節,應堪認定。 ④雖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怕1 個人迷路,見其他人追被害人就拿刀一起追;我是想勸架才會一路追趕被害人約500 公尺(見偵8229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辯稱:我自被害人下車後,我是跟著被告阮維孝的方向追,我有對著被告阮維孝喊說停下來,當時我喊停下來,心裡頭的想法是要被告阮維孝不要去擋,可能被告阮維孝沒有聽到,沒有停下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上計程車就是要勸他們不要打架等語(見重訴卷五第64頁背)。然其上開所辯與貳、一、(三)、3 、(2 )、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有矛盾,且其對己追逐被害人之理由,前後為「怕迷路」、「想勸架」、「想喊被告阮維孝停下」3 種不同之理由,況其若欲勸架,自搭上楊登評所駕車輛起到被害人遭追砍倒臥河床止,無論在車上或尋無范維強3 人折返下計程車處會合後、被害人駕車出現前,均有很多時機可以為此表示,然竟捨此不為,從頭至尾不曾有勸架行為(被告泰文李於審理中自承不曾勸架,見重訴卷五第64頁背),亦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是其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 ⑤又被告范文期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阿成」、被告陳英德追被害人時,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先走回計程車下車的地方,等一陣子沒有看到「阿成」、被告陳英德回來,為找「阿成」、被告陳英德繞一圈即「阿成」、被告陳英德所追路線以外的路線去找「阿成」、被告陳英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至28頁)與其貳、一、(三)、3 、(2 )、②所為不利於被告泰文李之陳述相異,然循此路線找尋「阿成」、被告陳英德顯不合理,難以採信(理由詳貳、一、(三)、3 、(5 ),且其所稱「係為找『阿成』、被告陳英德」之理由,與被告泰文李上開3 種不同理由亦均相異,顯係亦為脫罪而為之不實陳述,亦難採信。 (3)認定斯時起被告阮維孝有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與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及「阿成」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之理由: ①被告阮維孝於警詢時自承: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開車剛回來,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與我們同車前往的該不知名越籍男子就衝過去,被害人在前面跑,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該不知名越籍男子持刀在後面追,我跟被告范文期打算從旁包抄(見偵8227卷第10、11、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有追趕被害人到河床等語(見偵8227卷第3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回來,我就拿刀要追被害人,追到河邊,後來我有跳下去,跟我一起追被害人的人有被告范文期,我到河邊的時候,被告泰文李已經在我們前面橋上,被告陳英德已經在橋底下,被告陳英德跳下去河邊,最靠近被害人,「阿成」也跳下去,被告泰文李也跳下去,只有被告范文期沒有跳下去,其他四人都有跳下去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 ②且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見其他人追被害人,我就拿刀一起追;我拿刀跟著被告陳英德、阮維孝、范文期、「阿成」一起跑等語(見偵8229卷第23、24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陳稱:被害人下車後,「阿成」、被告陳英德拿刀追被害人,被告阮維孝、范文期用跑的,手有拿刀繞一邊到橋上,我追著,我認為阮維孝、范文期繞一邊是為了擋洪千富;當時被告阮維孝、范文期是用跑的,手上有拿刀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0頁)。被告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與被告阮維孝從被害人住處旁拿刀追被害人、包抄被害人,是因為我看到被告陳英德與「阿成」追被害人,追一小段,被害人看到我與被告阮維孝拿刀追他,就往回頭跑;我拿刀追被害人,追到橋邊等語(見偵8228卷第2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阿成」、被告陳英德看到1 個從紅色車下車的臺灣人跑掉就拿刀追,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有跟過去;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不是走「阿成」、被告陳英德追的路線,我們是繞一圈;我在橋旁邊看到被告阮維孝、泰文李、陳英德及「阿成」時,他們4 人手上都有各拿1 把刀;從我們5 人下計程車到我在橋上看到被告阮維孝、泰文李、陳英德及「阿成」,這段期間,我們5 人手上都一直各拿1 把刀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至28頁)。 ③從而,斯時起被告阮維孝有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與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及「阿成」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之情,即堪認定。 ④雖被告阮維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之所以拿刀從被害人下車後追趕被害人數百公尺到河床是因為看到其他人跑,我就跟著跑過去看等語(見偵8227卷第33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持刀追被害人,也沒有打算與被告范文期包抄被害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是因為壓力太大,沒有講清楚,沒有想清楚,當天我已經還刀子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頁背至第26頁)。然其上開所辯與貳、一、(三)、3 、(3 )、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有矛盾,且其是否曾還刀?於追逐被害人之過程中是否持刀?如此對其至關重大之事,豈可能會因壓力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偵查期間均為上開對己不利之肯認陳述,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曾有還刀之情,而於遭起訴後始於本院為此答辯,況此辯稱亦與被告泰文李、范文期如貳、一、(三)、3 、(3 )、②所載不利於被告阮維孝之陳述相左,自難採信。 ⑤至於被告范文期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稱:「阿成」、被告陳英德追被害人時,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先走回計程車下車的地方,等一陣子沒有看到「阿成」、被告陳英德回來,為找「阿成」、被告陳英德繞一圈即「阿成」、被告陳英德所追路線以外的路線去找「阿成」、被告陳英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至28頁),此對被告阮維孝有利之陳述,無法採信,已說明如貳、一、(三)、3 、(2 )、⑤。 (4)認定被告范文期斯時有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與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及「阿成」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之理由: ①被告范文期於警詢時自承: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在停車,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阿成」就拿刀往被害人方向跑,被害人就跑,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阿成」追,我與被告阮維孝包抄,被害人看見我與被告阮維孝包抄時距離約100 公尺,就往回跑等語(見偵8228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與被告阮維孝從被害人住處旁拿刀追被害人、包抄被害人,是因為我看到被告陳英德與「阿成」追被害人,追一小段,被害人看到我與被告阮維孝拿刀追他,就往回頭跑;我拿刀追被害人,追到橋邊等語(見偵8228卷第2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拿刀;我有追被害人一段路;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拿刀追被害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阿成」、被告陳英德看到1 個從紅色車下車的臺灣人跑掉就拿刀追,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有跟過去,我手上還有刀;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不是走「阿成」、被告陳英德追的路線,我們是繞一圈;我在橋旁邊看到被告阮維孝、泰文李、陳英德及「阿成」時,他們4 人手上都有各拿1 把刀;從我們5 人下計程車到我在橋上看到被告阮維孝、泰文李、陳英德及「阿成」,這段期間,我們5 人手上都一直各拿1 把刀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至28頁)。 ②且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見其他人追被害人,我就拿刀一起追;我拿刀跟著被告陳英德、阮維孝、范文期、「阿成」一起跑等語(見偵8229卷第23、24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陳稱:被害人下車後,「阿成」、被告陳英德拿刀追被害人,被告阮維孝、范文期用跑的,手有拿刀繞一邊到橋上,我追著,我認為阮維孝、范文期繞一邊是為了擋洪千富;當時被告阮維孝、范文期是用跑的,手上有拿刀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0頁);被告被告阮維孝於警詢時稱: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開車剛回來,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與我們同車前往的該不知名越籍男子就衝過去,被害人在前面跑,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該不知名越籍男子持刀在後面追,我跟被告范文期打算從旁包抄(見偵8227卷第10、11、1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回來,我就拿刀要追被害人,追到河邊,後來我有跳下去,跟我一起追被害人的人有被告范文期,我到河邊的時候,被告泰文李已經在我們前面橋上,被告陳英德已經在橋底下,被告陳英德跳下去河邊,最靠近被害人,「阿成」也跳下去,被告泰文李也跳下去,只有被告范文期沒有跳下去,其他四人都有跳下去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 ③從而,斯時起被告范文期有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與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及「阿成」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之情,即堪認定。 ④雖被告范文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改稱:我當時有拿刀,是綁在雨傘內;我從范維強等人住處下來後就將刀綁在雨傘內,交還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被告陳英德將雨傘丟地上,我就撿起該綁有刀之雨傘,走灌溉溝渠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7頁、重訴卷五第66至66頁背)。然若有此情,被告范文期豈可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偵查期間、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時均未為此陳述,俟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答辯。且若被告范文期斯時非直接持有西瓜刀,而係綁在雨傘中,被告泰文李、阮維孝豈會於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時猶能見得被告范文期持有西瓜刀之情而為如貳、一、(三)、3 、(4 )、②之陳述。而被告阮維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僅證稱:我從橋下上橋時才看到被告范文期手上的雨傘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29 頁背)。是被告范文期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不論被告范文期是直接持西瓜刀或將西瓜刀綁在雨傘一起拿,均屬持有西瓜刀,實無礙於被告范文期上開追逐、包抄被害人時,係持有被告陳英德所購之西瓜刀之認定。 ⑤至於被告阮維孝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沒有持刀追被害人,也沒有打算與被告范文期包抄被害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是因為壓力太大,沒有講清楚,沒有想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頁背至第26頁);被告范文期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阿成」、被告陳英德追被害人時,我、被告阮維孝、泰文李先走回計程車下車的地方,等一陣子沒有看到「阿成」、被告陳英德回來,為找「阿成」、被告陳英德繞一圈即「阿成」、被告陳英德所追路線以外的路線去找「阿成」、被告陳英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至28頁),均無法採信,已說明如貳、一、(三)、3 、(3 )、④及貳、一、(三)、3 、(2 )、⑤。 (5)況員警帶同被告阮維孝至現場確認後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路線圖(見重訴卷三第206 頁),圖內右側中段標示被害人下車處,被告陳英德、「阿成」係沿同側之柏油路,以逆時鐘方向追逐被害人(即自該圖示右側下方往上方追逐),然被告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則係自被害人下車處,折往計程車下車處(在該圖示下方),以順時鐘方向,往斯時休耕中雜草叢生之田地旁灌溉水溝(在該圖示左側),再沿該圖示上方所示由左往右路線,5 人圈圍斯時休耕之農田邊緣,最後在該圖示右上方之信興橋上會合。而被害人則係由該圖示右側中段之被害人下車處,逃往斯時休耕中雜草叢生之田地,且在田地中係由該圖右側往上方向再往該圖左側逃跑,未達被告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所循之灌溉水溝,即轉往該圖上方之河床逃跑等情,為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見重訴卷五第50頁),且為被告阮維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英德、泰文李、范文期於本院審理中所均承(見重訴卷三第78頁背至79頁、第196 至197 頁、第206 頁、重訴卷四第179 頁、第127 頁至第127 頁背、第186 頁、重訴卷五第64至66頁)。是被告4 人及「阿成」暨被害人於當日被害人下車後各自移動路徑如該現場路線圖所示,應堪認定。則被告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當時捨「阿成」、被告陳英德所跑之柏油路面、無阻礙物、視距較佳、有路燈照明之直線路線,而改往路面狹小、雜草叢生、視距較差、無路燈照明之灌溉水溝,自該圖示右側中段繞一大圈到該圖示右側上方之信興橋上,其3 人之行為顯非在找「阿成」、被告陳英德甚明,且與其3 人於貳、一、(三)、3 、(2 )、①;貳、一、(三)、3 、(3 )、①;貳、一、(三)、3 、(4 )、①所載之自承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之情相符。綜上,被告4 人與「阿成」自被害人下車處即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要屬無疑。 4、認定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阮維孝、泰文李仍分持西瓜刀跳至河床,分由被告阮維孝及被告泰文李追逐、包圍,被告陳英德、「阿成」持刀揮砍被害人,被告范文期在橋上接應,5 人共同追砍被害人之依據: (1)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被告陳英德、「阿成」仍分持西瓜刀跳至河床,被告阮維孝亦跳至河床,被告范文期未下河床及被告陳英德在河床上有持刀揮砍被害人2 刀之事實,為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①被告陳英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226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8頁、第70至72頁、第87至91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重訴卷一第23至24頁、重訴卷二第189 至208 頁) ②被告阮維孝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之證述(見偵8227卷第31至34頁、第72至74頁、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9 頁、重訴卷一第24頁背至26頁、重訴卷三第58至82頁、重訴卷四第121 至131 頁) ③被告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8卷第25至27頁、第54至56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重訴卷一第26至28頁、重訴卷三第31至51頁、重訴卷四第170 頁背至180 頁背) ④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29卷第22至25頁、第56至58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重訴卷一第28頁背至32頁、重訴卷三第2 至20頁、重訴卷五第9 頁背至第17頁) ⑤扣案西瓜刀5 把 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05 至110 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英德等殺人案)(見偵8048卷第126 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8226卷第79至81頁) ⑨被告陳英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8982卷第23至30頁) 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02至104頁) ⑪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1張、比例尺圖1 張、現場位置圖1 張(見重訴卷三第196 至224 頁) (2)認定被告泰文李亦於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時跳下河床之理由: ① 被告阮維孝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陳英德看到被害人回來,我就拿刀要追被害人,追到河邊,後來我有跳下去,跟我一起追被害人的人有被告范文期,我到河邊的時候,被告泰文李已經在我們前面橋上,被告陳英德已經在橋底下,被告陳英德跳下去河邊,最靠近被害人,「阿成」也跳下去,被告泰文李也跳下去,只有被告范文期沒有跳下去,其他四人都有跳下去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被告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到河邊時,看到被告阮維孝第1 個上來,之後是「阿成」,最後1 個是被告陳英德,另外還有1 個叫「阿良」,我看到他們上來就跟他們走回去等語(見偵8048卷第142 頁)。而上開時、地在場人除被害人外,係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及「阿成」,既為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並認定如前,則被告范文期上開陳述所稱之「阿良」,應係指被告泰文李,僅係因其與被告泰文李不熟,於檢察官偵訊時不知被告泰文李本名而如此表示無疑。 ②雖被告阮維孝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阿成」與被告陳英德一路追被害人追到橋下河床,我也有跟著跑到橋下河床,被告范文期、泰文李也有跟著我跑,但是他們沒有追到橋下河床,而是在橋上看(見重訴卷一第25頁背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只有阿成、被告陳英德下河床,我羈押訊問時向法官表示被告泰文李也有下河床是講錯了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22 頁背至123 頁)。然若係此情,被告阮維孝豈可能於本院羈押訊問明確陳稱:被告泰文李也跳下河床,只有被告范文期沒有跳下去,其他四人都有跳下去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且對其此等陳述何以會「講錯」未交代任何理由,而被告泰文李若非亦在橋下,被告范文期又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回答如貳、一、(三)、4 、(2 )、①所述之在場人除其與被害人外,上來之順序。是被告阮維孝上開改稱,顯係得悉被告泰文李為此答辯後,迴護被告泰文李所為,不足採信。 (3)認定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被告阮維孝、泰文李跳至河床時均分有持西瓜刀,且共同追逐、包圍被害人之理由: 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於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時均有跳下河床,已認定如貳、一、(三)、4 、(1 )及(2 )所述,而其2 人於被害人下車後,即均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與被告陳英德、范文期及「阿成」自被害人下車處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亦認定如貳、一、(三)、3 所載,且無任何人辯稱或證稱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於跳下河床之前、後有更異持刀狀態,是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被告阮維孝、泰文李跳至河床時均分有持西瓜刀自明。又被告阮維孝、泰文李均否認被害人身上之刀傷有其2 人所持刀揮砍,復無任何陳述或證述或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身上之刀傷有由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持刀揮砍所致,自應僅能認定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所分擔行為係自被害人下車處一路持刀追逐、包抄被害人至河床,然無從認定被告阮維孝、泰文李在該過程中,所持西瓜刀有揮砍到被害人身體任一部位。 (4)認定被告范文期未下河床係在在橋上接應在河床之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及「阿成」之理由: 被告4 人於被害人下車後,即均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自被害人下車處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既認定如貳、一、(三)、3 所載,而被告陳英德、阮維孝、泰文李及「阿成」於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時均有跳下河床,亦認定如貳、一、(三)、4 、(1 )及(2 )暨(3 )所述,又被告阮維孝與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泰文李係自信興橋附近河堤,由被告范文期接應上岸,復認定如貳、一、(三)、6 所載,則未下河床之被告范文期係在在橋上接應在河床之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及「阿成」自堪認定。 5、認定被告阮維孝經被告范文期提醒,而撿拾河床上追砍所用西瓜刀,以防被驗出指紋,並被告4 人及「阿成」在信興橋附近河堤會合後,被告阮維孝將所手中所持西瓜刀交付被告范文期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阮維孝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陳述:我在河床上時,被告范文期在橋上對我喊說要我看看河床上有沒有刀子,如果有,要撿起來,不然會被警察扣到,怕有指紋,我在河床上看到1 把刀,就撿了1 把刀,交給被告范文期,我們走了一段路,被告范文期丟到水裡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頁背);被告阮維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陳述:我在河床上往橋上方向跑時,有看到地上有2 把小刀,就撿起來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9頁);被告阮維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河床上時,被告范文期有對我說要我把河床上刀子撿起來,免得被驗出指紋,我在河床上看到2 把刀,就撿了2 把刀,交給被告范文期,我不知道被告范文期拿到後如何處理該刀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可證。 (2)雖被告阮維孝上開陳述及證述就其於河床上撿拾之刀械數量、樣式及被告范文期如何處理其所交付刀械等部分,前後所述有異,然就其係經被告范文期提醒,為防被驗出指紋,而撿拾河床上西瓜刀,並將所撿拾之西瓜刀交付被告范文期乙節,則所述並未相左,且與被告范文期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帶警察起獲其所丟棄之西瓜刀數量為4 把(見重訴卷五第62頁背至第63頁),及員警帶同被告阮維孝至現場確認其在上開河床上拾刀位置所製作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阮維孝於河床拾2 把刀,上提防後交付被告范文期,經警帶同被告范文期,至被告范文期指稱之丟棄刀械地點,所起獲係4 把西瓜刀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96 至197 頁)相符,佐以該等由被告阮維孝在河床所撿拾之西瓜刀,若非被告4 人及「阿成」追砍被害人所用,被告范文期豈會擔心被驗出指紋,而提醒被告阮維孝撿起。 (3)綜上,被告阮維孝經被告范文期提醒,而撿拾河床上追砍所用西瓜刀,以防被驗出指紋,並被告4 人及「阿成」在信興橋附近河堤會合後,被告阮維孝將所手中所持西瓜刀交付被告范文期等情,應堪認定。 6、認定被告阮維孝與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泰文李係自信興橋附近河堤,由被告范文期接應上岸之依據: 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泰文李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陳:我看到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阮維孝從橋底下走上來,當時被告范文期在橋上,要把該3 人從橋底下拉上來,被告范文期將3 人拉上來後,我們5 人會合離開等語(見偵8229卷第25頁);被告泰文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被告范文期拉被告阮維孝、陳英德、「阿成」上橋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5頁);被告范文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我有幫忙拉被告陳英德上橋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7頁);被告范文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有幫忙拉被告陳英德上橋;我看到被告阮維孝、陳英德、「阿成」要上橋,我幫忙他們上橋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72 、177 頁)可憑,復參以員警帶同被告阮維孝至現場確認其與被告陳英德、「阿成」自上開河床上岸處所攝照片8 張(見重訴卷三第216 至219 頁)顯示,該處河堤於案發時甚為陡直,若無人在堤防上協助,河床上之人顯無法自行攀爬上岸。而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阮維孝、泰文李有分持西瓜刀跳至河床既已認定如前開貳、一、(三)、4 所說明,則在河床之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泰文李顯係經由在信興橋附近河堤上之被告范文期接應始得以上岸,即堪認定。 7、認定被告4 人與「阿成」前揭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依據: (1)被告4 人與「阿成」自被害人下車處均分持被告陳英德所購之上開西瓜刀1 至2 把,共同追逐、包抄被害人,見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仍以被告陳英德、「阿成」、被告阮維孝、泰文李分持西瓜刀跳至河床,並分由被告阮維孝及被告泰文李追逐、包圍,被告陳英德、「阿成」持刀揮砍被害人,被告范文期在橋上接應,5 人共同追砍被害人,已認定如前開貳、一、(三)、3 及4 所說明。 (2)同日相隔不到30分鐘(被告陳英德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阮維孝在新豐火車站見面,係101 年8 月25日18時17分許,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之同日18時49分許,相隔為32分鐘),倒臥在上揭河床之被害人於同日19時40分許到醫院前,即因四肢多發切割刀傷,致大量出血,而心跳停止,雖經該院急救後復甦而恢復心跳,但呼吸仍靠呼吸器,並在急診處緊急做傷口處理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2 日內,即101 年8 月27日5 時12分許死亡,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4 頁)可憑。 (3)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確認被害人身上之外傷為:⒈右額右眉弓上擦傷2 及3 公分、⒉右胸壁外側擦傷3 公分、⒊左上臂前側肩至肘軸像切割刀傷,長22公分,深度切開二頭肌並肱動脈血管、⒋外側前下斜切割傷,長6 公分、⒌左前臂肘下U 型切割傷,長22公分,深及肌肉束、⒍左大腿中段水平方向切割傷,長22公分,深及股四頭肌束、⒎左大腿外側前下斜平行切割刀傷2 處,各長5 公分,深及肌肉、⒏左臀水平方向切割刀傷,6 公分,向右斜延伸線上、⒐右臀切割刀傷22公分,深僅及皮下脂肪層、⒑左手背,右手指防禦刀傷,左右脛前擦挫傷等傷害。且解剖結果顯示「死者刀傷型態為切割型態,致傷刀械應具有相當長且銳利刃部,有可能為西瓜刀造成。切割刀傷之大小長度主要決定於刃接觸人體組織後水平移動之距離,也部分受到體表弧度曲率及刃長影響,死者體表切割傷無法區別是否為多把刀器造成。死者因前述切割外傷皆為長且深傷口,出血量大造成失血性休克,雖經復甦後仍因休克循環停止時間過長,器官缺氧時間過久,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失血性休克復甦後。丙、四肢多發切割刀傷出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05 至110 頁)可稽。 (4)足認被告4 人及「阿成」上揭共同追砍被害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於該共同傷害行為後2 日內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8、認定被告4 人與「阿成」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均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不成立未必故意之殺人罪,惟均因疏忽致未預見,仍均應負擔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依據:(1)被告4 人及「阿成」上揭共同追砍被害人所持之西瓜刀刃部皆長且銳利,有扣案之西瓜刀5 把(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及顯示該扣案刀狀況之照片1 張(見重訴卷三第21頁)、被告陳英德在「信聯五金百貨複合館」購買西瓜刀之收據1 張、信聯五金百貨名片1 張、信聯五金百貨照片2 張、被告陳英德在信聯五金百貨所購同款7 把西瓜刀照片2 張(見偵8982卷第31至33頁)、被告阮維孝指認所持被告陳英德所購買刀械照片2 張(見偵8982卷第61頁)可憑。 (2)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3)經查,被告陳英德於案發前雖因遭被害人及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共同毆打而生仇隙,然並非深怨,而被告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及「阿成」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毫無冤仇,有被告陳英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982卷第13頁)可證,而被告因被害人及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共同毆打僅受有頭部瘀挫傷之傷害,有被告陳英德受傷照片2 張(見偵8981卷第153 頁)可憑,實難認前揭被害人及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共同毆打被告陳英德致傷之事,足以引發被告4 人及「阿成」對被害人產生殺意之深仇大恨;又參酌被告4 人及「阿成」抵達案發地點時,係先持刀前往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宿舍,並非特意尋找被害人之所在,係因尋無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等人,見被害人駕車駛抵,即趁群起持攻擊力較強之西瓜刀追逐、包抄被害人,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均在四肢、臀部等非人體要害部位以觀,顯見被告4 人及「阿成」並未瞄準被害人要害行兇等情,難認被告4 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再衡以案發當日日沒時刻為18時21分許(見重訴卷三第208 頁201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而被告4 人及「阿成」持刀追砍被害人之時間應係被告陳英德於101 年8 月25日18時17分許(即日沒前4 分鐘)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阮維孝在新豐火車站見面後,同日18時49分許(即日沒後28分鐘)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前,觀諸員警於日沒時刻為18時30分許之102 年5 月9 日(見重訴卷三第207 頁201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於當日18時35分許(即日沒後5 分鐘)及同日19時許(即日沒後30分鐘)所攝得之有路燈照射處之現場附近亮度照片7 張(見重訴卷三第221 頁至224 頁),顯示不到25分鐘,天色亮度即由無路燈尚可見四周狀況,下降至無路燈雖可於信興橋上見到路面上狀況,然已無法明確看到信興橋下相距較遠處狀況之情,則於無法明確確認被告4 人及「阿成」持刀追砍被害人至無路燈照射之河床處之時間,究距離日沒後幾分鐘而辨明斯時天色亮度之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4 人及「阿成」於離開河床前已明知被害人之傷勢,猶置之不理,則該5 人於追砍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係遭該5 人共同持刀追砍,未上前檢視被害人傷勢及出血狀況即離去雖有疏失,亦難認被告4 人及「阿成」主觀上有何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害人死亡不違背其5 人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而犯本案之情。本院審酌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4 人及「阿成」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犯本案,援引前開事證,應認被告4 人及「阿成」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4)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及「阿成」所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已如前述,而人之四肢及臀部雖不若頭部等屬人體重要之要害部位,然因滿布血管,若以刃部皆長且銳利之刀械追砍,足以造成切割刀傷,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因之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4 人及「阿成」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4 人及「阿成」就此應均於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被告4 人及「阿成」竟因場面混亂多人群起圍之,疏失欠缺審慎考量,而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然此舉終至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致死亡,且該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致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業說明如前,並為被告4 人及「阿成」在客觀上所均能預見,自應令其5 人各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與「阿成」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與「阿成」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惟被告4 人與「阿成」應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4 人與「阿成」係持刀追砍被害人致死,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故被告4 人與「阿成」僅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4 人在我國均無前科,被告陳英德於案發前雖因遭被害人及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共同毆打而生仇隙,然僅受有頭部瘀挫傷之輕傷,與被害人並無深怨,而被告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及「阿成」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毫無冤仇,僅因友人即被告陳英德於案發前雖因遭被害人及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共同毆打致輕傷,尋無范維強、黎功貴、阮越江等人,見手無寸鐵、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落單出現,即群起持刀共同追砍被害人致死,罔視人命及國家法紀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考量被告陳英德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犯後飾詞狡辯,且被告4 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曾表達欲和解之意或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之表示之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精神、經濟上所造成損害,且被告4 人均持刀追逐、包抄被害人、被告陳英德為始作俑者,並為購刀、直接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者,被告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於被害人跳下河床後猶追至河床,被告范文期於被害人跳下河床即未下河床而在橋上接應等犯罪手段,並被告4 人均為越南籍離鄉背井來臺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查被告4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陳英德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陳英德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被告阮維孝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范文期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阮維孝護照影本、被告范文期護照影本、被告泰文李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足稽(見拘107 卷第3 至7 頁、拘109 卷第3 頁),且其4 人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4 人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 號所示之西瓜刀5 把為被告陳英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英德陳述無訛(見重訴卷五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 及3 號、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衣物,為被告4 人犯罪當日所著衣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衣褲,為同案被告團文海當日所著之衣褲,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物依本案卷存證據,亦無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 一、被告陳英德所有: 1、牛仔褲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30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2、西瓜刀5 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226卷第27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3、藍白托鞋1 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226卷第27頁) 二、被告泰文李所有: 1、牛仔褲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85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2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2、白色內衣背心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85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3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三、被告阮維孝所有: 1、灰色上衣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55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7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2、牛仔褲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55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6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3、藍色拖鞋1 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55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8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四、被告范文期所有: 1、襯衫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73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5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2、長褲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73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4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五、團文海所有: 1、短袖V 領T 恤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99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2、灰色牛仔褲1 條(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2卷第99頁)(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9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六、黎功貴所有藍波刀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81卷第99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三第89頁) 七、長柄刀1 把(本院101 院保管字第668 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152 至15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