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瓀即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鈞瓀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5分許,因與告訴人呂淑君間之細故,前往告訴人呂淑君任職之新竹市○區○○○路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欲與告訴人呂淑君理論,而與告訴人呂淑君發生爭執,被告鄭鈞瓀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飲料店櫃檯前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呂淑君「你看你這個黑眼圈,一臉就是剋夫相,怪不得你老公早早就被你剋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呂淑君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淑君告訴被告鄭鈞瓀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卷第1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