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添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居處,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 號路燈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張惠齡所騎乘並搭載黃阿咪、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對邱添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添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邱添成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邱添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邱添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4、49至5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3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邱添成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邱添成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邱添成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邱添成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添成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 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邱添成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邱添成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添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邱添成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邱添成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被害人張惠齡、黃阿咪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亦業與被害人張惠齡、黃阿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7月,然 經審酌上開事由,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77號),距今已逾4年餘,顯見 上次刑罰已達一定懲戒效果,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已有一定悔悟及警惕之意,認主文所示刑度已足達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