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宥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宥恩與江志文原係朋友,郭宥恩、江志文、黃永進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由江志文駕駛郭宥恩向友人借得之車輛搭載郭宥恩、黃永進行駛於道路時,不慎擦撞路中之分隔島,致該車輛受有損壞,郭宥恩遂要求江志文、黃永進須分別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連同郭宥恩應負擔之10萬元,修車費用共30萬元)。嗣郭宥恩向江志文催討上開款項無著後,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阿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乘坐在車內之江志文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復駕駛車輛帶同江志文在新竹市繞行,且沒收江志文之行動電話,於此期間,郭宥恩不斷要求江志文交付上開修車款項10萬元,並以「今天若不處理,你就不用回去」等語恐嚇江志文,致江志文心生畏懼,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江志文之行動自由。嗣經江志文請求郭宥恩與其母親謝秀燕聯絡後,謝秀燕同意代為給付郭宥恩10萬元之修車費,郭宥恩始於同日上午6 時許釋放江志文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恩將被害人江志文強押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復以言語威脅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恐嚇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該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主張,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