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雲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7625號、第86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雲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盧雲鑫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至3 時30分之間某時許,在張正源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號青年城香雞排專賣店內,趁張正源未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正源放置店內桌上之背心(內有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汽機車駕照共2 張、手機(廠牌:KOOKW306,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1 支後離去,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盧雲鑫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張正源所有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業已發還張正源)1 張。 (二)於102 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范成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所拾獲范成祥遺失之汽車鑰匙1 把,開啟范成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起訴,鑰匙業已發還范成祥)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得該車,隨即駕車離去。嗣因范成祥發現該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得知盧雲鑫於翌(4 )日上午7 時許,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 (三)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見溫吉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住處之鐵捲門半開未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住處竊取溫吉平所有之手錶5 支及戒指1 枚,得手後離開,後欲將竊得物品至當舖變現而未果,將上開竊得之物悉數丟棄。嗣溫吉平發現遭竊而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正源、溫吉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雲鑫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雲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至8頁、67至69頁,102 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9 至11、55至56、84至86頁,102 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6 至9 、68至72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卷第27至30頁)。 二、證人張正源、范成祥、溫吉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9 至12頁、65、67至69頁,102 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20至23、66至67、84至86頁,102 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18至21、68至72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正源領回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范成祥領回自用小客車)各1 紙、查獲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3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8 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尋獲7281-KU 自小客車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102 年8 月6日 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暨光碟1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15、19至20、51至60頁,102 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24至26、第30頁,102 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22 頁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盧雲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僅就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無庸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與(三)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及(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貪念而多次偷竊,復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等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涉之損害暨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