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4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全 徐世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62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仁全、徐世璋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機車,行經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 ○○路000號三合院建物前時,見坐落上址前庭內、邱金標 所管領之鐵皮倉庫現無人居住,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世璋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倉庫鐵門鎖頭之方式,共同入內竊得割草機1台 (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經告訴),並載運竊得之割草機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炫富佳企業社,由徐世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割草機出售予 不知情之炫富佳企業社負責人張明松,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前揭三合院住戶邱贈文察覺有異,並通知邱金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全、徐世璋所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仁全、徐世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張明松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標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 張,照片6 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家電廢料回收登記表1 張,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案發地點現場採證照片14張,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徐世璋所持犯本件之罪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陳仁全、徐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仁全、徐世璋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 人有多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 ,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加以變賣得款,換取現金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等2 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未隨案查扣移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尚存,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