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66 、第36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房志峰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房志峰前曾⑴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7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房志峰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1、於101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3195-N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0 號旁車庫時,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辰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紅色電動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車架編號:GTAA100403、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林辰筠報警處理,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2、另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王聖仁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佳商行」,趁店員呂婉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章魚造型集線器(價值99元)和游標卡尺(價值450 元)各1 個得手,並將該等物品藏置於所攜手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另行購買之商品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呂婉玉發覺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聖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