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祥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呂牧宸 (原名呂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祥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呂牧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鄒祥星於民國96年間擔任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華騰公司)負責人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號2樓之元弘營業處處 長,而亞勃華騰公司承攬銷售龍巖公司所推出之商品;呂牧宸(原名呂俊龍)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8年2 月間,擔任亞勃華騰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龍巖人本公司之商品,並由龍巖公司發予佣金。呂俊龍與鄒祥星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行。 二、案經龍巖公司、郭素媛、孫建華、張淑圓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祥星、呂牧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鄒祥星、呂牧宸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鄒祥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5、98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3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70至73、102 至106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85至89、118 至122 頁,102 年度他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二)被告呂牧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2、23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5 、6 頁,1 01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9 、10、15至18、23、24、40、45、64、65、72、73、100 至10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11、12、29至32、37、38、57、62、78、79、88、89、116 至125 頁,102 年度他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8 至14、16、17頁;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 (三)附表編號一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 至9 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 、5 、13、14、101 、186、187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55頁)。 2、被害人陳秋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2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21至24、44、45、62至6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35至38、61、62頁)。 3、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2、83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9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68、69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138 至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02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 4、偽造之陳秋香購買「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影本1 份、「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2 張(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14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04 、205 頁,102 年度他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0、21、24、2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127 、129 、130 頁)。 5、被告呂牧宸於偵查中當庭書寫「陳秋香」名字之字跡(見竹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42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5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2 月8 日國世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勃華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1 年9 月7 日(101 )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10月2 日存款憑條、陳秋香所提供票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8 至171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39至44頁)。 7、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契約繳款明細表(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至21、112 至116 、189至191頁)。 (四)附表編號二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 至9 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 、5 、80、81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5、96頁)。 2、被害人林宏儒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5、96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0、8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86至88、113 至115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56、57、102 至104 、133 至135 頁,102 年度他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31至33、39、40頁)。 3、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9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62至64、92至9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76至79、108 至 112 頁)。 4、證人鄒立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38、11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77、78、8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93、94頁)。 5、被告呂牧宸收受林宏儒現金192 萬元之收據影本1 紙、偽造之林宏儒購買「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影本1 份、「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影本2 張(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12、13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02 、203 頁,102 年度他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19、22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126 、127 、128 頁)。6、被告呂牧宸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林宏儒」名字之字跡(見竹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42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59頁)。 7、龍巖公司96年10月12日編號A0000000號繳款單影本、亞勃華騰公司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發票日96年10月12日、票載金額164,000 元)各1 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6、88頁)。 8、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契約發票明細表、契約繳款明細表(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4至68、117至156頁)。 9、龍巖公司客戶服務部客戶申訴表單(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69、70頁)。 (五)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 至6 頁)。 2、告訴人郭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44、50至52、56至58頁,99年度他字第6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17頁背面、18、25、26頁)。 3、證人彭肇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56、61頁,99年度他字第6 號偵查卷第25、26、29、30頁、34頁背面)。 4、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9年度他字第6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5、偽造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4 份、「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公司99年4 月30日龍(99)總字第123 號函暨所附該公司真正陽光天堂買買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12 、213頁,98年度他字第2455 號偵查卷第7 至11、16至18頁)。 6、告訴人郭素媛之97年8 月4 日信用卡簽單、97年8 月13日、28日存款憑條、98年9 月16日寄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4、15頁)。 7、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之繳款紀錄影本、龍巖公司核發佣金表1 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2、13頁)。 (六)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 至6 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52、153頁)。 2、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1 、162 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38、39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19 、120 、134 、135 頁)。 3、證人即龍巖公司行政人員徐珮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18 、219 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61 、162 頁)。 4、告訴人張淑圓於97年8 月31日所簽購買100 張「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1 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21頁)。 5、被告呂牧宸於97年11月20日所製作「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76、80、81、83頁)。 6、告訴人孫建華臺灣企銀信用卡影本、被告呂牧宸所偽造之「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影本2 份、告訴人張淑圓匯款42萬元至龍巖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23、24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84、85、143頁)。 7、被告呂牧宸所偽造之「龍巖人本業務處業務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 申請書」、「業務聯絡單」、龍巖公司99年4 月30日龍(99)總字第 123 號函暨所附該公司真正業務聯絡單(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40至142頁)。 8、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寄予被告呂牧宸、龍巖公司之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98年8 月2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申訴資料表影本1 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 2455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 (七)附表編號九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 至9 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 、5 、22、23頁,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8 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6頁)。 2、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98頁)。 3、證人陳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1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6頁)。 4、偽造之陳玉鳳購買「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影本、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11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9 頁)。 5、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0頁)。 6、佣金估算表(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0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鄒祥星、呂牧宸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鄒祥星、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侵占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顯係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郭素媛」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四、八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而詐取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間接正犯:被告呂牧宸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林宏儒」、「李世聰驗證章」及「陳玉鳳」印章各1 枚,係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呂牧宸就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2次詐欺取財、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鄒祥星就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亦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共同正犯:又被告鄒祥星、呂牧宸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鄒祥星、呂牧宸未能恪盡職守,將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呂牧宸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並無替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代為銷售上開契約之意及未替告訴人郭素媛代墊款項,亦無認購龍巖公司股票之資格,竟為求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且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鄒祥星事後已與被害人陳秋香、林宏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37頁),及被告鄒祥星、呂牧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智識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末查,被告鄒祥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念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陳秋香、林宏儒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鄒祥星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及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呂牧宸在如附表編號一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陳秋香」署押各1 枚;在如附表編號二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林宏儒」署押共3 枚及偽造之「林宏儒」印文1 枚;在如附表編號三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立本契約書人甲方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郭素媛」署押共9 枚;在如附表編號五之「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印欄」及「日期欄」偽造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文共3 枚;在如附表編號六之「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上偽造之「孫建華」署押共2 枚;在如附表編號九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玉鳳」署押1 枚及偽造之「陳玉鳳」印文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針對被告鄒祥星部分,基於共 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而該等「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人本業務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原本均已交付予龍巖公司承 辦人員、告訴人孫建華供被告呂牧宸使用,已非被告呂牧宸所有,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至被告呂牧宸所盜刻之「林宏儒」、「李世聰驗證章」及「陳玉鳳」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附表編號一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上之「陳秋香」及附表編號三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郭素媛」印文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一│呂牧宸明知陳秋香於96年9 月30日所交付票號0000000 、│鄒祥星共同犯業務│ │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係用於購買│侵占罪,處有期徒│ │ │4份 「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下稱「寶│刑陸月;如易科罰│ │ │藏苑契約書」),且為一次繳清之交易,卻因同日返回龍│金,以新臺幣壹仟│ │ │巖公司元弘營業處向其主管即處長鄒祥星報告時,鄒祥星│元折算壹日;在寶│ │ │告以個人有資金需求,請呂牧宸將陳秋香所繳該款供其先│藏苑契約書承購書│ │ │挪作他用,呂牧宸即與鄒祥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自動轉帳分期付│ │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先由呂│款授權書上偽造之│ │ │牧宸另取已以電腦勾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之「寶藏│「陳秋香」署押共│ │ │苑契約書」承購書(契約編號ZM44952-ZM44955 ),勾選│貳枚,均沒收之。│ │ │以「支票」付款,蓋用經陳秋香同意使用之印章,在「立│呂牧宸共同犯業務│ │ │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秋香」署押1 枚,表示陳秋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商品,而偽造該承購書,並於「│刑陸月;如易科罰│ │ │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G67667號)上「契約書│金,以新臺幣壹仟│ │ │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陳秋香」署押1 枚,交由鄒祥星在│元折算壹日;在寶│ │ │「立授權書人帳戶資料欄」、「信用卡持卡人欄」內分別│藏苑契約書承購書│ │ │簽其本人名字,而共同偽造該授權書後,再由鄒祥星於同│及自動轉帳分期付│ │ │年10月1 日透過亞勃華騰公司之不知情行政人員謝金容繳│款授權書上偽造之│ │ │交上開承購書及授權書予龍巖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秋香」署押共│ │ │陳秋香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貳枚,均沒收之。│ │ │鄒祥星並指示謝金容將因業務上持有之陳秋香上開支票票│ │ │ │款於同年10月2 日存入亞勃華騰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 │ │占入己。旋因上開亞勃華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失│ │ │ │敗,鄒祥星復指示謝金容於同年11月29日,在另紙「自動│ │ │ │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H02368號)上之「立授權書│ │ │ │人帳戶資料欄」內填入不知情之鄒立本名字及鄒立本所有│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表示鄒立本同│ │ │ │意在其上開帳戶內扣繳陳秋香上開分期付款各期款項,再│ │ │ │透過謝金容繳交該授權書予龍巖公司。龍巖公司無法立即│ │ │ │取得陳秋香所繳現款全額、陳秋香無法立即取得權狀,且│ │ │ │嗣因上開鄒立本帳戶於僅扣繳極少期款後即均未再扣款,│ │ │ │而致上開契約解約。 │ │ ├─┼─────────────────────────┼────────┤ │二│呂牧宸明知林宏儒於96年10月3 日、同年月5 日所交付現│鄒祥星共同犯業務│ │ │金共192 萬元,係用於購買40份「寶藏苑契約書」,且為│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次繳清之交易,卻因鄒祥星告以個人有資金需求,請呂│刑陸月;如易科罰│ │ │牧宸將林宏儒所繳該款供其先挪作他用,呂牧宸即與鄒祥│金,以新臺幣壹仟│ │ │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元折算壹日;在寶│ │ │年月10日至12日間,呂牧宸依鄒祥星指示將該192 萬元現│藏苑契約書承購書│ │ │金交予鄒祥星,鄒祥星乃將該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自動轉帳分期付│ │ │予以侵占入己;再由呂牧宸另取已以電腦勾選以分期付款│款授權書上偽造之│ │ │方式支付價金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並勾選以「支│「林宏儒」署押共│ │ │票」付款,蓋用偽刻之「林宏儒」印章,並在「立承購買│叁枚、印文壹枚,│ │ │人姓名欄」偽簽「林宏儒」署押1 枚,表示林宏儒欲以分│均沒收之。 │ │ │期付款方式購買該商品,而偽造該承購書,續於「自動轉│呂牧宸共同犯業務│ │ │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G67692、G67685)上「契約書│侵占罪,處有期徒│ │ │持有人簽章欄」偽簽「林宏儒」署押各1 枚,而共同偽造│刑陸月;如易科罰│ │ │該授權書後,再由鄒祥星命不知情之謝金容在「立授權書│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帳戶資料欄」內填入不知情之鄒立本名字及鄒立本所有│元折算壹日;在寶│ │ │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表示鄒立本同意在其上開│藏苑契約書承購書│ │ │帳戶內扣繳林宏儒上開分期付款各期款項,並透過謝金容│及自動轉帳分期付│ │ │於同年月22日繳交上開偽造之承購書、授權書及票號0776│款授權書上偽造之│ │ │646 、票面金額164,000 元之支票予龍巖公司而行使之,│「林宏儒」署押共│ │ │足生損害於林宏儒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叁枚、印文壹枚,│ │ │之正確性。龍巖公司無法立即取得林宏儒所繳現款全額、│均沒收之。 │ │ │林宏儒無法立即取得權狀,嗣且因上開鄒立本帳戶於僅扣│ │ │ │繳極少期款後即均未再扣款,而致上開契約解約。 │ │ ├─┼─────────────────────────┼────────┤ │三│呂牧宸財明知其與彭肇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呂牧宸犯行使偽造│ │ │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私文書罪,處有期│ │ │無罪確定)於97年7 月間係向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徒刑肆月;如易科│ │ │品1 座,郭素媛已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之30萬元支付│罰金,以新臺幣壹│ │ │部分費用,並交付其印鑑,竟為業績考量,意圖為自己及│仟元折算壹日;在│ │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 │於97年8 月4 日,未經郭素媛之同意或授權,在4 份「真│約書及自動轉帳付│ │ │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N051409 、N051410 │款授權書上偽造之│ │ │、N051411 、N051412 )上「買受人欄」、「立本契約書│「郭素媛」署押共│ │ │人甲方欄」偽簽「郭素媛」之署押共8 枚及蓋用「郭素媛│玖枚,均沒收之。│ │ │」之印章共4 枚,及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編號G37660│ │ │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郭素媛」署押後,指示彭肇│ │ │ │財在該契約書上填載「(樓層別)G3、(區別)無憂區、│ │ │ │(品名)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數量)壹」等不實│ │ │ │資料,並在該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 │ │ │欄」偽造「郭素媛」署押1 枚,表示郭素媛欲購買轉經輪│ │ │ │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及同意授權龍巖公司按期扣款支付│ │ │ │上開4 份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之意,再由呂牧宸持交不知│ │ │ │情之謝金容據以向龍巖公司申報業績而行使之,致龍巖公│ │ │ │司陷於錯誤,分別支付28,936元、120,280 元之佣金予呂│ │ │ │牧宸、彭肇財,龍巖公司並按月自郭素媛信用卡扣款50,3│ │ │ │40元,5 期合計251,700 元,致生損害於郭素媛及龍巖公│ │ │ │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 │ ├─┼─────────────────────────┼────────┤ │四│呂牧宸於97年7 月間向郭素媛銷售上開陽光天堂二期商品│呂牧宸犯詐欺取財│ │ │,郭素媛告以其信用卡額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頭期款及管│罪,處有期徒刑肆│ │ │理費627,000 元時,向郭素媛稱可先以信用卡支付30萬元│月;如易科罰金,│ │ │,所餘327,000 元由呂牧宸先行代墊等語,其後呂牧宸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知其並未代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算壹日。 │ │ │財之犯意,向郭素媛佯稱已經代墊該款云云,致郭素媛陷│ │ │ │於錯誤,於97年8 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150,000 元、 │ │ │ │177,000 元至呂牧宸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呂牧宸收款後並未將該款匯予龍巖公司。 │ │ ├─┼─────────────────────────┼────────┤ │五│呂牧宸於郭素媛屢次催討陽光天堂之買賣契約書後,竟另│呂牧宸犯行使偽造│ │ │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龍巖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法定代理人李世聰之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徒刑叁月;如易科│ │ │盜刻「李世聰驗證專用」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97│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10月5 日持其偽造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章蓋印在「│仟元折算壹日;在│ │ │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印欄」及「日│白沙灣安樂園商品│ │ │期欄」偽造印文共3 枚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交予郭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 │媛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素媛及龍巖公司。 │之「李世聰驗證專│ │ │ │用」印文共叁枚,│ │ │ │均沒收之。 │ ├─┼─────────────────────────┼────────┤ │六│呂牧宸於97年8 月間,以其有業績壓力為由,與孫建華、│呂牧宸犯行使偽造│ │ │張淑圓協議,以由孫建華、張淑圓支付頭期款,呂牧宸支│私文書罪,處有期│ │ │付分期款方式,合資購買「寶藏苑契約書」,張淑圓乃於│徒刑肆月;如易科│ │ │97年8 月31日以其本人名義向龍巖公司購買上開契約100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張,並於翌日匯42萬元頭期款至龍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仟元折算壹日;在│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78萬元則約定由呂牧宸分│龍巖人本應付分期│ │ │期支付。詎呂牧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孫│款多期付款簽帳單│ │ │建華之同意,分別於98年1 月15日、1 月22日,在「龍巖│上偽造之「孫建華│ │ │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NO:P16924、NO: │」署押共貳枚,均│ │ │P16923 ) 上偽填孫建華所有之臺灣企銀COM-BO Master │沒收之。 │ │ │信用卡之0000-0000-0000-0000 卡號,並在「持卡人親自│ │ │ │簽名欄」偽造「孫建華」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 │ │ │,並持向龍巖公司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前開分期款及違約│ │ │ │金各79,880元、65,220元,致生損害於孫建華。 │ │ ├─┼─────────────────────────┼────────┤ │七│呂牧宸明知其並無認購龍巖公司股票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呂牧宸犯行使偽造│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於97年11月間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龍巖人本業務│徒刑肆月;如易科│ │ │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 │罰金,以新臺幣壹│ │ │申請書」,再持向孫建華行使並向其佯稱其可認購龍巖公│仟元折算壹日。 │ │ │司股票40張,共計60萬元,如孫建華出資30萬元,可得其│ │ │ │中20張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0日,在│ │ │ │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0 巷00號晶建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呂牧宸。 │ │ ├─┼─────────────────────────┼────────┤ │八│呂牧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呂牧宸犯詐欺取財│ │ │於98年4 月間,向孫建華、張淑圓佯稱可代為銷售前開97│罪,處有期徒刑陸│ │ │年8 月31日所購買之契約書,惟須先繳清分期款88萬元始│月;如易科罰金,│ │ │可云云,致孫建華、張淑圓陷於錯誤,而於98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至新竹市○○路000 號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分別提領50萬元│算壹日。 │ │ │、38萬元後,連同契約10張交予被告呂牧宸,詎呂牧宸收│ │ │ │款後並未代為銷售上開契約。 │ │ ├─┼─────────────────────────┼────────┤ │九│呂牧宸明知陳玉鳳並未購買龍巖公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呂牧宸犯行使偽造│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私文書罪,處有期│ │ │意,未經取得陳玉鳳之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徒刑肆月;如易科│ │ │者盜刻「陳玉鳳」之印章1 枚(未扣案),再於97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 │ │31日在「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上偽填陳玉鳳購買80份商│仟元折算壹日;在│ │ │品之資料,並在「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玉鳳」署│寶藏苑契約書承購│ │ │押1 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該承購書,再於同│書上偽造之「陳玉│ │ │年11月3 日匯款1000元至龍巖公司帳戶後,將「匯款委託│鳳」署押壹枚、印│ │ │書」上匯款金額塗改變造為336,000 元,再連同上開承購│文壹枚,均沒收之│ │ │書透過謝金容向龍巖公司繳件而行使之,圖致龍巖公司陷│。 │ │ │於錯誤而支付其156,000 元之佣金,惟因龍巖公司核帳時│ │ │ │發現上情而拒發獎金,呂牧宸因而未詐得獎金而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