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錦 張漢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72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漢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錦為址設新竹縣寶山鄉○○路000號之「世鑫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世鑫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透過鄭俊乾調派勞工即吳哲次等鷹架工人至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碧友 富貴」建案工地現場拆除鷹架,張文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有設置捲揚式防墜器等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前項設施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照上揭規定於「碧友富貴」建案工地之施工場所,在向地面下深達24.15公尺之6樓施工架旁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之安全帶鉤掛及提供捲揚式防墜器。而張漢進則係世鑫公司之工地現場經理,負責指派吳哲次等鷹架工人進行拆除工程,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工地指揮監督業務,處理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應提供並要求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並即時制止未確實配戴之勞工繼續作業,且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其身為現場經理所應盡之上開義務,未制止未確實配戴安全索之工人吳哲次施工,嗣於民國 102年3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吳哲次站立在6樓西面綑綁需傳送至地面之踏板等材料時,因所在位置之鷹架上鐵製插銷鬆落,且該處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之安全帶鉤掛及提供捲揚式防墜器,致使吳哲次因重心不穩,而從該處墜落至高度約24.15 公尺之地面層,經送醫救治後,因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並致頭胸腹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錦、張漢進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185號相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8、19、21、22頁)。 (二)被告張漢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上相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8、19、21、2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亞希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13至15、29、30頁)。 (四)證人陳少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7至9、33、34頁)。 (五)證人邱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4至6、32、34頁)。 (六)證人陳成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10至12頁)。(七)證人李維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16至18、37、38頁)。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見上相驗卷第102至111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各1份(見上相 驗卷第19至28、40、44至53、89至98頁)。 (十)按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前項設施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張文錦、張漢 進為於建築工地從事業務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張文錦、張漢進所為之供述,渠等未注意上開「碧友富貴」之建案工地施工安全防護設備是否已裝置及是否足夠之違規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害人吳哲次死亡確因被告張文錦、張漢進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文錦、張漢進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 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 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1 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 2、被告張文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未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之安 全帶鉤掛及提供捲揚式防墜器,致其勞工即被害人吳哲次於施工中因重心不穩,而從該高度約24.15公尺之處墜落 至地面而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原載被告張文錦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 條第1項論處乙節,經查「勞工安全法」雖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條文,然其尚未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附此敘明)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 3、而被告張漢進張漢進則係世鑫公司之工地現場經理,以執行工地指揮監督業務,處理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為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提供並要求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並即時制止未確實配戴之勞工繼續作業,竟疏未注意,未阻止未戴安全索之被害人吳哲次進行施工,致被害人吳哲次於施工中因重心不穩,而從該高度約24.15公尺之處墜落因無足夠安全設備而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文錦、張漢進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可,然渠等造成被害人吳哲次 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張文錦、張漢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上相驗卷第122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張文錦、張漢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張文錦、張漢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文錦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