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樹 劉佳明 黃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玉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樹為址設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傑昇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劉佳明、黃鱗翔為「傑昇汽車」商行之業務人員。張玉樹於民國96年4月間,因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換儀表板使里程數17萬餘公里竄改顯示為2萬2000 公里出售予他人而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反省,於101年1月3日借用張哲豪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向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廠牌為HONDA、車型為FIT、車身顏色為黃色、車號為552-XV 之營業小客車1輛,與劉佳明、黃鱗翔均明知該車輛為營業用車,購入時之實際里程數已達14萬餘公里,亦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為訛騙對中古車不熟悉之消費者以求售出該車牟取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張玉樹於101 年1月3日至101年3月12日間某日,在上址,拆換該車儀表板使里程數從14萬4386公里竄改顯示為3 萬餘公里,並將車身顏色烤漆改為白色,以誘使消費者上鉤,適謝雅琦上網瀏覽而與劉佳明接洽,並依指示預先於空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以便預先評估購車貸款之額度,劉佳明即於101年3月12日,在上址,向其訛稱上開車輛儀表板上里程數3 萬餘公里即為實際里程數云云,劉佳明復於101年3月15日,向謝雅琪之配偶李潘迪訛稱上開車輛有掛過營業車牌,但保證沒有營業使用云云,意指儀表板上里程數3 萬餘公里為真實云云,使謝雅琦、李潘迪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決定購買,李潘迪即於101年3月1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謝雅琦委由劉佳明、黃鱗翔正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本金44萬元,以支付車價(謝雅琦除須分期償還本金44萬元外,另須分期支付利息共7 萬餘元),黃鱗翔遂於101年3月16日早上先將上開汽車送至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保養後,仍接續隱瞞上開汽車之真正里程數,於101年3月16日晚間在上址出面將該車交付謝雅琦、李潘迪2 人,謝雅琦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補行簽名,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將車款44萬元匯撥至張玉樹所有新竹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雅琦於101年6月23日至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保養上開汽車,經該廠告知該車之里程數至少達13萬4868公里,而非3萬餘公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雅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 2 第 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