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茂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茂鈞為圖與人飆車取樂,又恐遭警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晚上7 、8 時許,駕駛向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把(未扣案),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天后宮前停車場,見鄧文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梅花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車後方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將其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均拆卸取下,再將所竊得4925-SA 號車牌1 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方。嗣警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社崙街底圓環迴車道旁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徐茂鈞行跡可疑,且其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未懸掛車牌,經目視察覺該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放置5802 -VV號車牌2 面,乃予以盤檢稽查,扣得 4925-SA 號車牌1 面(已發還鄧文振)、木製K 他命K 盤1 組(徐茂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經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業經其放置在前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內,而隨車由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取回,現已不知去向,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田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