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廼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廼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執聯之「存款人(繳款人)」欄所偽造之「張志坤」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廼盛(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54號判決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先與王定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會面,雙方謀議由張廼盛尋找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王定宏則在大陸地區尋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喬裝為快遞貨物,再交付予張廼盛所覓得之貨物運輸、報關承攬業者,將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而張廼進於99年1月下旬 某日前往張廼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附近之某地點與張廼盛會面,向張廼盛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張廼盛遂告知其與王定宏之上開運毒計畫,張廼進聽聞後,即向張廼盛表示願意加入張廼盛與王定宏共同謀議之運毒計畫,張廼盛將張廼進有意加入之訊息告知王定宏,王定宏亦同意之(張廼進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另行審結)。張廼進、張廼 盛及王定宏三人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宏於99年1月下旬間某日,在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之某地點交付SAMSUNG廠牌(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予張廼盛, 再由張廼盛轉交該行動電話予張廼進供作運毒聯絡之用。迨於99年2月14日農曆新年後之某日,王定宏經由不詳管道取 得毛重25.1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聯絡張廼盛可連絡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雙方並約定,由張廼盛及張廼進共同負擔貨物運輸、報關之相關費用,而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張廼盛及張廼進可獲得每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張廼 盛獲知王定宏已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待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且已約定報酬,乃與張廼進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會面,並約定平分王定宏所允諾之報酬,推由張廼進覓得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另謀議將王定宏所取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進口「碳酸鉀」之名義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俟張廼進訪得久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願意承攬此貨物運輸、報關業務後,張廼盛即交付張廼進7,47 0 元之貨物運輸、報關承攬費用。張廼進為免遭查緝之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以「張志坤」之名義,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上偽造「張志坤」署名1枚,並將該 存款憑條交付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行員收執而行使之,將前開7,470元匯至久玖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而與久玖 公司達成上開「碳酸鉀」之貨物運輸、報關業務之合約,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廼進於99年3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久玖公司轉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不知情新吉成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領取前開毒品,為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廼進在華南商業銀行活性存款存款憑條收執聯之「存款人(繳款人)」欄所偽造之「張志坤」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