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漢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漢忠為臺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臺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東寧路1 段交岔路口處,欲自右方超越同向前方由李家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不慎擦撞李家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李家舜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魏漢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家舜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魏漢忠於肇事致李家舜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李家舜見魏漢忠肇事逃逸,駕車自後追逐並鳴喇叭,魏漢忠仍未停車,嗣李家舜駕車追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因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停等、由魏漢忠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惟魏漢忠仍未下車處理而駛離現場。經李家舜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家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